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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几个方

发布时间:2015-07-20 09:46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实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那些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这是社区矫正制度首次写入刑事基本法。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详细的社区矫正制度条例和适用对象。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层面得到了确认。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是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职责。但当前从法条到实践的探索仍是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需要梳理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探究制约原因,结合新法之规定找出应对与完善之策。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在现代社会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纳。就我国而言,对于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监外执行等情况的犯罪分子较适合社区矫正,也便于帮助改进和纠正这些情况的人员的思想和行为,指导他们怎样重新融入社会。当前社区矫正适用数量不断扩大,接受矫正人员飞速增长,社区矫正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感,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可度和信心。孟德斯鸠曾指出,“权力没有受到限制,必将导致腐败。”如果缺乏相应的监督,作为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就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同时,刑罚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惩罚,不论是执行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都应该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因此,加强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其公正性最有效的保障是通过检察权对社区矫正执行权进行适度制约,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包括执行公正在内的司法公正,有助于遏制滥用权力者寻租,防止腐败的发生。
  二、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现实困境
  自2003年我国开展矫正试点的工作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在近十年的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通过积极探索,在该法律监督领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笼统。两高两部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和监督方式有所涉及。社区矫正工作仍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层面上,而未根据新工作、新任务的特点作出改变。上述规定对检察监督做了原则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适合法律监督遵循的程序和操作规程,近阶段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主要还是参考《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执行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
  (二)检察机关职能定位不准确。自从我国开始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在社区矫正中一直就没有明显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其定位模糊的主要根源主要来自法律规定的模糊。尽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中检察院依法监督的各工作环节,但在以往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往往直接参与社区矫正的实施工作,成为实际参与者,而非法律监督者。至今这一角色转换尚未完成。
  (三)社区矫正信息沟通不畅。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初级探索待完善阶段,其检察监督工作还没有一个成熟完善的信息平台。需要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只是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科邮寄等方式进行传递,有时也会有文书邮寄送达不及时或不到位的现象产生,不仅会很容易造成检察监督时间上的滞后性,也会导致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法律监督时,所需要的信息不充足不完善,不能对被监督矫正人员建立有效的明细档案,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全面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情况,这成了监督的现实障碍。
  (四)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还都处于初级阶段,各方面都不完善,都需要在工作逐步摸索来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和监督法律。最重要的还是解决如何构筑一套成熟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结合机制。现阶段,很多地区都在积极试行各种方式,尽量来拓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渠道。但在实际中,由于各方面因素,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还具有滞后性和单一性,致使监督效果不良,仍为事后监督、静态监督。
  (五)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力欠缺。在实践中,纠正权和督促权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遇到的最多、最大的阻力。《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活动,依据实际情况的严重程度,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但是当监察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轻重做出通知后,被监督单位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时,检察机关却没有任何的强制措施,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这种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却并没有有效解决问题的现象,造成了监督效果不佳、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监督权力和手段的有限性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法监督的实际效果。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完善途径
  (一)找准监督切入点。立足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依法监督的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再综合各项检察职能,确保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准确说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充分执行其监督职责时,还促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还能保证正在进行矫正服刑人员的人权,促进正确有效评价体系的建立,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正常有效实施。
  (二)制定专门社区矫正相关法律。针对当前社区矫正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系统化的特点。我国需要制定专门的相关矫正法律,将法律细致化地体现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程序、监督方法方式、可实施的范围等,还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分配、责任、义务、权限等种种方面做到全面的规定。特别是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确保检察机关切实维护刑罚的正确实施。
  (三)构建社区矫正统一信息平台。通过提高矫正工作信息化水平,搭建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司法行政、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社区服刑人员信息动态共享,使包括其基本情况、罪名、 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得以便捷地查阅,使对社区矫正及时、全面、综合的远程法律监督可以实现。这将使检察机关随时掌握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监督、及时解决。
  (四)构建社区矫正动态监督机制。首先要对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始到结束,全过程各环节进行分级分类监督,一方面可以促进构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其次要对社区矫正应实行实行同步监督,通过对各机关之间罪犯交付、文书交接、社区矫正变更及终止、社区矫正机构教育矫正工作的动态监督,全面确保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最后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事后有效监督。在现有的申诉控告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社区被矫正人员的维权机制,确保被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都能得到检察机关的公正依法审理。还要强化侦查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时各种可能出现的职务的犯罪,严厉打击预防所有可能出现的腐败行为。
  (五)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协作监督机制。通过内部整合,使立案侦查、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资源,对社区矫正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牵头,各部门通力协作的一体化监督机制。统筹审判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这三部门之间的关系,强化它们之间的协调关系,共同促进有效监督,确保正确实行社区矫正工作,预防法院审判不当,强化监所检察部门与自侦部门的协作配合,合理配置侦查资源,强化侦查能力,积极查办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1}但未丽:《社区矫正:立论基础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页。
  {2}常俊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再定位与制度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3.1(上)。
  {3}黄朝晖:《浅议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0(8)。
  [作者简介]叶兴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本文选自《法制与经济》,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在线客服,本站将第一时间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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