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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美刑事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8-31 14:13


  论文摘要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因此将中美两国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研究中美两国在刑事制度上的区别。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诉讼模式 陪审制度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之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相互学习、彼此借鉴不仅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趋势。本文就中美刑事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进行比较,希望对我国建设更为民主的国家有所帮助。本文主要从诉讼模式、陪审制度、刑事和解这三方面来比较。
  一、诉讼模式的比较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3)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二)混合式诉讼模式
  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此外,法官也不再是一个消极的旁观者,而是集审判、侦查职能于一身。被告是审判的对象,拥有有限的权利。混合式诉讼,是兼采对抗制和纠问制的诉讼模式。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诉讼模式。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盘问被告人,甚至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我国的庭审模式还具有对抗制的特征。如我国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可以就某项证据进行质证;辩护律师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等。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模式是在两种传统模式融合的基础上的演变,其不仅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还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陪审制度比较

  (一)美国的陪审制度
  1.陪审团人员的组成和人数
  通常情况下,对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要求很低,没有学历、年龄、肤色、阶层的限制,基本上只要是具有选举资格或驾驶证的公民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团的成员。他们一般都不具有法律知识,在审判时是按照自己的良知来作出决定。传统上,美国的审判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然而,为减少陪审团的费用和减轻对公众造成的不便,美国一些州已经允许陪审团由6人组成。此外陪审团成员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一个案子,由一个陪审团审,当案件审理结束,法庭作出判决后,陪审团的职责也就完成了,下一个案子,由另一批人员组成陪审团。
  2.陪审团的权利
  在美国,陪审团的权利很大,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就会被当庭释放。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而政府往往会滥用这些权力,因此必须对这些权力加以限制,以实现建立政府的初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这一点表现在刑事审判中,就是陪审团制度。大多数美国人对法院持有怀疑的态度,时刻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审判与他们相同的人的普通男女被认为是象征着他们与政府分享民主形式的理想。
  (二)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代的陪审制度主要是分为两种:一种是前文叙述的英美式,即陪审团对事实作出认定,而由法官决定法律适用;另一种是参审制。法官与普通公民共同审理,共同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制。我国200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
  1.陪审员人数和资格
  我国的审判制度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独任制由法官一人进行审判,合议制一般有3-7人组成,根据审级或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人数。人民陪审员只出现在第一审程序中,也就是说在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中都是由法官组成。一审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陪审员的比列不超过1/3,即三名审判人员中,最多有一个人民陪审员,这极大限制了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是23周岁以上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且还需要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审查。由此可见,要成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不仅要达到硬件条件,还要通过审查。这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大众参与案件的审理。此外,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这也就变相的将人民陪审员纳为政府工作人员。


  2.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权利
  相对于美国陪审团的独立审判权,我国人民陪审员权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尽管理论上而言,人民审判员和法官一样拥有同等的权力,但在实务中,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感到自己与法官在权力上并不平等,无法发挥自己的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下面两个原因:一是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如上文所说,要成为人民陪审员必须进过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法院在审查时,必定会选择那些与其他法官意见总是保持一致的公民。因此,人民陪审员即使有自己的想法,也不敢畅所欲言。另一原因是,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裁决结果的影响力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来比,比较弱,大多服从法官的权威。
  从以上的描述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陪审制度上的区别主要在与陪审员的人数、资格、任期、权利和地位上。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与美国的相比,还只是停留在形式上,并没有正真的发挥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这就要求在以后的立法、司法上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使其不再流于形式,摆脱人民陪审员“花瓶”的角色,推动我国的司法公正。

  三、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豑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次序。这与复仇这一解决模式相对应。各国现行的刑事制度或多或少都带有一种“复仇”的性质。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则被告人也应当被处以极刑。只不过这种“复仇”是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进行执行而已,但它并没有在本质上解决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早在1787年,美国就将“被害人——被告人”的和解模式引入美国,该制度在美国各州开始广泛使用。和解的适用也由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盗窃,扒窃案件扩展到一些重罪如强奸、抢劫、杀人案件。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历史更为悠久,可以追溯到唐朝。唐律规定了“保辜”制度,即在伤害发生以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的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加害人可以积极救助被害人,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同时,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尽管唐律所规定的“保辜”制度与现代的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差异,但这两制度要求被告人积极采取行动,获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减轻犯罪后果,对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尽管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但目前我国对该制度的适用的做了严格的规定。在案件适用上,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两类案件:(1)民间纠纷,涉及到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第五章中的财产类犯罪,且可能判3年以下的;(2)过失类犯罪可能判7年以下,且渎职除外。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还是用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上,对于重罪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犯罪则不适用。
  从美国的社会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优势:(1)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传统的诉讼中,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通常由检控方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公诉,但在这过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会受到忽视。在庭审中,被害人只是充当了一名证人的角色。但采用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可以积极地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并影响犯罪解决的整个过程,使其情感上得到了宣泄,在物质上得到了补偿,并在心理上获得长期或短期的心理治疗以及其他的被害服务。(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案件层出不穷,这就造成了要么案件得不到及时的解决,要么为了减少旧案累积,法院做出快速判决,而这些判决往往无法令当事人满意。而刑事和解寄可以很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因为刑事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而坐下协商,对和解的结果共同接收。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鉴于刑事和解存在众多优点,我国也应当扩大使用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轻罪上,重罪上也可适当适用。

  四、结语

  美国的法治发展已有近三百年的历史,已趋于完善,相比较而言,中国只有30、40年的历史,还处于摸索阶段。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普及化,法律制度和程序的完善已是潮流所向。本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刑事制度中存在许多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只有吸取精华,剔除糟粕,我们才能在法治的道路上越行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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