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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监视的效果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20 09:46

 【摘要】 鉴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关于监视居住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大幅修改,以期监视居住能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合理的运用,充分发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虽然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仍然很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何更好地运用和完善监视居住,才是立法的本意。
  【关键词】 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立法的本意目的是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使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有着有效的过渡,从而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达到保障人权的宪法目的。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也是被学界诟病较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适用的最少。新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显然是充分考虑到了监视居住在之前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各种问题,对监视居住进行了大幅修改,希望监视居住能进一步适用在司法的过程中。随着此次大幅修改,监视居住在今后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其应用必将会逐渐增多,面临更多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必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及进一步细化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从而对其进行规范。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
  (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使监视居住在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作了较好的缓冲,对于一些不易羁押,而采取取保候审又不能顺利保障侦查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来进行解决。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法机关负有通知家属的义务。该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政法机关变相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强制侦查活动(人为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成一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从而变相羁押审讯的强制措施),也可以有效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味或单纯的成为破案工具。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虽然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是对符合逮捕条件,因某种原因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是侧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但这种限制的强制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其严厉程度也高于取保候审;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限制程度更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陌生的环境下,所享有的空间也将更小,面临无法与家人交流的情况,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是符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出强化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以检察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机关,有利于正确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最终使监视居住成为保障司法的有力武器,促进司法公正。
  (五)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做了规定
  新法条对原有法条进行修改增补,进一步加强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在对被监视居住人在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加入,可以有效地越过部分情况下批准逮捕时限所带来的障碍,将及时有效的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避监视居住。而通过“将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行进行制约,将其逃避监视居住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必将有助与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新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引入较为先进的电子监控,虽然该措施从一开始的设置上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工程量也会较大,但相信随着电子监控系统的建设和不断完善,从长远来看,最终将会极大的节约人力与财力,也必将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的顺利实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变为变相羁押的可能性
  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规则下也只是将指定居所的条件规定为: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上述条件显然没有将指定的居所条件进行深度细化,因此,如若在一些易由执行机关控制、私密性较强或与执行机关有直接关系的场所实行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进行隔离的情况,同样会出现羁押的实质。①这将会与将监视居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本质相违背,甚至变本加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用于未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将其变成变相审讯的一种手段。另外,因为监视居住期限更长,可能会对被监视居住人权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监视居住缺乏足够的监管流于形式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的成本较高,建设周期较长,普遍推行的过程较长;不定期检查的监视缺乏足够强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往往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效。另外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手可能暂时不够或者出现一定的懒惰思想,办案人员长时间监视也可能出现懈怠,这样一来所出现的情况就是,虽然采取了监视居住,但却缺乏足够的执行力度,最后只能剩一张文书,使监视居住流于形式,最终被架空废置。
  (三)在自己住处的监视居住未折抵刑期似有不妥
  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似乎比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但无论是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还是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所应尽的法律义务没有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对前者折抵刑期,会出现权力和义务上的相对不对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本着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强制措施,可以考虑无论执行场所在哪,监视居住都适当可以折抵刑期。②  三、新刑事诉讼法下,完善监视居住的尝试性建议
  (一)对指定住所的监视居住的限制使用
  首先,对无固定居所该种情况的适用应该尽可能的保持严谨,而且公检法三家也应该制定出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时需要严格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进行规范,并予以备案,避免出现适用的随意性、不当性甚至错误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于应当逮捕的条件,而批准逮捕的权力一直属于检察机关,不同机关对逮捕条件的认定往往不完全一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其特殊性,且往往使用时具有方便侦查的需要,在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尝试像批准逮捕权那样交由检察机关专门予以确定,便于行使更为有效的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
  (二)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仅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有监督权,但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的监督还可以尝试进一步细化。对于执行情况的监督应该包括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该地点的实际情况,是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需求也应纳入监督的范围,同时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在监视居住期满时变更强制措施,期间是否具有违法行为都应该监督;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该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对于里面具有裁量权的部分,要予以准确确认;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防止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范围及变相羁押乃至强制侦查,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三)尝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进行适度扩大
  当指定居所的监视居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侦查机关往往是检察机关,此类案件往往可能是涉密的,侦查活动的要求也较高,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的话,实际上是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因此是否可以尝试将此类情况的执行机关变为检察机关去促进案件的侦破。③当然在此情形下要更加严防该权利的滥用,一方面从严限制该类案件的种类及范围,同时建立更为严格的批准及备案机制,另一方面将执行情况作出定期汇报,必要时候保持将执行情况引入电子监控等措施进行全方位监督,用更加规范的程序去进行规制。
  (四)树立正确执法与有效监督的意识
  一方面提高执法机关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认真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同时明白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具备的权利义务,避免执行机关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切实履行好监督义务,提高监督能力,不要认为执行机关开始执行后就万事无忧,要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执行机关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进行追责。树立正确执法与有效监督的意识是监视居住可以长时间有效运用的基础,能使执法机关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变得更为重视,从而在监视居住期间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赔偿的尝试引入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随意使用必然将破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通过尝试引入国家赔偿,将其作为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最后底线,并对监视居住滥用出现的后果进行规制及追责,确立错误指定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④,将有效地控制监视居住的滥用,可以使政法机关在运行监视居住时慎之又慎,避免出现误用或不当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达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景
  通过此次监视居住的修改,也可以看立法者对犯罪打击秉持重点打击的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当前广大人民群众所重点关注的犯罪领域,像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都是重点打击对象,对上述三类犯罪进行重点打击也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任何新事物在出现时都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期间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不能因为监视居住在现有司法过程中存在成本较高、不宜监管等问题,就忽略其积极的一面,而将其束之高阁。随着司法观念以及现有技术等方面的进步,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研判完善,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其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再进行进一步细化,相信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可行性较强的强制措施使用率也将越来越高,而监视居住的准确使用,一方面将有效的解决当前羁押率过高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能够实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目标。
  注 释:
  ①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8):139.
  ②王广标,徐爱国.浅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12):209.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71.
  ④王奎,马雅静.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4):22.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陈卫东.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蒋朝政.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11).
  [4]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8).
  [5]王广标,徐爱国.浅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2(12).
  [6]陈雷.试论新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06).
  [7]王奎,马雅静.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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