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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2 13:43

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研究

21世纪是一个以科学技术为主导论文联盟http://的时代,特别是生物技术的发展影响当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逐渐发展成为强大的现代生物技术产业。但同时也产生了了很多人类至今为止难以攻克的后遗症,尤其是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以及道德问题上的潜在危害,都引起了全人类社会的广泛忧患意识。
  一 当代生物安全国际立法的基本制度
  (一)风险抵御制度
  这里的风险抵御制度简单说来就是事前防御,对可能影响生物安全的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和预测。欧盟对"预防原则"的贯彻是非常彻底的,欧盟等国家对现代生物技术进行安全管理的逻辑起点是"潜在危险性"。 也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审批程序和技术指南,并实行严格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二)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发点应当是生物安全风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通过标识制度实现的,即对于可能对生物安全有损害的行为及产品等应该注明,让公众了解到此信息。
  (三)惠益分享制度
  从本质来说,惠益分享来说就是发达国家在生物安全制度上对发张中国家的技术支持。具体应该体现为在研究过程中各个国家应该秉承合作的态度,使有关国家参与其中,以使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提高生物技术的研发能力;对于研究成果应当基于生物安全国际法所确立的准则公平分享,而不是由某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独占;同时还应包括技术资料和技术成果的共享。
  (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生物安全问题高度的技术性决定了其与知识产权的密切联系。从保护手段来看,生物安全国际法一方面是"限制法",即对生物安全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确保国际社会和各国的生物安全不受威胁和损害;另一方面又应该是"权利保护法",即在保护生物安全的同时,也应该保护生物安全国际法主体的有关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
  (五)严格贸易制度
  对于国际法上的贸易规制制度简单来说就是使贸易活动的结果符合生物安全保护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在贸易活动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严格控制利用生物技术而产生的一系列贸易活动,以达到保护生物安全的目的。因此,贸易规制制度的核心在于"抑制"。
  (六)损害赔偿制度
  简单来说,这里的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生物安全风险而产生的有形和无形损害,以及现有的和将来的损害而进行赔偿的一整套措施。
  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应当协调意志,其效力体现为国家受其约束并且在国家违背国际环境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保证生物安全国际法得以顺利实施的最终保障。
  二、当代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不足
  国际法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在国际法主体在其主权的平等条件下,使得国际法在制定以及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妥协的痕迹,因此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在生物安全国际法基本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生物安全制度多样化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以及现实利益不同,对转基因产品的态度和管理方式也就不一样,有的国家对这些转基因食品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而有的国家则对转基因食品管理上则要严格、复杂的多,如欧盟。这就导致各个国家在对生物安全立法方面采取不同的态度和立场,必然导致生物安全的国际立法停滞不前。
  2,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内容的匮乏
  由于生物技术的科学性,使得生物技术研究和法律制度研究难以统一起来,难免造成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滞后。目前对生物安全领域基本制度的研究大多反映在转基因工程安全方面,国际立法上局限于对生物技术等方面进行规制,而对外来物种的入侵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国际法进行管理。
  从现有资料来看,信息交流制度并未引起目前学界足够的重视,而对损害赔偿问题的探讨则更不充分。究其原因,则是国际法上各个国家主权的平等性,在利益的驱逐下,使得很多生物安全法律制度难以得到充分的实施。
  3,行动滞后,实施不到位
  由于发展中国家生物资源相对丰富,而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为了达到双赢的结果,双方就有必要取长补短、相互合作,而财政援助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财政援助是实现生物安全国际法目标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因此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发达国家对资金支持大多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同时有些国家也开始采取相应的实际行动。但是,与充分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相比,发达国家的承诺和行动仍然是很不充分的。
  三 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展生物安全国际法,应当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无害利用原则以及谨慎发展原则,这是一个总框架,遵循了不同的价值选择我们应该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完善系统的、全面的的生物安全国际法。具体措施如下:
  (一)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形式
  在国家主权平等条件下的国际法,由于各国都以自身利益为基础,要想实现
  生物安全国际法在全世界范围内统一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只能在基本制度范围内对生物安全进行框架性的规定,要想落实生物安全国际法,还得依靠国内法来保障实施。生物安全的实现不可能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产生,反而是市场经济的漏洞,因此现代生物技术的安全理念需要在国家适当干预的条件下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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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生物安全是全人类社会共同的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方面比发展中国家而言都更论文联盟http://具优势,因此在生物安全责任方面,应当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不同的义务。在生物技术方面的携手合作,国际法律责任上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正是符合国际潮流的大趋势。
  (三)构建完整的生物安全立法研究体系
  完整的立法研究体系是应当集基础理论研究、基本原则探讨和基本制度构建为一体的,我们应当以生物风险的阶段性为标准,将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分为生物风险预防制度、生物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生物安全法律权利及其救济制度三个方面。在生物安全法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紧密结合生物技术的技术性,从源头上解决生物安全问题。
  四 结语
  随着我国对现代生物技术安全领域监督管理的重视和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法必然要进一步走向体系化,并且体系结构也会日趋科学、合理,有关的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也会更加完善,建设"人与自热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各个国家的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推动,通过条约加以限制,通过国际法律责任加以惩处,这样才能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完善生物安全国际法律制度。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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