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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刑法学思考

发布时间:2023-12-12 07:53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条文中一个富有争议的罪名,原因就在于它所具备的“口袋化”特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数量也日渐增多。本文从我国《刑法》条文的有关规定出发,结合近日以来热点的网络“精日”言论问题,对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场所等要素作了一些刑法教义学上的思考:首先,本罪的行为要素可以解释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其次,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


  关键词:网络;寻衅滋事;起哄闹事;公共场所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其中,随意殴打和强占、损毁公私财物这两种行为类型一般只发生于现实生活,不属于网络犯罪的范畴。辱骂、恐吓他人这一行为类型的定型化程度较高,一般较易分辨,但起哄鬧事型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起哄闹事”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发生各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犯罪时,常常以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案例


  2018年4月以来,微博用户@司波达也太君利用该账号在微博评论区多次发布诸如“安倍首相是我亲爹”等违反国家法律、亵渎民族感情的言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广大网民的强烈愤慨和严厉谴责。经过警方调查,抓获该微博用户杨某某。该杨某某今年4月因在网上发布不良言论曾受公安机关训诫,但依旧不思悔改。依据我国《刑法》,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素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其被指控的行为是发布了“精日”和“分裂国家”等言论。公安机关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的行为类型。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起哄”、“闹事”两个词都带有捣乱的含义,二者表达的意义是重叠的,同时,无论是“起哄”“闹事”还是其释义“捣乱”,都属于评价性的词汇而非事实性的词汇。但显然,仅凭汉语中的释义,不足以作为司法活动的指导,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将寻衅滋事罪中的起哄闹事行为解释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个人认为,这个解释具有比较明确的行为特征,其表达的含义也更为具象。在本案中,发布“精日”和分裂国家言论的行为的确制造了伤害国人民族情感的事端,是符合“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的行为特征的。当然,若行为仅仅符合刑法条文中的规定但未达到一定程度,不具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具备前述行为和这里的构成要件要素,才构成犯罪,这涉及到一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本案中,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容易发声且传播性广的平台,各种哗众取宠、起哄闹事的言论也是时有出现。在认定这些行为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按照犯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时,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即点击、浏览五千次或转发五百次以上。这一规定虽引发了热烈的社会讨论,但通过定罪量刑的标准化来准确打击犯罪的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3网络寻衅滋事中关于网络空间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是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因此行为的发生地应该在公共场所。网络上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能入罪,关键在于认定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对此,首先应该在法条中找出公共场所含义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明确列举的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它公共场所。可见我们仅从刑法条文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关于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结论。以个人的意见来看,是可以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的,其理由在于,所谓公共场所,无论是公司,车站还是其他公共场所,都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是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本质是有不特定多数人存在的具有开放性的场所。当然,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只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存在和精神存在,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出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精神存在的开放的网络空间,例如网络评论区、留言板等等,应当看到,这些网络空间的背后所指向的也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是具备公共性的特点的,因此,对网络空间的秩序也有必要进行规制,将其纳入国家的管理活动之中。在我国《刑法》未修订针对网络空间犯罪的专门条文的情况下,将网络空间扩大解释为公共场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条文显露出滞后性时,通过合理释义,为刑法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这是刑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4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以下两点结论:其一,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素可以解释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其二,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作者简介龚灯(1995.07—),男,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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