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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由台湾问题谈国际法的承认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14 11:25

  [摘要] 一个政治实体要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领域内有两种重要的理论:构成说和宣告说。台湾当局企图利用宣告说达到自己“独立”的目的。本文作者从两种理论的缺陷说起提出了“折中混合说”,提出只有主权是国家构成的第一要素,从而驳斥了****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 台湾问题 构成说 宣告说 国际法
  1999年7月9日,李登辉在接受《德国之声》采访时声言,自1991年修“宪”以来,已将两岸关系定位在国家与国家、至少是特殊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并非一个合法政府与一个叛乱团体的关系,或一个中央政府与一个地方政府的“一个中国”关系。到2002年8月3日,陈水扁承其衣钵,更放出“一边一国”的****言论,两岸关系由此进入紧张状态。对此,我想就自己学过的国际法知识对台湾问题进行试析。
  ****分子在国际法上一直妄图为“****”找到论据,为其行径披上合法的外衣。现在****分子所持的所谓依据主要是1933年的《关于国家权力和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简称《蒙得维的亚公约》)及国际法上承认理论中的“宣告说”。
  针对以上说法,我想首先应指明的是,在现代国际法上,从来都没有对国家做出过统一的概念规定。而《蒙得维的亚公约》在第一条中对国家构成要素的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即一定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对外交往的能力。也只是一种简要的列举,在形式上对国家的一个界定,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足,只能成为我们进一步讨论国家构成要素的基础,而非标准。
  在国际法学界,不论是印度国际法学家兴戈兰尼,我国的国际学家王铁崖先生,还是《奥本海国际法》都承认“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即:主权是国家构成的第一属性,甚至是根本属性。因为一个国际法上的国家,首先必须意味着独立,不依赖其他国家,自己管理自己的国家。即使拥有了固定的人口,确定的土地和对外交往,一个傀儡政府始终都不会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国际主体。
  如果一个政府或国家只有依靠外国的支持才能得以维系,那么,在他所控制的确定领土内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国家,因为它已经丧失了主权的独立这作为其国家的根本属性。这一点,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早已得到了普遍认可,并逐渐形成一种国际惯例。
  就台湾而言,它拥有2200万的人口,其地区面积达到36万平方公里,台湾当局也已对台湾地区进行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统治,也可以称得上有一个完整的政府(虽然现阶段民进党台湾当局在民众中声望大减),同样现在还有二十六个国家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并与之建交(台湾民众为此每年要付出高昂的所谓的友善费)。
  但是,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一个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即中央人民政府取代了******政府。并未在国际关系上增加一个新的国际成员,而是旧中国的延续,只是在阶级上,由一个新的阶级代替了另一个阶级。
  稍有历史常识的都知道,台湾的主权属于中国,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惟一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当然地取得对台湾的主权。虽然台湾当局对台湾实行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实际控制,但同样,这也不会取得对台湾的主权。我们以香港澳门为例,香港和澳门也曾为英国和葡萄牙分别进行过长达一百多年和四百多年实际的控制,但不可否认,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们在国际法上既不是一个国际法主体,也不是一个独立、完全的国际法人格者,它们只是实行单一制结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是一个具有高度自治化的经济实体和政治实体。虽然台湾问题和港澳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是,同样的,台湾现存政府对台湾的实际控制,同样不能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主体。主权是一个国家构成的第一属性,虽然台湾拥有《蒙得维的亚公约》中规定的国家构成的一定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对外交往的能力国家构成的形式要素,但没有主权的存在,正如一个失去灵魂的人不能成其为人一样,台湾同样不会成为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针对国际法上的“宣告说”,我想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宣告说”认为,新的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现存国家的承认仅具有宣告或确认的性质。“宣告说”在这一点上存在着它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即对承认的法律后果估计不足。
  承认是使一个国家取得国际法主体,对外交往,成为一个独立、完全的国际法人格者必要前提。虽然在传统国际法上认为承认是一个国家单方的自主的行为,但在国际实践中只有得到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这个国家才能进行正常的国际交往活动。而承认的效果,在国际法上得到的一致是,承认国对被承认国的国内法律法令和司法裁决的效力及豁免权予以尊重。所以,依照“宣告说”,容易造成对一个新的政治实体的过早承认,给承认国在国际交往中带来不便和法律上或国际道义上的限制。
  但在国际交往实践中,对于政府或国家承认这一问题,一直也都处于一种较松散的状态,没有形成一种国际惯例。完全采取“宣告说”抑或是完全采取“构成说”的情况甚至都是不存在的。对于不同政治实体,不同时期,各国根据本国利益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但在国际法实践中,各国更多采纳的应是一种“折衷混合说”(自己命名,知道很不恰当,但还未想到更贴切的名称):即一个政治实体成为自然国家取决于其构成国家的事实,但其成为国际法主体及完整国际法人格者,需为国际社会大部分成员所承认。
  这种方式,可能更适合于当今的国际社会。因为在全球化的今天,任何一个新的政治实体的出现,都不会只涉及到局部国家利益,更多的是全球利益,而对一个国家的承认,已不再是一个只涉及本国利益的单方行为,它必须考虑到其他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所以,在一个新的国家出现后尚未得到承认前,他只是享有生存生活权,而不会享有国际社会其他成员所享有的共同发展交流权及其平等交往权,即这个政治实体在国际法上限制性主体(类比于国内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对于后种权利,是一个主权国家才所能够享有的。
  而针对台湾的现状,在国际社会中,绝大部分国家拒绝承认台湾当局的国际地位(虽然有二十六个国家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官方的外交关系,但这些国家都缺乏国际影响力,这些国家的人口总和也不过是几千万),当然不能引起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即当然地不能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意向。所以国际社会中对台湾当局的态度,已明确地做出答复: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的合法政府。
  综合以上,通过对国际法上的国际承认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台湾某些分裂势力在国际法中为“****”寻找依据的做法是枉费心机的!
  参考文献:
  [1]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商务印书馆.
  [2]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3]陈体强.国际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
  [4]肖佳灵.国际主权论.时事出版社.
  [5]刘颖,吕国民.国际法资料选编.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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