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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15-10-09 09:32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直接商谈、解决纠纷。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当务之急。为了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论文立足于介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系统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防止刑事和解的随意性、改进现有的单一化刑事和解方式。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 被害人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但仍旧伴随凸显的社会矛盾。因此,在追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必须做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纠纷的特殊程序性机制,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刑法价值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又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目前,我国可以直接援引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较少,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以及其他造成刑事和解随意性的可能。为适应现实状况,本文欲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性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探究,从而提出一个合适的刑事和解制度设想,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就定义而言,自其产生之日在学术界就有了诸多不同意见。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者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同被害人在第三方的调停下相互交流、协商使之达成协议,从而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达到解决刑事纠纷的目的。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此外,还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议会,指以协商合作的形式为基础,由第三人出面充当调停人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帮助,促进双方进行商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用以恢复原有秩序的特殊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对犯罪案件进行处理的特殊手段,具有刑事惩罚性。它针对的是犯罪问题,对加害人进行说服教育,令其认罪悔过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目的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另其重返社会。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都是利大于弊的,它不但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纠纷,使被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补偿,避免双方激烈对抗于公庭之上。刑事和解意改传统司法,以国家为中心,强调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进行矫正的做法,把重点转向保护被害人。被害人不但可以独立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刑事和解,且在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可以得到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赔偿。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在传统司法制度理念中,因刑事犯罪的犯罪结果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被认为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国家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以及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执行者。国家作为行使刑罚权的唯一主体,与犯罪人形成一种制裁与被制裁的关系,加害人不能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只能被动的接受国家刑罚处罚。这样的结果致使犯罪人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逐渐将犯罪人作为中心,提出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但主张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还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然而,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受到明显忽视,被害人的求刑权只能由国家主导。案件处理实质上并不能平和地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真正安抚,物质损失也无法得到适当弥补。
  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刑事和解思潮的产生,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这一观点后来发展为被害人犯罪学,并在西方国家开启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成为推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一股洪流。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法律思潮与传统刑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多数学者认为是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的西方国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运动而出现的。
  于此同时,学术界还存在另一种以樊崇义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我国自古就有“以和为贵”的观念,儒家、道家等倡导的和合思想以“和平”为核心,贯穿中国文化思想领域的脉络。无论是为人处世还是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纠纷处理的方式上都不难发现以“和”为主导的思想,和合思想中蕴含的和谐司法理念比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科学全面。据记载,我国西周时期官府中设有负责司法调解,平息诉讼的“调人”官职。这种传统的调处与私和的纠纷处理方式在中华法制源远流长,不断成熟完善。我国陕甘宁边区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考察

  (一)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
  二十世纪中叶,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西方法制国家掀起了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欧美法学家提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后,立即在西方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巨大影响,推动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运动。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发展完善,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接受,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司法中都运用了刑事和解。1990年日本刑法学会的中心议题就是探讨与其本国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制度。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终于得到合法化。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将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公诉替代程序以并制定实施细则。德国不但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刑法中,还于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中作出了行为人(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和解后,可减轻刑罚或免除罚金的规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迄今为止,该制度在许多西方国家都得以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好效果。
  (二)借鉴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它的构建已经成为形成一种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充分挖掘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成熟经验,借鉴他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正当性。它符合国际通行的轻缓刑事政策,有利于刑法谦抑理念的实现。立法者应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就能够有效的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轻罪从宽,重罪从严,对轻刑犯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获得宽恕谅解,这不仅缩小了打击面,也使我国刑法逐渐从“严刑峻罚”走向宽缓。
  第二,刑事和解不但促进了社会正义的恢复,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精神。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不再是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审判结果的被动承受者。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强调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在案件处理全过程中居于独立地位,对冲突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并且,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了更多的赔偿或补偿,使被害人的救济落到实处。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提高了刑法对社会的管理作用。在保证加害人与被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采取平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可以真正的化解仇恨,最大限度的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司法机关只需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样就能够快速并效为公正的解决纠纷,使刑事案件处理效率得以提高。并且缩短刑事责任追诉的时间,也能够降低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成本。
  第五,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犯罪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履行,往往表现得不积极,并常出现拒绝履行或隐匿财产的情形,最终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付,根本权益受到损害。而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通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道歉,使纠纷得以化解,从而更能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我国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的是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擦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实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见意。”
  此前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2011年1月29日,我国最高人民检擦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等内容,并且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在原有的刑事和解自诉案件基础上,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化。
  (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加了第五编第二章,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再次跨出历史性的一步。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这意味着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但和解的启动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那么司法机关就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因此,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即是和解协议书。并且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排除因胁迫、利诱等方式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可能。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避免了过去司法实践中程序倒流的错误。
  对于刑事和解所作出的规定,法学界存在各种观点。例如:沈春耀与侯欣一委员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确立表示赞同,并建议将允许和解的年限条件由三年改为五年。但丛斌与刘振伟委员则表达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调解公民间的纠纷不应当是刑法的功能。刑法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当事人和解就可以从宽处罚,这与刑法基本立法原则相违背,有损国家法律的威信。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确立刑事和解的原则
  第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只有双方达成和解共识后刑事和解程序才能启动。国家司法机关也不得借用职权而强迫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和申解,与此同时,国家司法机关还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够自主行使权利。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也不得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对于如何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书义务的具体方法,双方可自行约定。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一方或双方反悔,可在刑事和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终止该程序。
  第二,被害人民事赔偿实现原则。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对于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为了做到切实保证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实际赔付,应当要求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除刑事和解协议书无效或者发现犯罪行为不适用刑事和解以外,加害人不得在和解协议书制作之后反悔,或者没有特殊原因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具体建议
  第一,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规范每一项程序过程中的操作方式。要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必须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的合法性、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刑事和解的过程时,应当严格制作笔录;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共识后依法制作和解协议书,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附卷应当进行存档;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或者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履行而需要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法进入审理阶段并对加害人定罪量刑。
  第二,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司法人员手中的权力由此可能扩大,这不乏有少数司法人员滥用刑事和解权的可能。收受加害人的贿赂,以案谋私强迫被害人进行和解,或者要求加害人承当不适当的赔偿范围。这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破坏,最终导致的国家公信力的毁损,以及对公民权益的毁损。
  第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法是相配套的。国家补偿的理念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如果加害人因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国家应当进行补偿。
  第四,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立健全对加害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增加社会服务令、劳动补偿令等非刑法化处罚措施。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帮助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流于形式。
  五、结语
  本文首先向读者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旨在让读者明白刑事和解的一些基本理论知识。其次是阐述对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目的在于让读者大体上明白刑事和解自产生以来的发展道路,知悉刑事和解制度的刑法价值分析,以及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再次是阐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包括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与缺陷、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一一列出国内法学学者对于刑事和解修正案所提出的争议,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和解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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