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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3


  论文摘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过于粗略、模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等。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论文关键词 离婚 侵权 损害赔偿

  一、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一方。但法国就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如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对于受害方是不公正的。例如2002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被告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戴某,使戴某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从而戴某提出了离婚,并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而被告沈某则认为是由于戴某喜欢打牌,经常赌博,不做家务,沈某无法忍受才殴打戴某,因此原告戴某对夫妻疏远也有过错。审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认为,戴某与沈某的婚姻破裂不仅是因为沈某实施了暴力,原告戴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过错,故不支持原告戴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为妥当,《婚姻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权利主体
  我国立法将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那么如果权益遭受侵犯的是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就无法在此处得到落实。当法律确认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却又没有很好的配套措施,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也就没有达到其指定的目的。《婚姻法》不仅调整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调整由婚姻衍生的家庭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损害形态不同受害的主体也不同。如果是由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受侵害方固然是配偶。但如果是由于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其他的家庭成员。将其他家庭成员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利于受害方完整利益的保护。
  (三)将故意的“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
  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日本、瑞士、美国等其它国家均有关于故意的第三者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有不忠行为,另一方有权向配偶一方及第三者提出中止侵害或损害赔偿之诉或要求离婚,也可以不予追究。他们认为,配偶一方及“第三者”对配偶另一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应负共同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违反贞操义务,那么对方可以要求离婚,也可以根据“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要求对“第三者”处以罚款。我国香港地区的婚姻法令也明确规定,以妻或夫与人通奸为离婚理由申请离婚的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通奸方赔偿。
  理论上,“第三者”是可以成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无过错方有权向第三者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是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第三者是从外部侵害了配偶权。夫妻之间互为配偶,配偶之间享有配偶权。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本质也说明了婚姻是具有不可侵犯性的,重婚、通奸和姘居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就包括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重婚罪”中“第三者”也可以是“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因此,“第三者”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当然,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应是故意的“第三者”,若“第三者”不是故意的,而是受骗或者受胁迫,则其也为受害人,就不应承担责任。

  二、采用混合式的立法方式确定赔偿情形

  (一)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
  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严格意义上说,应该是针对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并且导致离婚,而使配偶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如此看来,无论过错是什么形式,从《婚姻法》保护婚姻和家庭平等、稳定与和谐的功能出发,只要它违背了婚姻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破坏了配偶双方必须遵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的,就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这些行为没有列入赔偿情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漏,所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作为立法的确立方式较为合适。这样既可以避免概括式太宽泛难以操作的弊端,又能避免列举式存在遗漏的缺点。可以将列举式规定的情形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概括式条款,如“因其他行为导致离婚的,有明显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何为“明显过错”,则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判断,司法解释也可对其加以规定。


  (二)增加“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为法定请求赔偿情形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远远落后于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各种复杂状况,这就急切需要扩大违法行为的法定范围。除了原有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项规定,还应增加如下几项:
  一是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的。在婚外性关系上面,不应只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在重婚、与他人同居上面,这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现实生活中,往往其他形式的婚外性行为发生得较多。有些行为给配偶造成的伤害,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所带来的少。例如,因长期通奸导致的离婚,通奸是指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的行为。长期通奸造成的伤害并不比重婚、与他人同居造成的伤害小,且都是对忠实义务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违反。由于通奸的隐秘性,决定了它具有很强的欺骗性,有时甚至给对方带来更严重的精神损害。
  二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在性质上既是违法行为,是为法律严格禁止的,同时又是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赌博、吸毒者往往置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于不顾,既耗费家庭财产、又破坏夫妻感情。许多家庭就是因为配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离婚甚至酿成悲剧。因而,因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当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三、区别对待财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数额度
  离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害;还包括消极损害,即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直接损害,自然应全额赔偿;而对于消极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则应当分情况讨论。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则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当当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属于其他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时,则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为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应根据法定标准赔偿原则确定财产损害赔偿金。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具体数额度。一些学者认为,立法应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才能使受害方所受损害得到一定的弥补。但是鉴于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不同,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往往也是不一样的,而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各地区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国立法不宜直接规定具体数额,而规定具体数额度可能更为合理,这一数额度可以规定在20%-30%。这也可以遏制那些比较富裕的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不重视,从而更加关注自己家庭的维护。
  (二)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协商原则或自由裁量原则
  此处的非财产损害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相比,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则比较困难,特别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较为合理。
  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酌情原则,德国的比例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而《法国民法典》规定得较为完善,《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补偿性给付数额依受领补偿金的一方配偶之需要以及他方收入情况而定,但应当考虑到夫妻离婚时的情况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变化。”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确定上述需要与数额时,法官尤其应考虑以下情况: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已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的专业资格,对新的工作的选择余地,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夫妻双方丧失领取可归附养老金之权利的可能性,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清算之后,以本金与收益计算的财产(包括资产与负债)总额。”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
  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确定非财产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度。即过错方的主观恶意程度,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行为发生后对无过错方的态度。过错程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过错程度较轻的,应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
  二是侵权情节。例如重婚与婚外同居相比,通常前者情节比较严重;同样是与他人非法同居,甲是与他人非法同居,而乙与他人非法同居期间染上严重性传播病并将该病传播给了配偶的另一方,很明显乙的侵权情节比甲的更坏。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后果越严重,责任越重大。如精神上是因为该行为受到刺激,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寝食难安,还是有自杀、自虐或是产生精神疾病等。这方面的判断很重要,应当结合专业医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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