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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0


  论文摘要 无权处分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本文旨在揭示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的效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法律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权利救济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 无权处分制度 效力 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51条就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行为之一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本文特以此展开论述。

  一、无权处分之内涵界定

  “无权处分”这个词汇的核心我想应该是“处分”,而“无权”只不过是相对于“有权”而言的,“处分”则是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在通过某种法律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对财产进行处理。无权处分行为,则可以分为广义处分和狭义处分两种。广义处分,大多数情况指的是法律上对某种行为的处分。而狭义处分,仅指我们一般所说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这个概念中对于处分一词的含义,应当根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无权处分的效力

  在我国的法学界,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的效力可以包括“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这三种观点。
  (一)无效说
  理论基础是给付不能。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因而合同当然无效。《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均有此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5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德国民法典》第3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
  (二)效力待定说
  我国《合同法》的第51条是这么说的,当一个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如果经过了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是无权处分人在事后又取得了该行为的处分权,则这个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前,这个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而且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又或者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那么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据此,我们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没有法律上的效力,这就要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说该处分人在事后有没有取得了处分权,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相应补充。
  (三)有效说
  依据民法上的原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可以分为两种,首先是处分行为,一般意义上,我们所说的处分行为都是该种处分行为,是指在某种行为发生时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这种类型又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其次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是指当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时,这种给付效力的法律行为,一般体现为合同行为或者单独行为。如果负担行为欲生效,则需具备三项基本要件:第一,当事人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第三,标的要确定、合法及正当。处分行为欲生效,除具备以上三项外,处分人还需享有处分权。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持该种观点。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法律冲突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他们都是民法中的重要的制度。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但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根据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定义,初略的理解下,让人感觉这两个制度是既联系又区别的,其实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是对同一事件两个当事人说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追认才有效,这是对无权处分人说的,但是对善意取得方来说,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因为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追认才有效,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说理论上通常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不是继受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但是为什么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还是取得权利了呢?首先,合同是效力待定的,需要原权利人的追认。其次,合同即使无效也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为什么这么说呢,不是认为合同有效了第三人才取得权利,而是因为法律上规定了有善意取得这样一个制度,只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依据条件满足,则第三人才能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商品交易稳定性。无处分权有很多种,有合法占有而没有处分权,也有的是非法占有更没有处分权,在合法占有而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经有处分权人追认后,对方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但是因为非法占有取得所有权,不需要取得追认,有一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正常途径,支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而取得,那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物所有人不追认,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至于原物所有人的权利如何维护,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了。



  四、无权处分的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出台,是有其历史文化背景的。我国《合同法》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就制定了,但是在当时,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水平,可以说并不是很高。《物权法》也是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才展开研究工作,而且我国的民法学者们,在针对《物权法》的一些基本概念以及基本原理的理解上,尚缺乏足够把握,尤其是对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甚至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分等等。针对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关系的研究,当时有很多学者就简单地认为:合同有效则意味着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个“合同”既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包括合同的履行结果——物权的变动,亦即物权变动包含于合同效力之中,二者相统一。当时的民法学者们尚且如此,那法律实务者及其普通民众更令人堪忧。在这种朴素法律观指导下,出台了不少判例和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例如,“蒲淑珍诉蒲来宝等人房屋买卖纠纷案”、“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诉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等。这类案例与司法解释当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财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均被“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这个表述所否定;在我国,甚至在立法上,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被一同处理,非常普遍。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很显然,该条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视为同一个法律问题。
  详而言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一同处理、不区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这就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的民法文化;这种民法文化,他的理性的逻辑色彩并不是很浓厚。就此而论,我国的当时这种情况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法国存在一些类似之处。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针对无权处分,作出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前半段相类似的规定。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后半段、第1630条以及第1639条规定了无权出卖人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避免了第1599条前半段的逻辑失误;然而我国的《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这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当时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水平不高,从而就产生了这么一个立法逻辑瑕疵。虽然其契合我国形式逻辑理性色彩的民法文化,但想要构建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国家,我国的立法不应过分受制于与之相对应的陈旧的法律文化背景;而且法律文化并不是一层不变的。例如,中世纪的日耳曼民族,他就逐渐摆脱了陈腐的法律文化,转而继受先进的罗马法,从而形成了后来的德国与法国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有其特性的,一般具有可塑性,尤其是在与交易相关的债权法、物权法等领域,法律文化的可塑性还是比较突出的。现阶段,我国还是一个法律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在债权法与物权法领域,立法方面就应该超越相适度的民法文化,而且可以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思想,从而构建科学的民事法律制度,以此来推动我国的民法文化的发展。就以无权处分制度来说,必须彻底完善和发展现有立法;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法律效力之合理区分,可以作为一条路径。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这一法律事实包含了两项民事行为,其中一项就是债权合同,另一项就是为履行债权合同,所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这两项行为,将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债权合同,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变动行为,将产生物权设立以及移转之法律效力。
  就债权合同为例,处分人与相对人(受让人)基于平等、自愿,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有关财产转让的债权债务协议;标的物虽归第三人所有,但该合同产生的并非仅是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标的物之真实权利人,却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当然也并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不应当否定此债权合同其法律效力;完全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之处分他人财产之债权合同,当属有效合同;既然是有效合同,就可以称其为常态合同,针对其效力问题,作特殊规定显得多余。竞相比较,《合同法》第51条显得冗余,编纂民法典时,理应废除该条。废除《合同法》第51条后,出现的问题就是,无权处分人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之效力。由于处分人对他人之标的物,并不享有处分权,若承认其行为将产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力,将直接导致真实权利人,遭受损害、丧失权利。况且,真实权利人并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于毫不知情,强制性地剥夺其财产权,将其财产移转归他人,此举有悖私权神圣之民法精神。据此,无权处分,不应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力;若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真实权利人予以追认,此时该处分行为,既不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合法权益,也并不违背其自由意志,应当赋予该处分行为法律效力,将发生物权变动。此外,若受让人基于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或他物权。未来我国《民法典》之物权编“物权变动”部分,应对无权处分发生的物权变动——包括善意取得——作出系统性规定,完全不必追随《德国民法典》;后者在总则编“法律行为”这部分,规定无权处分,此立法例,其理论依据,乃是承认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目前在我国,这种理论很难获得大多数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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