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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5-07-07 10:15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对比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但目前,中国学术届对辩诉交易和与刑事和解这两种制度的间就似乎存在着某种断裂的倾向。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原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比如:两者具有通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两者之间相同或相似的本质和表现使他们有了对比的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对比借鉴,审视两者的辨证关系,达到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再修改提供帮助的目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依照这种观念,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而长期以来,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因此,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因此,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代理),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但是,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为了促进辩诉交易,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在时下中国,没有刑事和解,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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