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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的拓展探究

发布时间:2015-12-11 17:28


  论文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发现那些看不见的文化正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不知不觉中,我们日常生活正在被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所慢慢侵蚀,正在被同化,如何才能在这一时代潮流中站住脚,保存自己独有的个性,使自己与众不同的关键因素——非物质文化遗产,慢慢受到重视,这么庞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才能更好的去保护它,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都各持自己的见解。要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就要采取多样化的保护方法,在这里保护主体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主体 文化信托法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文化
  从1972年签订《世界遗产公约》起,起初我们只重视我们所能看的到和摸的着的文化,例如历史文物,历史建筑以及人类文化遗址等等,即有形的文化遗产。但是随着我们人类的快速发展,周围环境产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突然意识到那些看不见的东西正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看不见的文化就是指无形文化。
  现今世界越来越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例如我们穿的衣服——西服、牛仔裤、鞋、饮食的西方化,以及我们使用的日常用语当中也有很多直接音译过来使用的外来语词汇。这些变化都在说明我们正在受西方发达国家强势文化的影响,慢慢的被其侵蚀。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在这样的趋势下,应该如何去保护自有的文化,及如何展现自己独有的文化魅力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事情。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首次下的定义,其定义是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在此之前,其名称曾使用过“民间文化(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属的世界文化遗产委员会墨西哥会议文件)”,“传统文化与民间创作(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传统文化与民间创作的建议》”,“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杰作宣言》”等不同描述。
  (二)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对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下的概念,国内大多数学者持认同的态度,但是毕竟每个国家都有他特定的文化,虽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的定义已经大部分涵盖了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是对于我国来说完全的适用其概念来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做不到保护全面,于是我国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做出一些补充和修改,最终于我国2011年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如下:“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实物和场所。该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应该做的事情,例如通过确认,立档,研究,保存,宣传等行政手段加强保护。
  (四)如何更好的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初国内的学者主张用公权力来保护(即保护工作应由政府来承担),也有学者指出要给结合公法和私法来保护,大家都各有各的主张和见解。但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历程来看,从最早开始关注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日本开始,我们发现起初各个国家都是采用公法来保护,但是近些年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呈现另外一种趋势,那就是公私相结合的方式,因为大家发现如果仅利用公法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太过庞杂,其每个不同的文化遗产都具有不同的性质,单一性质的法律是很难达到全面的保护的目的,尤其是像我国这样地域广,多民族的国家,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用浩如烟海来作比较也不为过。
  对采取多样的方法去保护,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的种类也很多,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保护措施,那为什么要这么做?在这一点上笔者很赞同黄玉烨教授的观点,黄玉烨教授解释说在保护方法上之所以需要这么做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如: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和传统的体育,游艺活动等。它们具有一种公共属性,其具有这个民族或整个国家共同拥有的特征,所以这些就适宜用公法来保护。但是例如:传统医药,传统手工艺则更适合用私法来保护。公法为主,主要是因为对于确认,立档以及筛选传承人这些重要工作,由政府来做比起由民间团体来做这些庞杂的工作更容易建立完好的体系,如果这件事情交由民间团体来做则可能会导致易分散的情况发生。
  笔者认为目前想要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最重要的事情并不是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套有体系的法律,因为其所包含的种类太多且数量和涉及的领域太广,其不仅体现的是文化的多样性,而且还体现民族群体的物质权益,因其有些部分是涉及公有的,又有一些是涉及到私有的,很难建立一套法律来全面的概括和保护,既然不能,那我们可以换个方法,根据其多样性的特点,采用多样性的保护方法。

  二、目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遇到的问题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目前有诸多问题存在,例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界定,保护主体,其保护期限,其客体的分类,是专门立法还是修改知识产权法来保护等等。
  我国虽然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但是其不能涵盖和保护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于是在其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利用这条法律对一些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了个衔接性的规定。
  为了全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必须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没有具体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于是在实际生活当中当非物质文化受到侵犯时,如何去适用和操作,一直都不是很理想,并且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这些众多问题中,如何才能做到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其保护主体。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
  随着21世纪世界化,情报化的急速发展,人们的意识和价值观发生多样的变化,在此始点上,如何扩大和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社会产生的积极良好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
  目前国内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靠政府通过经济援助来保护的,随着我们挖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多,政府的压力会变的越来越大,毕竟政府提供的资金和物质都是有限的,而且仅仅依靠政府提供的资金也不能完全的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外我们大部分人有一个误区,那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政府的责任。其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体国民的责任,所以我们需要公众参与这项保护活动中。公众的参与将会起到积极作用以及制约和监督的良好作用。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世过程中,事实上存在着这样两个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息息相关的主体:它们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即传承人),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在某种意义上传承人也可以看做是保护主体)。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大致可分为:(1)政府职能部门;(2)学界;(3)商界;(4)新闻媒体。而笔者发现国外有些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护主体则更多样一些,有些国家靠国民自己,或者依靠非盈利组织来保护,这大大激起了国民的保护意识,起到了很好的积极作用和保护效果。
  (二)《国民信托》——第三方管理团体作为保护主体
  笔者查阅资料的时候发现早在1962年韩国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当中,制定了对所有者不明,所有者或管理者管理困难亦或认定为其主体管理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指定由第三方管理团体来保护的法律制度。像这样的公众参与方式当中有一个方式叫做“国民信托(National Trust)”。
  国民信托是指国民信托法人利用从国民,企业,团体等寄赠或授予得来的财产及会费来保护那些拥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资产并保全和管理,提高当前及未来生活质量的依靠民间自发性活动的力量来保护管理的行为。
  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自1895年创立,成立之初的目标是永久保护全国具有历史价值和自然美的土地与建筑。
  与英国的国民信托成为鲜明对比的是日本的国民信托活动,英国是根据特别法制定的向全国推进且以中央为其国民信托的中心,连接其他地域信托活动的全国型活动。而日本则是以地域为主,地域和地域之间信托运动形成一种网的形状互相连接的方式进行的地域型活动。如今这一活动不仅仅在英国,欧洲,美国等发达国家,而且还发展到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东亚国家展开。
  (三)韩国的《文化信托法人》
  然而这一概念到了韩国之后,则很好的用在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上。
  在2007年3月25日韩国文化厅和环境部共同制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资产的信托法》开始正式实行。其法律条文里规定了文化遗产国民信托委员会负责管理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该法第三条第一项指出,为了保护文化遗产,可以设立《文化遗产信托法人》。
  而且韩国在实行这一法条之后,这些信托法人们积极的开展活动,展开许多宣传活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促进及保护作用。
  (四)可适用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笔者觉得韩国的《文化遗产信托法人》这一概念可以借鉴,首先韩国和中国的文化都是亚洲文化,比起中国跟那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比起来差异性不大。而且这样一来,公民也可以参与到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主动的作用,政府对此的财政负担也会减少许多。
  如果引入《文化遗产信托法人》这一概念,我们也无需专门立法,直接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增加有关信托保护的法条即可。在法律上规定这些法人的权力义务,例如有权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规定一段时间公布其财政支出的账目等。
  在监督方面,可以让国民自己去监督这些《文化遗产信托法人》,此外我国的文化部也可以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其进行监督。
  如果引入了这一概念,关于在保护模式的选择上,因为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做好了确认,立档,研究,保存等建立体系等的工作基础,且我国中央政府具有较大的行政能力,这种权利结构的分配,可能不太适用于日本的国民信托概念,而英国式的以中央为信托中心连接其他地域的模式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的文化部在这里可作为这个中央信托中心,连接其他各个文化信托的法人,而这些法人和文化部可以互相监督。

  三、结语

  目前各个国家开始关注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保护方法上,每个国家都有其保护上的优点和缺点,对于那些适用于我国的优点,我们可以拿来使用并完善我们的保护制度。
  并不仅仅是在我国,其他国家也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是主要靠公法来保护,但是仅仅靠公法是不够的,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我们身边很多东西都会有权益的纠纷,有些需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需要私法的保护。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但是其对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衔接性规定,这样是远远不够的。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我们每个人都是受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长大的,所以我们每个国民都具有责任去保护他,所以这并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
  因为我们要保护的东西其拥有很多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诺想全方位的保护是很难的,我们只能做到尽量的做到接近全面的保护。
  采用国民信托的方式去保护,只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法中的一个。其主要关键在于能减少政府的财政负担,以及激发群众的积极性,使我们成为推动保护的主体来参与这一项保护活动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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