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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困境与方法立场及其保护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07 05:53

 

 第1篇: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两种方法启示


  作为一门非常注重研究方法选择及田野调查的法律社会学科,研究方法的选择对研究结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乡村视角与区域比较的视角是一种能够发现问题深层本质、理解研究对象自身特殊性的研究方法;生态视角则借鉴了生物学上的生态系统理论,是从宏观角度研究问题的方法。我们必须首先宏观地,其次由浅入深地对问题展开研究,而这两种研究方法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启示。


  一、《乡村江湖》中的研究方法启示


  《乡村江湖》是作者陈柏峰对两湖平原“混混”的研究,通过对“混混”这一群体的研究,作者得出结论认为乡土逻辑已经衰弱。农村社会既不是处于依靠宗族治理的社会,又尚未形成现代化的法理社会,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过渡状态。因此,农村社会“混混”横行,极大地影响了基层农村的社会秩序。


  关于本书的研究方法,作者提到,一是村庄生活的视角;二是区域比较的视角。①本书大部分章节题目都是“XX与XX”的格式,这十分直接地表达出了作者的研究方法和写作思路。作者首先提出了一种所谓“乡土逻辑”的四个原则:情面原则、不走极端原则、歧视原则和乡情原则。论述了乡村“混混”对乡土逻辑的破坏,使得农村社会的灰色化。作者认为,农业税尚存的时期,乡村基层政府为了完成国家的税收、计划生育、殡葬制度改革等的任务,而默许“混混”的存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二者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农业税取消后,乡村基层政府的税收任务已经不存在,且国家开始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开始了“资源下乡”。但是在这一“资源下乡”过程中,由于乡村混混的存在并截取了很多本应该是农民的利益,因而导致了农民对基层政府信任度的下降。同时,因为“资源下乡”,原本乡村基层政府与乡村“混混”结成的利益共同体存在着被打破的可能,基层政府不再需要“混混”辅助税收缴纳。但事实却是相反:“官退”之后,往往不是“民进”,而是乡村混混与邪教组织的跟进。②资源下乡的增加不但没有增进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反而削弱了基层政府的合法性,基层政府陷入了乡村治理的内卷化。③至此,作者论述了由于乡村混混的存在,乡村治理开始灰色化和内卷化,混混作为一种取代了国家在农村的暴力而存在,破坏了乡村的治理秩序。另一方面,由于混混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基层政府的“默许”态度以及基层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考虑,混混作为一种游离于国家权力之外但又具有某种“合法性”的暴力一直存在于农村,对基层农村秩序的威胁和破坏日益加深。作者行文思路大致是先分别研究华北、华南以及华中农村社会的乡村混混现象,并做区域性的比较研究,得出乡村混混在华中农村对乡村秩序的破坏程度要大于华北和华南农村的结论。


  总的来说,作者的这一研究方法,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研究方法,因为作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首要的便是进行区域性的定性定量研究,得出一个区域性的结论,然后对多个区域也用同样的方法研究得出结论,最后将多个区域研究结果拿来做个比较,得出最后的结论。区域性的研究也只有通过比较才有意义,因为一个区域内的任何制度、文化等,若不与其他地区进行一个比较,便无法发现其特殊性和问题所在。


  二、《割据的逻辑》中研究方法的启示


  刘思达的《割据的逻辑》一书是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作者运用的是法律社会学中的“生态分析”理论,作者认为法律系统中的行为主体和其他地方的行为主体一样,都进行着两种基本的互动过程:定界和交换。定界即一个社会行为主体试图界定它相对于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生态位置的文化过程。定界包括三种形式,即分界、合界和维界。交换式两个行为主体以相互奖励和效益为预期而对彼此实施的行为。交换包括协商交换和互惠交换。④基于此,作者将中国法律服务市场视为一个生态系统,律师在这一生态系统中进行着分界的过程,试图将自身与其市场竞争者区分开来,而那些鱼律师共存的五花八门的竞争者则进行着合界的过程,试图让自身显得和律师更为相似。而司法部和其他管理机关则用他们的管理权来维系这些职业之间的边界,当然,这些国家机关之间对于他们的行政管辖权也同样存在着定界的过程。所有这些定界过程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上的法律职业者与国家的司法和行政官员之间对于金钱、人员和资源的交换。⑤作者将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划分为五个地域空间,即边疆(农村地区法律服务)、战场(城市个人法律服务)、高端(涉外法律服务)、后院(企业、政府与知识产权服务)和雷区(刑事法律服务)。并对着五个区域的法律服务分别用“生态理论”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边疆,赤脚律师基本垄断行政诉讼,基层法律工作者基本垄断民商事案件,司法助理员基本垄断调解和控制基层纠纷,因此,律师的主要业务仅剩刑事案件和法律援助;在战场,由于各种“挂牌所”、“法律事务所”、“社会所”和“法律服务中心”的存在,律师面临着来着律师团体内部和外部的激烈竞争,且在市场竞争中没有取得很大的優势;在高端,国内所依然或多或少地依赖于外国所来介绍业务,在市场结构里还是处于较低地位⑥;在后院,国家内部的政治斗争会影响法律服务市场的定界过程;在雷区,刑事司法系统的国家官员是唯一能够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保护并能改变案件结果的力量,律师一方面代表当事人对抗国家,一方面却不得不依靠其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的共生关系来进行辩护。作者得出结论认为:决定中国法律职业的结构性变革的关键力量并不是其经济基础,而是其上层建筑,也就是国家的管理规范体系⑦。


  可以肯定的是,作者基于“生态理论”对中国法律服务的分析并得出的结论是颇有见的。首先是在作者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划分上,作者提出了创新性的划分,很好地并且准确地对研究对象进行了划分,使得研究不至于显得太笼统。其次在是作者对这每一个划分出来的法律服务区域进行“生态”的分析,准确地揭示了中国法律服务行业中的各种定界混乱现象和导致定界混乱的原因。诚如作者所说,生态理论是动态的,也更能够全面把握市场与国家交换的动态以及建构法律服务市场社会结构的政治斗争⑧。


  总体看来,作者的这一“生态理论”的分析方法是一种很有独创性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注重社会主体之间的动态过程,能够看到国家权力斗争对法律服务市场的渗透和影响。也看到了法律服务者内部之间的竞争和冲突。这几乎完整地呈现了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表象以及表象下面更深刻的,导致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成为今天这样一个格局的原因。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研究方法可以适用于对某一群体某一行为的研究,借助这一“生态理论”,我们首先分析这一群体某一行为的表象(这一群体内部的定界,即分界、合界和维界的状态和过程),其次,分析这一群体与相关群体的交换过程(协商交换或互惠交换),最后,分析这种交换过程对群体内部定界过程的影响。通过这样一种方法,我们可以对某一群体某一行为作出动态的合理的解释。


  三、一个可能的问题切入点


  陈柏峰在《乡村江湖》一书中提到,随着乡土逻辑的衰退,国家权力从农村社会的退出,“官退”并未造成“民进”,乡村社会并没有形成现代的法理社会,并没有实现村民的“自治”,而是乡土混混大行其道,一种非法的暴力在代替国家合法的暴力发挥着作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官退”之后却为造成“民进”的法治乡土社会状态,反而是混混横行?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或者说,我们如何治理乡村混混这一现象?很显然,作者笼统地提出的两条建议(遏制基层政府的自利性和遏制乡村混混)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我们也知道,“国退民进”,国家权力从社会民间退出,公民人格的养成是众多法律人的梦想,哈耶克认为,自由就是在一个社会中,外在的强制被限制在最小的状态。卢梭也说,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除了人民授予的权力之外,政府的权力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性。孟德斯鸠也主张,自由就是能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他们主张国家权力应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退出私人领域,培养公民意识、公民人格,所谓“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但是,陈柏峰的研究却显示,政府权力的退出,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意识、公民人格的健全以及法治社会的形成。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如果说国家权力的退出,到法治社会的形成中间有这么一段过渡期的话,那么这个过渡期的秩序应当如何维护,或者说,乡村混混的存在是否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合法性?因为,我们完全可以乐观地说,乡村社会没有被更加暴力和极端的黑社会组织或是邪教组织控制,相比于这种更坏的情况,乡村混混是否是一个更好的选择?是否应当如作者建议的那样,现阶段国家权力不应匆忙退出乡村基层,应当保持着对乡村基层一定的控制?因为苏力在《送法下乡》中也提到类似的观点,他认为,之所以要“送法下乡”是因为某种程度上国家权力无法下达农村基层社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国家权力在乡村基层的薄弱。因此,苏力也隐约地主张国家权力应当适当往农村深入以推进农村法治的现代化。笔者却认为,国家权力除非必要,不应深入农村基层,应当给基层留下足够的空间,以培育公民意识和精神。我们知道,封建时代“皇权不下县”,县以下没有官方正式的政權建制,但是也未曾听说乡村社会的秩序因此而混乱不堪。相反,乡村因为有宗族的存在,乡村的纠纷可以通过宗族来解决。笔者提及宗族制度并不是主张恢复这种制度,而是说,我们可以将宗族视为一种“自律组织”,在乡村社会中大多数纠纷可以通过这个大家都成人的“自律组织”来解决。因此,问题归根到底就是:我们如何在乡村培育这样一种“自律组织”?而这在笔者看来,有待于乡村民众的公民意识和精神的提升,但是这需要时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时间是超出任何个人或一些人的能力的,是“上帝”的事业⑨。


  作者:陶必霞

  第2篇: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


  现阶段的法律社会学一定程度上对于假设做得过于理想化,另一方面则是将动量的设定固定得太死板。实际上影响社会运行的不仅包括理性因素,大量的非理性的因素集合起来也并非仅仅朝着理性因素的角度来运行。从实际效果来说,我们并不能承认法律社会学所固定的一些观念,实际上它们也很难在完全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得到实现。因而对于法律社会学来说最重要的一点还是需要保证自身发展的实践水平能够和实际情况相结合。如果说陷入象牙塔内的话,那么自己误导自己的确是可能的。


  一、法律社会学概述


  相对而言法律社会学并没有一个比较标准的定义,但是综合各家各派对于其的说法,应当可以认为是将法律研究在社会大的背景中进行综合的分析,并且对于法律和社会的互动做出评析和解释的学科。相对而言法律的社会学更加重视对于法在社会中的运行效果以及影响力的分析,从系统效果方面整体的对于法律进行分析。


  毫无疑问的是,法律本身就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其本身的发展就是需要保证对于未来的规范的运行效果的需求,从而进行自我改善。因此可以说法律从产生发展到消失都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和社会关系进行一定的联系的。也可以认为对于法律作用运行以及发生作用的土壤来说,都是社会本身的作用在规制的。而法律也并非被动的接受影响,其促进作用以及效果方面,也是实实在在的改变了社会运行的一些规则,并且间接地对社会土壤和环境的变化,做出了自己的工作。因而这样的互动相互的影响力都是不小的,而且这样的互动是典型的动态行为,不可能用固定的公式去分析和限定的。


  二、法律社会学所遇到的困境


  从目前法律社会学研究现状来看其进展面临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从某个角度上来看若以法理学为导向则显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对象化”倾向,并且在对象化不断加深的过程中逐渐变得教条化,基于以上情况使得法律社会学的批判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衰减。


  (一)对于社会其他学科的分析理解问题


  法律社会学是一个体系性的整体,实际上其运行方式是需要多重因素的共同构建才能完整地进行分析的。而现阶段对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基本上都是法学研究者在做,而毫无疑问他们在专业知识方面的偏向性是比较强的,如果说对于其他学科的内容没有很好的了解,那么就自然很难分析出社会运行的方向和影响因素的具体方式。尤其是如果自身自以为是觉得即使不经过对他人的模仿也能够完善对学习问题保持自身的研究价值,那么就更加严重了。抱着无知的态度自认为有能力探索,那么无疑是要摔得很惨的。


  学术壁垒也是一个大的问题,现阶段的各个学科发展都是非常迅速的,对于社会的法律学来说,想要保证对其他学科有一个跟进的了解是一个相对困难的方面。而毫无疑问的是,学科之间的鸿沟已经越来越深了,这对于跨学科的理解是一个很大的障碍。自身的一些成见,实际上也在阻碍着交流和思维换位的水平,从而给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带来了一些困境。


  (二)对于法律社会学系统性的机械认识问题


  机械性的认识方面是一个更加严重的问题,如果说能够保证对于法律社会学本身的规律能够有效的了解的话,实际上还能够更好地研究。但是如果说用假定的方式进行设定,而且是看似完善的方向来对于整体系统的运行做出一个设定的话,那么就很容易限于这种假设的方向内而难以自拔。


  更重要的是对于法律社会学的动态发展效应以及社会发展的灵活性和非正常因素的影响效果,现阶段始终没有得到真正的重视。虽然说一直都在强调结合实际动态分析,但是很多人更相信自己设计的公式,对于发展的实际情况的设计基本上沿袭着形而上学的分析套路,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自己给自己画了个圈限制住了。


  三、法律社会学的发展方向


  (一)从实际出发


  从实际出发保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是法律社会学发展的最重要因素,在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活的法律活的社会,一定要从现实的角度以及曾经现实的方向去研究和分析,尽量的避免陷入自己给自己限定的框架内。现代学者象牙塔风格过于明显,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思维的开阔性,而实际上法的社会学就是在生活中可以看到的,并不需要大费周章的去假设和限定什么条件。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学科,所以想要寻找素材一定要从现实去寻找,一定要避免缘木求鱼的状况。因而要放弃成见,从全方位的角度来看待社会运行和法律发展的关系,从而保证能够对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若要保证法律与实际相契合就必然需要进行相关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的基础便是立足于现实。从某个层面来看法律研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成果,但在借鉴过程中需要依托于我国宪法为基本,方不可本末倒置。


  (二)系统分析的方式和动态设计的框架


  系统分析的方式则是需要对其他学科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并且对法律系统以及对社会系统的互动和影响进行厘清。现阶段对这种互动的了解是比较浅的,而且对系统分析的方式虽然有设计,但却存在一些理解方面的问题。所以说一定要克服门户之见,虚心学习并且尽可能的在必要的时候换位思考,这样才能够真正的对系统运行和因素的作用有更好的了解。动态框架方面则是需要尽可能地避免机械的认识事物的运动,一定需要考虑一些不正常的影响因素的综合体。毕竟人的作用才是对法律和社会运行的最重要的影响因素,而这个因素是现阶段所无法完全理性分析的。


  (三)恢复法律社会学本身的问题意识和反思批判的活力


  法律社会学本身的问题意识与反思批判性是法律社会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属性,应当给予充分重视,以法理专业为例,在法理研究过程中需要从法律社会学切入并将其作为导向。从司法制度以及习惯出发将剩余范畴解放出来。也就是说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面应该是可变的、动态性的,研究应当深入到整个法领域。


  (四)对法律教育体制进行革新


  法律教育体制革新对于法律社会学研究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需要将通识教育贯彻其中,其中政治哲学具有核心性的导向地位,另外法律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等都应该成为学生的修习课程。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强化法律社会学问题意识从而突破专业壁垒的限制,以问题意识为方向从而形成不同专业间的有效对话,加强彼此间的互动,逐渐构建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传统与法学传统。


  四、结语


  对法律社会学来说,最重要的一点还是需要保证对哲学和其它学科的分析方式和融会贯通的能力,一定要避免出现一些对系统的随意设想的情况,从客观的进度尽可能的去描述可以预见和分析的状况。


  作者:马小龙

  第3篇:从历史法学派的变迁到历史法律社会学


  “19世纪是历史法学(派)的世纪。”①谢鸿飞在这本书的导论第一句这样写道。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写道:“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②而人是唯一可以吧“时间”变成“历史”的动物。初读谢鸿飞的《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给我的唯一感受就是,实在是太难啃了,或许就是一开始带着这种有点抵触的心理,导致我三番五次翻开书,又满脸踌躇的合起来,始终没有开始研读的勇气。直到最后,也就是拖延心理学里所说的deadline,才终于不得已的翻开书认真研读起来。没想到在阅读过程中很顺畅,也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刻板,一口气从头读到尾,不禁开始钦佩作者强大的归纳演绎的能力与优雅流畅的文字功底,这个在文章后面部分详谈。


  这本书一共分为导论、上编、中编、下编、结论五个部分。分别向我们展示了从19世纪以来,历史法学派的诞生、分派、辉煌与逐渐陈迹的过程。


  在导论部分,谢鸿飞首先介绍了历史法学派与萨维尼的学术命运,历史法学派甫一出世,即成为当时法学的主流,萨维尼也一跃成为19世纪最伟大至少是影响最大的法学家。萨维尼的卓越贡献不仅在于他缔造了德国法学,第一个尝试了法律的历史基础,他还塑造了科学意识。然而,红极一时的法律历史学在19-20世纪之交,迅速沉寂。在欧陆,除法理、法史学者之外,其他法学家似乎遗忘了历史法学派;在英美,后木寺、梅因之后,罕有人再提历史法学派,即便法理、法史学者也如此。在此历史背景基础上,作者围绕为何历史法学派会突然没落提出了一连串的疑问,作者随后也写明,“这本书尝试构建当前法律历史,尤其是部门法中法律与历史的一般性理论。”③接下来,谢鸿飞通过对历史法学派的一系列变迁的社会历史学分析,娓娓道来,一步步解释了前述学术之谜。


  在上编中,谢鸿飞从历史法学派的萌芽开始讲起,介绍了作为法学流派的历史法学派的诞生有两个明显的标志:分别是蒂博与萨维尼的论战和《法律史杂志的创刊》。如同其他学派开始一样,1814年,蒂博与萨维尼有关您发电制定的论战直接催生了历史法学派。两位学者的论战如火如荼,萨维尼于第二年和爱希霍恩等创办了《法律史杂志》。这也是历史法学派诞生的最重要、最直观的标志。接下来,谢鸿飞按人物为线索,选取了历史法学派各发展阶段的代表人物,并且这些学者的选择上都是以法学家为主的。在书中,纳入了随从学科建制上无法归入历史法学派但奠定基础和提供了无可替代的智力支持的维柯和孟德斯鸠。还纳入了默泽尔、胡果、普赫塔、当然还有萨维尼等学者。作者从其理论基础出发,介绍了其著作和为历史法学派理论建树上作出的贡献。接下来,谢鸿飞运用比较法比较了历史法学与自然学、历史法学与社会契约论、历史法学与法律变迁三个角度分析了历史法学派的洞见与“危险”这也在实际上回答了在导论中提出的一系列的学术问题,堪称妙笔。


  接下来,谢鸿飞在中编部分,细致的讨论了体系化法学的理论,这与下编的法律历史社会学相互对应。在中编部分,作者从历史法理学派内在的机理矛盾出发,分别介绍了“体系”战胜“历史”的三个原因,梳理了体系方法的操作机器理论脉络以及潘德克顿体系和概念法学,从而引出了“德意志民法帝国”的诞生。谢鸿飞认为,“体系的内容就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体系必须源于素材,素材来源于历史与经验……概念是建立体系的核心,概念的层次决定了体系的层次。……体系方法的核心就是讲现有的素材通过理性加工,使其成为一个统一体。”④而在法学上,体系理论的对手是经验论。科殷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如下方面(1)各组成部分的联系。经验论不承认体系各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认为“体系”就是各部分的堆砌;体系伦则认为,体系本身就是一个部分的内在价值联系为基础建构的。(2)法学任务。经验论认为,法学研究的重点是尽可能理解个案的具体情境,对比以往的案件,根据法感情与生活经验提供解决方案,实现个案公正;体系伦则认为,三段论法学的本质就是寻求逻辑关系,为此首先应将具体的规范置于体系中。(3)立法功能。经验论认为,法律的各领域相互独立,没有必要与可能编纂法典;体系伦则认为,法律应建构为逻辑统一的、无所不包的法典。(4)法律功能。经验论认为,法律的功能在意保障个案的公正;体系伦则认为,法律的最高功能是安定性与平等适用。⑤作者认为,这些二元对立也是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对立,这表明大陆法的基础必然是“体系”,没有“体系”,法律、法学的金字塔无法建立,最多只是流沙。


  而相对应的,在下编中,作者也分析了法律历史社会学的历史观与法律观、其研究方法和其理论应用。在这一编中,谢鸿飞首次使用举例论证的方法来证明法律历史社会学方法的运用和法律历史社会学的理论运用。法律历史社会学将法律视为实然的经验现象与历史现象,将法律的合法性归于历史与现实生活中民族的需求,故它是不考虑历史与地狱因素的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的劲敌。法律历史社会学不专注典章制度本身,而是关注它的实践,因为将书本上的法律运用于实践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行动中的法”必然包括了法律使用中各方主体的能动性。⑥谢鸿飞将法律历史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总结为语境方法、移情与理解和归纳方法三种。在本书最后总结的部分,谢鸿飞再以《德国民法典》中的“买卖(不)破租赁”为例,阐释了法学中的体系、历史与价值。他最后提出,法学家的武器若不并用,很难使法律成为具有高度确定性(概念法学)、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历史-社会法学)和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价值法学)的规则。任何一种方法单独使用都有其缺陷,这也是博登海默提出的综合法理学的宗旨。


  合上这本书,我深深感受到了谢鸿飞在内容结构编排的良苦用心,他从历史法学派的萌芽兴起入手,讲述了其分裂,落寞,以及后续的历史价值。作者正如他在文章中所介绍的体系方法一样,他首先查阅了大量的素材,经过其强大的归纳演绎能力,将整个文章按照了总述-分述-总结的论证结构编排,提出了现代所有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历史法学派哪里都可以按图索骥。


  这本书利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通过历史法学派变迁的历史社会学分析,逐步的解决了在导言部分提出的学术问题,更重要的是,这本书还说明了历史法学派留下的法律历史社会学这一遗产,或应成为当下法史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全书总共列出了各类中外著作期刊论文多达442条,其中还包括了中文,德文,英文等著作。这让我深刻理解到了在成文前必须占有大量的资料素材,并对资料进行理性分析,在这个基础之上,才有可能写出好文章来。而作者在这本书中所体现出来的历史的视野、理论功底兼具,融贯地表达与优雅的文字并存,都是值得我再细细品读这本难得的理论佳作的理由,完全值得我进一步的学习与研究。


  作者:潘明路

  第4篇:刍议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市民立场


  一、法社会学的“市民立场”


  当我们探讨法社会学的各个焦点时,所做出的所有论证都包含了潜在的价值前设,这种在问题研究中未多加说明价值前设,笔者称之为“立场”。举例而言,当我们提出“中国民众缺失宪法法制观念,因此不遵守法治社会的某些规则”的结论时,可能包含一种法律精英主义的价值前设,即认为一般民众未经过专业法律训练,不能理解宪法法治的真正要义。但是,如若从市民立场出发,我们不会基由精英主义而否定民众对“法治”(对“法治”加以引号,是“法治”是法律人的专业用语,“法治”是法律人为“规范化权利义务等的社会生活”的冠名)社会与其本质的理解与法律人的理解在本质上的认知是同样的。持有市民主义立场的人可能会更多地会关注民众真正“不遵守法治社会的某些规则”的真正原因。


  “市民”力量源于社会领域,强调一种社会的力量,与之相对的则为与社会相对的政治领域,即“政府”的观念。此处的“市民”强调特定场域下依其熟悉的方式生活、追求他们各自利益的公民。他们彼此结成这样或那样的社会组织,如家庭、宗族、行会、村社、宗教会社、秘密会社、商品交换场所、中介性社会组织,进而形成一种不在政府直接控制之下的社会空间与秩序。我们强调对市民立场与政府立场进行区分,是因为对法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从市民立场出发相较于从政府立场出发往往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研究结果。


  二、“市民立场”中的市民主体


  “市民立场”的用法蕴含着一个前设,即“市民与政府都是相对独立的主体”。我们在“政府是一个主体”的结论上易为达成一致,但与此相对,“市民”在现实中并非公认为主体。然而,市民立场的存在的前提是“市民是一个主体”。如果“市民”在民主政治生活中无法取得主体性地位,而只能简单地作为政府主体事实行为的承受方,那么“市民”将永远丧失其政治生活的主体性以及帮助我们更好地从法社会学视角认识世界所可发挥的重要主体立场作用。当我们如此强调“市民立场”时,大家不禁会思考,市民作为主体的正当性在哪?为什么要确立市民社会的主体地位?


  首先,平等对话是建构民主政治的前提。而平等对话的双方是一贯强势的政府与集结广泛社会意志的市民,需要使得这两者在平等的平台上进行真正公开平等的对话并非易事。第一步便是要求现代民主政治承认并确立普通民众的主体地位。唯有当市民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开展的权利救济与利益表达活动时,“市民”才有可能真正自治并与政府开展平等的对话。反之,如若“市民”不能集结为有着独立性与主体性的重要一方,其将永远充当着政府立场的客体——政治生活的客体角色,如此一来,“市民”将不可能与政府处在可进行民主政治对话的主体角色,更无从谈起两个主体之间的科学对话与互动,进而无法真正建构现代民主政治。


  此外,市民主体是对现实社会状况的重要描述。尽管自1949年来广大中国民众已获得政治身份解放的发展平台,然则,集权主义下的政治聚拢型使得市民不得不在计划经济与政治限制下过分缩小自身在民主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如话语权,自由权等),进而激化社会冲突与矛盾,文化大革命便是一个极端的例子。所幸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得到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强调自由与平等的市场经济推动社会大量自由流动资源的产生,当更多的资源脱离政府强势掌控而得以在社会中自由分配、重组、集聚,随之带来的是强有力的利益共同体的集合。尽管这样拥有各类共同利益的团体凝聚力相对散弱,却在诸多层面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市民社会的自我组织,增强其理性与主体性资格,并作为一股强势力量推动社会内在秩序的构建。与此同时,由于城市化进程在市场经济的搅拌器中日趋加快,“村民观念”在城市化的浪潮下被“市民观念”同化,纵是所谓的“乡下人”,从其内在思维方式生活习惯到期外在表达与行事风格,都逐步体现出强烈的独立性、理性与权利意识,社会各成分的理性涌动从正面佐证市民社会或市民社会的主体地位正在形成。


  三、市民立场对法社会学的意义


  当法社会学一直在强调要正视并重视市民立场时,我们不禁会反问自己:市民主体究竟意味着什么?它对于法社会学研究意义何在?


  首先,市民立场意味着研究法社会学的学者应该自觉关注市民的自身意志、利益诉求、情感救济需要、政治生活态度。市民作为主体,无疑有着自己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当然也有自己看待事物、处理问题的立场,不同立场构成不同场域,也决定了在其特定场域中,社会问题与矛盾真正的症结点在何处。如若我们忽视对市民立场的分析与整理,将无法剖析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真正原因,更无从谈起去解决问题。举例而言,中国古代法学与政治学往往不分,其立足点集中在国家和国家权力,其研究的立足点基本都是从上而下的,因此体现出一种与政治统治相关联的政府立场,即学术研究中着重说明和论证政府意识形态。纵然,我们会强调当代的法学已经是一套完备的探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科学,我们重点关注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但是,不可否认在法社会学研究过程中依旧采取一种由上而下的视角,即从政府的立场来看待市民权利等重要问题,从出发点上看更偏重于官方角度,在“规则内谈规则”,研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是法学学者思维的主线和基本走势。


  毫无疑问,以“在规则内谈规则”的相对官方的立场有其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然而,其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也招来了越来越多的人们对这一学术立场的质疑与反思。中国的法治和法学都在呼唤着一种新立场、新思维,摒弃纯粹官方的精英论思想,转战市民战场,从市民的角度出发去找寻社会问题的根本症结。市民是社会重要至极的决定性因素,期内化于心的独立性与理性人格决定了市民并非单纯作为政府实施社会管理的对象与受力方,更是承担着社会管理主动性——充分表达自身意志、利益诉求、情感救济需要、政治生活态度的关键性主体。而法社会学坚守市民立场,意味着从法社会学研究路径出发的学者应当更为关注市民的自身意志、利益诉求、情感救济需要与政治生活态度,并且,这种关注不是一种外在的关注,而是一种平等的尊重,并且还要尽量予以体现和满足。


  第二,至关重要的法社会学思维走向——在研究中特别关注法律接受问题。在政府立场看来,法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决定了法是什么,政府的立场也可以推导出法律的全部,因此民众纵然重要,却并非至关重要。政府立场倾向于认为主要政府愿意,便可使得整个法律体系得到完整运作。继而,与政府立场相关的立法就是研究的核心,是出发点。立法之后伴随着执法,即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来贯彻实施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执法以后的司法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至于守法,亦可为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要求民众接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立法、执法、司法的目的都是让民众遵守。这种现状的弊端在于其作为前提将法学研究的模式固定了下来,一种精英式的研究路径,研究成果也受着经营思想前设的严重干扰。


  当法社会学不采取传统法学的思路,即主要不从政府立场出发,而是从市民立场出发来展开对法律的研究,介时,我们会发现些什么?可能得出哪些与之前截然不同的结论?显而易见,从市民立场出发来看待法律,自然会问民众需不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他的意愿是什么,通过法律想达到什么目的,他对法律的情感是怎么样的?是亲近的、排拒的、还是漠不关心的?继而就触及到根本性的法律接受问题。


  为了避免现代思潮对法律文化的精英主义单一化的同化,后现代思潮也接过“当地人视角”的旗帜,极力倡扬“地方性”以应对“全球化”。吉尔茨等人对地方性知识的寻求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这些现象促成了法律多元理论的诞生。法律多元论不仅对以国家法为唯一研究对象和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法学理论发出了挑战,而且有力地印证了市民立场的学术价值。


  作者:赵若瑜等

  第5篇:在法律社会学视角下浅谈弱势群体及其保护


  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同哲学、法学、文学等学科相比,尽管显得还很年轻,但它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方面显得魅力非凡,因而备受世人的瞩目和业内人士的追捧。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在现实世界中往往存在强与弱、优与劣的不断竞争。社会的发展需要强者,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关注社会中的弱者,因为如果出现强者愈强,弱者愈弱,两极分化现象严重的局面,势必会对社会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带来不良影响。而我们所追求的社会应是稳定、和谐,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都能够平衡地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所以,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和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


  业内学者普遍将弱势群体界定为相对的概念,它产生于某一个时期或只是存在于一定范围内。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弱势群体是指那些在社会资源的生产和分配中所占份额相对较小,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影响力相对下降的一些社会阶层。[1]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在我国社会学界和社会政策学界普遍达成共识,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有些障碍及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2]而从法学学者所给出的有限概念来看,法学界共同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不能依靠自身力量来实现权利或获取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才能实现权利或权益的群体。”[3]由此可看出,根据不同视角的观察及学术界学者们普遍的看法,弱势群体大体可分为两大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前者往往是由于自身生理等原因所致,包括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这类弱势群体在任何一个社会形态,任何一个时代和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它往往与社会制度无关,但往往是传统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后者包括农民工、下岗职工、维权失败者等占有较少社会资源的群体,这类弱势群体通常同社会体制,经济制度紧密相连,同时也是社会,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律重点关注的对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至少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物质基础薄弱;二是没有竞争优势;三是权利维护受阻。


  二、我国目前弱势群体的现状


  我国的弱势群体规模较为庞大、分布地区也比较广泛,大约有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4]根据前文分析,我国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经济收入较低,生活得不到有效保障。据2003年国家统计局统计,全国的城镇下岗职工月平均收入低于300元者,占总人数54%,全国的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达21693万人。[5]虽然近些年,国家出台了一些政策,提高了居民最低工资的标准,但仍然有很多偏远山区的农民无法获得最起码的温饱生活。第二,教育程度偏低,就业竞争力较弱。据调查表明,失业下岗职工中,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60%,而在农村弱势群体中,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则高达90%,其中文盲占24%。[6]由于很多人受教育程度较低,并且没有技术专长,只能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因此也就不得不面对处于社会最低层的尴尬局面。第三,法律赋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甚至是人格尊严也时常不能得到保障。之前被热炒的“许霆案”便是很好的例证,由于其本身社会地位不高,最初被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后来二审改为5年有期徒刑,但也不得不说明一介草民许霆确实得到了不公对待。看看那些社会地位显著的高官们又得到了什么样的对待?广州中院副院长肖平受贿18万,判3年有期徒刑;广东高院院长麦崇楷受贿106万,判有期徒刑15年。[7]这些处于社会上层的高官们利用手中的权力,涉案金额远大于许霆所涉金额,却因为位高权重而得到了法律的额外保护。此外,关于农民工被无故拖欠工资的案例更是比比皆是,在私企因为得不到老板的满意被扣罚甚至被“炒鱿鱼”的例子更是不胜枚举。在现有的政策制度和法律法规规范之下,如此这般的社会现状令广大弱势群体面临进退两难的无奈局面。


  三、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弱势群体问题一直成为我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不仅有我国社会制度和国家政策的深层因素,也有弱势群体自身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应更多的从法律层面作为出发点和侧重点来保护“弱势群体”遭到不公对待这一社会问题。唯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之举,才能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变为实质的平等,法治国家变为实质的法治。因此,为更好的用法律保护弱势群体,使国家国富民强,社会稳定和谐,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加强并完善我国关于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立法,提高弱势群体的有效沟通渠道。我国目前关于弱势群体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杂乱不成体系,大部分是行政部门以“规定”、“条例”、“办法”、“暂行条例”等形式发布,这样的法律规范形式对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来说,往往会出现强制力不足,保护力度不够,甚至当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相应的法律处罚后果,最终只能极大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推动力;此外,我国在信访沟通渠道方面也很弱,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被排斥在立法过程之外,无法将自己的困境通过正常有效的沟通渠道进行表达,往往存在拜访无门的尴尬境地。因此,必须加强立法体系,使所有弱势群体都能畅通无阻的参与立法决策的过程,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言论。


  第二,进一步完善现行司法程序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前我国公安、检察院、法院办案机关并没有设立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应部门,各机关职权的行使不够到位,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援助仅限于审判环节并且援助的范围过于狭隘,完全不能实现对弱势群体进行全面保护的构想。因此,我们应认清方向,进一步完善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除审判环节外,还需赋予侦查、起诉和执行等环节更加完整的内涵。


  第三,加大对弱势群体行政保护的执法力度。尽管我国先后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现实中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比如在北京街头、地铁等地方随处可见的流浪乞讨者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和肢体残疾人,这些人很少能得到社会的救济和政府的援助。此外,“新劳动合同法”已颁布并实施了3年有余,但仍有多数不正规的企业和公司为了招工和辞退员工的方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虽然弱势群体也怨声载道,但因维权成本较高,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很少有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需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动引导和密切关爱,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发展成果才能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作者:王新硕

  第6篇:从法律社会学角度谈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一、环境立法目的概说


  所谓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欲表现的、对一定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思想动机和意图的出发点。金瑞林教授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一书中论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时指出,环境法的目的可以分为直接目的和终极目的两方面。环境法的直接目的是法律所表现的保护人类既成权利和利益的目的;法的终极目的,大体上就是实现"正义"。


  就此逻辑看来,环境法在一般直接意义上的目的,就国内环境法言之,就是通过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已达到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在所有指定由成文环境法的国家中,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确立国家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环境保护目标,为政府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以及其他的环境保护行动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然而,环境立法的终极目的是什么的问题却未在国际环境法学领域内得到解决。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其目的共有以下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此规定也成为多元论,但是此多元论是否体现了环境法的终极目的呢?试图通过文章的分析,得出结论。


  二、法律功能分析


  (一)法律功能概说


  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事迹特殊地位的关系。


  首先,法律功能体现一种法-社会关系,但不能笼统地将是一种法和社会的关系。功能,简单地讲,是一个表示事物之间关系的范畴。对法律进行功能分析,就是对于法律所产生的行动后果在社会整体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认识和评价。


  其次,法律功能不同于法律目的。"如果套用中国传统哲学中'体、相、用'的划分,我们可以说:法律目的(或法理)为'体',各种法律部门、法律文件、法律条文为'相',法律功能则为'用'。"研究法律功能问题,尤其是衡量法律功能实现的效果是必然离不开法律目的。法律功能的实现也应包括法律目的的实现,因为法律目的也是法律的一部分。立法者在立法是要明白为了什么;司法者在司法时不知法律条文的目的是什么,我们说他是非理性的。然而功能与目的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目的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向,法律功能并非是这些主观意向,而是指可见的客观后果。法律功能更多地与法律后果相近。因为法律的客观后果可能与法律目的相合,也可能并不一致,甚至正好走向反面。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能够更好地预见法律功能。在谨慎立法的同时,综合参考经济、社会等各方面因素,从而达到法-社会关系的协调。


  (二)法律功能的领域与环境立法目的


  1.法律的经济功能与环境法


  法律的经济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直接发生影响的能力,其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法律经济功能的主要表现在于:(1)确认经济关系,适应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状况,创建新的生产关系和改造旧的生产关系。(2)调整经济生活,过法律对经济生活加以间接宏观调控,对经济行为加以规范,从而使经济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中运行。(3)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经济关系正常的发展秩序不受侵扰。(4)服务于经济活动。


  2.法律的政治功能与环境法


  法律的政治功能,是指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和政治改革的协调、规范和促进,进而影响政治生活,实现政治目的的能力。主要表现于:(1)协调政治关系,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权力关系都要经由一定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部门法对于权力关系的协调具有重要功能。就环境法来说,其规制范围从固体废弃物、水体污染物到森林、草原、水体的生态平衡等等。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各环境权力机关作用的协调是我国环境法中比较难于解决的问题。不少纠纷由此产生,很多本来可以得到治理的环境问题因为各权力机关的相互推诿而恶化。(2)规范政治行为。(3)促进政治发展。(4)解决政治问题。


  3.法律的公共功能与环境法


  法律的公共功能,是法律给予其社会性或共同性,而对社会公共事物所具有的管理能力,即法律调整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职能的作用能力。这项功能是区别于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的统治性的,体现了管理性,因而也被称为法律的管理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维护人类生存的基本自然条件,保证社会劳动力的生息繁衍。这正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当然,在立法过程中,这是环境法必然要追求的目的。(2)促进科技教育事业的发展,维护基本生产、生活的稳定秩序。(3)预防社会冲突,结局社会问题,保全社会结构。


  三、环境立法目的的确定


  (一)国外有关环境立法目的的规定


  1.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


  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宣誓为努力推进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生产及其享受的国家环境政策,防止和消除对环境以及生物圈的损伤,增进人类的健康及其福利,使国民深切的理解重要的生态学体系和有关天然资源,以及设立环境问题会议"。同时,该法第一章"国家环境政策宣言"第101条(b)款规定,国家应当采用可实行的手段以达到这样的目的:"(1)作为世代环境的受托者,履行个时代所赋予的责任;(2)为所有美国国民的安全和健康,保障生产的并且是美学的、文化的舒适环境;(3)实施对环境的广泛的有效利用,避免出现环境退化、对健康和安全的威胁或者其他非期待和毫无意图的结果;(4)保存重要的历史、文化或者自然的国民遗产,尽可能的保持一个支持个人选择的多样性和差异性的环境;(5)在允许提高生活标准和多数人享受舒适生活的同时,促使人口与资源利用之间的均衡;(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谋求对可更新资源的最大限度的循环利用。"在第101条(c)款规定:"联邦议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有健康的环境,以及负有保全环境和提高环境品质的责任。"


  2.日本《环境基本法》


  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规定是:"本法的目的是就环境保全规定基本理念,并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者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环境保全基本对策的事项,从而综合切忌化的推进环境保全对策,以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做贡献。"


  3.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


  1967年制定,1970年修改的该法中,对于目的的描述"鉴于防止公害对确保国民的健康和文明生活极为重要,为使企业者、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明确关于防止公害的责任以及规定与防止公害有关的基本对策,全面推进防止公害对策,以保护国民的健康,保全良好的生活环境。"


  从上述美、日环境立法目的的描述中,我们看得出,美国的环境立法虽然比较早,但比较合目的性。其规定涵盖了时代间的衡平、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环境关系等几个方面。综观各国环境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立法对后来世界各国的


  环境基本法立法树立了一个基本立法模式。但是由于该法制定时间比较早,当时还未出现全球性环境问题,因此其只考虑了美国国民的利益,而没有从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梳理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理念。


  从日本环境立法目的的变化,不难体现出日本立法者指导思想方面的进步和发展。从最开始的"防治、消除环境污染和公害,以保护人类健康"到后来"确保现在及将来国民健康、文化的生活,为人类的福利做贡献",无一不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


  (二)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规定


  我国的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有关目的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到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将第1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修改实际上只是在文字上作了压缩,原来的任务和目的并未改变。也就是说,中国环境保护立法目的是"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法》制定的时间是在1989年,当时已经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比如酸雨的出现,使得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上先后建立了一些大型监测网,到1990年共有168个监测站在测定降水化学组成,中国环境保护部门也于1982年建立了189个观测点的酸雨监测网。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就发现臭氧浓度有减少的趋势。1985年英国南极考察队在南纬60°地区观测发现臭氧层空洞,引起世界各国极大关注。1988年德国考察人员发现北极上空也出现了一个臭氧层空洞。在这样的环境下,就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描述来看,却并未体现生态主义的特点,而仍然是人本主义的传统观念,或者说仅仅是一种浅层的环境主义。


  (三) 环境立法目的的寻求


  就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环境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并未深远地考虑到环境保护法可能发挥的功能。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讲,结合前文所述法律的功能,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公共管理,在良好的公共管理过程中,协调各部门及环境管理各部门之间的政治权力关系,然后达到经济发展的短期目的。这可以成为环境立法的直接目的。


  另一方面,我们最主要的任务是要探索环境立法的终极目的。当前,世界各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大都相似,这要求人类树立一个共同的目标,只有这个目标在立法中有所体现,才能起到法律本身作为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我们要求这个目的应当具有能够发挥环境法的公共管理、政治、经济等功能,并且使得环境法能够充分体现法-社会关系。在立法目的树立之前,能够充分参考该法律所要实施的范围之内的社会条件和人文、地理环境。同时,我们还要求立法目的能够正确引导该法律的运行,而不偏离立法者的本意图。


  在环境问题成为全球性问题的今天,环境立法要追求的终极目的也就是和整个人类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是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这里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包括几个重要之处,包括发展的持续性,经济、环境、社会之间发展的协调性等,这便是环境立法追求的终极目标所在。


  作者:赵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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