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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基础

发布时间:2015-07-20 09:46

 作者简介:谢艳媚,暨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15-02
  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假如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合同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理由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我们可知最高法院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态度是肯定为有效的,无论真正权利人是否追认。与此显然不同的是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反面可推知,假若  真正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此为“效力待定说”,是我国理论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通说。在“刘芳诉深圳市科伦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案” 中,法院没有直接判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仅以被告方主观恶意这一要素,藉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在实践中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司法界也举棋不定。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51条 “看似”截然不同的规定背后之间的联系。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一反以往的态度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不少人认为与《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互相矛盾而遭到广泛的争议。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这样解释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虽然已经在第九章节中用了数量较多的条文对买卖合同中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是面对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在所遇到的形形式式的问题以及市场交易的快速发展,这些条文仍然显得捉襟见肘,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为了适应现实生活中的迫切需求,同时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能够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应运而生。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时候,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并将其运用于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实际操作中效力是很高的。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一个造法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对具体法律进行具体解释的阐释过程,它的阐释与发散必须在法律原意的范围内。唯有立法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才有权修改法律。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条原意,更不能和法律相矛盾。假若允许法院随意修改法律或造法,就等于否定了全国人大的立法作用。由此可见,《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绝不是简单地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否定,我们需要仔细考察这两条规定之间的细微关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知道,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依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唯一要求。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债权合同仅使债权发生变动,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和公示形式,即“物权合意+公示”。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使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这一规定看来可以看出我国更钟情于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结合《物权法》这一条的分析可以我们更清楚地看到,买卖合同中包含着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作为合同签订后当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层是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后续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处分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是在第二层关系中应该考虑的内容,不影响第一层合同的效力;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应该是物权变动效果而不是合同的效力。将在后的合同履行问题来作为判定合同效力效力的依据,其实已经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了。因此,合同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质疑合同的效力。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条司法解释的匠心独运:意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区分的原则,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132条之间的关系,明确确立合同问题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问题由《物权法》来调整的原则。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两者间并不是冲突的关系,前者是为后者的更好使用扫清障碍,使其更加切合理论和司法需要。
  二、细看内容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具有强大的现实意义
  从实践的需要看来,《合同法》是1999 年颁布的,当今的现实较之于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在现实生活中,交易非常地频繁,物之流转也非常地迅速,出卖人对于标的没有所有权是经常发生的现象。假如仅因为没有所有权就断定交易无效的话,那么很多的买卖交易都面临着被法律否认的风险。我们可以探讨一下无权处分合同可能关涉的主体并简单分析由此可能引起的利害关系,藉此判断一下法律做这样坚决的无效认定的可行性。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标的所为的处分行为。很显然,这里面牵涉到三方主体:无处分权人、买受人与真正权利人。
 首先,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对真正权利人来说其实是没有太大影响的。根据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化,必须要有事实交付或者登记要件方可发生物权的变动。现分情况讨论。情况一: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交付给买受人,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并没有发生,此时物权仍然在真正权利人手上,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则真正权利人一定可以取回标的物。可以说,无论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 ,丝毫动摇不了真正权利人的物权 。情况二:假如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此时合同的有效或是无效是否真的对真正权利人有救济作用呢?A.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当事人未追认),假如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关于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则其能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下而原始取得标的物。B.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买受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物之所有权。由此看来,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买受人都可能取得物权。此时,真正权利人追不回标的物似乎已经是铁定的事实了,就算法律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
  但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无处分权人和买受人之间是有实质性意义的。现在讲情况假设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我们来分别讨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基于有效的合同却不能享受到合同履行的效果,则买受人可以以此追究无处分权人违约责任;反观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下,无权处分合同会被判定为无效。既然没有一个有效的合同为基础,那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缔约过失责任。对买受人来说,相较于违约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显得更加困难而且难以量化,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对于无处分权人来说也有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且难以量化,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但是还未付款的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要求其支付货款的合理基础何在呢?在《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下买卖合同效力是未明朗的,这样一种请求权没有合理的存在基础,况且一旦真正权利人未追认的话合同还归于无效。即使主张不当得利也不能完全对抗买受人的善意取得。如果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话,这样的情况就不会出现了。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质其实就是真正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生效与否主要决定于真正权利人追认与否,使得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尽管效力待定的合同有可能在真正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转化为有效,但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买卖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在整个市场交易中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合同效力的维护也就显得至关重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只能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无论从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是从赔偿的范围来看,缔约过失责任都不如违约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全。
  法律设立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是要同时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正当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彰显的是法律是保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功能;保护买受人彰显的是法律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功能。经过上述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处理较之于《合同法》第51条来说更加全面、灵活,兼顾到交易各方面主体的利益,较好地实现了立法目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90]民他字第 37 号,[1990- 08-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pyw/mssp/201206/t201 20 .
  胡磊.咸丰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http://DocManage/ViewDoc?docId=b7de8e33-a0e7-4 7 d1-8997-60b20f79c1ae.
  吴琼.对物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的探究——以合同法5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为视角.东方企业文化.20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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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坛.2008(29).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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