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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若干问题研

发布时间:2015-08-17 12:09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新刑法修订案通过,其中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条款新定与修订尤其突出;然而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有那些影响,以及缘何会有这些影响,作为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又当如何去应对这些挑战,本文在对新刑诉法中有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新规定解析的基础之上,提出这些新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最终分析后得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规定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审查逮捕 非法证据排除 举证责任 侦查监督

  一、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新规定
  (一)完善了批捕规定,强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五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该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工作进行了细化,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危险性”导致的“审查批捕的必要”更加强化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责任。
  (二)细化了批捕程序
  新刑诉法在批捕程序的规定中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同时,新刑诉法在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也有了进一步的说明,如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在公诉案件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到五十九条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取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规定把庭审中,收集证据合法性问题的责任直接抛给了检察机关,即监督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在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
  (四)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强化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到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技侦手段,并对检察院行使该权利的期限、程序以及获取信息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做出了严格的明确规定。如新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五节、第六节分别对“搜、查、扣、冻”的对象和范围作了重要调整。这些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单一的困难,但如何对这些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也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
  (五)新设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
  新刑诉法不仅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举证等权利,同时也新增了权利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如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五类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如果权利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二、新刑诉法的上述新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的影响分析
  (一)批捕标准难把握,造成不捕率上升
  在“社会危险性”的理解适用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理解,会存在较大分歧。条文中使用的“可能”、“企图”等语言,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如何把握等,尚存在一定争议。且因批捕标准难把握,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故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各市普遍出现不捕率上升的情形。
  (二)加重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司法人员在传统观念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被侦查机关拘留,就是犯了事,就将其视为对立面,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就理所当然了,该犯罪嫌疑人不论最终是否被定罪,都须经历这种长时间的审前羁押。然而,审前羁押阶段是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因为这段时间侦查机关处于破案压力之下且几乎没有任何监督。对于一些轻罪、过失犯罪,由于羁押时间过久,等到判决时不能实现罪行相当,而对社会产生怨恨,其至报复社会,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并改革羁押制度。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逮捕后仍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一改过去“抓了就关”的观念,取而代之的将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理念,但这些同时也加重了检察机关羁押前的司法审查责任。
  (三)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原来刑诉法规定各级检查机关内设侦监部门负责侦查监督工作,其职责主要是对批捕前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监督。新刑诉法在很多方面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提到了自侦、侦监、公诉、申诉、控告等很多个部门,原有的监督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强制措施合法性、证据合法性以及保障律师的权利等等,而现行模式、执行部门等现时很难适应这些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将更加突出。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从多个方面细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举证、审查的权利,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将大幅增加,如一旦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出现了当事人因刑讯逼供等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检察机关将会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责任;在庭审中如果法庭认定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等不合法而严重影响定罪量刑而加以排除,检察机关不仅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要承担对侦查活动监督不力的责任,总之,新刑诉法的修订增加了检察机关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三、提出司法实践中的相应对策
  (一)组织办案人员深入学习新刑诉法,加强业务培训
  由于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人少案多,培训学习的时间较少,部分干警对侦监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业务能力和办案质量不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全市侦监系统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侦监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努力使办案人员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信息,练就扎实的基本功,并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对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上,运用证据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论证和分析,做到公平正义。   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的各自具体的职责进行专项训练,确保不同的岗位的工作人员都能够保证侦查监督工作的高效实施,努力使侦查监督人员达到高检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要求的7个方面的岗位技能。
  (二)强化研究“社会危险性”适用问题
  首先,要明确“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条件及对象。其评价的重点应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如妇女、未成年人、聋哑人等犯罪嫌疑人等特殊刑事案件分门别类的各自评价。再有,注意酌定从轻的情节,如偶犯、初犯、过失犯、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
  (三)坚持少捕不捕
  对于批准逮捕的条件要严格落实,联合制定更加详实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要注意可操作性。坚持少捕或者不捕原则,需要逮捕的要坚决逮捕,对于那些不需要逮捕的,原则上可不捕。此外,检察监督机关人员需把握好“逮捕必要”的条件,充分理解逮捕系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为定罪量刑服务是唯一目的,检察监督人员必须谨慎运用坚持少捕不捕原则。
  (四)羁押前的必要性审查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制定措施,详细落实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工作流程。其次,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协同监督机制。侦监部门难以掌握案件批捕后的发展情况,也就难以在批捕后继续审查羁押必要性。 故公诉、侦监两部门应加深沟通案件信息,并由两方负责人或承办人合力负责批捕后的全程动态,公诉部门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及案件进展反馈侦监部门,便于及时监督审查。
  (五)证据合法性审查
  首先,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在办案中强化证据是“诉讼之王”的意识。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是重点审查对象。再有,扩大非法证据审查的范围,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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