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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5-12-11 10:51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各领域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多元化,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日新月异,从而引发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剧增。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实务处理现状如何?是否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本文从实证角度出发,对此作一探讨。

  论文关键词 新型民商事案件 处理现状 必要性

  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取代该院于200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据不完全统计,在这短短七年间,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增加了61种之多 。随着我国各方面的快速发展,人们关系越来越多元化,以纠纷形式昭示的人们关系失衡的表象也不再单一、照旧,这就使纠纷的最后裁决机关及裁决者——法院及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及其法官)不断面临着遭遇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局面。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民商事案件,法院及法官是如何应对的?其实务处理现状如何?是否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予以统一?笔者在后文对此作出分析。

  一、我国审判实务中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

  在审判实务中,各法院、各法官因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或者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把握不同,因此,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方式不同,可谓是五花八门、纷繁复杂。纵观各法院、法官的处理方式,审判实务中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主要出现以下五种做法:
  (一)充分发挥法官各自的自由裁量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裁判标准作出判决
  这主要针对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但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部分新型民商事案件,很多法官亦会自觉不自觉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情况下的发挥,由于不同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且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情感、情绪、脾气、品质、爱好等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 ,因此,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案件或同类案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针对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采取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结果与法官拒绝裁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实务中,有些法官以拒绝裁判的方式处理新型民商事案件,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当前我国提倡的司法为民指导思想相悖。
  (三)召开庭务会、审判委员会或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 ,使部分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
  这种做法在一定范围内有利于减少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出现,也为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法官之间的交流提供了平台。然而,其与会人员的范围也难免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统一性的局限。
  (四)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
  我国的请示制度由来已久,虽遭学术界与司法界的共同批评 ,且我国各级法院亦意识到该问题之弊端,并出台相应的规定对请示制度予以规范 ,但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处理结果影响巨大或者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下级法院处理起来相对棘手,且社会影响大,下级法院依然会采用请示的办法来处理该类案件。采用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做法,除学术界批评的诸如违反两审终审制原则等弊端 外,其最大的不足是请示制度只解决了个案,而不能解决同类型所有案件。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或许具有普遍适用的影响力外,一般法院的答复只是为一定范围内甚至只是审理个案的法官所掌握。
  (五)形成内部指导意见
  这又分为基层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中级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方法,各法院自行出台一些内部的统一指导意见,或者上级法院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向下级法院及本院审判业务庭发布一些内部指导意见。在实践中,有些高级法院还针对新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一些内部指导意见。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颁布实施后,部分高级法院陆续出台相应的具体处理规定,以方便各部门具体操作。 这种做法具有针对性强、反应快及范围较广等优点,但由于全国各省、市、区的情况不同,因此,各地的指导意见会出现规定各异的情形。

  二、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实务界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并不统一、形式各异,必然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结果,这对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进行统一裁判尺度。
  (一)合理规范与指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避免“同案异判”的现象出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人而异,因此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践中,即使在同一法院中,仍会出现不同法官针对相同或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某基层法院因房地产案件偏多,分成两个合议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因迟延办证,业主起诉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很高,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应诉时请求予以调整。一个合议庭先审理了两件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二审期间,其他业主又起诉到法院,由另一个合议庭承办,因不了解已有判决,该合议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后在执行阶段,业主们发现判决的不同并因该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此为由游行示威,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以规范与指引法官自由裁量。
  (二)有效保护新型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一般而言是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利益群体,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但既然可以起诉到法院,则其已具有诉权,或者其权利确被侵害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利益,或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要法院予以保护。然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有些法官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对于该驳回的驳回,不该驳回的依法裁决。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需要
  新型民商事案件多为敏感、影响重大的案件,单独由一个法官轻易下判,难免过于草率,且因影响面大,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比一般案件大。因此,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影响大的案件从各方面衡量后统一裁判尺度,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以减少负面影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从整个国家审判机关的角度出发,如果每个法官或者每个法院遇到某一类型新型民商事案件后,根据各自的条件和理解去钻研案件以求得合适的判决,这与有目的地组织一部分人去进行研究得出统一的裁判尺度相比较而言,司法资源相对浪费,且从总体而言,降低了审判效率。因此,针对某一类型的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研究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则不但减少了浪费还提高了效率。
  (五)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
  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由于结果多不确定,所以当事人喜欢上诉,想通过二审改变一审判决,若没有统一裁判尺度,二审法官与一审法官理解不一致时,会对判决予以直接改判,这对一审法官的司法权威确实是一种打击。久而久之,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一审法院及其法官没有权威、没有水平的观念。这对多数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中国现状而言,其司法权威会受到很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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