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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3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这种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实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答辩制度的有益经验,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第五,明确答辩的期限以及不答辩的后果。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若采用纯粹意义上的强制答辩制度,规定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而言过于严苛,因此,我们不妨采取较为温和的惩罚方式,规定:被告明确表示答辩的,须在十五日内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考虑期内出具书面弃权书,但在开庭当时做出答辩的,法官应对被告的答辩内容进行考量,判断其是否有突袭答辩的嫌疑,并酌定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益,即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此对被告进行惩罚。
  第六,规定强制答辩的例外。在案件涉及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时、起诉书等材料以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时、诉讼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时,排除强制答辩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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