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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法律问题制度完善原则及建议论文(共5篇)

发布时间:2023-12-09 11:47

 

 第1篇:重构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导言


  我国继承法虽早已于198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但是学界对其进行研究的专项文章较少,特别是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认识相对一致,均认为继承法应符合如下基本原则:


  第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或者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法应当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家族)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


  第二,继承权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是: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权平等。有民法学家不仅认为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还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现实体现。①


  第三,养老育幼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基于家庭职能而产生的,②其主要内容包含: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被当做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基本基于抚养和养育关系确定等。


  第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项原则被表述为继承权的确认,主要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份额决定。③


  得出共同看法的基本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因为学界对于继承法研究时间较长,对于立法原则得出的共识较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一定的行政主持和行政要求,如教育部主持编写的《民法学教学大纲》④提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有四条:即为上述四条“共识”的结论。而撰文论述此问题的学者也大多不敢否定此四条立法原则,而只是在此基础上小修小补。


  但就目前共识而言,对于什么应当成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存在着四个方面的认识不足。


  首先,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下位法,特殊法,在探讨其基本原则时应注意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区别,在民法中已经被视为基本原则的无需在继承法原则中重申,如保护私有财产原则,其本质是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具体化,应作为立法目的在继承法予以规定,而不应简单的作为继承法的立法原则强调,将立法目的作为立法原则,一方面会降低立法目的的崇高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深化对于立法原则的认识。


  其次,误将宪法原则或政治口号当做民法原则,而如保护合法行为更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准则-宪法原则,将其列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不但重复,而且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性和公法的保留原则有所冲突。如将继承权平等简单的表述为男女平等,虽在建国初期和革命时期,起到了解放妇女发展生产力,保障妇女权益的积极作用,但在妇女权益保障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再在继承法中将其列为基本原则,不仅与我国权益保护状况良好的现实不符,也有法律原则政治化之嫌。


  再次,误将特殊规定当做原则,原则是统辖整个立法过程的立法思想,而特殊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既不普遍存在,也不具备指导意义,仅仅是作为原则的例外而存在,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起补充作用因此也无需将其作为原则,如养老育幼原则。从理论上看继承本身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并不具备必然的养老育幼因素;而从实际上看,在现实中发生的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都已经不再负有养老育幼义务,而继承仅仅是财产的分配,将养老育幼列为原则并不具有立法意义上的普遍性。因而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养老育幼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从而正本清源,规范认识。


  最后,继承法中普遍性的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现象,遗嘱继承主要是财产所有人生前对于财产处分权的延续,民法一般理论认为,除附条件之外,继承是与赠与类似的单务民事行为;而法定继承中,身份与血缘关系一直都被作为认定继承权的最基本模式,而身份和血缘并不一定带来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此项原则的确认并不适合继承法的立法实践。


  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继承法的框架下,结合现有继承法条文来确定继承法原则,一方面为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深入的理解继承法规范的独特之处。


  继承法的特点在于:其一,身份财产性,即继承法律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但在双重属性中,身份关系是基准,财产关系是实质,由于我国民法一直认定身份权是特殊权利,仅依附于人身而存在,不能被继承,因而可以认定,财产流转关系包括债权债务的继承才是继承权的本质。但此类财产关系是必须基于特殊身份而取得的,因而身份关系是财产关系的基准。其二,自治和强制性相结合,继承法中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遗嘱继承和遗赠等单方面法律行为上,在这些行为中,继承权的来源主要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序良俗和家庭财产的社会作用,继承法又必须要受到一定的国家约束,甚至连遗嘱的形式等要件,在各国也被完善的规定所涵盖。⑤


  基于上述继承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继承法的身份财产性特点,通过继承权的运作方式,从三个方面来确定继承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但原则不能涵盖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所以必然要在原则之外设定例外情况与之对应,以期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


  二、关于身份权的决定原则


  众所周知,继承权中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只有拥有继承身份的人方可参与继承,继承源于身份,而身份决定继承,身份权对于继承权有着重要意义,因而,在确定继承人身份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即参与继承者的身份,取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正当意思表示。如果将遗赠也认定为继承的话,那么,按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完全可以冲破任何阻碍,既可以指定千里之外的不相干的人作为他全部财产的承受者,也可以剥夺最亲近的人继承权而不用给出理由。这是私法对于个人权利保障的最好阐释。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表现为第三章相关规定,体现了充分保障个人意思自治的医院。当然,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仅代表被继承人在处分遗产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自治的自由,继承人是否继承财产,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均有意思自治权在内。


  意思自治原则也存在保留,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预留分”或“特留分”⑥条款,有学者认定我国目前的继承法中不存在“预留分制度”。⑦这类条款最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不合人情的遗嘱”即遗嘱制定人制定违背伦常和善良风俗的遗嘱,无来由的剥夺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提出“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但无论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有多少,也只能给付其被继承人全部财产的四分之一。⑧在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也规定了特留分制度。


  目前的各版本民法典草案均认定“预留分”制度为我国继承法所必须的规定,在各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涉及。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版民法典草案第三章,《绿色民法典》草案第287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二,身份权确定的第二原则即以血亲继承为主的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关于继承人确定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中对于继承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分支继承的民族特性和血亲为主,姻亲为辅的继承人确定原则。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对于法定继承是使用了列举法列举了三个顺位的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的三类继承人之中。除财产关系最为亲密的配偶属近姻亲之外,其余均属血亲。在我国法律上,养子女所处的地位完全等同于亲生子女,即法律上的血亲关系。


  在我国继承法中姻亲必须满足复杂的条件方可成为继承人。相比较之下,继子女这种纯粹的姻亲也不当然的享有继承权,而是同养子女一样只有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取得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姻亲可以在第一顺位参与遗产分配是我国继承法的民族特色,可被称之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者“酌情分得遗产权”。⑨


  血亲继承原则涵盖了整个法定继承的全部内容,肇始于我国的家庭财产制度,而且也与世界各国继承法的普遍趋势相符合,而令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姻亲参与到遗产分配过程中,一方面有利于已死亡继承人抚养义务的实现,令老有所养;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姻亲的抚养行为的肯定和褒奖是我国传统道德的延续。


  三、财产流转原则


  继承法主要实现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因而财产流转原则成为继承法实体部分的较重要内容,在确定了谁是继承人参与继承之后,近一步更加实质的内容则涉及到了财产应在什么范围内,依照什么方式进行流转的原则。


  (一)财产内部流转原则


  此项原则只体现在法定继承中,其主要内容是,在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上应尽量保持财产在整个家族内部,而避免由于继承造成财产向社会或国家转移。这是基于在古代法中财产为家族所共有,维持遗产对于维持家族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保持遗产在家族内部流转成为了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的继承法制度中,财产内部流转原则普遍存在于各项制度之中,但体现的最明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此条应当做三个层次的理解:


  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则意味着其财产必将被后死亡的人所继承,而后死亡的人又存在由血亲关系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则死亡人的财产均可以由上位流转向家族的生存的存续者。其次,若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则长辈的财产可以被若干个后辈分别继承,平衡了各个分支之间的继承权。令其被继承人增多,则保证其财产大部分向家族内部流转。最后,同辈之间同时死亡,各自不发生继承,一方面能够保证继承财产的流向清晰明确便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则也可以保证各自之间的财产流向各自的小分支和家族,令财产在家庭内部流转而避免流向各自的外族。


  (二)同序位同等继承原则


  此项原则呼应血亲为主的身份权原则,即在法定继承中,根据血亲的亲等计算方式确定继承的顺位,但同一继承顺位之间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同一继承顺位之间的继承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继承同等财产。而这种同等继承又是绝对的,一个人一旦被确定为本顺位的继承人,即使其死亡,只要其还存在继承人,不会令财产失去流转方向,其也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参与遗产的分配。而且同等继承原则还体现在,只要被确定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无论性别,家庭状况,生活方式和抚养义务均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


  同等继承的另一方面体现则是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同等继承的不仅仅是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在这一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均被均等分配,等额分配,若有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则其余继承人重新按等额原则分配财产。


  四、程序性原则


  由于继承本身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发生的对其财产的处置行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和主持分配被继承人财产都要求通过一定的特殊方式和特殊程序,因而,程序性原则对于继承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笔者认为,继承法中涉及的程序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部分:


  (一)要式行为原则


  要式行为原则的内涵是指在继承活动中,意思表示应当遵循一定的范式,当意思表示发生冲突的时候,遵循范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要强于不遵循范式的意思表示。要式行为原则滥觞于罗马法,由于罗马法中财产权完全属于家长,因而遗嘱的处分往往涉及到家族的重要出路,罗马法规定,遗嘱必须通过召开家族会议或者通过要式买卖行为来达成。而在现代社会,虽然家长权的威严不在,但遗嘱因为其无法考证的特殊性仍然遵循着要式行为原则。主要体现在:公证遗嘱,由于其公示性最强,见证最为明确,故其效力最强;自书遗嘱,由于其也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和稳定性,一般也认为效力较高;而口述遗嘱则必须要有两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方可被认定。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的效力与其要式性成正比,即越是依照复杂程序和明确公示做出的遗嘱,其法律效力越高。因而,在我国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遵循上述规律,设定要式行为原则作为继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二)推定原则


  继承法条文中,广泛的使用了各类推定,这是由继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继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系家族财产的私有正常流转和定纷止争。这也就决定了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必须依法作出推定。这也是继承法与其他法律在司法过程中所不同的,如何适用推定,并用推定说服争议当事人,为司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推定也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原则深入到继承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据推定原则来确定继承关系中的财产分配,也逐渐成为司法过程中的常态。


  五、结语


  继承法作为与家庭和人联系的最紧密的法律制度,拥有着鲜明的国家、民族和地域特色,但基于现代社会的共同理念,又产生了独特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对于继承法原则的研究和重构,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继承法及继承法中的民族特色,领会我国独特的继承法。


  作者:于学飞等

  第2篇:关于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几点建议


  一、赋予被继承人更多的自主权


  将有限制的意思更多的引入到继承制度里面,除了坚持遗嘱自由等之外还应该赋予被继承人更多的自主权。


  首先,就是更大限度赋予被继承人自主的决定自己死后财产归属的权利。这样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即被继承人出于继承权的考虑或许会对被继承人尽更多的扶养扶助责任和义务。


  其次,在继承人因为种种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丧失了继承权之后,但是又没有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应该将是否恢复他的继承权的决定权更多地交给被继承人。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继承人在违反法律规定丧失了继承权以后弃恶从善,更好地赡养、扶助被继承人,无论是对被继承人还是对继承人来说都是有好处的,因为决定权掌握在被继承人手里,继承人若不尽职尽责地履行义务,就存在继承权被剥夺的风险。不管其主观如何想,目的是否功利,为了得到继承权,一般会更好的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在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有限,而又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财产没有人继承,这样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管理包括财产的保值增值等也是不利的。如果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法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公民在立遗嘱时选择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丁克家庭作为新生事物也出现了。丁克的名称来自英文DoubleIncomeNoKids四个单词首字母D、I、N、K的组合——DINK的谐音,DoubleIncomeNoKids有时也写成DoubleIncomeandNoKid(Kids)。从字面意思来说,就是双收入,没有孩子。丁克家庭不能与因为种种客观原因而被动没有孩子家庭相提并论,丁克家庭没有孩子一般是主观上作出的选择,是能生而不生。也许不要孩子的弊端一开始显现不出来,但随着夫妻双方年龄的增大问题逐渐出现,最重要的是会产生继承问题。丁克家庭,夫妻双方都有收入,甚至有较高的收入,但他们没有孩子,在他们老了以后就会产生继承问题。在夫妻只有一个孩子甚至没有孩子的趋势下,必然会产生一个后果即他们的法定继承人会越来越少,即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会越来越少,这必然会影响立遗嘱人的选择,因为他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只能是遗赠,通过遗嘱将财产给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才是遗嘱继承,而现行法律对遗赠和遗嘱继承做了不同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行为表示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同样的默示行为对于二者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为了与立法目的相适应,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能够被有序的继承,从而保障社会秩序和被继承人的财产的价值,应该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样才能相应的增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而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有利于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更好的根据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适用法定继承。


  三、遗嘱形式的多样性和遗嘱变更的灵活性


  遗嘱的形式和遗嘱的变更有很大的关系,尤其是公证遗嘱。在我国现行制度规定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大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该规定说明遗嘱人要想变更公证遗嘱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否则即使遗嘱人想变更遗嘱,若不采用公证的方式变更也相当于没有变更,因为其变更以后的遗嘱的效力小于其前面公证的遗嘱。而公证遗嘱程序的复杂,可能会导致遗嘱人在临死之前改变主意,但是条件又不允许其通过公证的方式而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改变遗嘱,如自书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其与公证遗嘱相抵触的部分实际无效,相当于没有变更。在遗嘱人死亡以后仍然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执行,但实际上此时该公证遗嘱反映的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样岂非违背了遗嘱人立遗嘱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立法本是通过遗嘱自由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结果反而没有保护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利于遗嘱人根据情况的变化变更遗嘱,改变自己原来的意思。


  笔者认为,应当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放在同等的地位上,不搞特殊,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遗嘱方式完全可以变更公证遗嘱,而采用什么样的遗嘱方式,主动权应该掌握在遗嘱人手中。只要最终可以认定是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采用的是何种方式,都是有效的。这样才符合遗嘱继承的本意,符合立法的本意。


  四、更为公平的对待受遗赠人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行为表示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同样的默示行为对于二者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遗产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判定继承是否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如果是默示的,法律还要对继承人的沉默作出意思表示的推定。罗马法有关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不是对于任何主体都是平等适用的,在这一点上,近现代法延续了罗马法关于对继承的主体进行划分的规定。罗马法将继承的主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必然继承人。这一类主体基于其身份直接依法变成继承人,当然的必须继承死者的财产,不需要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类主体就是,任意继承人。与必然继承人不同,任意继承人是根据遗嘱人的意愿成为继承人的,但并非有了遗嘱人的指定其就必然具有了继承的资格。法律要求其在有了遗嘱人的指定之后在一定期限内还必须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关于作出该意思表示的期限,在罗马法中是不确定的,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可以同时指定其指定的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并且与盖尤斯所描述的古典法中的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家外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接受继承的明示意思表示,那么法律就推定该家外继承人接受继承。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其指定继承的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欠妥。我国也将通过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分为两类。若指定的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其无须作出明示的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在遗产处理前没有明示拒绝就推定其接受。若指定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称为遗赠,被指定继承的人称为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不同,受遗赠人若没有在知道受遗赠之后的两个月内明示接受,法律即推定其拒绝。从此可以看出,同样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却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对受遗赠人是不公平的,假若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之后的两个月内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作出明示的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其继承权就丧失了。这显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参照罗马优士丁尼时代法律的规定,对于受遗赠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可以由遗嘱人来指定,法律可以规定一个上限,在遗嘱人没有指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规定。另外,对于受遗赠人在超过期限后没有做出明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默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何推定?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与遗嘱继承人同样的推定方式,即受遗赠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遗赠。如此规定才能充分体现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


  作者:唐汉玲

  第3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


  1.1股权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股权所有权说又有两种,一种是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说,另一种是双重所有权说。前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股东财产享有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种观点。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1.2股权债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债权,认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实质上就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此即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这一转化的完成使公司成为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不必受股东的左右和控制。股东只关心到期股息、红利能否兑现,无意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本世纪后期,随着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已变成了纯粹反映债的关系,成为债的凭证。从发展趋势看,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


  1.3股权社员权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在营利性社团中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875年首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


  1.4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学说主张股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股东出资所得之对价,是共益权和自益权的有机结合。共益权与自益权是股权的两项权能,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其请求权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不同于债权,其支配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独立民事权利说是在继受传统学说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股权的重新认识,笔者所持观点与之相同。


  2股权继承正当性证成


  2.1股权虽具有身份属性,但仍为财产权,可以为其他主体继受取得


  从前文对股权性质的分析,笔者赞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属于专属权,可以转移。


  股权继承的客体多为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转性,虽然股权是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集合体,但股权的非财产性是否可能成为股权作为继承客体的障碍,值得商榷。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如下:


  第一,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财产属性。正因为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所以股权具有一般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特征。


  第二,股权的非财产性不同于人身权,不具有专属性。


  第三,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


  股权既然具有财产属性,又非人身权,而股权非财产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为了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因而,股权完全符合继承客体的特征,从而论证了股权的可继承性。


  2.2有限公司人合性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即董事,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这种股东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早期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员或者朋友之间的合作而设立,与合伙企业相似。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具有共同之处,两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两者都具有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东之结合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由此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因而不能当然成为股东。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不能继承股东地位,即只能将股权变价后继承。


  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继承,并非不得移转。因为遗产的继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体意志的制约,如果继承受约于特定民事主体,须经民事主体同意,则非继承。继承无须经任何人同意的特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相冲突。易言之,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可继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只要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据此,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其股权可以由继承人继受,但是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基于股权的可让与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移转;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股权的移转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此,各国立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继承的同时,又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设置障碍,进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订,体现公司股东的意志,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意味股东继承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之评析


  3.1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股权继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纠纷。主要包括:(1)股权继承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继受股权情形;(2)股权继承客体性质认定有误,以“股东资格”代替“股权”不甚准确;(3)股权继承时间规定不明,不利于股权继承实践;(4)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有待限制,避免“遗产股权”成为无主物;(5)多人继承问题未予规定,容易引发不必要纠纷,法院裁判无章可循。


  3.2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3.2.1扩大股权继承规则适用主体范围


  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权继承的主体为“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范围如何,是否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依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自然合法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未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据此可以理解,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便不属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遗产继受人,那么该类主体取得股权应遵循公司法72条之规定,即取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权。笔者认为,如此处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即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基于此,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也应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据新公司法72条规定,不同意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价值确定方式,因此,在公司实践中,作为“局外人”,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极易引起纠纷。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涵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股东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权。


  3.2.2明确继承权取得时间


  尽管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对于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继承法》对此均未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自继承开始即发生移转。理由在于:其一,已故股东自死亡时起,即丧失股权。如果否定合法继承人即时取得股权,而主张须经一定程序方可取得,那么在股东死亡时起至继承人履行完毕相应程序期间,该股权将处于“无主”状态,与传统民事权利理论相悖;其二,相关立法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尽管股权与物权性质有别,但在权利继承取得时间问题上极为相似,具有借鉴价值。综上,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有必要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继承股权。


  3.2.3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围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除外规定,这是立法者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粗糙,有待细化,不利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实现。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继承应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得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当某一股东死亡后,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而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即不能取得股权,也无权转让该股权,即使该章程规定允许该股权转让,由继承人继承股权转让所得,在公司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无人购买的现象,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会造成对死亡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的尺度有所规制。


  3.2.4规定多人继承股权处理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限制股东人数制度。“股权转让”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移转,不包括股权的继承。因继承、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被突破的,该继承、遗赠的效力不受影响,公司也不因此而解散。《韩国商法》第54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鉴于我国《公司法》对此缺乏规定,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直接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上很难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操纵(若继承人之中有人恶意图谋被继承人的财产,反而有可能因此丧失继承权),所以因继承而导致的股东人数的扩张是很有限的。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借助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即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和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股权继承加以区分:凡基于法律行为转让股权的,应受限额股东人数制度的约束,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规定限制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凡因继承、遗赠致使股东人数突破上述限制的,其效力不受影响。


  作者:金峰等

  第4篇:继承法中的共同遗嘱问题研究


  遗嘱的合法有效直接决定了遗嘱继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在判定某项遗嘱继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性时,首要问题是分析遗嘱的合法有效。对于遗嘱继承方式问题,我国的继承法已经对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共同遗嘱问题则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共同遗嘱问题,我国的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共同遗嘱的内涵及其起源


  共同遗嘱的内涵主要是指,至少两个遗嘱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共同签订一份医嘱,声明在其去世之后将共同财产或者自己名下财产制定某一个继承人进行继承的遗嘱形式。相对于其他比较常见的遗嘱形式,共同医嘱显得比较特别,一般情况下共同医嘱大多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从遗嘱内容上来看,共同遗嘱可以分为单纯的共同遗嘱和相关的共同遗嘱。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不同遗嘱人的遗嘱相互之间独立,一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遗嘱内容进行更改或者撤销,另一方遗嘱则不受上述遗嘱人更改或者撤销其遗嘱内容的影响。相关的共同遗嘱则主要是指遗嘱人之间的遗嘱内容相互关联,如果一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发生更改或者撤销,则另一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也要发生与之相应的变化;即便是一方遗嘱人先去世,则遗嘱当中所规定的财产也不能并继承人擅自分割。


  共同遗嘱起源于古代西欧诸国中的习惯法,但是一直到罗马法时期还未全面认可共同遗嘱的合法性。大约在十五世纪左右,共同遗嘱开始流行当时的欧洲诸国。在古代的欧洲,共同遗嘱绝大多数是由于夫妻双方之间出于处分其共同财产或者通过遗嘱实现相互遗赠的目的而签订的。


  二、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分析


  共同遗嘱主要有以下几点具体法律特征:


  首先,共同行为。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共同遗嘱为共同行为。具体而言,共同遗嘱人在订立共同遗嘱方面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和目的均相同),且该遗嘱对共同遗嘱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共同财产。从处分财产的所有权来看,一般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共同遗嘱人均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其财产一般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另外,由于财产保持了“完整性”(即没有经过夫妻双方的实际分割处理),在订立共同遗嘱时也具有很大的便利性。


  再次,相互制约。从共同遗嘱内容的法律约束力来看,它对于共同遗嘱人均有着同等的约束力。具体而言,即,共同遗嘱人不能够单凭自己的意愿便对共同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只有所有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达意志之后才能够对财产进行处理。尽管共同遗嘱人在处分共同财产方面存在着意识表示的一致性,但是共同遗嘱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便是所有共同遗嘱人的意识表示一致性。因此,其中一方如果相对共同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则需要征求另一方(或者几方)遗嘱人的同意,否则,该遗嘱人变更或者撤销共同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不及另一方遗嘱人的共同遗嘱内容。另外,在原则上,如果一方遗嘱人先去世,则另一方遗嘱人不能够违背共同遗嘱内容而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分。


  第四,生效时间。通常而言,一般性的遗嘱在遗嘱人去世之后,其遗嘱便自然生效。但是共同遗嘱牵涉到多个遗嘱人,因此,其生效时间存在以下特点:若共同遗嘱人中的一方先去世,则共同遗嘱中涉及该已去世遗嘱人的有关内容便自然生效,但是其效力不及为去世遗嘱人;若共同遗嘱人全部去世,则共同遗嘱自然生效。


  三、共同遗嘱的局限性


  除了共同遗嘱人同时死亡以外,大多数情况下共同遗嘱都不便于执行,表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从遗嘱的法律特征来说,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立遗嘱都是以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希望在他们死亡后遗产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但共同遗嘱又是以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中象这样两个相关人同时发生自然死亡的事情并不常见,如果非要如共同遗嘱人所立遗嘱那样。要等到所有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才开始继承财产,这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也显然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其次,就遗嘱的实质要件看,遗嘱仅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共同遗嘱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共同遗嘱人互相处分了对方的财产,当还未发生继承时可能发现不了有什么矛盾。但一旦当遗嘱发生效力之后,继承人就要执行被继承人生前意志之时,才会发现事实上共同遗嘱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常常不是泾渭分明的。由于共同遗嘱在财产处分上往往过于模糊,开始继承后往往就会对财产问题发生纷争,因此不能很好地贯彻《继承法》的规定。


  四、我国对待共同遗嘱问题应该保持的态度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倾向于“有限肯定”的处理态度。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自愿是民事行为的一大特点,我们应该尊重。如果从遗嘱自由的角度来分析,则共同遗嘱确实在某些地方违反了遗嘱自由的原则。但是不论如何,遗嘱归根结底均是民事行为,而自愿是民事行为的一大特点,我们应该尊重。同某种角度来看,共同遗嘱同样也是遗嘱自由的一种不典型的体现形式。对于违反遗嘱自由的遗嘱不给予法律效力才是维护遗嘱自由的最佳途径,而不是禁止订立遗嘱的行为予以禁止。法律不能够简单地认定某行为无效或者有效,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法律效力问题。


  其次,共同遗嘱在执行中确实存在很多困难。但并非不能克服。而且,即便是存在困难,也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问题。民事法的功能在于引导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


  再次,在民事行为的选择上,法律应提供一种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供广大民众选择而不应该过于单一,每一个立法者不应把个人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我国一直就有父母都去世后才处分遗产的传统。如若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来解决,也未尝不是一个可行之道。更何况从传统上看,人们对于共同遗嘱显然更为熟悉。


  第四,坚持共同遗嘱只是一种遗嘱形式,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的说法明显牵强,难以自圆其说。


  第五,我国的《婚姻法》依然承认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共有制度。因此,只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遗嘱的订立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共同遗嘱仍然存在物质基础,即共同财产。当然,夫妻双方约定的为一方所单独拥有的财产除外。


  第六,我国具有五十六个民族和幅员辽阔的国土面积。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因此,出于尊重各地风俗习惯的需求,也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是否承认共同遗嘱还是有效承认共同遗嘱。兼顾不同习惯风俗也是在法律发展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者:王丽丽

  第5篇:公房使用权的继承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近年来,大量的公房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就公房继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因而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新的公房承租人有三种意见,一是按照重庆市现有的公房管理规定判决由与原承租人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二是认为公房承租权系合同法意义的租赁权,应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物权属性,可视为原承租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具有可遗产性,进而认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确定公房使用权的归属。随着公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逐步认可,法院判决多倾向于第三种的观点。


  一、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探析


  公房使用权,指与公房产权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取得对公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房使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是租赁关系,但此租赁不同于典型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而是一种特殊的租赁权,兼有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及司法界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有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观点:


  (一)债权说


  该说认为,国家作为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有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国家与职工之间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尽管公房使用权具备一些物权化特征,充其量是政策导向下赋予该房屋承租权的特殊功能,并未根本改变公房使用权为房屋承租权的债权本质。


  (二)用益物权说


  司法实践中,多持用益物权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公房使用权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权利被虚化、弱化;没有期限;凝结着职工的劳动价值等特征,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首先,根据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可知,判断某种权利是否为物权,应看权利人对物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而公房使用权属于物权。其次,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享有稳定的占有、相对自由的使用,且有转租、转让的收益权,公房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要件。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尚未规定公房使用权为一种物权,因此称其为准用益物权更能概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立法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将所有物权类型都囊括其中,需要实践不断的发现、探索、形成新类型的物权,且学界已出现了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趋势,因此不能以《物权法》尚未规定就否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二、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公房使用权,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所实施的福利分配住房制度下所产生的一种权益。虽然自1998年实施住房货币化改革以来,福利分配公有住房的制度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在各地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以公房使用权为内容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尤其是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使用权归属的确认纠纷更为突出。若将公房使用权排除在遗产继承案件审理范围之外,必然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因此,应将公房使用权明确纳入《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中,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法律规范,引导人们依法处理相应的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也可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避免各地法院对相类似案件作出相矛盾的裁判,切实保护公房使用权人的利益。综上,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的具有必要性。另外,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具有可行性。


  (一)公房使用权具备遗产的财产属性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能够作为遗产必须具有财产性,继承的对象就是财产。公房使用权的现有权能与传统上所有权的权能基本一致。公房使用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可以转租获得差价;公房使用权可以转让,承租人可以以转让费的形式取得经济利益;如果遇到拆迁,公房使用权还能成为一种直接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形式;最重要表现在房改上,以身份、职业等不同带来的公房使用权的差异将直接造成房改中折价金额的不同,使用权人可以从中获得利益,房产改革中公房买断中按工龄予以折抵房屋价款的政策,事实上是对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的再次分配,这些为公房使用权赋予了私有财产的性质。综上,公房使用权具备遗产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可遗产性。


  (二)公房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


  设置不动产的权利类型的目的有二:一是确定主体对不动产上的利益;二是权利作为利益的载体用于转移该不动产上的利益。不动产上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得到法律确认后,该权利作为交易的客体方能流转。财产的本质不在于其能够被占有和使用,而在于该财产能够直接产生收益且该收益能够被流转,特别是当这种收益表现为一般等价物即货币时,其流动性得到极大增强。公房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意味着其可以进行流转。公房管理实践也认可了公房使用权的流转性,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转让,继承也是广义的一种流转方式,因此公房使用权可以继承。


  (三)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符合继承法修订的趋势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不合理,应当扩大遗产范围。公民的财产不仅仅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债权。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继承法修改意见稿中将公房使用权纳入遗产范围,认为公房使用权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用益物权一样,具有可遗产性。


  三、公房使用权继承规则设计


  目前,我国公房使用权的基本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分配取得和市场转让取得,由于分配取得相较于市场转让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其家庭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保持得更为完整,基于此种区别,两种公房使用权适用的继承规则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分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应以法定继承为主,限制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适用。通过市场价格转让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使用权人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取得的,拥有了完整的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本质,因此,继承方式更为自由和多样化,没有特别的限制。原始分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规则设计分析如下:


  1.法定继承规则


  适用法定继承时,应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位进行继承。由于公房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产权的完整性不可被分割,公房使用权应以单独继承为主,由继承公房使用权的人对其他继承人经济补偿,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共同继承,如原承租人死亡前,有2个以上家庭成员与其共同居住,且这些家庭成员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则可由原承租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由谁继承房屋,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精神处理,即规定: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公房使用权,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公房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公房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此外,在各方均主张公房使用权归己方所有的情形,除考虑竞价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公房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应当首先满足公房所在地的居民的居住需求。2.同住情况。在标的房屋中居住了一定年限的同住人在同等条件下显然对房屋的需求更为迫切,应当从维护同住人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保护同住人继续居住的权利。3.家庭住房条件。在确定公房使用权的新使用权人时,不仅应当考虑继承权利人个人住房需求情况,其有无配偶、配偶有无住房、家庭成员人员多少以及居住是否困难等因素,将公房使用权分给对住房需求更迫切的一方,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更有效配置。


  2.遗嘱继承及遗赠规则


  由于公房使用权具有家庭福利性及社会保障属性,应严格限制遗嘱继承及遗赠在公房使用权继承中的适用。遗嘱继承及遗赠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除需同其他遗产一样受特留份和必留份制度的限制外,还必须满足无房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居住需求,否则该遗嘱或遗赠无效。若原使用权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表明房屋将有某个或某几个继承人继承或以遗赠的方式将公房使用权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排除了经济条件差、无房居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则背离了公房使用权的家庭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属性,该遗嘱或遗赠应属无效。


  (二)市场取得的公房使用权继承规则设计


  由于《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大大增加,现有的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修订。尤其是,新型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现行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过窄,需要调整已在学界和司法界达成共识。因此,笔者认为应承认公房使用权的可遗产性,但不一定要在《继承法》中将其明确列举为一种遗产。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是无可争议的,是一种财产,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不能继承,则其当然可以继承。


  作者:艾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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