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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法论文范例鉴赏(共5篇)

发布时间:2023-12-08 11:42

 

 第1篇: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面临的挑战


  一、电子合同的概述


  (一)电子合同的定义


  电子商务贸易活动的蓬勃发展,也促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新。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贸易活动不同,其自身的独特性也为我国合同法的制定构成了挑战。就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何种部门法的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也各部相同。李世石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到商法的分支中;学者田文英则认为应当将其归属于经济法的分之下。笔者认为,从广义的层面来说,电子商务法指的是与电子商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总和;从狭义的层面来说,则指电子商务活动中每个环节的相关法律。而无论是何种分类方法,都未影响到其对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产生的冲击,不仅包括经济法,还包括行政法等部分发。除了实体法需要加强规范之外,程序法也需要不断完善。


  (二)电子合同引发的问题


  实践当中,电子商务活动主要经历了三个过程:首先需要发出邀约,寻找客户交谈;其次需要订立合同;最后支付合同价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来说,传统的贸易活动与电子商务贸易相同,只是两者运营环境、方式有所差异。


  因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合同签订的方式、环境都发生的改变,也就是说我国的合同法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1.合同訂立过程


  关于当事人的要约以及承诺的问题,与传统合同确认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主要通过计算机自动化办公来处理,这样的确认方式能否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挚的意思表示,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同时因为计算机整个操作流程很迅速,所以要想社会要约也很困难。面对这样的情况,合同法需要加强对合同成立方式的规范。


  2.合同的形式


  电子贸易活动无书面合同,双方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整个交易流程。双方之间以计算机中储存的电子凭证为合同证据,而电子凭证是否与纸质凭证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每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有所差异。


  3.电子合同的效力


  随着网络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对网络交易的监管也越来越困难。电子商务活动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存在网上的赌博,或者邪路国家机密的行为,这些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因此在法律完善的层面,应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约束和监管,能够有效地做到防患于未然。


  4.合同的签名


  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通过互联网完成交易活动,而双方也只能根据各自披露的信息来判断每个人的情况。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也存在着冒用他人名号、虚构交易、未定期付款等行为,这些都为电子贸易活动构成了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电子签名活动应运而生,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健全。


  二、电子商务背景下合同法的创新与完善


  (一)合同书面形式的问题


  早期电子商务贸易活动出现的时候,关于合同形式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就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另一种处理办法则是将电子合同作为书面合同的一种类型,与电子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随后的几年,学者开始探讨研究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之间的关系,即电子合同能否满足传统和他那个的目的需求。而根据不同学者对传统书面合同的研究,发现书面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功能:①文件内容的稳定性;②文件的可复制性,即可以有副本的存在;③当事人签字肯定文件的效力;④合同形式符合法律明文规定。


  通过对传统纸质文件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合同同样可以满足这些功能,尤其是长久保存的功能。同时电子合同也引入了电子签名的功能。


  对比分析我国的《合同法》与联合国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可以看出:前者对书面合同的部分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但是整体来说比较简单;但是后者则强调了数据文档需要具备可读性、可以方便日后的调取。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正是少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即扩大书面合同的范围,同时也需要对电子合同功能做出明确要求,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二)合同的签订问题


  在虚拟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聊天、电邮等方式表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目前争议的话题在与鼠标点击能否构成意思表示。笔者认为鼠标点击可以作为意思表示,因为商品首先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呈现在客户面前,而当客户顺着文档指示做出点击行为时,则意味着其做出了相应的表示。我国的《合同法》中奖电子文档归为书面形式的类别中,因此点击可以视为书面确认。而对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来看,电子贸易中多数表现为广告形式,并且在广告中明确标出了库存数量,以及对对方的资信要求等,这些可以视为要约邀请。我国针对合同承诺的规定那个是:有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进入系统则视为到达;无特定系统的,则首次进入收件人系统的任何时间点,视为到达。这条规定并未对“特定系统”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应当加以明确。


  三、结束语


  电子贸易的频繁化,也促使了电子合同数量的不断增多。作为最新出现的合同形式,法律对电子合同的约束并不完善,使得消费双方在合同订立以及履行的时候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当下有必要针对电子合同的特征,从合同形式、签订等多方面创新法律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


  作者:王焕

  第2篇:论电子商务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现存问题


  1.口头形式日益明显


  电子商务之所以近年来迅速发展,主要是依靠网络平台能够实现交易的简洁化和快速化。在这种形势的带动下,一些电子商务合同通常是以口头的形式订立的,而较之传统的书面合同而言,这种口头的合同一旦出现纠纷,对簿公堂后不具有法律的效应。面对这种情况,商业界和法律界共同研发了数据电文。所谓的数据电文就是将原有的口头合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下来,这种数据可以在电脑的磁盘中获取,这样就改变了“口说无凭”的尴尬。但是,这种数据电文的规定与我国现有的书面合同存在一些不同,甚至大部分情况下合同法对数据电文是不适用的。联合国对此的评价是,如果数据电文能够实现纠纷后的材料调取,那么可以适当的扩充原有的书面合同的内涵,换言之,人们已经开始接受数据电文,并希望其逐渐合法化。


  2.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严格化


  所谓的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就是在意思传送到对方的过程中,或者是刚刚传达到对方的那一刻起,要约方出现了变故,发出另外一份数据电文,要求撤销或者撤回先前发出的合同内容和具体信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在这一过程中还没有发生,不产生双发的利益损失,所以,国际和国内的商务法都是保护这种形式的。这种意思表示的撤回主要包括要约的撤回和要约中承诺撤回。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撤回必须在对方没有回复之前做出,否则对方答复后就是合同生效时,单方面意思撤回视为违约,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一种损失。同时这样规定也能够更加的规范要约方的合同订立意识,避免反复撤回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需要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了具有下列形式之一,不可以进行意思的撤回与撤销:①在发送的数据电文中,要约方已经明确规定了该数据电文中的内容和承诺不可以进行撤销和撤回;②对方已经接收了该数据电文,并已经为履行该数据电文内的内容做好了全面的准备,甚至已经有经济投入和设备引进了。此时,进行的意思的撤回和撤销可以视为合同违约处理,要约方需要按照合同违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


  3.要约概念模糊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通俗意义上来说,所谓的要约就是合同中的某一方积极主动的诚邀另一方与其订立合同。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符合要约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合同的内容详细;其二是可以接受对方提出的合同要求。对于一些界定比较明确的商业形式比如商品的价格明细表、建筑工程的招标书等不存在争议,而在网络媒体上发布的广告是否也应该界定为要约的范畴之内呢?这一争议比较大。三种方式看起来比较容易得到认同,但是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因为一旦出现了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字眼,那么双方在纠纷中就可以各执一词,扩大了纠纷的范围。


  二、时间和地点界定标准参考


  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电子商务的主要特性就是交易迅速,因此交易过程中瞬息万变,精确的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就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此,我们进行了如下几种形式的分析:


  1.承诺的生效时间界定参考标准


  数据电文的承诺生效时间就是合同开始执行的时间,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我国基本上遵循到达时间为基准的原则。也就是数据电文已经传输到对方的接受数据平台后,合同即开始生效。而西方国家则依据他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订立了以数据电文发送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切实二者各有利弊,只是思维习惯的不同而已。对此,国际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硬性规定,可以依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具体的选择。


  2.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界定参考标准


  电文的发出地与收到地是法律处理纠纷的一个重要参考数据,为此,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通常来说主要以双发设有经营场地的地址作为电文地址。我国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逐渐引入了国际的机制,以便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三、电子合同的注意事项


  1.合同条款的注意事项


  电子合同中的条款格式问题也是电子商务合同法规范化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要肯定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固定可以减少电子商务的手续,简化其操作流程,更快速的实现经济贸易,这无疑是电子商业的一个发展,但是由于这种形式的固定化,也一定程度的违背了合同法的“自由化”原则。越来越多的电子合同片面的强调条款格式化,对此,电子商务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2.意思撤销和撤回的注意事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已有的立法(譬如《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做出重新安排”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


  四、结语


  总之,电子商务合同不断的规范化是未来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新事物的发展过程必然是艰难的,但是只要积攒足够的经验,善于从经验中总结教训,通过广大法律人员的共同探讨,电子商务合同法一定会逐渐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更好的维护电子商务的运营,减少不必要的电子商务经济纠纷。


  作者:王琦智

  第3篇:电子商务中合同法的适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中的法律问题


  (一)书面形式问题。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而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捷以及数额较小。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故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这不仅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数据电文有以下特征:(1)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2)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是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数据电文的上述特点与传统上法律对书面文件的界定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贸易法会在起草《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术。此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以启到以下作用:提供的文件可以识读;文件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文件的副本。以书面文件的基本作用为依据,联合国贸易法会在《示范法》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


  新加坡《交易法令》第7条也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形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已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我国的《合同法》第一次明确区分了要约与要约邀请。该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解释了要约邀请的定义之后,该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人主张应都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信息都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也有人主张应都按要约处理,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信息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另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解决,根据按照交易的性质,他们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我们认为,较之于前两种观点而言,第三种观点注意到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因而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必须指出,上述方法亦有其局限性:从交易的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而不是个别)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货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也已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商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回其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有何公平可言?


  因此,我们主张,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然应回到《合同法》中去寻找。根据前引第14条,这一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的,该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一般都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已有的立法(譬如《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


  笔者认为,由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不同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注意予以区别。因电子传输的速度很快,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撤回在技术上不易达到,即要求撤回的通知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但对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笔者以为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四)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在合同法中,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与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就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定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地确定了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而合同的成立地点往往在管辖、准据法的确定等问题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同成立的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即合意的达成。合意的达成又是以承诺的形成为标志。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诺来作为判别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是采取所谓“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传统。


  联合国《示范法》无意在此问题上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任何一方相冲突。该法回避了对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直接规定,而仅仅是给数据电文的发出与到达时间设定了标准。如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因此,联合国《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采用的是“发送主义”。然而,在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上,该法则采用了“达到主义”。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a)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b)如收件人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为收到时间。上述做法也为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完全采纳。至于承诺生效到底是以数据电文的发出还是以其到达为准,《示范法》根本没有涉及。立法者显然是想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规定。


  2、关于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联合国《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受到地点。就本法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考虑我国的实践并参考《电子商业示范法》,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解释,此条确定收到地点的规则,主要原因在于要处理电子商务中特有的情况,即收件人受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发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故《合同法》做了如上规定。


  此规定是在法律事实上确定一件不易反驳的推定。若另一项法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根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应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


  二、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中也有着极为广泛的适用余地。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都拟订了极为详尽的格式条款。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对于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原则上应肯定其效力。但是,问题正如前引观点所指出的:它“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重大的挑战”。譬如,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旦通知即生效。


  有的网站的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事先接受其完整内容要到承诺做出以后方可知晓的协议。还有的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免责内容根本未以醒目之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凡此种种,均有可能对相对人利益构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且,可以预料的是,随着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所谓的“格式之战”将会愈演愈烈;相应地,对商业网站的格式条款的规制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将会是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不过,令人欣喜的是,我国《合同法》已对格式条款问题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是针对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但其原则、精神应当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作者:曹晶

  第4篇: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对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了挑战,需要制定新的“游戏规则”来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规范和调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给予了及时和必要的关注,制定了一些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产生的依据及其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国际条约


  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务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是统一的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电子商务立法活动。1996年6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采用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为国际电子商务法提供了一个框架。2001年又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2005年11月在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审议和通过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称《公约》),在第60届联大通过后供各国签署。该公约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惯例有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发布了《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该通则是第一部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性规范。1990年和2000年国际商会分别两次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进行修订。2004年国际商会又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以下简称《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以此表明当事人商定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商务合同。


  二、《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主要内容


  (一)《公约》管辖问题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于一般电子商务合同的区别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公约》规定,有关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或约定)。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所以《公约》确立了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的四项重要规则,一是以当事人指明或披露营业地为准;二是在情形下,以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当事人营业地;三是确定了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自然的惯常居所为准;四是公约确立了电子联系因素不应作为营业地判断的规则。


  但《公约》主要不适用消费合同、金融服务或资金划拨、票据或证券转让的情形。


  (二)合同的形式要求


  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公约》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即技术中立原则和功能等同原则,合同的形式要求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书面形式要求、签名及原件要求。


  1.书面形式要求


  《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即使本国法律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2.签名要求


  对于电子通信在签字的问题上,凡法律要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下列2点满足签名要求。


  (1)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身份,并且表明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


  (2)从各种情况看,相关协议使用的方法可靠,对生成和传递电文信息是适当的。


  3.原件要求。


  只要电子通信规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就满足法律规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电子通信签订的时间、地点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双方一般不像书面合同那样搞一个签字仪式。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合同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英国法系和大陆法系不一样,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发出之日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生效。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主义。


  1.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公约》规定:一旦电子通信离开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即视为已经发出。这概念接近于非电子环境下所谓发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比如网站发布信息,一直也没有离开发端人系统。因此在电子通信可能从未离开发端人范围的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通信收到时间为发出时间。


  2.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公约》则是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因为网络故障、病毒攻击等暂时不能进入某一电子领域,不能检索电子通信,视为没有收到。


  3.合同缔结地,合同法一般原则,合同成立地点为收到承诺地点。《公约》规定数据电文以收件人涉及有营业地的地点为收到地点。


  三、《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的内容


  (一)《术语》条款


  尽管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适用法律要求在纸面上记录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签字。《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


  1.电子商务协议当事人约定,电文的使用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的和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收件人明示指定或默示指定电文的发送地址和发送格式,应将电文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以使用电子手段为由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通信或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2.电子商务协议发出和收到


  (1)电文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发出或发送;进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收到。


  (2)如果电文发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统,该电文在被收件人注意时即应视为收到。


  (3)电文以发送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发送地点,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二)《术语》的表示方法


  《术语》载有的《国际商会电子订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必须明确告知仲裁员和法官当事人同意《术语》的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表明这一意图的责任完全在当事人。订约方可以用三种方式表示其同意《术语》的意图。


  1.如果当事人对其同习惯于电子订约的对应方订约并顾及对电子订约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则允许的限度内以提及方式将《术语》纳入其通过电子邮件或互联网通信等电子手段商定的任何合同;


  2.如果当事人对电子订约的效力特别不放心,当事人可以签署并交换纸质《术语》,以此表明适用《术语》的合同种类和适用《术语》的期限;


  3.当事人还可以只交换可表明其同意《术语》的电文,然后通过电子手段订约。


  (三)电子商务合同应载条款


  虽然《术语》只为使用电子手段订立该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给当事人提供其希望订立的交易的合同条款,但《术语》附载的《指南》对在网站上或通过一系列电文订约的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通常应载的条款和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电子商务合同通常应载的条款


  企业名称和地址,相关的登记或身份号码等,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话和传真细节),任何代理人的类似联系方式,拟就合同交换的通信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通信费用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费率计算此种费用;


  要约或价格的有效期,对于长期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合同,酌情载明合同的最低期限,说明拟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主要特点,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包括各种税款,酌情列出交付条件和费用(如选定的国际商务术语),付款条件;与条件、保证、担保、售后服务、补偿和补救有关的条款(例如,退货或退款政策、撤销或终止办法、退货、交换、损害赔偿等),与购买限制、期限或条件、地理限制或时间限制、产品或服务使用说明(包括安全和保健警告有关的条款);


  与当事人之间传送信息的保密和违反保密规定的赔偿责任有关的条款,通信/交换的技术/安全要素,加入任何协会或自律安排的有关陈述的核实方式;适用法律和法域。


  2.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确保信息易于查找。网站或电子服务的用户应容易查找和搜寻重要的法律术语,而不必在每次查找时都浏览整个合同;


  (2)确保相关术语集中归入一处,结构编排合乎逻辑。


  (3)确保网站尽早载列便于使用电子商务合同和订约过程的流程图。


  四、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评析


  (一)关于《公约》


  《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基础上起草的,采用了功能等同、技术中立、意思自治等被普遍认可的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成功解决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增强了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


  《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各国为了奉行条约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一般将其相关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但是,《公约》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损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效力,致使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执行力。虽然,《公约》对非缔约国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


  (二)关于《术语》


  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合同的贸易惯例不是法律,而是另一个重要渊源,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但是,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术语》的目的是提供一套统一的术语,只是阐明了根据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等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权利和义务,使各方当事人能够进行电子订约,而不会出现其中一方事后以其合同的电子性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风险。


  作者:罗明

  第5篇:电子商务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指的是贸易活动的电子化。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学科的领域。涉及到管理、信息技术、法律等领域。它的成功需要三个因素:高超的商务管理技巧、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和开明的法律规范的保障。以前,人们往往倾注更多的关心在前两者上,通常忽略了它所处的法律环境问题。现在,随着问题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意识到了法律保障的重要性。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必然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停滞不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网络作为传输工具,物流、现金流、信息流等都在互联网上各方流动着,形成一个环境系统。


  对于商家来说,电子商务系统可大可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但首先必须权衡预算成本和收益的问题,因为商家首先考虑的是利润最大化问题。其次,就应该考虑到所触及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与合同法


  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成长首当其冲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涉及到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电子签名是否有效等问题。下面逐一介绍相应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交易双方的识别与认证


  这主要是针对B2B而言。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交易双方不一定见面,而是通过互联网来签定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订立电子合同的一个最大难点就是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认证中心来解决,并且很多国家都已经实施了该项措施。由于认证中心所处的位置,要求它必须具有公正、权威、可信赖性。并且,认证中心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CA作为电子商务中受信任的第三方,授予每个用户一个数字证书,证书的作用是列出用户所拥有的公钥具有合法性,并且该证书由于使用了认证中心的私钥加密,所以每个用户都可以用认证中心公布的公钥进行认证,以确认是该中心出具的证书。这样电子商务的一方就可以用对方经过公证的公钥来验证对方的经过私钥加密的合同文件是否真实了。这种方法被证明很有效,但是这要求CA必须具有足够的实力能够出具有足够安全性的电子证书。


  所以,CA的权威与公正十分重要。我国大部分认证中心并不能十分令人满意,因此,由中国人民银行出面,组织了12家商业银行组建了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具有了足够的权威性,值得信赖。而在国外,目前在全球中处于领导地位的要属美国的VeriSign公司创建的认证中心,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地商家的认可。另外,在SET(1996年由IBM,MasterCardInternational、VisaInternational、Microsoft、Netscape等共同制定的标准)交易体系中,CA不仅对持卡人、商户发放证书,还对获得存款的银行、网关发放证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惟一的缺陷就是设置的成本较高。


  我们在选择认证中心时,要谨慎、要选择具有权威认证的机构,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且,美国、日本和欧盟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以促使电子签名使用及认证机构运作的标准化。我国在这方面还比较落后,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交易的合法与合同的生效


  电子商务中的许多交易是在互联网上执行的,并不需要现实的实物交割。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问题,以及对这样的交易监管问题。另外,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也与此有关,如果合同违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护。同时合同的生效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问题,即如何才算生效问题?


  电子商务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务行为。那样的商务行为不被法律所保护。所谓的非法行为包括网上赌博、网上色情交易、触犯国家安全或其他欺诈行为等。所以,商家首先要做到的就是避免违法的行为发生。另外,国家也应该加大对互联网的监管力度,制定相应的办法,最好防范于未然。


  而且,若交易是B2C形式,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交易问题。若年龄太小,可能不具备相应的交易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以年龄为界定行为能力的依据,但对于网络商家而言,无从证实交易相对人实际年龄,若日后动辄被主张网络交易合同无效或效力未定而无法执行,对商家未免不公。所以,作者建议商家在网络商店中出售大批产品或者是比较昂贵的产品时,要在显著位置著名禁止未成年人进行交易,这样商家可能在未来的法律纠纷中处于有利位置。


  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现在基本也达成了一致认可。电子承诺到达速度很快,投邮和到达几乎同时,因此,在生效时间上一般不会存在多大分歧。对于生效地点问题,因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比较容易确定,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诺到达的地点作为生效的地点。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取承诺一旦发出即告合同生效,并以承诺的发出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的原则,而在网上契约中,合同的发出地很可能是不确定的,甚至有可能是在一列火车中的一个笔记本电脑上,这样就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商家对这点要熟知,当签定合同时,要考虑接收地的法律条文要求,以免发生法律纠纷时,对己方不利。我国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合同到达时生效。


  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我国虽然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认,但是在证据法中却没有提及,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问题。就电子签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这个问题上,我觉得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中立原则: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


  电子合同的确认问题


  电子合同虽然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一系列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网络安全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论多么安全的加密或者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技术,理论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网络病毒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都有可能导致电子合同的丢失,所以,是否考虑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来对电子合同给以确认呢?这样的确认是否有效呢?


  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建议尽量能签订确认书的,就签订确认书。因为我国的新《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一规定对防范电子商务风险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样商家就可以先通过网络与对方进行了解、沟通、谈判进而签订网络合同,然后再进行确认,签订确认书。这样就可以大幅度降低谈判成本。


  总结


  最后,关于电子商务中与合同法相关的问题还有很多,如:格式合同问题等。本人难以一一提及,但我觉得对于商家来说,最终的解决思路无非是在本文开头提出的思想,尽量用管理和技术的方法来解决或者规避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把能产生法律纠纷的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对于国家来说,则要尽可能地照顾到各方利益,在立法时尽量作到既公平、公正,同时又要起到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作用,这就有待于我国的立法不断完善。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使更多的国家有关机构,商家,消费者能来关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完善,进而有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兴起,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作者:李明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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