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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及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发布时间:2023-12-11 15:00

  摘要近些年,刑事错案频发,如:杜培武、赵作海、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等,通过媒体披露与报道后,社会各界对其给予了高度关注。刑事错案不仅损害着公民的人身健康,同时也影响着司法的权威性、公平与公正性。党中央在工作会议上对全国政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应顺应民意,积极开展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建设,尽可能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任何司法案件均要呈现公平与正义。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明确提出了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其改革重点为建立健全制度机制,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在司法改革积极推进环境下,本文对刑事错案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具体内容分为四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刑事错案的概况,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分析了刑事错案的概念、认定标准、类型及成因等,从而为我国刑事错案相关制度机制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章分析了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概况,包括理论分析及存在问题;第三章阐述了国外刑事错案救济的实践,以美国、英国、法国与德国为例,探讨了其实践情况、实践特点及实验经验;第四章论述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通过完善发现、纠正与赔偿的制度。我国救济系统将更加完整与科学,司法权威将逐渐恢复,同时人权也将得到可靠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刑事错案救济制度中国司法


  作者简介: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DOI:.1009-0592.2016.09.305


  自古以来,刑事法律领域便始终存在错案现象,刑事错案和刑事司法活动紧密联系,二者相伴相生,刑事错案难以彻底避免。根据调查可知,刑事错案的出现可追溯到古代,在古代便有冤狱一说,其仅为刑事错案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无论是在古代、现代,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错案均在所难免,其与立法、司法水平高低无关。刑事错案属于司法常见现象,其发生几率与人们的主观认识能力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不同时期,人的认识均存在盲点,而其认识能力的不足,随之造成了刑事错案。以美国为例,其法治建设始终处于较高水平,但经学者统计显示,仅在20世纪后20年,美国法院宣判无罪,并从监狱释放者高达90名,无罪释放的杀人犯在总杀人犯中所占比重为1.3%,此时的错案率均为重大的杀人案件,与其相比,普通犯罪案件错案率将明显提高。为了降低刑事错案发生几率,各国均十分关注自身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刑事体制的重构及司法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尽可能地保障了人权,并实现了犯罪的追究。当今,我国刑事错案发生频率仍相对较高,社会各界均要对其给予关注,特别是对已经判定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同时要对刑事错案进行系统与全面的分析,以此总结其类型与成因,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与法制建设具体情况,并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建设的经验,以此提高我国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完善性合理性。在此背景下,本文从不同角度分析了刑事错案问题,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律师、侦查起诉等,重点探讨了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旨在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錯案的概况


  刑事错案一词经历了不同的时期,该词出现频率最高的阶段便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期,1978年,中共中央提出应复查、纠正错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应落实相关的政策,1983年,公检法党组对错案展开了进一步的复查平反。刑事错案作为历史产物,其具有一定的时代性。自改革开放起,刑事错案开始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1990年建立的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但目前,司法机关仍未明确冤假错案、刑事错案、错案等含义,相关期刊杂志中,对相关性词语均有所使用。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中共中央指出应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其重点内容便是健全制度机制,避免错案的出现,在此背景下,于2013年,中央政法委颁布了关于防止刑事错案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也相继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如:201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刑事错案纠正意见以及检察职能履行办法。在司法文件及司法活动中刑事错案的应用日渐广泛与普遍。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当前,关于刑事错案的含义尚无统一意见,在理论、实践中均无一致、权威限定。刑事错案和假案、冤案等既有相同点,又存在不同。通常情况下,冤案是指案件存在,并冤枉了无辜群体,假案是指案件不存在,受不同因素影响而出现的案件,二者均为错案。刑事错案具有丰富的含义与全面的表述,新时期,其具有了明显的时代特点,其内涵更加纯粹,也更具法治特色。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可知,其中未明确刑事错案的含义,并表述为执法过错;其他规定中列举了公检法的不同行为,如:确有错案可能的控诉,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及时的复查,同时指出了刑事错案的标准、纠正程序、责任追究机制等。虽然各类文件中对刑事错案的相关内容均有涉及,但未能明确其定义。经总结显示,刑事错案是指因执法人员过错而造成的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为了准确把握刑事错案的含义,应全面、系统了解其认定标准,经调查发现,理论界提出的标准有三种,具体内容如下:


  1.客观说:


  此观点注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将其视为依据,以此判断案件是否为错案。相关学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及其他机关违法行权,未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有关学者指出刑事错案虽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但经审判监督程序,可对其结果进行改变。如果案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后,应充分发挥正当法律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及时的纠正,为了保证实体裁判结果,可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以此保证错案纠正的合理性与权威性。上述观点所阐述的认定依据均为实体处理结果,它与我国既有的错案追究制相吻合,因此,此标准获得了广大学者及实践人员的支持与认可。


  当部分学者对该标准也提出了异议,以刑事案件为例,其进入上诉或再审程序后,经二审、再审后,发现原有的实体裁判结果错误,此时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关系存在争议。对于任何裁判而言,其对工作者均有着较高的要求,不仅要依赖其知识体系,还要凭借其工作经验,在工作实践中,对案件的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有较强的主观性,而不同认识,使不同审判人员所作出的论断各异,如果二审判决结果显示一审判决错误,此时的二审裁判结果是否准确无误,难以明辨。因此,从法律权威角度来看,与下级法院相比,上级法院的地位相对较高,但此时的地位并不能代表其裁判的权威性与准确性,其也不具备认定错案的权利。


  2.主观说:


  此观点十分关注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其认为刑事错案是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开展司法活动,从而造成了错案。它将司法人员主观过错是为认定标准,其拥有和一定的学理基础,即:与常人相比,司法人员拥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如:专业技能、职业素养与道德水准等,在其执法过程中,其行为应具有合法性,普通人应给予其服从与信任,如果因其主观上不当执法,而形成的错案则应进行纠正。但根据实际情况可知,刑事错案出现后,考察办案人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难度较大,实践中缺少可行性。如果采用此标准进行认定,则难以避免其他错案的出现。此观点对社会公众也有着较高的要求,如:综合素质、价值理念等,而当今,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仍有较大空间,因此,实践中难以实行此标准。


  3.综合说:


  此观点对主观说、客观说进行了综合,在认定刑事错案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主观及客观因素,客观上司法人员确实出现了错误司法行为,并造成了错案,其错误行为是因主观过错或过失而导致的。有关学者指出执法过错属于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使案件出现了错误,此时的错误体现在事实、法律两方面;其他学者认为刑事错案认定时应综合考量主客观标准,并且要结合错案责任追究制,具体内容为:司法人员违反了实体或程序法,使案件出现了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同时相关办案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唯有符合上述要求,方可视为错案。


  同时,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从赔偿视角来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知,错案案件应为执法过错造成的,其应体现在法律、法规规定内,有明确规定则为错案,其他的则应排除。如果为错案,则应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与赔偿;如果法律中缺少规定,则在后续处理中难以合理赔偿;从追责角度来看,刑事错案以是否追究责任为依据,实践中虽然部分案件的办案人员被追究了责任,但是否因责任追究而认定,还是因错案而追责,二者缺少明确的因果关系,不仅引起了理论混乱,还缩小了错案范围,难以保证错案的有效防范与及时纠正,并损害了受侵害者的切身权益,违背了司法改革的前进方向。


  刑事司法涉及着繁多的环节,如: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案件均有着不同的特点,仅以既有的法律、法规为依据,难以保证每个案件的准确与合理判决。当今,各国司法均面对着两难问题,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何保障人权。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刑事错案追究的作用,以此限定错案范围,通过合理追究,以此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及心理负担,使其办案更加独立与合法,尽量避免追究范围过宽或过窄,提高犯罪打击力度,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总而言之,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应具备合理性,不仅要考虑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也要关注案件的判决结果。实践中虽然坚持了主客观兼容的标准,但以法律事实替代客观事实,使事实真相满足了法律、法规的要求,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仿照了职权主义形式司法模式,该模式最为显著的特点便是过于关注实体真实,而轻视了诉讼程序,其未能适应新时期刑事司法的发展,违背了现代注重程序及实体公正的理念。现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正积极修订,实践人员均树立了先进司法理念,并在案件处理中应用了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取得了显著成效。


  经综合分析可知,刑事错案主要是指刑事司法活动开展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了法规、法律,在认定案件时,出现了法律适用错误,随之造成了错案,并损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刑事错案的分类


  1.以表现形式分类:


  刑事错案的类型包括:(1)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它是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时,其与客观事实相矛盾;(2)基本证据认定错误,它作为刑事错案的一种,具有常见性,主要是指因证据错误或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而出现的错案,如:胥敬祥案,其为刑讯逼供造成的;(3)法律适用错误,它是指司法人员未能合理使用实体法与程序法,因操作不当而出现错误的处理结果,具体分为两种,一种为错误定罪,另一种为错误量刑,如:非罪认定为犯罪、重罪轻判等。


  2.以诉讼阶段分类:


  刑事诉讼工作开展的环节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均可能出现错案,如:当立案而未立案、当逮捕而未逮捕、错误批捕、当起诉而未起诉、量刑错误等。


  (四)刑事错案的成因


  当前,国内外学者均十分关注刑事错案的研究,对其成因展开了系统与深入的探讨。对于刑事错案而言,其参与者众多,所处时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其成因较为复杂,并且各因素相互影响。因此,刑事错案成因分为应从多角度分析,具体内容如下:


  1.在主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可知,其中彰显的司法理念由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等,但在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仍存在不足,如:有罪推定、口供证据等理念仍影响着办案者的行为,同时也缺少人权观念。在落后理念、淡薄意识及有限水平作用下,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口供至上、刑讯逼供、漠视人权等现象,过于重视效率及打击犯罪,而輕视了公正及保障人权,其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原则等背道而驰。上述因素是刑事错案出现的主要原因,唯有更新理念,提高办案水平,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办案,才能够降低错案发生几率。


  经调查发现,现有的刑事错案基本均伴有刑讯逼供、不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办案等问题。司法人员面对着繁重的工作量,办案时极易产生愤怒、焦虑等情绪,为了打击犯罪、完成指标,而采用了非法的手段。以杜培武、佘祥林案件为例,其身体均遍布伤痕,刑讯逼供虽然获得了证据,但其违背了法律、法规,侵害了人权,直接或间接造成了错案的出现。


  2.在证据方面:


  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便是证据,而造成错案的原因包括鉴定意见错误与科学证据错误。通过对侦查机关调查发现,其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程序违法及实体违法两种,具体行为有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故意损坏或伪造证据、超期羁押等。上述行为中最为严重的便是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


  以佘祥林案为例,时至今日仍未明确死者的身份,此错案的成因便是死者身份认定错误;而聂树斌案认定证据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疑问;张氏叔侄案中办案人员隐藏了部分证据,在调查时期,经律师坚持,法院方接收到混合DNA证据,经对比分析显示,此案件中的DNA为其他嫌疑人DNA,经过近十年时间,张氏叔侄冤情才得以证实。近几年,在先进技术与设备支持下,司法鉴定成效更加显著,为司法人员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但实践中因法律制度缺失、办案人员意识薄弱,导致错案仍频繁出现。


  3.在司法方面:


  一方面,司法体制。一是对抗机制缺少公平性。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实质检察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地位及权利等保持对等,此后开展相应的对抗求证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后,庭审对抗性明显增强,同时诉讼参与者的地位也有所提高,但实践中控辩双方仍处于失衡状态,不平等的地位使刑事诉讼丧失了公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缺少监督机制,公、检、法间虽然有所配合,但未能实现相互制约;我国形式化的诉讼模式,凸显了控方的地位,难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也缺少律师权利保障机制、辩护制度等,导致辩方地位长期处于较低水平;再者,在落实办案理念指导下,办案人员易出现不当行为,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司法权力滥用现象,其不仅影响了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作用的发挥,也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出现。二是诉讼模式具有形式化。我国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公、检、法工作的原则,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制约原则,但办案过程中公、检、法相互独立,如果坚持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的模式,则会降低法院的独立性。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采用了全卷移送机制,有机结合了侦查结论亦审判结果,在此情况下,如果案件被侦查机关移送至审查机关,其基本可以定罪。同时,工作中司法的独立性也增强了形式化诉讼模式,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不进行起诉,则会影响公安人员的绩效、福利及升迁等;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为无罪,也会影响检察人员的各种待遇。通过对现有刑事错案分析可知,公、检、法联合办案,难以避免错案的出现。三是考评机制欠缺合理性。对于我国公安机关而言,其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便是破案率,特别是命案,在此机制作用下,办案人员过于关注案件的侦破及处理情况,由于侦破效率与办案人员的利益紧密联系,其为了尽快破案,往往采用不合规定或不合法手段。相关数据显示,自2004年起,河南省命案侦破率呈上升趋势,于2010年甚至高达98%左右,为了把握案件侦破主动性,将办案人员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与办案率捆绑,虽然该省案件侦破率稳居全国第一,但此后相继出现了佘祥林、赵作海等错案,社会各界对其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制度提出了质疑。因此,政绩考评机制的不合理与不科学也是造成错案出现的原因之一。


  二、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概况


  (一)含义


  刑事错案救济主要是对刑事错案中无辜者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相关学者指出,权利救济主要是指有关部门及人员利用不同的补救措施,消除对无辜者权利的侵害,使其获得相应的补偿,从而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文献资料总结发现,权利救济的主体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其通过不同形式的活动,以此弥补权利人的受损权益。救济制度是指救济主体采用不同的方式,恢复与补救权利主体的受损权益,实践中应可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方面,从程序角度来看,应采用多元的补救方法或手段,补偿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实践视角来说,应为无辜者提供适合的赔偿。


  1.功能:


  刑事错案的影响是深远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影响了民众对法制建设的信任,因此,构建完善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是必要的。该制度的功能表现为:(1)保障人权。刑事错案对当事人及其家庭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对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错案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剥夺了其财产权、名誉及尊严等,其身心均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同时,错案也影响着当事人家属的身心,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家庭破裂、自残自杀及报复社会等。与轻纵罪犯相比,刑事错案对无辜者造成的危害更为巨大与深远。如:呼格吉勒图被枪决,赵作海因坐冤狱,妻离子散,部分当事人的家人在入伍、经营、出国等方面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为了洗刷冤情,当事人亲属持续上诉、申诉,短则数年,长则数十年,在此期间,当事人及其亲属所承受的经济损失、生理及心理压力难以估量。刑事错案制度不仅要救助当事人,还要关注其家庭,通过保障主体范围的扩大,以此彰显我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2)维护司法。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以法律为依据开展的活动,司法机关是由民主选举而形成的,其运用的法律展现着人民的意志。实践中以法律保障司法,增强了其权威性与公正性,待其获得民众信任后,利于营造安全与和谐的氛围。维护司法权威是必要的,其直接关系着法治建设与社会安定。对于民众而言,其遵守或漠视法律,均源于其信任度,如果其认为司法、法律是合理的,并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凸显了公平与正义,则会自觉遵守司法判决;而如果其认为司法、法律不够合理,损害了其自身权益,则会质疑司法权威性。近几年,媒体不断揭露刑事错案,对司法权威性提出了质疑,如果相关部门及人员能对当事人进行及时的救济,使其盡早回归社会,则会显示司法机关勇于承受及改正错误,并且会树立敢于承担责任的形象,此后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将不断增强,司法权威性也将更加牢固。


  2.价值:


  无论是奴隶制,还是封建专制,民众的权力均未能得到保障,即便其采用了刑事错案预防、救济等制度,但其本质仍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当今,民主时期,中西方国家均十分关注法律制度的建设,旨在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并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救济,使其获得应得的赔偿。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价值表现为:


  第一点,帮助当事人。刑事错案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当事人可能被判死刑,并执行,即便避免了此结果,但其身体与心理仍会遭到伤害,可能会出现功能性障碍;而其家属也需要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压力,部分家属为了伸冤长期奔波,导致其身心疲惫,生活质量也随之下降。刑事错案的发生难以彻底避免,国家、社会均应借助有效的救济方法,以此弥补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身心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点。预防犯罪。刑事错案不仅冤枉了无辜者,也放纵了真正罪犯,从而影响了刑事司法作用的发挥,即:未能保障人权,丧失了惩罚犯罪的功能。真正罪犯逃脱法律制裁后,威胁着社会安定,破坏着社会秩序,影响着民众的安全。为了有效打击犯罪,我国对刑罚进行了积极的运用,其作为特殊预防方式,惩罚了罪犯,避免了其再次犯罪,同时也预防了他人犯罪。实践中救济无辜者,也可达到防止当事人及其亲属犯罪的目的。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间充斥着十分激烈的矛盾,一旦处理不当,则会增加案件的严重程度。刑事错案当事人及其家人因未得到有效的安抚,则会萌生报复心理,此后便会踏上犯罪道路,但国家、社会等对其进行适当救济与有效安抚后,当事人及其家人的不良情绪将有所缓解或消除,待其回归社会后,利于避免犯罪问题的出现。


  第三点,恢复秩序。社会是由人构成的集合,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与交流需要以规范进行调整,如:道德与法律规范,在制定各种规范时,均要坚持公平与正义原则,此后,每个人才能够遵循规范行事,进而利于其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序与和谐。如果某个人违背了社会规范,则会造成权利失衡,随之公平、正义也会被破坏,为了恢复有序的社会,实践中应利用制度进行调整,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国家强制力,从而为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刑事错案破坏了社会秩序,使其丧失了稳定与和谐,真正罪犯危害着他人安全及社会秩序,无辜者及其家人的申诉、上访也对社会安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刑事错案当事人承担了过多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国家与社会均要给予其帮助,通过全方位的弥补,保障无辜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秩序的恢复。


  第四点,保障司法。刑事错案大幅度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及权威性,频发出现了错案,使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与信任,对其各项活动提出了诸多的质疑。如果质疑浪潮持续,公众则会漠视法律,面对纠纷时,往往采用非法手段,从而增加了犯罪发生几率。为了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增强公众对其信任,相关机关及人员均要积极承担错误及责任。司法活动主要是司法人员利用法律手段、结合立法程序,经侦查、起诉与审判,以此还原事实真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此活动是由人完成的,而人的认识具有局限性,导致刑事错案难以彻底避免,在此情况下,国家机关及人员便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二)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是由公、检、法等多个部门负责的,其中涉及着一系列的程序,以现有的法律为依据,案件处理结果往往需要历经多方博弈与权衡。在实际处理时,如果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则均可能出现错案。以侦查、起诉、审判为例,如果各办案人员均十分关注打击犯罪、协同配合,则会使执法丧失独立性与严肃性,此时办案源头便可能出现错案。因此,刑事错案出现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一旦其发生,办案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便会形成一定的利益关系,前者难以主动分析案件中的错误,公、检、法各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极易忽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进一步增加了错案发现、纠正等难度。与此同时,各方基于错案追责、赔偿等考量,待发现错案后,其改正缺少及时性与主动性,唯有在公众及舆论的压力下,方开始对其进行处理。我国刑事错案的防范、发现、追责及赔偿等各方面均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1.预防机制执行力度不足:


  国外学者提出任何案件中,只有存在疑点,便要对其给予高度关注,即便其对案件的影响力较小,特别是对被告人有利的疑点,其对最终处理结果均会有直接的影响,甚至会使其获得释放机会。如果办案人员始终坚持此观念,则会大幅度降低错案的出现。


  同时,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等环节均要严格落实各项法法规、规章制度,以此预防错案的发生。以张氏叔侄案为例,此冤案的成因为非法取证,同时佘祥林、赵作海等错案也均为非法取证造成的。虽然我国对司法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刑事诉讼禁止刑讯逼供,详细分析口供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工作中应加强调查取证,并明确证据的重要性,但实践中受内部与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各规定及机制难以彻底落实。数年前我国便出台了非法取证排除机制,但其应用成效甚微,社会各界对其寄予了厚望,其虽然完美,但缺少实用性与可操作性。与此同时,DNA证据也未能得到有效的运用,其成因为:其一,我国DNA数据库缺少完整性与系统性,其二,办案人员缺少运用DNA证据的意识,侦查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收集与对比。张氏叔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便是DNA,经鉴定分析显示,死者残留物的DNA并非张氏叔侄的,但在案件辦理过程中,公安人员未能关注此证据,导致其冤坐近十年牢狱,同时办案人员未能联系其他案件,在张氏案件最终判决数月后,真凶便因另一强奸案而入狱,在媒体舆论压力下,张氏错案终被证实。


  现如今,公、检、法机关办案时采用了先进的技术,制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规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保证了办案质量,但对于重大、疑难及复杂案件而言,上述制度落实不够全面,常见讯问时间过长、录音、录像部分公开等,此类行为为错案发生埋下了隐患。在审判环节,经调查显示,我国一审判决率在95%左右,实践中因法官未系统掌握定罪标准、政法委对个案进行了协调,从而出现了大量的错案。


  2.错案发现机制落后:


  大部分刑事错案均是偶然发现的,实践中缺少完善的错案发现机制,导致其难以及时纠正。以佘祥林案为例,办案人员认定的其亡妻突然返回京山,同时赵作海案也是因为被害人突然返回。当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形式分为人民法院院长、审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申诉或上访。该形式也是刑事错案发现的主要方法,其中后者作为自力救济途径,经申诉或上访后,审判监督程序也不一定会启动,但因途径匮乏,使其不得不选用。通过对现有的错案分析可知,申诉与上访成功案例寥寥无几,即便少数案例成功,但当事人因数年牢狱经历,其身心均遭受了严重的打击。以张氏叔侄案为例,经过多年的申诉,相关材料提交无数次,但均未能得到回应,实践中如果仅凭借检察或审判机关,则难以有效发现错案,其原因为两个机关均为错案承办部门,要求其承认自身的错误难度较大,即便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错案,其工作开展也困难重重,检察官张飚为了张氏叔侄案,奔走4年,其发函便有5次,并以法定、正式监督程序递交了相关的申诉材料及调查笔录,在其坚持下,相关部门才对其给予关注,并最终启动了调查程序,最终恢复了张氏叔侄的自由。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由公、检、法部门联合办理,在案件定性后,其翻案难以登天,一旦被翻,则各机关的办案人员均要受到牵连,不仅要面对追责,还要承担后续来自于政治、经济、媒体等方面的后果。


  3.程序启动难度较大:


  为了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办法,其中明确了错案的认定标准及追究情况,如果为办案人员主观因素造成的错案,則其需要接受相应的惩罚,而因客观因素而引起的,则可免除处罚;同时各级法院也颁布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具体规定各异,并且扩大了错案标准。200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错案为改判、发回重审等案件。在诉讼时,各参与方对事实真相、法律解释的认识存在差异,此为正常现象,待当事人上诉后,经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此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上诉权,仅此便视为错案未免太过牵强,此时不仅未能明确刑事错案的定义,也影响了错案的及时发现与纠正。在类似错案增多情况下,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难度均会大幅度增加,即便发现,也难以得到重视。相关办法中规定审委会可界定案件是否为错案,同时监察部门为其调查单位,根据实践可知,审委会、监察部门均未能发挥自身的作用,一旦出现错案,各部门便会协调处理,以此避免了内部人员问责,但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救济程序启动仅是救济工作的最初环节,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凸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社会各界应关注深层救济。目前,我国救济仅体现在责任追究与经济赔偿方面,并且实践中对办案人员的追责过于隐晦,同时追责时间较长、过程过于模糊,再者,从受害人角度出发,其案件得以纠正已经十分难得,基本不考虑再追究办案人员责任,从各部门及人员视角来看,追究同事的责任,让其感到唇亡齿寒,在办案环境下,办案人员的行为是值得理解的。张氏叔侄案,办案人员应破案有功,而获得了升迁几率,待案件被纠正后,相关追责事宜却未见落实;杜培武也仅是获得了国家经济赔偿,但当事人的精神也曾饱受摧残,过于单一的赔偿形式,难以保证弥补的全面性。


  4.救济中角色缺失:


  刑事错案中的律师是十分重要的人物,其为受害人洗脱冤情提供了专业的帮助,但实践中,律师未能有效地履行自身的职责,辩方律师失职问题十分严峻,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有两种,一种为履职时缺少律师支持,根据司法活动可知,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受限较多,通常情况下,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会阻碍辩方律师开展工作,在调查取证等环节介入时间晚,增加了辩护难度;另一种为律师的综合素质各异,在实践中律师主要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利用相关的证据,支持自身的辩护意见,以此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减少其罪刑,但仅依赖证据难以保证辩护质量与效果,部分律师缺少职业素养,责任感与使命感等也十分欠缺,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或困难,不主动思考解决方法,而过于关注自身的利益,为了获得办案便利,尽量与司法机关保持良性关系。同时,律师辩护过程中不应仅关注被告无罪,而应尽职调查、认真辩护,以此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再者,律师还应为被告人提供全面的帮助,如:法律、心理等。


  三、国外刑事错案救济制度的实践


  法治建设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便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但实践中受人主观意识及客观情况的影响,导致错案、冤案随之出现。刑事错案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损害了无辜者的权益,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因此,刑事错案救济制度急需健全。世界范围内各国均探索了刑事错案救济制度,但各国因历史、文化等不同,导致其制度也存在差异,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其更为关注程序正义,而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注重实体主义。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我国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将更加完善。


  (一)实践情况


  1.美国:


  (1)再审启动。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下,美国法律明确指出刑事诉讼程序应反复适用,但实践中仍未能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因此,美国以立法形式规定特定主体拥有特定的再审申请权。为了彰显程序公正,美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再审申请权的行使条件,具体内容为:为了满足公正利益的需求,法官原审,判决时间在2年内或有罪裁判7日内,拥有新证据或新理由。同时,美国还为无辜者提供了多种救济措施,如:人身保护令、调卷令及禁审令等,上述均为特殊申请权,其保证了重审的有效启动,顺利实现了对当事人的救济。但美国严格限制了各项权利的主体、条件及行使等,各州均有着不同的规定。(2)刑事赔偿权。由于美国曾受英国殖民,因此,其法律建设吸收了英国普通法制度的相关内容,如:主权豁免原则,其源于英国的国王不能为非,此原则直接影响着美国法治建设,制约着其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根据既有的法律条款规定可知,公权力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仅能对执法者进行诉讼,而非州政府,时至21世纪,仅有16个州拥有赔偿法,但实践中,刑事赔偿制度的落实仍困难重重,申请人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其余各州当事人仅可以利用道义责任法案或民事侵权法进行申请,以豁免理论为依据,法官及检察官均可绝对豁免,同时办案人员拥有相对豁免。


  2.英国:


  (1)申诉权。在20世纪末,英国成立了新的机构,其专门负责处理刑事案件申诉。该机构的调查权具有广泛性,经调查后可自行决定是否提交再审,同时,英国也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刑事错案申请人的条件,即为定罪裁判错误人,其为刑事错案无辜者提供了申诉权。在实践中仍坚持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因此,英国未放宽刑事申诉权,而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具体内容为:当事人唯有存在确定错误可能性前提下,方可享受该权利。(2)刑事赔偿权。英国法律中规定在法院定罪被撤销或因新的证明存在司法错误情况下,当事人被赦免,国家应对其进行赔偿,如果当事人死亡,则应向其家属赔偿。索赔人应主动提出申请,提交至国务大臣,由其判断是否赔偿,如果决定赔偿,应由评估人员展开评估,具体评估内容包括:无辜者承担罪行的严重程度、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犯罪侦查、起诉等情况,判决所造成的惩罚等。2005年,英国提出索赔人如果不满其赔偿数额,可申请上诉,并进一步明确了赔偿评估程序。


  3.法国:


  (1)刑事申诉权。民众在行使刑事申诉权时,应提交至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其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该委员会属于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其凸显了法国对刑事错案的重视程度。欧洲人权法也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规定,待其用尽国内途径后,仍未能得到救济,则可根据相关要求,将申请提交至欧洲人权法院,以此保证案件的重审。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刑事申诉主体,即:被判有罪者及其诉讼代理人、继承人、委托者等均可行驶刑事申诉权;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了该权利行驶的条件,如: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犯罪事实或证据自相矛盾难以证明申请人犯罪,判决证据是伪造的,新事实或证据对定罪、定刑有直接的影响。(2)刑事赔偿申请权。法国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较为完善,经过大量法学家的努力与实践,如:孟德斯鸠、卢梭等,提出了立宪、分权、法治等理论,同时也阐述了人民主权论、平等观等理念,上述理论与观点为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世纪,法国修改了其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此后,该制度的赔偿范围、标准、方法、程序等日渐完善,从而提高了刑事司法实践的规范性与合理性。


  4.德国:


  (1)刑事申诉权。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刑事申诉权十分严格,相关法律规定了该权利的适用对象,即:定罪人及其配偶、近亲屬。德国再审制度坚持实体主义原则,因此,申请人的申诉仅为判决的事实问题,其缩小了刑事申诉权的使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德国进一步细化了申诉对象,具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对判刑人有利的申诉,另一种为对其不利的申诉。德国并未设置相应的机构,在申诉提起对象可以为原审法院,也可以为拥有再审管辖权法院。(2)刑事赔偿申请权。德国的侵权赔偿制度十分成熟,在18世纪便提出了侵权赔偿制度,此时要求公务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德国提出了国库赔偿责任,并在19世纪末通过了再审无罪赔偿法,此时其赔偿制度框架基本完成。在20世纪,德国通过羁押赔偿法,扩展了赔偿范围,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处理,便可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德国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此后,德国成立了专门机构,即:国家赔偿委员会,其成员为专家学习、实务人士等。


  (二)实践特点


  通过上述实践分析可知,各国的刑事错案救济机制构成包括两部分,分别为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与纠正机制,两大法系国家的制度各具特色:


  1.英美法系:


  (1)主动发现错案。对于可能出现的刑事错案,英美国家均积极运用纠察错案机制,同时结合被判刑人的申诉,将二者联合作用,提高了错案发现几率。主动发现错案作为便捷的申诉渠道,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及美国的无辜者计划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并且不从属于传统刑事错案救济机构,也不属于其他行政、司法机关,二者仅是用于发现错案,未对其进行裁决。申请人可借助此渠道,提出救济申请。(2)多元的参与主体。英美除上述错案救济机制外,还包括英国的废除死刑、美国的死刑调查委员会等,加拿大提出了经常性复查机制,其成员为司法部官员、律师等,其均为退休人员,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及完善的司法知识,其对已经审理完结但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司法部门对其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复查,如果确定复查,则由法院对其进行重新审理。


  2.大陆法系:


  一方面,司法机关占据核心地位。关于刑事错案的救济过于依赖再审程序,单一的发现渠道增加了错案纠正难度,特别是以办案机关及其人员作为错案发现、纠正主体,进一步阻碍了救济工作的开展。此时案件处理及监督纠正权力的混乱,极易出现权力滥用问题,同时也让公众更加质疑司法的权威。在此模式下,错案当事人仅拥有再审申请权力,而再审程序启动困难,即便错案十分明显,也可能因未启动再审程序而损害当事人权益。司法机关决定着再审程序是否启动,其可能忽视当事人的诉求。另一方面,过于重视生效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受现有理论的影响,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限制条件,影响了再审申请工作的开展,唯有案件错误十分明显,方可再审,而其他案件再审程序繁琐、复杂。以德国为例,再审是否成立以有疑唯利确定力为依据,其虽然保证了判决的权威性,提高了审判资源的利用率,但也存在不足,具体表现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影响了申请人的畅通申诉,同时从法院角度出发,其难以主动发现与纠正自身错误。


  (三)实践经验


  第一点,成立的刑事错案发现机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落实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两个部门便是错案发现机构与纠正机构,经国外实践可知,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分离,利于发现及纠正错案,最具代表性的便是美国无辜者计划与英国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二者最为凸显的特点便是独立,其经过广泛、自主调查,为错案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可靠依据。


  第二点,关注普通民众的积极作用。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中普通民众的作用更为突出,如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其中参与了众多普通民众,同时无辜者计划也是凭借社会力量实现的,通过自愿团体及个人作用的发挥,保证了错案的及时发现与尽快解决。


  第三点,肯定DNA检测的重要影响。DNA检测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谋杀、性犯罪等,办案人员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毛发、精液、血液、皮肤等,鉴定其DNA,并将检测结果视为有效证据。但早期检测技术不够成熟,部分案件中未使用DNA检测,或者使用了错误的鉴定结果,从而造成了错案。此类错案中无辜者均可申请DNA鉴定,以此洗清自身冤屈。经调查显示,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均利用DNA检测发现了错案,并给予了及时的纠正。


  第四点,凸显了律师参与救济价值。英国与美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中均凸显了律师的地位,充分发挥了其作用,特别是英国律师可参与复审程序。无辜者申诉过程中因欠缺法律知识,而丧失了救济机会,通过律师援助,为其提供了专业的法律知识及服务,从而保证了救济的合理性与规范性。


  四、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司法均面对着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刑事错案的问题,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与效率,维护人权,不出现错案,我国应加强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在实践中要辩证地看待问题,同时要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明确自身存在的不足,取长补短,禁止盲目学习西方司法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国应重新审视自身的历史背景、刑事司法制度建设目标等。当今,中国司法基本遗忘了自身制度设计的基石,即: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同时也未能完全接纳、吸收与消化现代司法制度。因此,日后建设过程中应弘扬中国的传统价值观、哲学观,探寻历史精髓,创造新的起点,以此保证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成效。


  (一)刑事错案制度完善的对策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事错案救济制度仍处于初级阶段,仅在2012年提出了相关性的内容,但其仍缺少可操作性与实践性,未能消除错案的出现,套公式在发现、纠正等方面也存在不足,为了构建完善的救济制度,本文分析了刑事错案的成因、救济制度的不足以及国外实践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关注刑事错案发现机制:


  刑事错案的发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具体形式有两种,分别为真凶再现及被害者死而复活;而国外刑事错案发现模式有三种,第一种为司法机关主导,申请人提出申诉后,由法院、检察机关等进行审查与处理,当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方法,以法国为例,其成立了刑事再审委员会,其直接决定着错案是否再审,如果决定再审,则启动相应程序,对案件展开调查、审理与裁决。第二种为设置专门机构,其作为独立、特殊机构对申诉案件负责,但仅负责调查,不具备审查职能,以英国为例,其成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主要工作为筛选错案,该委员会成员是由英国首相、英女王等共同选取的,此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受其他部门干预,经全面调查与取证后,以此恢复当事人的自由,并维护其权益。第三种为成立民间团体,此类团体作为第三方民间机构,不带有一丝的政治色彩,待申请审查通过后,该团体可提出再审诉讼,如:美国的无辜者计划。


  对于刑事错案而言,其发现渠道有限,常见的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属等上访、申诉,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也是重要的途径之一。但面对众多的判决案件,其基数过大,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难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监督程序的启动缺少主动性,特别是重大的刑事错案,往往是在媒体、舆论压力下,被动启动监督程序,并且再审工作进展缓慢。当事人申诉后,均需要花费较长的等待时间,如:张氏叔侄案,申诉时间长达7年。在实践中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申诉案件的回复缺少关怀及权威,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为申诉案件过多,增加了其工作压力,降低了其工作效率。究其原因我国缺少完善的申诉审查机制,现行的制度不够高效与普适性。


  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构建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并考虑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以此增强其实效性、可行性与合理性。首先,采用司法机关主导模式。当前,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审查主要由原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待其主导后,不仅易于了解案情、易于取证调证,还提高了复查的效率与质量,但此模式极易遭受公正的质疑,因先入为主,使其工作具有形式化,而未能开展详实的审查。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如果案件仅存在疑点,但无足够、确实的证据支持,则会降低再审可能性。其次,选用专门机构模式。除法院、检察机关外,成立其他部门,如: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保证其具备独立性与专门性,实践中应从中立、第三方角度出发,负责复查、审查、调查申诉案件。最后,借助民間团体模式。由高素质的民众组成民间团体,其优点为当事人易于接受其审查结果,但不足表现为调查难度较大,受司法机关阻碍,降低了其工作效率,同时因其具有公益性,缺少可靠的资金支持,面对繁多的无罪申请,往往选择依据可靠的案件进行调查,以此节省时间与花费,再者,此机构的管理也存在较大问题。通过三者对比分析显示,我国应关注第二种模式,即:成立专门机构,如:刑事错案复查委员会,其成员可以为退休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其拥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及娴熟的办案技能,由其独立负责审查与评估,一旦发现原判决中有重大错误、新证据可推翻原裁判,便可由匿名投票方式,待多数成员通过后,决定案件重审,并将其递交给法院,法院利用其申诉材料,再做出相应的裁判;如果委员会未通过案件申诉,则要让申诉人了解其成因,申请人仍旧不服,可向上级委员会复议。该机构的各种结果均要公之于众。


  2.建立刑事错案纠正机制:


  待发现刑事错案后,相关部门及人员应结合法定程序对其展开纠正。当前,我国由再审程序给出纠正结果,但实践中因再审制度不足,影响着纠正效果。为了扭转此局面,我国应采取以下措施:


  (1)取消本级法院再审权力。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知,本级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后,可对案件进行再审,其虽然与司法机关主导模式类似,二者均为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发现,待法院审查、重审后给出最终裁判。此模式的优缺点上文均已表述,不再重复。在实践中如果法院为控告者,再审过程中则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裁判偏失。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通过控、审、辩分离的方式,避免了法院裁判倾向性问题的出现。如果法院再审已经生效的裁判,其再审过程、结果等均会受到质疑,进而司法权威也将受到影响。(2)取消检察机关再审权力。我国宪法指出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为法院,以此保证了其审判及裁判质量。刑事诉讼法对各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审监程序提出抗诉。但该机关拥有的强制再审权,违背了法治的精髓。司法活动的有效与顺利运行为司法权威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需要再审,此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因控辩双方缺少对称信息、对称权力及对称地位,从而难以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再审时限与次数。我国既有法律规定刑事错案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而无限制的再审,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法国、日本再审制度为例,如果再审案件对当事人有利,则可反复再审,即便是当事人死亡,其亲属等仍可提出再审,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给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如果再审案件对当事人不利,则限定了再审时间与次数。我国再审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对先进的经验进行借鉴,再审启动后,对当事人有利,则可无限次、无限期再审;而对当事人不利,则应严格限制其期限。此时的规定提高了司法资源利用率,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3.完善刑事错案赔偿制度:


  2010年我国修订了国家赔偿法,完善了其相关内容,如:赔偿标准,如果当事人符合条件,则可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赔偿机制仍存在不足,为了满足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刑事错案国家赔偿机制仍需逐步改进。


  首先,在赔偿范围方面,新的国家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后,方可享受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不可作为独立赔偿诉求,此时,如果当事人未受到人身损害,则难以获得精神赔偿。但通常情况下,刑事错案当事人受损最为严重的便是其精神。以判处缓刑未羁押者为例,其经历了数次审查,最终判为无罪,此时其未遭受生理损害,但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此类当事人赔偿要求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因此,难以获得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扩大刑事错案赔偿范围,为受害者提供全方位的赔偿,尽量弥补其身心损害。


  其次,在赔偿标准方面,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社会、经济、政治等均在快速发展,为了适应发展的需求,国家赔偿标准应有所调整与改进。传统赔偿以抚慰为主,其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害,实践中应树立补偿性标准原则,如果当事人的人身、健康等权利受到了损害,则应补偿其受损权;如果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则应考虑补偿其直接、间接及可期待利益等;同时,法律、法规还应关注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结合其精神状态,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


  最后,在免责事由方面,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国家赔偿免责事由,以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为例,因其导致错案,则国家不给予赔偿,但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此条款的适用性。如果有关部门未能严格把握,则会出现其他错误,进而司法公信力及权威性均将受到损害。如果公民的虚伪供述或伪造证据不是关键点,国家则不应考虑免赔条款,如果二者十分关键,直接导致错案出现,则应免责。


  4.重构刑事错案追责机制:


  自十五大起,我国便十分关注错案追责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均提出了相关的办法,如:1998年,最高检颁布了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最高院公布了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实践过程中,错案认定依据为办案结果,并要求办案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办案人员而言,因其法律认知、价值判断等各异,使其对案件的理解有所不同,随之其判决结果也千差万别,严重情况下甚至会造成错案。长久以来,各地司法部门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因此,工作中应倡导程序正义,如果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均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并不断增强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其裁判将更加准确与公正。


  刑事错案追责制度主要是为了惩罚罪犯、警戒他人、弥补当事人,相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限定追责范围,如果办案人员存在过错,出现了违法行为,此时应对其追责,而如果其依法办案,未出现任何过错,即便案件错误,也不应该追责。例如:公安机关及人员为了尽快结案,而采用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检察机关、法院等人员以此视为关键证据,未能及时排除,而最终定案,如果错案,追责过程中应仅追究公安机关及人员的责任,而非检察官及法官。检察院、法院的职能为利用不同手段,维护公平与正义,但工作中难以保证实时公平与正义,在对其相关人员进行追责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经总结可知,如果因贪腐、滥用职权、故意错判而导致错案,此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惩,但如果因能力不足、经验欠缺而出现错案,则应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同时要为其提供培训机会,完善其知识体系,提高其工作能力、丰富其工作经验,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中國司法制度建设的措施


  中国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关注刑事错案,其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民众人权。在实践中应采取以下措施:


  1.健全申诉制度:


  近几年,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各种规定遍布在相关性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内,虽然申诉制度拥有了基本的框架,但其细节之处仍需完善。其一,整合有关法律。当前,我国刑事错案当事人可利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进行申诉,其具体权利体现在司法条例、通知等方面,此时上位法具有明显了原则性,而下位法拥有较强的实践性,如果二者出现矛盾,司法机关的行为便会侵害当事人权益。因此,我国应积极整合下位法,将其融入到上位法中,如:修改《监狱法》,增加服刑人员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以此为其申诉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其二,细化申诉类型。既有的刑事申诉类型有两种,分别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申诉,德国、法国两种类型的再审次数、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对申诉缺少严格的限制,以不利于被告人申诉为例,因未限制申诉,导致无辜者权益遭受了再次损害,因此,我国应限定申诉时间、次数、理由。其三,保障申诉人权利。刑事案件的申诉听证程序是错案申诉最为便捷的途径,为了提高其运行效率,实践中应明确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申诉案件为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较大争议及较大社会影响,如果申诉人不愿公开审查,其案件涉及机密或隐私等,则应给予不公开审查;同时应关注启动,申诉人申请后,方可启动公开听证程序,未经其同意,检察院不得擅自启动;再者应细化流程,检察部门应负责相关的准备工作,主持人应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并持中立立场,听证过程中应收集、归纳各方意见,从而保证听证程序有效与高效开展;最后公布结果,听证过程中应进行笔录,以报告形式公布。


  2.构建保障体制:


  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发挥,需要辅以配套制度,具体包括:


  (1)监督机制。自法律出现后,刑事错案随之发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加强救济监督。第一点,坚持党的领导,刑事错案难以避免,因此,司法机关应加快错案救济制度建设,为了使无辜者享受自身的救济权利,党应对司法机关进行领导;第二点,加强人大的监督,人大应对司法机关展开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出现违法行为,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第三点,发挥媒体的作用,任何权利一旦缺少监督,则会出现腐败,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特别是网络媒体,应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防止司法机关及人员不当操作,而再次侵害当事人权益。(2)参与机制。刑事错案当事人因缺少法律知识,其提交的申诉书可能存在错误,为了提高其申诉成功几率,我国应加快构建律师参与制度。律师从中立角度出发,为申诉人提供了帮助,保证了其申诉材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同时,律师作为专业人才,其拥有系统的理论知识与较高的道德素养,为申诉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利于维护其申诉权利;再者,律师凭借自身的素养,进行判断无法定理由的申请,避免当事人申请的盲目性,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事项:刑事错案申诉制度中应规定律师参与的合法性及其参与的程序,同时律师援助范围应进一步扩大。(3)回归机制。刑事错案救济赔偿制度,仅从国家视角,明确责任主体、赔偿标准等,但未涉及社会赔偿。当无辜者出狱后,其回归社会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国家及社会应关注其回归社会的情况。首先,成立专门机构。刑事错案当事人无罪释放后,不能全部获得国家赔偿,即便赔偿也不够全面,难以抚平其身心创伤。相关调查显示,无辜者的身心伤害远高于刑满释放者,出狱后其难以适应各种障碍,以佘祥林为例,其释放后,难以与亲人、朋友相处,部分当事人甚至会面对就业、婚姻等难题,因此,国家应成立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具体事宜包括法律援助、赔偿申请、心理疏导、协助创业等。其次,关注心理问题。为了使无辜者尽早回归社会,相关人员应为其提供心理疏导服务,使其树立信心,尽快重建家庭、建立亲情关系。最后,指导再就业,无辜者因人身自由受限,使其失去了就业、升迁等机会,长期牢狱生活使其难以适应快节奏的社会,因此,国家、社会均要关注无辜者的就业状况,结合其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工作机会,或者将其纳入低保范围等。


  在实践中,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如: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同时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建设的精髓,经全方位考虑后,构建个性化与创造性的制度,进而有利于减少刑事错案的出现。


  五、总结


  综上所述,刑事活动涉及着众多的参与者,如:法律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由于此项活动为人参与的,因此,出现错误难以避免。但对于法律人而言,不能因错案不可避免而轻视自身工作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应树立虔诚、敬畏与认真的心态,充分运用刑事司法活动,并总结其运用规律,以此降低刑事错案的发生几率,尽可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刑事诉讼应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增强对错案受害者的救济。本文分析了刑事错案的概念、认定标准、成因等,探讨了刑事错案救济的不足及西方先进国家救济的實践,通过对比显示,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事错案救济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但建设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错案救济制度,使其具有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与长效化,以此彰显社会主义的优势,凸显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效。中国司法建设的道路是漫长的,实际工作中应以错案为契机,对其展开全方位的分析与探讨,特别是重点研究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经国内外梳理后,以此促进我国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完善及司法制度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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