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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严打”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8 10:03

 2001年4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重大决策。我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从重从快的方针,克服了案多人少等困难,保证了“严打”斗争在检察环节的畅通。本文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若干“严打”问题进行粗浅研究,希望它对上级机关决策和一线干警办案能有所帮助,对推动严打斗争顺利进行能有所裨益。

  办理“双抢”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抢夺、抢劫犯罪案件简称为“双抢”犯罪案件一直是“严打”的重点打击对象,也是深圳市近几年发生最多的刑事案件。以2001年为例,深圳市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各类刑事案件2965件4362人,其中,抢劫、抢夺案件1332人,占全部受理案件人数的30.1%。因此,办好“双抢”案件对于“严打”整治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在办理“双抢”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双抢”案件尤其是飞车抢夺案件取证困难。其原因主要是:抢夺案件往往发生在被害人不备之时,飞车抢夺则更是瞬间发生,案发突然,不仅被害人猝不及防,过往路人也反应不及,日后能够成为证人的极少;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人少偏僻处下手作案,目击证人较少;深圳人员流动大,许多证人甚至被害人在案发后查找困难,对有关证据不易查证落实。

  第二,法定的抢夺转抢劫问题。抢夺转抢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或之后,发生了或本身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该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

  对于犯抢夺罪,因为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行为,而以抢劫犯罪定罪处罚的问题,难点在抢劫犯罪是否一定要以抢夺罪的构成为前提,即对于抢夺数额未达到定罪量刑起点数额的,能否转化为抢劫。如对于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中打伤前来追捕的人员的,如果其抢夺数额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犯罪?对这个问题,公、检、法三家的争议较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对于抢夺后有暴力行为的,无论其抢夺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犯罪;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认识则不尽一致,有的赞同公安机关的看法,有的则认为一定要前罪构成抢夺罪,才有可能转化为后罪抢劫罪。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直接导致一些案件的不捕、不诉、甚至无罪判决。根据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该文件对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1988年两高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进一步肯定。因为刑法修改后,没有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新的不同的解释,因而广东省根据原有的司法解释将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指导省内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有关法律规定。但是,即便是该文件出台后,本市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争议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表述的:“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是对“前罪构成才能转化为后罪”的观点的肯定,认为粤高法发200130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与刑法相抵触。在这种分歧之下,各司法机关的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坚持要求“前罪抢夺罪构成才能依法转化为后罪抢劫罪”;有的则无论是否构成前罪都认定为抢劫罪;有的则将因抢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建议由“两高”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机关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三,关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行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9月联合发布粤高法发200130号文《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该文件在第一条认定抢劫犯罪的第四款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该文件公布实施后,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主要出现以下问题:

  如何理解“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其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摔倒在地为标准,还是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如轻伤、轻微伤为标准?或者以被害人发现并反抗有争夺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机动车辆的时速是否可以成为“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标志?如果是,则应以时速多少为标准?其时速的确定需用何种证据予以证明?等等。对于这一规定,不同司法机关之间认识上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一般认为,只要属飞车抢夺,对于被害人就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就应该认定为抢劫;而人民法院则多数认为飞车抢夺要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且伤害程度要达到轻伤以上才可定抢劫;即便检察机关内部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例如,某区院指控陆某在同伙驾驶的摩托车上,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肩上的提包夺去,其手段已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抢劫罪,显然该起诉意见是赞同公安机关的观点的,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利用了机动车进行抢夺,就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同是该院的另一公诉人办理的曾某涉嫌抢夺一案,则对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有不同的认识:该案被告人曾某驾摩托车载同伙抢夺从银行取款的女被害人,抢走装有1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公文包。被害人抓住摩托车尾架,被拖行十余米。该案以抢夺罪既遂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抢夺未遂判决,市院以抢劫罪提出抗诉,但二审仍然以抢夺未遂作出判决,改变的仅是刑期。由以上两案可以看出,不仅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存在分歧,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甚至同一检察院内不同的办案人员之间也存有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只要被抢的财物正在由被害人的身体所控制,犯罪嫌疑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的,就可以认为是“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因为,与人的身体相比,机动车的力量明显地大于后者,这本身已经给予被害人以一定的心理压力,并且,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具有的速度则加强了这种心理压力并给予被害人身体上的一种威慑力。犯罪嫌疑人在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悬殊到了如果被害人稍有反抗或试图夺回被抢财物,就有可能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如被撞伤或被车辆拖行而受伤等。因此这种暴力已经“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必要求被害人被实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刑法规定抢夺就是乘人不备的行为,排除了利用其他强大的外力的情况,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抢夺除了方便逃跑,就是要利用机动车本身的力量和速度对被害人造成一种威慑力,因而用这种方式进行抢夺犯罪的有些类似于假冒军警人员抢劫犯罪的认定,其暴力及暴力胁迫的来源来自于某种身份或某种危险的工具。因此,30号文件对于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规定与刑法的有关抢劫犯罪的规定的精神也是相符的。某些人民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将该文件中“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理解为了“实际已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显然与该文件的精神是有一定的差距的。

  办理群伤群殴型故意伤害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目前,故意伤害案件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以深圳市院为例,刑检一处2001年共受理审查批捕普通刑事案件453件1043人,其中,故意伤害案件就有115件2l4人,分别占全部受理案件的25.4%和20.5%。故意伤害案件中,又以双方当事人均为多人的情况居多,通常称为“群殴群伤”案件。这类案件大约占故意伤害案件的70%。目前,检察机关办理的群伤群殴案件大多具有以下特点:

  1.案件多发生于建筑工地、工厂或娱乐场所,其中,又以娱乐场所居多数;

  2.发生打斗的起因多为一些琐碎的小事;

  3.这类案件大都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如死伤严重,有的是一方有伤亡,有的双方各有伤亡;

  4.在娱乐场所或酒家发生的案件,大都是酒后发生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第一,该类案件在逃人员多,查证较困难,且证人多为当事人各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效力受到影响。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主要证人下落不明,现有证人又各为一方,各执一词,难以认定。由于上述原因,有的故意伤害案件被直接作不起诉处理,有的则是起诉后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而又撤回起诉,另作不诉处理,有的被作无罪判决。建议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尤其是第一次出现场时,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对有关证人的住址、联络方式进行详细的登记,并将有关刑事案件证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告知证人,要求其在案件办理中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并注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与证人保持联系,避免与重要证人失去联系,使证人证言失去法律效力,从而影响案件的最后审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部门也应对相关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予以重视,在对案件的审查中发现应收集的证据应及时通过侦查意向书或退查意见书等方式通知侦查机关,必要时自行对相关证据进行取证,以保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稳定性、充分性。同时,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证人证言的采信应持客观的态度,对证人证言的甄别应与全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避免因证人本身与案件的关系而绝对地排斥其证言的效力,影响公正办案。

  第二,伤害行为往往与防卫行为交织在一起。虽然群伤群殴型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起因大都双方各有责任,但有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确有被迫还击,或在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况下,采用了较有杀伤力的工具予以还击的因素,造成了较严重的伤亡后果。因此,故意伤害案件往往又与防卫行为相交织,难以区分和认定,这类案件也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分歧较大的地方。例如,深圳市院提起公诉的胡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等四人在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时,采取用刀、铁水管伤害对方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在本人和他人及酒店财产受到被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时,被迫用铁水管等工具制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该案造成了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但这三死两伤究竟是谁造成的并不清楚,无法排除是死伤者一方自己造成的,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无充足理由和证据故判决四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公正、客观,片面的采信了部分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否定了多名证人的证词,以致作出了错误的无罪判决。我们认为,群伤群殴案件中,引起事端的原因对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相当的影响,查清起因是正确认识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前提。故意挑起事端的当事人,即便在后来的打斗中有所伤亡,其行为也很难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有的当事人属被迫还击,即便在以后的打斗中造成了对方较严重的伤害后果,也应客观地考虑该当事人最初参与群殴行为时所具有的一定的防卫性质。

  第三,责任划分困难。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是几个人甚至十几个人打在一起,伤害的后果也往往是多人合力造成的,很难查清直接造成伤害或死亡后果的责任人。各人在群殴中所持的工具也因场面混乱而记忆不清,案发后有的也查找困难,这些都给这类故意伤害案件各行为人责任的划分造成了困难。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在无法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为避免遗漏犯罪嫌疑人,一股脑地将能抓到的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给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在责任划分不清时,不应将严重的伤亡结果全部划归到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应由事端的挑起者或组织策划者和有充分证据证明直接造成了伤亡后果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是否参与伤害、是否使用作案工具进行伤害行为等情节,在证据上存有疑问,无法证实的,应客观地作出处理结论,或者不批准逮捕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同情弱者”心理对依法办理这类案件的影响较大。实践中,当发生了人员伤亡后,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一般会抱有“同情弱者”的心理,对已有人员伤亡的一方较为宽容,很少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将“打赢”的一方抓获归案;有时双方各有伤亡的,则对造成了较重伤亡的一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办案理念和办案方式,不利于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依法公正地惩罚犯罪,实行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在群伤群殴案件中,“打输”的一方往往是故意引起纠纷和事端的一方,有时也是他们首先动手打人甚至首先去纠集同伙“帮忙”打架。在发生伤亡后果后,一味地以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责任,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倾向性意见甚至偏见对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以深圳市院为例,在某个群伤群殴性质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被公安机关作为“被害人”的某人,在案件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被害人”被追捕后,其家属到处告状,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办错了案等等,给该办案人的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压力,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群伤群殴性质的故意伤害案件,应综合全案,从案件发生的起因查起,分清主次和责任,客观地对待伤亡结果,而不应绝对地以伤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案质量

  对检察机关“严打”工作的影响

  在目前的“严打”斗争中,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较多,真正能被批准逮捕的较少。大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作出劳动教养处理而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宣告侦破的刑事案件较多,但真正能被批准逮捕,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直至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不算多。

  第三,侦查活动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忽略对案件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第四,在对涉及多个罪名的案件的侦查中,注意对重罪证据的收集,忽略对轻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第五,在涉及多次触犯一罪的连续犯罪案件的侦查中,注重对某一单犯罪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收集,而忽略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

  第六,也是存在问题较多的一个方面,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不够重视,有些案件未能按照要求进行补查。

  上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造成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检察机关对此环节失去监督,形成了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同时,使得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受到影响,有的案件存在漏罪的情况,撤案较多,不捕案件增多,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案件退查中存在的退而不查现象直接影响了起诉案件的质量。

  司法实践中存在退而不查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有的侦查人员对逮捕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问题,没有将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看待,而是将批准逮捕视为移送起诉许可。批捕后,未能严格按照侦查意向书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去查证落实。很多案件证据还停留在呈捕阶段就移送起诉,使案件的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困难。二是公安机关往往认为只要能认定犯罪即可,有“抓到一单足矣”的思想。对查清全案事实,收集其他证据较少关注。检察机关在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对退查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有时仅仅用一纸“无法查证”再次移送起诉,有的则对补查内容勉强应付,使补充侦查程序流于形式,造成最后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一部分犯罪事实进行指控,造成漏罪、漏诉情况的发生。三是“严打”中,一些案件依靠专案组办案。许多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要重新查证核实或需退查时,专案组已撤消或者原承办人已离开原工作岗位,使退查工作无人承担。有的则临时交派他人办理,因不熟悉案情而达不到理想的补查效果。这也是“严打”斗争的短期效应对检察机关刑检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

  为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打”斗争依法进行,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目前,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并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中以超然的态度,按法定要求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规范,对整个侦查活动从方向上进行把握与控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活动引导侦查活动,并适时地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从深圳市来看,自从市区两级检察机关2000年以来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在对呈捕案件进行审查时发出的侦查意向书,对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做好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实践中,侦查人员也大多以此作为继续开展侦查工作的依据和指引,使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速度加快,质量有所提高,对“严打”斗争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深圳市检察机关的侦查意向书的作用与意义,已从对个案进行指导逐渐升华到了对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案件证据要求的一般性的指导,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良好的沟通形式由此得以确立,并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案件挂牌督办对案件办理的影响

  督办案件主要是指由有关单位一般是上级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或政法委员会等部门对一些重大、恶性的、或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进行督促办理。以我市近年主要是近三年约100件督办的普通刑事案件来看,督办单位主要以深圳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为主,大约占全部督办案件的80%,其次还有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督办案件多为恶性杀人案件、社会影响大的群伤群殴案、特大盗窃案、特大毒品案、黑社会性质的案件、系列抢劫案等等。例如,从2001年的“严打”开展以来,我院共先后接到高检院、省检察院和市里的挂牌督办的案件76件。其中,抢劫案件16件,爆炸案2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6件,绑架案、勒索案8件,杀人案、伤害案27件,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件,毒品案4件等。

  对于挂牌督办的案件,由于案情重大,上级机关关注,司法机关也大都给予高度的重视,投入较多的力量进行办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督办案件的大量存在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副作用:

  1.案件被督办缺乏客观的标准,刑事案件成为督办案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实践中,有些案件并不具有督办的重大、社会影响大等等特征,有的仅仅是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无法理解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该案给予特别关注的原因和理由。有的同志认为不排除督办案件这种工作机制成为个别部门办理“人情案”的合法借口。

  2.督办案件的后续办理经常难以为继。督办案件由于有上级有关部门的督促,侦查部门一般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侦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即解散,使案件的补充侦查不能实际完成,影响案件的后续办理。

  3.督办案件有时在案件尚未有审理结果时,就被有关部门给予定性,影响了办案部门客观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办理。对刑事案件的过多“行政干预”,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失去原有的节奏和原则,甚至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案的定罪量刑,有损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另外,对于督办案件,司法机关为了给督办机关一个圆满的交代,对于如何侦破案件,如何将案件顺利批捕、提起公诉以至作出有罪判决等给予较多的重视,而对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权益和人身权利的保护较少关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属督办案件,都应以依法办案为基本前提。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对上级机关督办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投入更多的人力,以尽快和更好地办理这类案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确定和办理督办案件时,首先应避免打乱司法机关的日常办案工作节奏和部署,避免对司法机关的实际办案工作施加不必要的压力;其次,对于督办案件的办理,不应降低证据要求,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做到督办但不“包办”;再次,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应形成办理督办案件的常规性制度,避免“短期”效应对办案的消极影响。如专案组办案形式,应明确专案组解散后相关后续工作的承担者,形成办案责任制,避免一些督办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后无人补查或补查效果不理想;最后,对于哪些案件可以或应该成为督办案件,应有一个客观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并将该标准告知有关司法机关,避免相关工作中的“暗箱操作”,避免司法活动中过多的行政干预,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刑事赔偿问题与

  “从重从快”方针的冲突

  目前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刑事赔偿问题,争议最大的就是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的不起诉即通常所称的存疑不起诉的赔偿问题。自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这个问题始终困扰着检察机关,而且对检察机关在“严打”中贯彻“从重从快”方针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由于国家赔偿法先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公布实施,当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现在的绝对不起诉。依国家赔偿法,对于绝对不起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精神,相对不起诉不引起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共识,而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引起国家赔偿,则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包括自侦案件的拘留确有错误,则相应的不起诉决定书成为刑事赔偿的依据,否则就不应进行刑事赔偿。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法院系统显然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之内。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据此,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批复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与刑事赔偿的必然联系。因此,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局面: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对存疑不起诉中的赔偿申请进行确认时,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不予确认,赔偿申请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是,当赔偿请求人将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作为赔偿依据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时,人民法院均作出了赔偿决定。由此,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刑事赔偿问题上的矛盾既透过各自的司法解释予以凸现,又通过个案的处理结果予以明朗化了。

  对于错捕如何认定,是否存疑不起诉就必然认定错捕,并必然引起国家赔偿,这些问题越来越明显地困扰着检察机关。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是引起刑事赔偿的法定事由。对于是否错误逮捕应依据法律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来进行衡量和判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一方面,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具有阶段性评判的特点;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对逮捕的证据要求就是低于提起公诉与最终的判决的证据要求。司法实践中,逮捕符合法律规定,存疑不起诉也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际情况的案件是时常出现的。我们不能一概地将捕后没有被起诉的都视为错捕,认定错捕只能根据审查批捕当时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来判断。这种观点和做法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影响是消极的:一方面,会造成审查批捕人员在批捕时畏手畏脚;另一方面,为避免日后带来的刑事赔偿,有的办案人员怀着侥幸心理,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强行提起公诉,以致出现个别本可避免的无罪判决案件。当然,对于案件证据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起公诉的条件,由于没有法定的证据规则作为指引,主要依赖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把握、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其个人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办案结果有着相当的影响。

  现阶段,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完善,使之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等相适应,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其中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必然引起刑事赔偿的问题也应尽快有一个具体、明确、统一的规定,因为它关系到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主要是存疑不起诉的司法评判问题。该问题的有效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效果和实际意义。此外,司法实践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也越来越急迫,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确立,对于减少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执法的不统一,保证司法公正等具有十分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严打”中新闻舆论对办案的影响

  “严打”中,为配合国家“严打”政策的实施,新闻媒体也相应地对“严打”期间发生的一些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并对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予以宣传,形成了强大的打击犯罪的舆论宣传攻势,对违法犯罪活动具有相当的威慑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新闻单位,为追求轰动效应,抢新闻热点,没有考虑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在一些警方专栏与节目,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或个人隐私的犯罪案件,也给予一些具体的报道。有的刑事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案情尚不断变化,即将侦破纪实甚至将作案时间、地点、次数、在逃人员、被害人、证人及如何案发、侦破等均予以详实报道,远远超过了律师在审查起诉、甚至在庭审阶段才能依法了解的案情范围。这种做法极易泄露案情。目前,一般看守所的监仓大多装备了电视、广播,并订阅了报刊。这就使得在押人员与被取保候审以及同案在逃人员一样,极易通过新闻媒体耳闻目睹其案情,导致了案情公开化,不利于对被害人、证人的保护,也不利于案件的最后侦破。同时,新闻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中对案件性质的判断极易给有关人员以误导,影响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执法。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合理关注和客观报道,对于宣传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促进司法公正是有着相当的积极意义的。但对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应因时而异:已判决的案件可基本放开,提起公诉的案件要注意把握好分寸,尚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特别是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扎实的案件,应严格把关。总之,新闻报道一方面要注意在文中避免泄露案件秘密、侦破方式、相关证人和证据的具体资料,做到宣传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而不暴露、泄露司法机关的内部掌握的信息;另一方面,应尽量客观、公正地报道有关办案工作,避免先入为主,过早对案件的性质下结论性意见,产生误导性消极影响,给司法机关依法办案造成不必要的压力。最后,监仓等监管场所应对有关新闻报道进行“过滤筛选”,提早做好防范工作,对不利于案件办理的一些负面报道应进行技术处理。这就要求监管人员应对报刊杂志的相关内容有所了解,并熟悉和掌握监仓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做好“隔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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