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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浅

发布时间:2015-09-09 09:26


  [论文摘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被写入其中,至此,刑事和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但是法律条文的规定毕竟有限,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不足。由于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涉及到金钱赔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常存在,这就引起人们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同时,对刑事和解制度如何监督等问题都亟待解决。因此,有必要对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进行探讨,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推进法治进程。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程序运行;立法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一章专门规定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案件扩大到部分公诉案件,从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并且更有利于被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试行成效
  在1996年将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相关规定,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进一步解释。同时,部分省市地区也相继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积极大胆地探索,这也充分推动了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与完善。尤其是发生在河南的首例故意杀人罪轻判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关注,要不要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适用刑事和解,要不要对赔偿的金钱额数做具体规定,这些都是需要法律来做解释的。河南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的案件,郑州中院作出的解释是“被告人孟某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此案系感情纠葛而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这一结果的原因就是“郑州中院在今年8月26日,已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按照意见,今后全市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将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或接受调解,只要受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将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在案件中,达到被告人满意、被害人不上诉、检察院又不抗诉的法律效果。”除此之外,北京、广东、江西等地在实务之中都运用了刑事和解。
  从上述的介绍中可以看出,部分地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这就加快了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最终体现就是新《刑事诉讼法》做出的修改及规定。
  (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刑罚权属于国家所特有的,被害人几乎无法参与案件,更没有机会去表达自己的意愿,犯罪一直都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和既有社会秩序的冲击,面对被害人权益实现的要求,这就需要一种诉讼程序能够使被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自身权利。
  在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害人因为自己被定罪处罚往往对被害人甚至对国家司法制度产生很强的仇恨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很难对被害人进行道歉,更别提进行民事赔偿。而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被害人对加害人有所谅解的前提下,加害人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正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这样一来,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得到民事赔偿,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原有法律规定的空白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只有第172条对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整套法律中,并未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作出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我国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针对第一类案件而言,往往是发生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因口角、泄愤等偶然性矛盾之中,进而产生一系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犯罪。针对第二类案件来说,需要特殊说明的是渎职犯罪中的过失,一般过失犯罪中的加害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大,但是渎职犯罪中的过失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并且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本身有明确要求,因而渎职犯罪不在法律规定的和解范围之内。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范围做出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还有适度扩展的空间”,有的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范围的扩大削弱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很容易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产生,特别是不赞同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主张与探索,担心死刑案件和解的话可能会异化成“花钱买命”的交易。


  2.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运行
  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有学者从整体对刑事和解程序做了论述,在他们看来,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应该赋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便宜侦查的案件”进行和解,而那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在加害方并不悔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则不适宜进行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对和解协议需要数次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暂缓起诉,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必须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而如果在法院审理阶段达成和解,法院则可以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在理论界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方法,较之法条显得更便于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这些理论性的东西还有较大差距。我国的司法机关应该从更好地维护受害者利益,保障各方权益出发,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不断适应社会公众的新期待,当然这也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三、对刑事和解的思考

  (一)关于刑事和解双方的思考
  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威胁一种挑衅,因此在某些犯罪活动中,即使被害人原谅了加害人的行为,加害人也积极认错,但是社会也不允许过轻的处罚,这时刑法就要保障社会道德与公序良俗的底线,不能让加害者放任自由。与此相反,被害者提出的“高价减刑”要求,也不利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一方面,一旦加害方经济实力雄厚,不在乎被害者提出的金钱赔偿要求,这时就会放纵加害方,使加害方在减轻、从轻或免除刑罚的同时不利于加害方思想上的悔改。另一方面,假如被害者所提出的赔偿条件远远超出加害方的承受范围,在和解不成功的情况下,会导致双方的二次矛盾,不利于加害方的再改造,也会增加其人身危险性与社会的不稳定性。因此,在进行刑事和解过程中调解人要充分发挥好调节作用,在使被害者所受到的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的同时,也要注意让加害方受到良好的社会改造,使其人身危险性减到最低。
  (二)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利用和解这一平台各自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以及自己的想法,进而达到被害人原谅加害人,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从而减轻加害人的刑罚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富人的加害人在对被害人进行高额赔偿后很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相反,作为穷人的加害人,很可能因为支付不起高额赔偿而受到刑罚处罚,这样很容易导致人们对制度公平性的质疑。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需要进一步修改:一是,明确在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赔偿的数额应由办案机关进行审查;二是,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制定出灵活的赔偿数额参考系数及上限标准;三是,对于被告人经济确实困难无力赔偿情形,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相应的减少赔偿数额。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到对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监督,要想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运行,需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相互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的特有地位,决定了其应负有监督的重要职能,因此如果是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话,一定要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审判阶段还应当将案件和解的最终处理结果公布出来,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检察机关在这时也应充分发挥其作用,如果有不适合适用刑事和解而适用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抗诉;而如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的话,审判机关就必须要参与其中,此外,还可以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
  同时,笔者认为,针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从传统的刑罚办法进行教导指引,更应该用现代的观念使加害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忏悔,而社区矫正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这样既不会让加害人与社会脱节,又可以降低加害人的逆反心里。同时,这样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节约司法资源,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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