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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发布时间:2015-08-12 09:11

  民事责任的核心在于损害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形复杂,侵权者往往并不唯一,且各自之间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各异,这就决定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能对侵权者“一刀切”的采取整齐划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必须合理地划定侵权者责任承担的方式。而在证券市场上,由于前文提到的审计属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职经常不是导致虚假陈述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主要原因,如果仅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要求注册会计师就虚假陈述承担完全责任或者或与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过错应与责任相当”这一民法中的朴素原理。事实上,对于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探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注册会计师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责任的分担;二是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

  (一)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责任分担

  对于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责任分担,现行《证券法》第16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专业机构和人员”,第202条规定的则是“专业机构”,存在一定的差异。

  《若干规定》第24条中对以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为,至少在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对虚假陈述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证券法》和《若干规定》并没有对双方之间的责任分担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这个问题,《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按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证券法》与《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不衔接,《证券法》将民事责任主体拓展到了“个人”。

  (二)注册会计师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

  在此问题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他主体”的范围。

  证券市场上涉及到的主体很多,但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根据《若干规定》第7条的列举,主要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从我国的立法上看,《证券法》第161条仅规定:“……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指出在何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根据字面意义分析,大致可作出两种解释:

  (1)连带责任发生于专业机构之间;

  (2)连带责任发生于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其他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之间。

  而第202条“……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样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证券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条文释义》[1]来看,更认同后一种观点,但作为一种学理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毕竟仅具参考意义,仍未解决“其他主体”的范围问题。

  《若干规定》在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证券法》161条做了说明性解释,但该条的表述同样存在歧义,主要体现在无法从字面上判断到底是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上述机构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上看,美国《1933证券发行法》第11条规定,当登记注册的文件中存在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而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时,下列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所有在注册登记文件上签名的人;

  (2)在上报注册登记文件登记时,发行人的董事、合伙人或者类似职务的人;

  (3)所有经其同意列明于注册登记文件中的现任或将任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

  (4)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及其他因职业使得注册登记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必须经其签字认证或者评估后方可上报备案之人;

  (5)承销商;

  (6)原告可以证明的被上述五类人加以控制的人。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规定,当公开说明书中应记载的主要内容有虚伪或者隐匿的情事时,下列各款所列举之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因而遭受的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1)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2)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证券承销商;

  (4)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他专业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可见,国外立法基本上都是将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市场其他主体并列来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因此,建议修改后的《证券法》中明确规定“专业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对注册会计师同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下将两者并称“上市公司”)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在《若干规定》第27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表述显然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这意味着对于专业机构而言,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出现虚假陈述,就必须与上市公司一起承担以连带形式出现的共同侵权责任,这很容易使这些专业机构成为诉讼中的“深口袋[2]”,这对经常并非是虚假陈述的始作俑者的中介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3],对行业的发展极为不利,可以说对该条很有检讨的必要。

  首先,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故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落实到本文的语境下就是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职业准则的行为会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期情节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心理状态[4],按照注意程度的不同,过失还可以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对注册会计师而言,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恪尽职守,未能尽到应有的执业关注。可见,故意的过错程度较之过失显然为高,其承担的责任理应也更重。该条虽然列举了这两种心理状态,但却没有对相应的责任承担做出区别,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侵权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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