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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6-02-24 09:43

  刑事司法制度也许比任何其他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政府权力和权威来强制和控制个人的行为。一方面,它谋求实现一个社会关于在一个有正当程序的制度中公正行事的最髙愿望;另一方而,它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最大的恐惧和憎恶。

 

  为了维持秩序,保护社会及其公K的人身、私生活和财产,政府的权力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侵犯或干预一般公民的利益和自由。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文化状况下,政府干预到什么程度是合理的,这是一个政策问題,一个要由国家作出选择的问題。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反映了这些根本的价值选择,或者至少是反映了占统治地位的权力机构对这个制度的要求。

 

  的确,由于惯性的缘故,历史、习俗和传统起到这样一种作用:即在一个国家的历史t的任何一个时期,它的法律机构和程序都充满着过去年代遗留下来的包袱和包含着不再反映这个国家的主要价值观念的时代错误。但是,通过它本身的进化规律,或者通过革命,法律制度多少会及时地服从这个国家的有效的权力机构的愿望和价值体系,从而采用了新的制度和程序,或者旧的程序或制度适应了要求和需要。因此,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正如它的许多其他制度一样,经常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常常建立新的程序和机构(或者修改旧的),与此同时,废弃那些不需要的。

 

  由于法国和美国都有同样的希腊一罗马、犹太一基督敦传统,存非常相似的社会经济制度,并且都保证要实现一个A由、公正的社会,人们可能有理由指望,尽管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不同的程序和机构状况,由各自的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来的这两个国家的价值观念的选择似乎应该基本上是相同的。然而情况似乎并不如此,尽管这对不熟悉这两个国家的制度的人来说似乎是奇怪的。

 

  我认为,不同之点远远不只是程序和机构的不同(这是可以用历史的偶然来解释的问題〉,而是反映了根本态度和目标上的深刻分歧。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制度的不同属于根本性的不同。我相信,这些不同不是偶然事件的结果,而是有意识的或下意识的选择的结果。

 

  刑事司法制度在完成其制止犯罪和确定有罪或无辜的任务时,必须照顾那些彼此冲突和人们非常珍视的社会利益:有公民要求社会保护他免遭他人非法行为之害的利益,还有个人珍视的免受政府干预的利益。法国和美国的公民都非常珍视这些利益,然而稍加思索匣可清楚地看出,社会不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坛。刑事司法制度在满足了一种利益时,另一种利益似乎就被贬抑了。人们认为,目前在法国,经授权的政府干预个人生活的情况,比在美国广泛而深入。鉴于现在美国的犯罪率似乎远远高于法国,这一点就特别重要了。这丝毫不意味奢法国人不如美国人热爱自由,而是因为法国由于历史和经验的缘故更担心犯靜,因而为了获得更多的保护,他们宁愿给予政府当局以较大的权力。美国人,至少到目前为止,一直不愿而且仍然不愿赋予政府官员以法国政府当局行使的那种权力和权威。由于美国人非常害怕政府的干预和不愿赋予政府官员以控制个人生活的广泛权力,我们就大大限制了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我认为,了解这一现象,有助于理解我们的制度。然而,必须指出,由于美国人看到美国的暴力犯罪急剧增长,这种态度似乎有所缓和,在过去十年左右,美国公民似乎更乐于赋予执法机关以更大的权力。

 

  形成美国态度的情况与形成法国舆论的情况大不相同。例如,美国是由一些逃避政府专制的人们创建和组成的;它是英国古典自由主义传统的继承者,而且从来没有发展一种与法国制度类似的训练有素、内部严密、政治独立和中央集权的文官制度。此外,美国历史上一般没有象法国那样的国家曾经有过的那种社会经济骚动和随之而来的暴力。

 

  在犯罪调査和起诉上的地方分权

 

  美国的中央政府,或者如通常所称的联邦政府b是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仅仅拥有宪法赋予它的那些权力。美国中央(联邦”)政府不具有维持治安和惩罚犯罪的全面权力。尽管国会在中兴政府的宪法责任的范围内越来越多地通过一些法律把某些特定的行为与;规定为联邦级的罪行,即反对中央政府的罪行,并且配备了一些专门的执法干部来调查违犯这些法律的嫌疑犯(例如联邦调查局”),但是,对于一个象美国这样大的国家来说,这些人员是为数太少了。对联邦级罪行的起诉,是由相对说来为数较少的联邦雇用的检察官进行的,而对这些罪行的审判则是在单独设立的由联邦法官主持的联邦法院内进行。这些由联邦起诉的案件的全部数字与州的数字相比的确是非常小的。由于绝大多数犯罪是由州当局而不是由联邦当局管辖,因而对犯罪的调查和起诉通常丰f是在州系统中进行。因此,除了极少数联邦级的罪行外,有关的州决定某种行为是舍/e罪行为。

 

  然而,美国在刑事司法上的地方分权比上文必然包含的意义更进一步。在大多数蜊里,有--本地法规的强大1'专统,即由更低级的当局行使权威。在刑事司法上,这种作法的影响特别fi要。州内的各种不同的政治单位(县、乡、iK等等)通常组织和控制自己的警察力量。常常在县一级上,尤其是在农业地区,警察部门的行政首脑(通常称为行政司法长官)由普选产生。尽管近来已经采取了一些非常重要的步骤使警察力量加强联系、合作和得到提髙,然而不足为奇的是,美国地方警察力量的总效率远远不如法国的专门的警察力量。

 

  在对犯罪的起诉上,也可看到类似的地方分权。除了那些被控犯有联邦级罪行的人由被称为美国检察官的人或其助手们起诉外,在美国,对犯罪的起诉属于各州的事务。但各州不是在别-级上行使检察任务,一般是把这种责任和权威赋予被称为地区检察官、县检察官等等的地方官员。这些地区检察官是非常重要的、并且往往是很有扠势的人物。他不是等级制度中对上司唯唯诺诺的职亚工作人员,而往往是一个自治的、当地选举出来的官员,拥有决定是否起诉(而且如果进行起诉的话,决定何时和以何种罪名起诉)和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如果进行的话,提出何种条件”)的广泛权力。上级对他行使这种斟酌决定权的控制是很小的。而且,不象在法国、英国和许多其他国家那样,美国的犯罪受害人无权独立提起诉讼。

 

  审判和法官、律师及陪审团的作用

 

  无论是从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神话和实际情况来看,审判都是非常重要的,我认为,这比法国的审判重要。尽管在美国,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的对重罪的定罪不是从审判产生,而是从非正式的、往往是没有固定形式的被称为辩诉交易的程序中产生的,审判仍然是控制判决前程序的最重要的紧迫事件。因此,审判是决定整个程序的中心制度,因为即使由于通过辩诉交易获得的认罪答辩而避免了审判,辩诉交易谈判也是根据被告如果不作认罪答辩而选择审判时将会发生什么后杲来进行的。作者认为,与美国的制度相比,在法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决定作用的阶段是讯问,这种讯问是在与英美刑法中的审判相当的聆讯”(这个词本身代表一种与英美的审判有所不同的制度)前进行的。如果主持法国式的聆讯前的讯问的官员们任务完成得很好,那么,对一个美国观察者来说,聆讯本身似乎就是多余的了。

 

  在美国,审判往往仍然是一个富有戏剧性的事件。在重大案件中,通常有陪审团,正是由于有陪审闭的存在,形成了调査直至判决的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则。在如果被告一旦被定罪可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的任何程序中,被告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尽管被告一般有权放弃陪审团审判并选择由一个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开庭的法官审判。这种选择是不难理解的。在人们的想象中,陪审团代表人口的一个剖面而且似乎远为容易同情被告。和法国的陪审团一样,美国的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单独审议案件,因而似乎较易于为激情的申诉所打动。如果陪审团得出结论说,尽管被告犯了法,但陪审团认为情有可原时,没有什么东西能够阻止陪审团拒绝按字面适用法律,也无法阻止它宣告被告无罪释放。此外,如果陪审团愿意,可以裁定被告犯有比被控罪行较轻的罪行,从而默示他未犯被控的罪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起诉方均不能上诉,因为根据最近的最高法院的决定,那将是违反被告拥有的一事不二诉的宪法权利。

 

  在传统上,陪审团由十二人组成,在作出裁决时必须全体一致通过。如果一个由刑事陪审团审判的被告能够使一个陪审官相信起诉方未能毫无疑问地证实他的罪行,这类案件中的被告就有权要求宣布审判无效。尽管这仍然是美国的普遍作法,但少数州已经放宽了关于一致通过的要求,而且美国最髙法院认为,批准在十二个陪审官中由十个陪审官作出的裁决不算违宪。而且,联邦法院和某些州,为了加快审判,已经准许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的陪审闭少于十二人,而且美国最髙法院认为,一个州批准一项由六人陪审团一致作出的裁决不算违宪。尽管最高法院坚持一项法令批准十二人陪审团可以九票对三票通过对一个人定罪,但它驳斥了立法机关关于批准六人陪审团以五票对一票通过裁决的作法。

 

  然而,美国的陪审团审判是一种制度上的需要。不仅在选择陪审官时花费浩大,而且在使用陪审团时需要有相应的程序上的措施。因此,刑事案件中关于程序的规则,是在着眼于陪审团的基础上制定的。为了保护起诉方和辩护方避免由一个非专业的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参与下审议案件时可能犯的错误,已经制定了一些周密的规则来约束陪审团使它不豉出大的偏差,特别是那些被称为证据规则的一些复杂的高度技术性的法律,要求主审法官不让陪审官考虑那些在普通法世界以外的法庭上可能毫无疑问地予以采纳的告发材料。结果是,审判本身比没有陪审团时拖延很长时间。由于审判在美国旷日费时而结果又令人捉摸不定,因而有很大的压力要求整个制度发展一种通向判决的捷径。这种压力加上其他因素,导致发展了被称为辩诉交易的非常糟糕的、相对说来是不正规的作法。作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必要和不可取的,可以设想出更合适的方法来既可减轻时间上的压力又可维持美国制度上的一些根本的保证,包括陪审团审判在内。

 

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


  刑事被告的联邦宪法权利

 

  我们已经多少谈到了那些促使和产生在制定适用法律与权威方面的地方分杈的力量。随着国家的发展,自然有一些强大的相反的力量。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交通运输手段的改善,人们感到有必要把这样一些原则和力量加以统一,这些原则和力量将保证对所有被控犯罪的人给予同样的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论他们是在密西西比、马萨诸塞或蒙大拿。而且,由于日益认识到少数民族集团特别是黑人所处的困境,加强了要求有一个全国性的刑事司法的最低标准的愿望。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第一批十个修正案(“权利宣言”)是在宪法本身经过批准仅仅三年半以后通过的,它包含了一些非常具体的对刑事被告的保护®。而且,它包括一项一般的规定,即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的犯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利宣言的目的来看,以前人们认为,这些广泛的保护仅仅是用来针对联邦政府的,而且不适用于那些由于触犯州的刑律而在州法院中受审的人们。

 

  修正案第十四条的及时通过,起了非常不同的作用。不象权利宣言那样,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载入宪法,不是为了限制中央政府的权力,而是为了限制各州权力的行使。它是在南北战争后于1868年增加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曾是奴隶的人们的权利,使之免遭当地有势力的白人集团的揉躏。它的条文给公民针对各州明确地规定了一个孛甲学吟保证,尽管是非常含糊的保证。修正案第十四条用概括性的文字规定:无论何州二示4于未经正当法律手续前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最初,美国最髙法院对正当法律手续一词涉及刑事司法的行使时给予非常狭隘的、有限的含义。直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于大萧条之后的社会经济紧张形势,修正案第十四条关于正当法律手续的保证才开始被美国最高法院用来作为对各州法院的刑事被告人的重要的联邦保护措施。

 

  可以理解的是,人们可能要问,为什么在这些年里在这些地方发生如此深刻的改革?而且,为什么这些改革是通过司法决定进行,而不是通过国会法令或宪法修正案进行?本文不可能深入讨论这些引人注目的问題,但可作一些简短的评论。作为交通运输上的技术变化的结果和由于社会经济状况(特别是有关种族的)的变化,有关刑事司法的问題成了全国关注而不只是地方关注的事,时代和国家的理想要求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有更大的法律上的平等。这只有通过建立最低限度的全国性的刑事司法标准才能达到。然而,没有召开具有广泛基础的、经费充足的、经选举出来的制宪议会进行这种改革,而支持各州的权利和地方控制的势力根深蒂固和强大。在美国,法院认为自己是不使个人权利遭到政府滥用扠力之害的保护人,而且根据普通法传统,法院往往实行根本的法律改革以适应时代的迫切需要。至少自从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以来,美国最髙法院通过解释法律的程序,从一些简短的、含糊不清的宪法词语,例如州际贸易正当的法律手续等,制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专门的规则。

 

  制定最低限度的、压倒一切的联邦刑事司法标准一事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争议很大的。我认为,可以公正地说,最近,鉴于公众对最高法院以前一些决定的批评,鉴于日益增加的对个人安全的关注,而且鉴于在法国和美国的表现在法律和秩序运动上的对暴力犯罪的越来越大的恐惧,在美国已经较少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而更'多地关心镇压犯罪。

 

  辩诉交易:通过谈判承认有罪

 

  不幸的是,人们不可能实事求是地分析美国刑事司法实施的具有特色的方面而不同时谈论辩诉交易,这个不平常的和糟糕的制度在美国具有普遍的重耍性,而在世界其他地方没有得到承认,至少没有得到同样形式和同样程度的承认。如前指出,美国对重大罪行的定罪5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五是通过辩诉交易获得的。

 

  辩诉交易的根本原因是非常深刻和争论很大的。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只需简短评论一下就足够了。由于美国热衷于保护个人权利和防止政府滥用权威,美国人已经使通过传统的对抗程序对个人定罪(往往即使是对非常明显地有罪的人)变得旷日费时和所费不貲。结果,美国制度发展了辩诉交易,一种比传统制度简便的捷径。通过一种非正式的、通常是不固定的交易程序,被告人可能同意放弃程序保证给予他的保护,包括要求审判的权利,作为交换,减轻他将被控的罪名的严重性,或者减轻他将被判的最高刑,或二者都减15。也许部分地迠为了导致辩诉交易,美国法律规定和通常施加的刑罚(特别是在审判以后与认罪答辩扣比)是极端严厉的

 

  当一个公民面临由于溫用政府权力而强加的错误指控时,美国的陪审团审判是一个很好的保护措施,而且本文作者认为,在除轻微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中,被告可以选择陪审团审判是极端重要的。然而,我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它是一种非常费钱费时的制度,被告可能宁愿不选择它。

 

  在美国这个讲求实效的社会里,.辩诉交易已经发展为一种代替审判的通常的作法。然而,这是一种令人不快的解决方法。可喜的是,辩诉交易正在受到严厉的批评,而且在美国公众中声名狼藉。人们希望能够找出一种令人满意的代替辩诉交易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在美国被控犯罪的人可以有一种除传统的审判以外的实际可行的非对抗性的选择,也许这种方法与目前欧亚大陆的类型相似。

 

  结论

 

  和世界其他任何地方的刑事司法制度一样,美国的制度反映了它的社会的价值观念。它反映了美国人对中央政权的深深的疑惧,对滥用权力的疑惧,或者说反映了对公众参加所有各种决策的信赖和对个人尊严和私生活保密的极大尊重。鉴于目前犯罪率髙的情况,从把罪犯交付审判的观点来看,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显然是效率不高的。前已指出,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目前的辩诉交易制度是为解决由于我们的效率不髙的刑事司法制度和日益增长的犯罪率所产生的问題而作出的不幸的、组织不佳的努力。通过根本改变基本的结构和形式,美K人能够使刑事司法制度更有效,但作者认为这是一种很不理想的解决方法,这种方法大有饽于我们的f专统和我们的价值结构。梠反,我认为,在我们传统结构的范围内进行工作,我们能够发展出这样一种制度,它既能保持我们的根本的价值观念,同时又能适当地解决由于日益増多的犯罪而产生的问題。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并没有造成犯罪问題;然而,它必须使自己能够有效地对付这个问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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