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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12 08:57

  

第1篇:现行减刑制度的辩证分析


  一、减刑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


  一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减刑制度在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减轻其原判刑罚。在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执法活动中,罪犯虽是被改造对象,被动接受监管。但是,罪犯自身主动性却不容忽视,减刑制度利用罪犯希望早日获得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了罪犯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调节刑罚。罪犯被剥夺自由以后,通过监狱的改造和对自身犯罪行为反思,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再次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和行刑个别化要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是节省行刑资源。减刑符合行刑经济性的要求。监禁刑行刑,需要国家直接或者间接支付大量资金,投入数量可观的人力、物力等,开支巨大。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早出狱,有利于提高监舍利用率,发挥监狱的更大功能。


  二、减刑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


  (一)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


  我国《刑法》第78、79、80条是我国减刑制度基本的法律依据,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五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主观性,不便于实践中的操作。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意见或者通过联席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指导具体司法活动。各地相关规定不一,减刑标准、幅度、间隔时间、频率差异较大,导致行刑不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第五次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各地方自己制定实施细则,更是频繁更改。法规制度的频繁更改、更替冲击罪犯思想,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与法律稳定性、可预期性相违背。


  (二)缺乏必要的减刑后制约制度


  现行减刑制度采取了简单缩短刑期方式,立法上未规定考验期或减刑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能再减刑时,罪犯就放松对自我要求,不再严格遵守监狱的规定,出现挑战监狱监管改造的心理。目前,短刑期和残刑期罪犯普遍成了监狱监管改造活动难点问题。这就说明在一些犯罪分子身上存在着虚假的认罪伏法,不能从主观上改变自己的错误思想,而对此问题,减刑没有配套设置对应的监管或者惩罚措施。减刑后制约的空白是减刑制度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减刑计分考核制度考核标准设置不合理


  监狱通过计分考核制度将减刑标准细化为可操作具体标准,主要是针对罪犯日常改造中的行为的,如物品的摆放、个人卫生、区域卫生、劳动产量、完成作业等等,计分考核重视考核罪犯的日常改造行为,缺乏对思想状况的考核。[1]计分考核制度重视监狱的狱政管理,缺乏对社会效果的关注。罪犯在日常改造中,会比照行为规范和计分考核的要求,只要其行为不违反规定,没有扣分,那么就会被认定为表现良好,就会获得相应的奖励,但是,这只是适应了监狱的监管标准,与社会标准并不在一个层面上,这就出现了在监狱中表现好的罪犯,在回归社会后并不适应社会的要求的现象。


  (四)法院审理裁判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监狱机关对减刑材料的报送一般采取批量的形式,而非一案一报。法院也是成批地审核,如此操作,很难真正发现问题,既不公正,更谈不上行刑效果的实现。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主要审理依据为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法院一般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罪犯的减刑作出减刑裁定,监狱为罪犯提请减刑的材料多为制式表格,通过这些材料,法官无法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社会危险性等作出正确的评价。


  三、减刑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刑事执行法》


  我国对于减刑的规定凌乱且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从刑事执行的角度来看,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方面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刑事执行法》的制定迫在眉睫。通过确定统一的减刑标准、减刑幅度、时间间隔,创建减刑的撤销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设计,建立完整刑罚执行体系。制定刑事执行法,对于统一刑罚执行标准,维护刑罚执行的公正以及实现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有重要的意义。


  (二)逐步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体系


  和减刑出狱相比,罪犯假释出狱后,如果出现违法、犯罪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就会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执行的刑罚,或者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这时刑罚的威慑力仍在,有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具有特殊预防的积极功能;罪犯假释后,在社区矫正,其成本要比在监狱服刑要低得多,政府可以节省大量的行刑成本,有利于提高行刑效益。这些节省下来的成本可以用来提高懲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从而提高惩罚的成本,对一个潜在的理性犯罪人来讲,他在计算犯罪成本和预期犯罪收益的时候,就会因为犯罪的成本价格上升,抑制犯罪行为,最终减少犯罪市场,因此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假释的威慑效率大于减刑的威慑效率,降低社会治安风险,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最终更有利于实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2]


  (三)强化监督制约


  对减刑的监督,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决定,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执行机关对检察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另行指派办案人员进行复查并出具意见;执行机关对复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样能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监督的关系,这符合刑事诉讼立法的原意。


  (四)法院增设专门的审判减刑案件的组织


  鉴于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存在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审判程序简单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制度的作用,确保减刑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的基础上,应该在监狱内成立一个专门的法庭来审理减刑案件。专门法庭的成员除了法官之外,还应该有包括来自心理学、教育学、精神病学领域内的专家共同组成。[3]这种设计体现了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专门的法庭公开审理减刑案件,认真审查罪犯在监狱内改造的成果,是否符合减刑的条件,有没有积极改造的事实。只有这样才能从形式上实现公正,实质上保证对罪犯和被害人都公平。


  作者:张国军等

  第2篇: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思考


  当前,人民群众对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公平正义高度关注,特别是对有权人、有钱人“花钱减刑”、“提钱出狱”问题反映强烈。因此,如何适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更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考验。要继续深化减刑同步监督机制,就必须紧扣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庭审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立足实践,从制度层面破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减刑制度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把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案件的所有审前程序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可以在庭审中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决。[1]探索减刑的办案化监督模式,就要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减刑制度带来的新的冲击和影响。


  (一)要进一步强化对执行权的检察监督


  在现行减刑制度中,执行机关权力过大,既负责罪犯的日常监管,对罪犯的服刑表现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计分,又是罪犯减刑的提请主体,在整个减刑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因此,要弱化执行机关的权力,将检察监督权诉讼化,将减刑的提请权与最后的建议权相分离,即由执行机关负责罪犯的日常考核与减刑的初步提请,但是否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及具体的减刑幅度的建议权则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和提起,这样才能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要确立减刑案件的常态化开庭审理模式


  目前,减刑案件的裁决结果主要还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书面审查情况作出,庭审成了走过场。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要让减刑案件的庭审真正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裁判规则适用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通过对抗性的庭审辩论,达到甄别真伪、理清争议、查清事实的目的,实现庭审应有的实质效果。


  (三)要更加注重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


  以审判为中心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庭前准备工作均围绕庭审中证据的提交和质证进行,以证据还原事实,以证据支撑控辩双方的主张。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制度中,要更加注重证据裁判规则的运用,建立与减刑案件相适应的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的规则,促使相关主体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明确减刑案件中的证据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应重点对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发表质证意见。


  (四)要更加凸显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


  在减刑案件审理中,法官应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角色,其对罪犯适用减刑的审理是一个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制度其关键在于突出审判机关的居中“裁判权”。[2]因此,应当弱化当前考核计分、服刑表现和财产刑履行情况等因素对罪犯减刑的关键作用,而是综合考量罪犯反映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社会关系恢复等各方面因素,以确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减刑幅度,确保案件审理在程序和形式上的公平公正。


  二、当前减刑程序的反思


  (一)權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


  在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不仅负责罪犯的教育改造和日常管理,也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并负责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提起,与权力制约的原则不符。因为当前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没有细化的操作标准,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官的主观裁量权非常大。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法官对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等因素认定,对罪犯是否予以减刑和具体减刑幅度具有完全的主观决定权。这些容易导致执行环节和裁定环节的腐败及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


  (二)庭审流于形式,缺乏实质对抗


  目前关于减刑案件虽有庭审方面规定,但庭审没有实质意义的控辩双方,不具有对抗性,通过庭审难以起到应有的查明事实、理清争议和甄别真伪的作用。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也很少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合议庭一般从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中早已形成了初步的审查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庭审成了走过场。


  (三)检察监督局限性大,缺乏监督刚性


  现行减刑程序中,由于制度的局限和人力财力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的参与严重不足,监督效果和作用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监督主要在减刑评审会阶段,对减刑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刑的提请这两个最重要的环节都无法参与。对于法院的监督也由于自身掌握情况有限,审查基数大、时间短,人力、时间、精力有限,加上部分派驻检察机构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等因素,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难以真正形成有效监督。


  (四)罪犯没有参与程序,被害人缺位


  现行减刑程序中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度还明显不足。首先,被提请减刑的罪犯不能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当前法院主要以书面审理为主,罪犯没有抗辩和提交新的证据的机会,对于裁决结果只能被动接受。其次,被害人完全被排除于程序之外。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被害人权利和地位完全没有提及,导致被害人不能知晓罪犯的服刑情况,多数情况下连减刑裁定结果都无从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对有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产赔偿需求和求偿权都难以实现。


  三、构建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增强检察监督实效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就是要通过完善的程序设计,明确各相关司法机关职责和权限,规范权力行使和履职程序,改变减刑案件相对封闭的办理过程,实现减刑案件相关权力的合理配置,使检察机关作为减刑程序的重要主体,确实有效地参与到减刑全过程,形成对减刑过程中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的有效监督制约。


  (二)有利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减刑案件是对法院原审生效判决作出改变,属于刑事裁决结果的变更,具有显著的司法属性。因此,减刑的提请、审查和裁判,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裁判规则来进行。在减刑案件的提请、审查、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等必须逐项加以规范,建立与减刑案件相适应的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规则,明确具体证据运用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减刑在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和价值。


  (三)有利于罪犯和被害人回复社会


  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提到“人的尊严是否能够得到相当程度的维护,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重要指标之一”。通过减刑案件的常态化开庭审理,尊重当事双方的程序参与权,使双方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加强对案件的庭审证据出具和说理,做到有理有据、合法合情,既有利于保障罪犯的辩解和申诉的权利,也有利于被害人对罪犯变更执行裁决结果的接受,使罪犯和被害人双方对裁决结果均能做到认判、服判和释然。从权力制约和监督的角度来看,也有利于刑事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有利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門建立监督事项办案化机制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具有诉讼化性质的减刑案件办案化检察监督模式,是当前探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由“办事”向“办案”转变的重要切入点。从法律属性看,减刑案件的监督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其他职能一样,属于监督职能,都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探索建立完善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和庭审模式的改革,可以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事项办案化提供有益的示范和借鉴。


  四、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构建思考


  (一)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构建的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要将证据裁判原则贯彻到减刑案件的整个办理过程:首先,强调证据唯一性。要将证据作为判断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等减刑关键因素认定的唯一基础。其次,强调证据效力。庭审中各方对其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方能予以采纳。再次,强调直接言词原则。要大力加强辩护权,实现控辩平等。要提升证人出庭率,扩大出庭证人范围,确保各方知情人员均能出庭作证。


  2.程序正当原则。“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实现减刑案件全过程的公开透明,将减刑的理由、依据、证人证言等都摆在桌面上、摊到阳光下,让公众看到了减刑案件程序运行的全过程,才能让减刑的各环节规范、公正运行,防止和杜绝减刑过程中滥用职权和腐败行为的滋生。


  3.程序参与原则。任何人在做出影响他人权益的决定时都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这是法律程序正当原则的应有之义。减刑案件的开庭审理,是各方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的一个直接办法。应确保主要程序参与者都能有效参与到程序中,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意见或看法。对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主体也应允许其参与到程序中,不仅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说法释理,也与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相适应。


  (二)合理配置减刑程序中各方权力


  为实现减刑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对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罪犯、被害人的权力进行合理优化,科学配置各方权力,进一步强化检察监督职能。


  1.执行权。执行机关负责罪犯的日常监管和量化考核评分,收集整理证明罪犯服刑表现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正反两方面证据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同时,对于庭审中各方提出疑义的证据或存在争议的事实,执行机关则有义务依据检察人员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2.检察权。检察机关由于在庭审中承担了类似控诉的提请权,主要对减刑实体条件、提请幅度进行审查,向法院提起减刑意见,并提出具体减刑幅度的建议。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发表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意见。同时,设置类似抗诉程序,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由上级法院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3.审判权。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地位,主要依据检察机关的提请,通过开庭审理,对的减刑案件进行裁判。对检察机关提请的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提请幅度适当,依法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对于不同意见的,依法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或者变更检察机关提请幅度后作出减刑裁定。


  4.罪犯与被害人的参与权。为了确保庭审更加公平公正,应保证罪犯享有的充分诉讼权利,赋予其聘请律师、提出新的证人、补充新的证据等权利。其次,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达到平息被害人的愤怒和心理安抚的作用。因此必须赋予被害人参与到减刑程序的权力,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就财产履行、赔礼道歉等诉求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构建减刑案件的证据裁判规则


  1.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的规则。减刑案件提请、撤销、辩护、申诉的证据提交主体和规则,可以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减刑案件审理中,各方根据自己的意见或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2.证据的质证规则。在减刑案件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可以就罪犯是否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和财产刑履行能力以及提请减刑程序是否合法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重点进行举证和抗辩。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罪犯可以就争议问题进行自我辩解,出示证据,也可以聘请律师帮其进行辩护。


  3.证据的证明标准。目前,对减刑条件和具体减刑幅度的认定,主要依据的证明标准的依据都散见于省级各家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规定和办法之中,因部门利益、理解差异等原因,在适用中容易出现争议。因此,必须出台统一的证据标准,以压缩主觀裁量空间,防止人为操作,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的客观公正。


  (四)检察监督权的运行


  1.将减刑提请权配置给检察机关。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减刑办案化监督模式,其前提就是让检察机关有效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将检察权贯穿减刑程序始终。检察机关在减刑过程中地位相对超然,与罪犯没有什么利益瓜葛,代表国家维护刑罚制度的稳定。[3]因此由检察机关来负责审查决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更为合适。这样不仅有利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到所有减刑案件中,对案件进行全案审查,确保提请减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2.检察监督的具体流程。执行机关在日常考核评分的基础上,客观收集证明罪犯现原判刑罚、认罪悔罪情况、服刑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等各方面证据材料,在罪犯达到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期后,经过所在分监区、监区、狱政部门、评审会和监狱长办公会的审查后,以监狱名义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罪犯提请减刑的初步建议,并移送全案卷宗。检察机关在受案后,依据执行机关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对罪犯是否予以提请减刑的意见和提请具体幅度的建议,报检察长批准后,向法院正式提出减刑意见,制作提起减刑检察意见书。最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以增强检察监督刚性。


  (五)检察机关应有的转变


  1.职能定位的转变。检察机关在减刑案件中的职能定位应类似于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职能,应当对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案件卷宗依法进进行全案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减刑意见并就提请减刑的具体幅度提出建议。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既履行提出减刑意见的职责,同时也对法院的减刑庭审过程和最终裁定结果负有监督职能。对于罪犯的奖惩材料、财产刑履行能力等具体认定,如果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足予以认定,可以设置类似退回补充侦查程序,退回执行机关补充证据材料。


  2.机构人员的转变。必须按照减刑案件办案化要求,配齐配强派驻检察机关人员。首先,要建立科学的人员配备和培养机制,优化派驻检察室的学历、年龄结构,实现检察室人员的最充足配备。其次,要提高派驻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能。由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事项办案化要求,要及时更新知识结构,培养在复杂情况下独立分析与处置问题的能力,以更好的适应新时期办案工作更高的要求。


  作者:陈小喜

  第3篇:中国减刑程序公平性的实证研究


  刑罰执行程序如果设计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再公正,最终也会因刑罚执行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这其中尤其以减刑程序为最。


  通过对我国A市B法院减刑程序的运行实践(以1702份减刑裁定书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及针对减刑实务人员的深度访谈得到具体数据。2013年以前数据显示,因职务犯罪、金融类犯罪等被定罪的三类罪犯的减刑系数较大,即在较短的时间内能获得较长时间的减刑。该发现一定程度上符合当事人能力理论,即在法律程序中,那些有钱人或有权人由于可以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因此更容易在法律程序中胜出或占据优势。此外,减刑程序本身的正当化不足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减刑规范的模糊性、减刑程序的非公开性、监督机制也不够有力也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减刑阿富贵”的实证现象。


  2014-2015年的数据显示,中央对三类罪犯的减刑政策持严厉态度,司法解释修订增加了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化,同步监督的地方试点举措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在合力作用下,针对三类罪犯的减刑系数反而表现出陡然下降的趋势,且低于非三类罪犯的减刑系数。我国严格控制三类罪犯减刑的实践效果一定程度上挑战了当事人能力理论的普适性,也启发研究者进一步关注中国司法理性化的模式及其可持续性问题。而要走出运动式治理的框架,需寄希望于技术监测进路,而非资源配给进路或单纯的程序机制改良。


  作者:陈金钊

  第4篇:浅论如何做好减刑假释工作检察监督工作


  近年来,监管机关减刑假释工作在开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在监所检察执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就派驻监狱检察室后如何做好罪犯减刑、假释监督检察工作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和建议。


  1目前罪犯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假释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不足给检察监督带来不便


  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从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看,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因此,在实践中,各监狱主要是依据“计分考核制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量化,从而确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并最终确定罪犯是否能获得减刑、假释。但是,罪犯的生产劳动成绩好并不等同于其“确有悔改表现”。在对罪犯进行日常计分考核过程中,由于个别监狱民警法治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计分考核的随意性增强,罪犯只要跟民警搞好关系就可以拿到比较多的奖分,获得监狱的行政奖励直至减刑、假释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存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派驻监检察室在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前,下到监区采取与个别拟减刑、假释罪犯谈话,审查是否在狱内公示等方法进行调查,但是由于监狱集中成批提请,时间紧材料多,而检察人员少,往往是大致翻阅一下减刑卷宗,无法对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改造情况全面进行掌握,发现不了什么问题,一定程度上使会前审查流于形式,成为例行公事办手续,不能真正做到监督到位。


  (三)监督手段软弱无力,导致法律监督难以有实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中“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手段及配套的保障制度。在实践中,检察人员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往往是提出检察建议、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我们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有些监管单位的刑罚执行部门既不纠正落实也不反馈意见,采取漠视态度,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受阻时可以采取的配套保障制度和措施,监督手段软弱无力,致使部分检察监督工作成为无效劳动,无法取得实效。


  2对驻监检察室做好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驻监检察人员要进一步强化刑罚执行监督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假释检察工作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如果在罪犯减刑、假釋过程中有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必然影响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影响到国家刑罚执行的权威。因此,驻监检察室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对于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对于提高监狱整体执法水平,从而促进监狱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驻监检察室也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监督。


  (二)驻监检察人员要会监督,善于监督,敢于监督


  首先,驻监检察人员要会监督,善于监督。在日常的监督中要经常深入监区、分监区,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三大现场”,查看罪犯日记录、月考核情况和罪犯各组考核评议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在如何加强减刑假释监督问题上,提倡“三查”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一查相关材料:查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罪犯减刑的时间、间隔期、幅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查奖励材料,看是否真实可靠;查考核计分,看是否符合减刑资格;查罪犯本人申请、监区评议,看呈报程序是否合法。二查登记情况:对罪犯的入监、违纪、禁闭等原始记录与减刑呈报卷宗相对照,看减刑材料是否准确。三查人员状况:深入到监管干警和罪犯当中,了解对减刑、假释罪犯的反映和公示情况。特别注重与未被减刑的罪犯见面,考察减刑、假释工作的公正性,并通过座谈,让他们自己发表意见,未被减刑是什么原因,是否有该减刑的而没有获减刑,不该减刑的而获减刑的情况,对反映强烈的进行认真调查,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其次,驻监检察人员还应敢于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在驻监检察监督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受这样或那样因素的影响,这就要求驻监检察干警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大局意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克服畏难情绪,拿出敢抓敢管、敢于监督的勇气和魄力,敢于面对矛盾和阻力,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三)加大查办监管场所减刑、假释方面职务犯罪的力度,保障减刑假释公平、公正


  针对当前减刑、假释过程中职务犯罪隐蔽性强、单从程序上检察难以发现实际情况,驻监检察人员要强化办案意识,转换工作思路和方法,开拓创新,以减刑、假释的“源头”为着眼点,从审查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入手,发现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达到立案标准的,要坚决一查到底,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同时,要加强同监管场所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互通机制,扩大线索来源,深入监管场所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作者:王天琪

  第5篇:贪贿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2016年11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新增了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减刑假释新规主要内容


  一、明确减刑假释适用要求


  本次修改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


  二、六类罪犯减刑假释从严


  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应当依法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规定》对于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减刑条件有着严格规定,例如明确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四、完善减刑起始间隔幅度


  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


  五、罪轻可以从宽适用假释


  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六、解决司法实践普遍性难点


  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难点问题,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焦点


  不积极退赃不认定悔改


  对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金融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假释,较之此前规定相比,有哪些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滕伟: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新司法解释对这类罪犯的减刑条件规定更加严格。规定对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上,也进一步体现出了严格的精神。此外,考虑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需要更长时间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次修改也把这类罪犯,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的,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了从严的范围。


  年满80周岁可从宽执行


  是不是新的规定整体来说要比以往所有的规定、意见都要更严格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本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依法该严的我们做了从严的规定,对那些依法可以从宽的我们也做了从宽的规定。例如对年满80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危险的罪犯,将从两方面从宽,一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在减刑上也依法从宽掌握,这体现了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也有利于这些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调动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财产判项履行可作减刑因素


  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关于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滕伟: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规定的基础之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增加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增加规定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增加规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还增加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这些规定对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都有很大的意义。


  背景


  一些“有权人”“有钱人”减刑较快


  本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夏道虎表示,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损害巨大,造成恶劣影响。新出台的《规定》,就是要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部署。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于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等规定,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新规。


  第6篇: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制度现状及完善建议


  减刑、假释是通过利用罪犯早日重获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罪犯的积极性的同时,借助减刑、假释的法定适用条件所产生的外部压力,促使罪犯接受教育改造。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制度能否良好运行对节约司法资源、帮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最终实现刑罚目的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但由于制度不完备、监督缺位等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徇私舞弊”进行减刑、假释的情形,使这一制度沦为某些人“权钱交易”及一部分罪犯逃避应受刑罚的手段,不仅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强烈质疑,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确保减刑、假释的制度功能真正得以发挥,完善其监督势在必行。


  一、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现行法律依据及评析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法律监督最具权威性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裁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56条和第26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要求。《监狱法》第6条、第26条、第32条和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和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至655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等,并将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划归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原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此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对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做了一些细化规定,如《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0条、第1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7条、第10条、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第28条、第37条等规定。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刑罚改造的效果和质量。一方面有利于教育、感化服刑人员鼓励其积极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是彰显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减刑制度的正当运行,需要严密可行的程序来规制。然而,我国立法过于粗疏。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依据上述规定,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法院的职责是“审核”裁定。至于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未做出任何规定。


  总之:第一,当前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规定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在法律位阶上缺乏权威性。第二,关于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设置未作明确规定。第三,提请和裁定的监督期限设置不合理。第四,监督标准模糊。第五,监督效力的规定缺乏强制性。第六,检察人员监督责任未予以明确。


  二、减刑假释法律监督难的成因剖析


  一是立法不成体系。现有减刑假释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分布较为零散混乱,且关于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多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等检察机关内部文件之中,其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也具有局限性;


  二是部分规定过于原则,如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过于原则,全国奖分条件和方法标准不统一,必然造成监督标准的模糊;


  三是部分规定不合理。现有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期限和超过20日后发现裁定不当的监督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确有服刑人员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减刑假释,往往比较隐蔽,检察机关难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发现;


  四是存在立法空白。如减刑假释庭审监督、对被监督对象减刑假释相关程序性文件的监督、减刑假释监督与财产刑执行关联机制、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设置等方面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是审理形式行政化。由于减刑案件审理框架不是控辩审三方构造,造成减刑案件审理程序仅具有形式意义,整改审理程序具有单向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审核程序类似,形成一种“刑罚执行机关办案,法院盖章”的局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意见,报请法院审核裁定,除有规定外的案件,法院一般书面审理,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减刑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取“批量办案”的模式,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成批报送法院一次性审理裁定。


  三、完善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制度的建议


  1.为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提供刚性保障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监管场所、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纠正,并没有规定不纠正的后果,因而缺乏刚性的保障。这样就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具有弹性、柔性,往往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纠正的效果就得不到保证。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具体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违法单位不予整改纠正或整改不到位情况下的配套处理办法及责任追究机制,从而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供强制力保障。建议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详尽的刑罚执行法典,将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统一刑罚执行主体和标准,将被判刑人的法律地位、刑罚执行机构及各种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被判刑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规定其中,并在法典中单列一章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内容,对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协调、细化,使之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2.建立科学评估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预测机制


  建立科学评估罪犯再犯罪危险性的预测机制,将罪犯入狱前的影响因素、监狱中的现实表现因素和入狱后的影响因素三个方面的因素纳入考量,增强假释条件中“无再犯罪危险”标准的可操作性;修订《关于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制定罪犯狱内表现量化认定的详细规范方案,统一全国监狱内部行政奖励种类,提升现有量化狱内表现的计分考核和行政奖励科学性。


  3.拓展监督视野,突出源头性监督


  要进一步定位好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各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拓展监督视野,更加注重减刑假释对象提请前后的现实表现,避免庭审监督、裁定和交付执行虚无化现象。要改进同步监督的方法,拓展监督空间,突出源头性监督。要突出对岗位分配、计分考核、行政奖惩的监督,强化对罪犯单项奖励的检察监督,将监督的关口前移至各监区提请呈报阶段。借鉴国外做法,逐步建立巡视制度,驻狱检察室每周应当巡视监狱,听取服刑人员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并由巡视检察官作好记录工作,巡视结束后及时向监狱反映反馈上来的信息。在监狱讨论减刑事宜时,应当邀请驻狱检察室检察人员参加,而不是事后报送书面材料。同时,检察机关对报送的减刑书面材料应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检察机关应在开庭审理前会见被提请减刑的服刑人员、监管干警或者同监室的服刑人员,向他们了解被减刑人的日常表现和思想动态。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机关应通过公示被提请减刑人员的名单,并在监区内设立匿名意见箱,向服刑人员征求意见,接受监督。对于异议成立的,检察机关应作为庭上抗辩的依据。


  4.构建多元化的监督主体


  除检察院对监狱进行法律监督外,应当吸纳更多的监督主体,包括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在经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执行场所进行参观与采访报道,对于其申请没有不正当理由不得以保密或监管秩序为由拒绝。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中发现监狱存在的违法情况和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可以及时、主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等形式,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提供监狱检察监督方面的信息和对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调查被监禁人死亡案件和查办监狱监管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在不妨碍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作者: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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