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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较法视野下的欧盟公司法协调

发布时间:2015-09-27 09:05


  论文摘要 比较法学者从未放弃过对于各国法律统一的理想,欧盟在公司法协调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为比较法学关于统一法的理论提供了很好的现实样本,本文希望通过研究欧盟在协调各国公司法进程中所采用的方式以及遇到的问题,来寻找这样一种法律趋同化的现实给比较法理论研究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 比较法 欧盟 公司法

  简单而言,本文的研究就在于一个问题:欧盟对于公司法的协调能为比较法学理论提供那些启示?
  随着欧盟范围的不断扩大,欧洲在世界范围内经济影响力不断增强。但欧盟各国公司法的分歧为欧洲统一市场的完善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此,在60年代中期,欧盟就开始了协调成员国公司立法和制定统一公司法等一系列工作,以求各成员国公司法的原则与主要条款尽量接近或一致,以便逐步发展到制定一部统一的欧盟公司法典,取代各成员国的公司法。在这些工作中比较有特色的是指令的制定,以及一些超国家公司形式的创立。

  一、指令

  在欧盟的日常立法形式当中,“指令”占有重要的地位,也是非常具有欧盟特色的立法制度。
  指令类似于一种“命令”,其所指示的对象是共同体成员国。它的目标是指导、命令部分或全体成员国在某个法律事项的“结果”方面一致、趋同。为完成指令任务,成员国必须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达致特定结果的方法和过程等方面的具体控制则交由各成员国自己处置。
  欧共体采用指令方法的初衷是希望各成员国在欧共体的统一引导下达到立法趋同、一致化。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指令在手段上将具体和细化的规制空间留给了各成员国。因此,同样一道指令,其项下可能会延伸出数十种不同的成员国立法,这些不同成员国的立法,尽管遵循共同的命令,却可能产生具有差异性和各国法制特点的不同结果。也就是:一致化的初衷,差异性的结果。
  这种情况,使各国公司法在“欧洲化”的目标下,又落入了“再内国化”的悖论。并且指令只能对个别的特定事项进行命令,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着导致公司法体系的碎片化的风险。

  二、超国家的公司形式

  (一)欧洲公司(SE)
  协调欧盟成员国公司法的另一个雄心勃勃的尝试,是一项“欧洲公司”的议案,也就是创造一种在欧洲范围内不同于所有现有构架的全新法人模式。
  从现阶段来看,欧共体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的最重要成果是2004年生效的《欧洲公司条例》(SE条例)和已经在2008年于欧盟委员会通过,待全体欧盟成员国一致同意后即可生效的《欧洲私人公司条例》(SPE条例)。SE条例和SPE条例史无前例地创造了欧洲公司和欧洲私人公司这两种超国家的公司法人形式。
  下面以SE为例,考察欧盟是怎样协调各成员国在公司法方面的分歧的:
  1.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地位重要同时又各国差异极大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通常遵循法定资本制,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对于最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资本变动有非常严格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相对于法定资本制而言更加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怎样统一欧盟范围内公司法人的资本制度便成为欧盟公司立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这一个问题上,SE条例对资本制度的规定化繁为简,仅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SE设立时认购资本不得低于12万欧元。与此同时,欧盟对成员国国内法作了两项授权安排:第一是若SE注册地所在国对于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有更高的法定资本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二是有关资本维持、变更等事项的规定,SE需遵守其注册地所在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通过这样的新规则,SE可选择在资本制度比较宽松的成员国注册,继而在欧盟范围内进行跨国经营,SE的设立和营业自由从而得到极大的拓宽。
  2.公司治理结构
  在欧洲,传统的公司治理存在两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董事会一元制;以德国为代表的“监事会——董事会”双层二元制。
  SE可以在两种治理结构中自由选择。若采取董事会一元制,那么由SE的股东会直接任免和监督董事会。若采取双层二元制,则由SE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免和监督董事会。这两种治理模式都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劳资共同决策制度
  劳资共同决策主要流行于德国等部分国家,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要求达到特定规模的公司或从事特定行业的公司,其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中必须选举法定比例的职工担任职工董事或职工董事。劳资共决制在SE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也受到工会组织的大力推崇。但劳资共决制相对于传统公司治理模式而言弱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异质于传统公司法致力于保护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正因为此,劳资共决制度不被大多数欧洲国家所采纳,该项制度也成为欧洲公司法趋同进程中的主要障碍之一。虽然SE条例最终规定了劳资共决制,但以自愿选择和谈判机制替代了强制性的劳资共决。


  条例的协调效果评价
  2008年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欧盟委员会的聘请对SE条例进行外部评估。2010年11月,欧委会基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评估,向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SE条例实施情况正式报告。
  从评估结果来看,截至2010年6月,欧盟境内共注册595家SE,一些著名企业集团如SCOR、Porsche等选择转换为SE。在注册资本的数量上,大多数SE采用了最低注册资本,即12万欧元。SE条例提供了两种治理模式供选择。有意思的是,在双层二元制的主要国家德国,有将近一半的SE选择一元制治理结构,建立一元制结构和避免强制性劳资共决可能是企业选择SE的主要原因。
  (二)其他超国家的公司形式
  在SE之外,欧盟一直热衷于对超国家的公司形式的尝试。比如欧洲经济利益集团(EEIP)、欧洲合作社(SCE)、欧洲私人公司(SPE)。
  EEIP和SCE一直遭受实务界冷遇,而SE虽被一些大公司采用,但影响范围仍谈不上广泛。主要原因是因为这三种公司形式均不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而既能减小投资风险,又比股份公司享有更大自治空间的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最受欢迎的公司形式。2008年6月25日,欧委会提出了《欧洲私人公司SPE理事会条例草案》,这标志着欧盟在公司法协调道路上再次迈出实质性一步。目前,SPE条例已在欧委会获得通过,正等待各成员国批准生效。
  应该说,欧盟对于公司法的协调实践为比较法理论提供给了丰富的研究素材和理论启示。
  1.比较法的功能:从认识到创造
  比较法以认识和比较各国法律状况为出发点,但比较法学发展到今天已不再满足于单纯对本国法的注释和外国法的罗列,而开始以法的优化为行动目标,逐渐承担起“创造与构成的作用”。正如罗沙克所言:“使比较方法获得原理上的意义的,不是对差异,而是对共同之物的比较”。就欧洲公司法的协调工作而言,成绩是有目共睹的。
  以指令为例,有些成员国在第一指令发布前,从无对股份公司进行登记的规定。在第二指令发布前,大多数成员国对股份公司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第四指令发布后,一些成员国开始对公共和私人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采用同样的基础标准,并且也是第一次公开财务报告。根据第七指令制定的公司集团的统一帐户要求,则填补了大多数成员国部分或全部的空白。第八指令对审计人员资格所作的种种规定,这在一些成员国也是第一次。除了指令,SE、SPE等创新制度,都为公司创造了一个更加广泛高效的欧洲环境。
  2.比较法的目标:从统一到协调
  法律统一运动之所以从最初的狂热和乐观主义转变为今天的冷静观察,其背后存在诸多原因。大木雅夫认为,作为法律统一的预备性研究,应对以下事项作缜密的探讨,即各国法的种类及差异存在与否、这种种类和差异的范围、存在理由、其存在是否偶然、可否排除,以及何为排除的最佳方法等等。
  这正是对比较法研究本身提出的要求,但不得不说,此种要求的完成是困难的。对于共同法的追求,如果从现代欧洲的角度来看,“共同”或许更多意味着,尽管不同的国家为适应其各自的社会现状和法制结构采用相区别的方式,却殊途同归地获得了共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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