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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醉驾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23 09:46


  [论文摘要]醉驾入刑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然而如何准确理解醉驾的科学内涵,正确适用法律,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通过对醉驾的性质、罪过形式以及与《刑法》13条的但书的关系等进行剖析,以期能正确理解并适用该罪。
  [论文关键词]醉驾 解释 但书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11年2 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对法益的提前保护,为有力打击醉驾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将围绕醉驾的性质、罪过形式以及与《刑法》第13条的但书的关系等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醉驾的性质

  关于醉驾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行为犯说。有人根据行为犯的定义认定醉驾为行为犯,即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其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不要求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也无任何情节严重的要求,所以,该犯罪是行为犯。观点二,举动犯说。有人通过比较行为犯、危险犯以及举动犯来认定醉驾为举动犯,其理由是行为犯是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危险犯是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行为没有达到相应法律标准的都不构成犯罪既遂,而举动犯是只要行为人做出行为,就构成犯罪并达到既遂。举动犯与行为犯及危险犯最大的区别是前者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后两者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观点三,抽象危险犯说。有人根据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醉驾的性质。抽象危险犯是指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种醉酒驾车行为具有类型化的紧迫危险,因而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醉驾的性质为抽象危险犯。依据如下:
  首先,根据立法目的。醉驾入刑是为了弥补刑法对危险犯规定的不足以及预防醉酒驾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险,从这点就可以看出醉驾是危险犯。醉酒驾驶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恐慌。据统计,2008 年,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7518 起,死亡 3060 人;2009 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虽然醉驾行为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但是刑法却无能为力,交通肇事罪只有在发生严重的后果才能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门槛更高,以上两种犯罪都是侵害犯,既然侵害犯不能约束醉驾,那么只有设立危险犯才能对其规制。
  其次,根据危险犯的分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根据对法益的侵害,可以将犯罪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根据其危险程度,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 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其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需要在司法上判断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危险,而抽象危险犯只需要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醉驾不需要达到紧迫危险,只需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即可,因而可以认定其为抽象危险犯。
  最后,根据对行为犯说和举动犯说的分析。《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个条文看似行为犯或举动犯,其实不然。修正案规定醉驾的原因是为了预防醉驾导致的危险,而不是行为本身,若只有醉驾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危险的可能性时,不能认为其是犯罪。例如,危险驾驶罪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深夜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由此可以看出行为犯说和举动犯说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醉驾的性质为抽象危险犯。

  二、醉驾的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是指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可以分为两种,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醉驾的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我们通过对不同观点的理由的比较来解决这个问题。
  认为醉驾的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的理由主要有:理由一,从法条上看,醉驾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重于醉驾,重罪(交通肇事罪)尚为过失犯罪,那么轻罪(醉驾)也为过失犯罪。理由二,从刑罚上看,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重于醉驾,量刑较重的罪(交通肇事罪)尚为过失犯罪,根据以刑定罪,那么量刑较轻的罪(醉驾)也为过失犯罪。理由三,对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可以作广义的理解,认为危害结果不仅包括实害结果,还包括危险结果,而过失犯又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认为醉驾的罪过形式为过失。


  认为罪过形式为犯罪过失的观点的三种理由都有缺陷。理由一混淆了法条的逻辑顺序和罪过形式,刑法条文之所以把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规定在一起,是因为它们都是交通类的犯罪,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而规定在一起,而罪过形式是要看行为人对具体行为的态度,两者不可相提并论。理由二颠倒了罪与刑的逻辑顺序,是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的严厉程度,而不是相反,所以理由二是不成立的。理由三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刑法上说的危害结果是指实害结果,而不包括危险,因而理由三不成立。
  认为醉驾的罪过形式是犯罪故意的理由主要有:理由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的行为(如饮酒行为)称为原因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时所实施的行为(如致人死亡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可分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和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两种,对于前者,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故意;对于后者,虽然不能直接认定为犯罪故意,但过失喝酒不能等同于过失醉驾,因为明知过失喝酒可能会导致醉酒而去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反映的主观心态为放任,因而其罪过也为故意。理由二,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危害行为首先是违法行为,而且还必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危害结果也是不可或缺的,但这里的危害结果不是指任何结果,只有法定的结果才是这里说的危害结果。而醉驾是抽象危险犯,最多就是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不可能有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所以说醉驾的罪过形式不可能为过失,只能为故意。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前者的论证,难以自圆其说,而后者的论述较为缜密,所以笔者认为醉驾的罪过形式为犯罪故意。

  三、醉驾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而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此种为醉驾出罪的说法没有依据。
  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规定醉驾,是因为近几年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醉酒驾车,不仅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行政法规对醉驾处罚偏轻,起不到震慑的效果,《刑法》中又没有规制醉驾的危险犯,只能通过侵害犯的规定对醉驾事后规制,不能在发生危害结果前进行规制。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处理醉驾的时候,要遵守立法本意,不能随意歪曲。
  其次,从法条的逻辑顺序上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情节恶劣”由后到前的变化是为了避免混淆,对飚车行为规定了情节恶劣为入罪条件,而对醉驾则没有规定。这说明了醉驾的危害性大于飚车,只要有醉驾行为并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即可认定为醉驾,不需要情节恶劣这个条件,所以不能轻易为醉驾出罪找借口。
  再次,此种说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条说的就是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是抽象危险犯,只要有醉驾行为并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即可认定为醉驾,而不论是否有其他情节。这样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防止司法擅断。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多,醉驾行为得到了很好的规制,在今后适用醉驾的时候,要把握其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和犯罪故意的罪过形式,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司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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