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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商业方法专利制度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3


  论文摘要 目前,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根据利益需要建立了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其实践表明,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具有合理性。发达国家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逐渐趋向一致,给以肯定和积极推进。各国在不断的改进和修正相关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以维护本国利益。

  论文关键词 商业方法专利 专利制度 专利主题 审查标准

  一、商业方法专利定义

  商业方法专利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以及美、日、欧等国都是为了各自的需要而对商业方法专利做出相关的定义。WIPO对商业方法专利作出的定义是:对借助数字化网络经营商业的、有创造性的商业方法申请的专利。美国专利局对美国专利分类号705类提供的定义是:装置及相应执行数据运算操作的方法,应于商业运作、行政、企业管理或财务资料处理的装置及其对应的方法。欧洲专利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的定义是:涉及人、社会与金融之间关系的任何主题。它主要是根据实际的操作进行界定的,而不是理论。从这些有关商业方法专利的阐述可以看出,商业方法专利是以计算机技术迅速发展为前提而产生的,要求各国执法机关能迅速对其作出反映。由于商业方法专利本身是一种经济政策,对各国产业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在法律上能否作为专利客体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各国回避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定义,以便今后能采取对其有关的政策。由于各国一般认为只有通过技术手段实施的商业方法发明才能做为专利客体,所以笔者认为也可以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如下定义:排除纯粹的智力活动规则,在计算机硬件或软件的辅助作用下,进行商业管理经营或对商业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的方法。

  二、主要国家或地区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分析

  在专利制度刚建立时,各国都排除了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其原因是商业方法不具备专利法中对发明或技术方案的规定。自1998年美国在State Street Bank& Trust案件中抛弃其一贯坚持的“商业方法专利除外”原则,开启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先河之后,各国纷纷开始根据本国的需要承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建立相关专利制度。
  (一)美国
  在一系列对商业方法专利产生深远影响的案例后,美国立法部门开始行动,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的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1996年2月美国专利与商标局(USPTO)正式颁布了《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提出应像其他方法专利一样给商业方法专利以合理待遇,随后从其专利审查程序中删除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1999年12月生效的《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确定了商业方法的在先使用保护,针对过去普遍存在的未申请专利而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使用的商业方法,创设了第一发明人以在先使用作为侵权抗辩的一种制度。2000年3月USPTO提出了一项商业方法专利行动计划,提高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能力,改善了授权商业方法专利的质量。2000年7月USPTO公布了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目的是确保高质量的商业方法专利并有利于发展电子商务产业,以“自动化财务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作为商业方法的正式名字,并归属于美国专利第705类。综上可见,美国在积极推动并采取各种措施来完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在对问题专利的解决中,不断反思其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提高专利质量和合理限制专利申请的具体建议。
  (二)欧洲
  欧洲在美国对商业方法专利制度的态度变化时意识到,如果想在将来的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取得优势,就不能一味的否认商业方法专利,限制对其授权。尽管对商业方法是否应该授权还存在争论和分歧,但欧洲专利局(EPO)在专利审查政策上已经改变了立场。2000年5月EPO向三局提交一份报告,阐明了对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态度,并提出了相应的审查原则。2001年11月EPO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将商业方法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表明在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专利保护上,EPO开始向USPTO的实践靠近。2002年2月欧洲委员会颁发了《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指令草案》,该草案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商业方法必须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由上可见,EPO在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保护上态度趋向开放,但相对于USPTO还是比较严格的。
  (三)日本
  日本对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态度和行动非常积极。为满足本国利益需要及维护本国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人利益,日本特许厅(JPO)在不断调整有关法律政策。1999年12月日本颁布了《与商业有关的发明的审查》,规定了对商业有关发明的审查应作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来进行。2000年12月JPO公布了修改后的《专利和实用新型审查指南》,对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进行判断,细化了专利分类,严格了商业方法发明的授权条件。2002年4月日本国会公布了修改后的《发明专利法》,对软件专利加强了保护,为进一步实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主要国家或地区商业方法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商业方法专利是结合了计算机技术的新事物,各国专利局对其授权越来越趋于一致,但由于各专利大国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态度和策略不同,在各国相关制度中,商业方法成为可专利的主题的条件和商业方法可专利的审查标准仍存在着区别。
  (一)商业方法成为可专利主题的条件
  商业方法要成为可专利的主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是这样规定可专利性主题的:“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制成品、合成物、机器,或者上述各项的新颖和实用的改进,都可以按规定的要求与条件,获得专利权”。美国最高法院确立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原则是:计算机程序并不是不可专利主题;包含数学算法应用的专利请求范围被视为一个整体时,才可成为专利标的。在经过一系列有关商业方法专利案例的解释和拓展后,美国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标的是否可成为专利主题,不应局限于上述法定的四项标的内容,而要看这项标的的本质是否具有“有用性”。只要这项标的能产生实用、具体且有形的结果,则表明这项标的能产生实际意义的价值,即可成为专利主题。这也是对商业方法专利实用性要件的重新诠释。


  欧洲对可专利主题的要求是具备“技术特征”。根据《欧洲专利条约》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技术领域的发明,只要具备创造性,新颖性且能在产业上运用,就可以授予专利。第2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和程序不能授予发明专利。欧洲专利局对此做出解释,第1款中的发明必须具备技术的和具体的这两种特性。而在《关于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可专利的主题必须是针对技术领域的技术问题,应把其限定在发明的技术特征范围内。可见,在欧洲,技术性质是对可专利主题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一项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的首要条件。依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方法与计算机程序本身不能成为可专利的主题,但对于包含了商业方法与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申请,只要这项方法或产品具有技术特征,则这项申请可以授权。因此对于商业方法与计算机程序而言,若具有技术特征即可成为可专利的主题。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策略,其专利政策与美国类似。对于可专利的主题,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规定:“利用自然规律先进的、新颖的技术构思可视为发明。”对可专利主题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物体硬件资源的控制及处理;物体的物理性质或技术性质进行的信息处理;使用硬件资源处理。商业方法要成为受专利保护的主题必须满足上面条件,因此,在日本,纯粹的商业方法被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只有和技术结合的商业方法才可授予专利。
  美国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技术性要求已不存在限制,已用“实用性”代替了“技术性”,一切发明只要能产生实际价值就能成为可专利的主题。而欧洲和日本,商业方法要成为可专利的主题必须坚持着“技术性”的要求。
  (二)审查标准
  目前美日欧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态度都是肯定的,但在审查制度上却不尽相同。在确定一项商业方法发明能成为可专利的主题后,能否授予其专利权还要取决于对该商业方法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只有达到这三个判断标准的商业方法才可被授予专利。
  新颖性审查是为了保证所授权的专利是首创的。目前只有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使用先发明原则,因为这种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其他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进行判断所申请发明的新颖性。
  创造性审查是专利审查的关键。对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判断是对其非显而易见性的审查判断。美国专利法对商业方法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是:审查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非显而易见性应同审查一般专利申请一样。但对其的判断关键在于这项商业方法发明是否运用了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因此美国专利局,对商业方法发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与普通专利的判断相比较时,更注重的是判断同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和确定“在先技术”的范围。在对商业方法发明创造性的判断上,日本特许厅明确了“对一项使用计算机的商业方法发明进行的判断应该是对其整体的包括涉及到商业方法部分的创造性的判断”。表明其判断不仅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部分,还包括商业方法本身的部分。可见日本特许厅在对创造性的审查上比美国更加严格。欧洲专利局在2001年发布的新审查指南中指出,在一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中,商业方法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但其本身特征对同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欧洲专利局在处理商业方法专利的申请时,审查严格指向的是其技术特征,而不是商业方法本身。
  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时首先应对其进行实用性审查,其后才是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在美国已发生的有关案例中,专利审查基本上己用“实用价值”法则代替了“实用技术"法则,作为一项发明是否可授予专利权的依据。而在欧洲,其专利公约规定“只要一项发明能在各种产业中使用,包括农业中创造或使用的发明,则认为其能在产业上应用”。欧美国家在对商业方法的实用性进行审查判断时,只考虑这项发明是否可以应用,而不考虑其是否能在电子商业经营过程中能否产生实际的效果。

  四、结论

  美、日、欧等许多国家已经通过法律制度承认了商业方法这种新型专利。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的新型商业方法在管理和生产等活动中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美、日、欧等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突破专利制度的框架,将商业方法专利权纳入到专利法保护的范畴。虽然在商业方法专利制度上各国还存在一些差异,但都是从本国国情出发,不断的改进和修正,以维护本国利益,推进商业领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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