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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5-12-11 17:28


  论文摘要 监护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受到我国民法立法思想、经济体制变革、公民权利意识提高、人口老龄化加剧和立法滞后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监护对象范围狭窄、制度层次单一、期限不明确、监护和亲权未以区分、监护人权利少与义务多的矛盾等缺陷一直是在我国监护制度中长期存在,而这使得我国现有监护制度不能再与新形势需要相适应,需要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 监护制度 立法思想 经济体制

  监护制度和公民生活、生产方面紧密联系,是传统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一些重要的监护制度只是在传统民法中才有规定,而且其变更速度也跟不上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步伐,监护制度已无法与当今形势相适应。与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监护制度要想适应现代化的需求,还要许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混淆了监护权与亲权的界限
  我国监护制度采取的主要监督方针是以未成年人双亲所在村委会、民政部门、居委会、单位等组织的监护为辅、以亲属监护为主。依据《民法通则》中第16条前两条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其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已死亡的,应从下述人员中选出具备监护能力的人作为其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其次是其兄长或姐姐;最后,与未成年人父母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其它亲属,如果愿意,在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的同意之后也可承担相应监护责任。由此不难看出,在我国民法规定中,父母并非亲权人而只是监护人,这就使亲权和监护权之间相混淆,使监护权和亲权相混同。
  (二)被监护对象之范围太窄
  在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有监护人的仅包括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法律不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它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监护人;正是因为设置监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导,使得吸毒者、酒精中毒者与浪费者等有不良生活态度的人群以及老年人都不能依法参加诉讼。
  (三)在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方面,缺乏合理性
  1.将社会单位或组织规定为监护人方面,缺乏合理性与可行性。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社会管理机构的国家机关,主要负担的是社会管理事务,而且缺乏独立财产,因此其本身不适合承担监护职责;具体、烦琐的监护事务是需要专职。对所谓的“有监护能力”缺乏明确性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监护能力的规定上,主要考虑的是监护人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和在生活上同被监护人之间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而对监护人文化程度、品德等因素缺乏足够的重视与考察,从而无法保证监护人能够尽职尽责或者避免监护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出现。
  2.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规定为监护人方面,也缺乏合理性。村委会、居委会的作为群众性质的自治性组织,既无资金,又缺少专职人员;村委会、居委会同时有监督和被监督两种身份,使其同时具有了监督权、执行权和决定权,必然出现职权混乱的现象,明显缺乏合理性。
  (四)在监护人的约束方面,缺乏专门性的监护监督制度
  因为产生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并不一定需要亲属关系,因此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尽监护义务,甚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为了能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得到有效约束,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都设有完备的约束监护人的机构。而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在监护监督方面,疏漏地方确实明显存在,缺乏约束监护人的专业机制,因此需要以后做好这方面的完善及补充工作。

  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完善监护制度的一些规定及期限
  1.监护人享有拒任权和辞任权。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于监护人在拒任和辞任方面的问题上,都有着比较人性化的规定。如若监护人因财力、精力不济或其它客观原因或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人职责,可向法院行使辞任权与拒任权。大部分国家关于监护人的这一权利采用的做法是限制原则,被确定的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出任监护人,并对拒绝担任的法定情形以及缺乏正当理由推卸监护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2.监护人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各国在监护人是否依监护行为请求获得报酬上的规定,并不一致。苏联和中国等国家将监护规定为无偿社会义务;而在瑞士、美国等国家,监护被规定为有报酬性质的职责,尽职责就该得报酬;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介于以上两者之间,虽然规定监护具有无偿性,但如果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双方没有赡养、扶养义务,则监护人可从监护权力机关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从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大部分国家都会依据实际情况,对监护人给予合理的经济报酬或者一定津贴,只有小部分国家规定需要无偿履行监护义务。这是由于监护人如果绝对无偿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只履行监护义务而不能享有利益,会给其经济上与精神上带来沉重的负担。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监护人的积极性很难被调动起来,监护职责无法有效履行,设立监护制度的初衷无法完全实现。
  如果不是法定监护人,而是其之外的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应当享有请求报酬权;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调动监护人积极性,又与民法合理公平的原则相符。依据实践,监护人有两种获得报酬途径:一种情况是,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国家可以为承担监护人报酬,这种途径虽然给国家财政造成一定的负担,但有益于社会和谐及稳定;另一种情况是,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的,可从其财产中取出一定数额报酬依据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进行支付,有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监护人除外。
  3.有关监护期限方面的规定。就监护期限而言,虽然我国民法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未成年人而言,最长监护期是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即成年;对精神病人而言,其监护期至被监护人恢复理智、病愈为止。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身不能治愈而长期将责任加在某一固定监护人身上,必会给监护人带来沉重负担。监护人如果因为财力、精力不济或其它客观因素无力再履行监护人职责时,如若再迫其担任监护人,很可能由于监护不力而损害到被监护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此时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制度,规定监护人之监护期限,期限满时既可选择留任,也可因正当客观原由拒任或是辞任。
  (二)增设监护类型,扩大被监护人范围
  现行被监护人的法律规定范围无法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所以应适当加大所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了那些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受限制无民事行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之外,被监护人还应当包含那些肢体残障人群以及老年痴呆症患者。虽然身体障碍者的行为能力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因为行动不便而使诸多事情都得由其它人帮助完成;老年痴呆症病人虽不属于精神病人,因而不属于被监护对象,然而这类人群因为疾病原因而不能使自己的思想完整清晰的表达出来,所以这类人在行为能力上已属于丧失或者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怎样做好对身体障碍者进行帮助之人的监督作用,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所以在立法时,应把此两类人划入至被监护人范围之内。我国民事法规只是对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类型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委托监护与遗嘱监护方面应进行补充规定。为了使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在生前立有有效、合法的遗嘱中指定了监护人,并且获得监护人自身的同意,此遗嘱内容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也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民主自愿相符合。而且,如果当监护人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此时可将部分甚至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其它人,但是监护人自身依然要行使监护职责。被委托监护人若没有出现过十分重大失误,就必须承担自身的相应责任。
  (三)规范约束管理机制,建立监督机构
  在对监护监督机构规定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有着权利不明、职责不清等现象。监护机构体系的设立一定要专业化,职责分工必须明确,使这些机构的监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可适当放大监护监督人范围:可采用推举选择的方式、遗嘱指定形式、甚至选择学校、工会、妇联等公益单位的方式。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将人民法院规定为监护权力机关,使其有权在撤销和选任监护人与监督人、管理监护人、审查监护人账目财产、监护人报酬等方面做出决定,对监护制度中的管理与监督机制进行改进。转变现在法律规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监护权力机关的职能,使其转变为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一起实施监督活动,并对监督内容做出具体规定。考虑让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的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缺乏足够财产而又缺少抚养人对其进行抚养时,被监护人生活费可由民政部门负责,并向监护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三、结语

  监护作为一种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救济方式,使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间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使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得以充分体现,同时使我国公民行使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完善监护制度既对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又能有助于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不断推动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更好地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相适应,最终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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