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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8 10:27

论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缺陷分析
  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极具灵活性,实践性,紧急性的立法形式,是政府进行社会事务管理最有效最及时的手段之一,但同时论文联盟http://其权力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容易被滥用。随着社会法制的健全,对政府立法的规范,是现代立法民主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立法领域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纵观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立法现状,都或多或少存在着立法缺陷。(1)行政立法理念存在偏差。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在列举立法目的时,常见的是“为了加强某方面的管理,实施某法律,或依据某法制定该规定、条例、办法”,立法者管理的意识是十分浓厚的,在管理理念支配下的行政立法,当然会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对公民权利保护则不够。(2)缺乏完备的民族行政法律体系。民族法律体系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民族立法的民族特色不够突出,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大多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自治法》的现实操作难度。也正是由于缺乏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才使我国的民族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看起来缺乏民族特色。(3)行政立法主体混乱。在立法实践中,各级政府都在制定类似于规章的文件,甚至连机关内设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都在制定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4)行政立法内容存在缺陷。第一,行政立法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第二,立法内容粗放,缺乏操作性。第三,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冲突严重,行政立法中存在部门垄断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行政权力的部门化、部门权力的利益化及部门利益的法制化,导致立法带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功利主义和管理主义的色彩。(5)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行政立法程序不完善突出表现在,行政立法技术落后,行政立法缺乏民主性和科学性,程序违法严重。(6)行政立法监督乏力。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主体的立法监督的条款规定原则性较强,不具体,如关于行政立法法律监督审查的申请主体、受理机关、审查期限、处理措施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立法的思路
  (1)更新行政立法观念,正确把握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必须以我国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为依据,才能从立法上反映所调整的民族关系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指导我国民族关系发展方向的民族法律秩序;要坚持民主立法的原则。民主立法原则要求民族法的制定要由立法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要认真考虑不同意见,让参与立法的人员充分表达心声,以民主的方式决定立法意见的取舍;要坚持群众路线,采取协商的方法征求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特别是要听取民族工作的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使各民族的利益在立法上得到正当、合理的反映,制定有普遍适应性的法律文件。(2)提高立法质量,突出民族特色。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为使所制定的地方规章更符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需要做好以下工作:改革和完善行政立法体制;注重立法的科学性和民族性;避免在立法中滥设惩罚性条款。(3)统一立法技术,完善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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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妥当选择立法项目,科学制定立法规划。在选择立法项目时,要突出民族特色,避免照抄复制的现象。要提升民族地方有关经济、文化立法的地位,在有关经济文化领域中,发挥更大的立法主动性,为民族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提供支持。二是完善相关制度。通过公布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背景资料、法律依据等相关资料,论文联盟http://召开听证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让利益关系各方能够充分发表意见,需健全行政立法的备案制度。(4)有效的民族法律监督机制。一是加强对行政立法的事前审查,建立备案批准制度。二是完善改变和撤销制度。三是建立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审查机制。四是设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因此, 设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以强化其作为法律本身应然的规范和社会功用,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少数民族的应有权益。
  民族行政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民族地区依法全面、有效行使自治权,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构建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必须重视加强民族行政立法工作。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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