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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6-07-07 14:59

  习总书记提出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要想真正实现法治,法律和其他规范的界定至关重要,尤其是处理好国家与民间法的关系,本文探讨国际法与民间法的思路不是一味推行国家法、排斥民间法,更不是要建立以民间法为主导的法律结构,我们的重点是要协调和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二者的优势,从而达到一种互补的状态。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

 

  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

 

  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我的家乡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由于是少数民族自治的地方,有许多具有当地的特色的一些制度,更准确的说是村规民约。关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的一些规则是这样。甲、乙是本村的两名农户,(必须是本村,不同村的村民之间是没有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权利、就算他们转让了,是的不到本村村长的即广大村民的承认,得不到承认的话,在后续的土地使用过程中就会出现一系列问题),甲有一块土地想转让,而想受让这块土地。那么他们就必须按下面的规则和程序:1.二人必须把本族的族长、村长、村里有名望的人及已满十八周岁的邻居召集起来。2.地点必须是受让人家里。3.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当着大家的面讨价还价,最后在大家的见证下确定最终价格。4.最后通过手写的转让契约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但在契约上必须有在场人的按手印。5.所有程序完成后,受让人还必须请在场人员吃饭。这种土地承包权的转让手续十分复杂,但作为当地的一种民间习惯,又能的全体民众以致拥护,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而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如果发包方不同意,应当在七日内给出不同意的理由。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且转让方在乡()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上签字盖章,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式四份,转让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的,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此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材料:(1)变更的书面请求;(2)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过以上的民间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法与国家法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为何在存在这么大却别的情况下,民间法还具有这么强的生命力。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传统的文明古国。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中国不仅有着悠久的文明历程,并且还具有其它文明古国所没有的发展之连续性和平稳性特征。在这种相对平稳的政治格局中形成和发展的中国传统法律文明和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西方之处。远东各国的人民与西方人不同,并不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希望寄托于法律,他们固熬也有法律,但法律只具次要的意义,只起次要的作用。与礼相比,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是从属的、派生的,法律的制定要以礼的原则为依据,即所谓撰礼准情,缘情定法。并且法律的作用主要也是以明文规定与刑罚手段来维护礼教的完整,礼之所出,则刑之所取,出礼则人刑礼治秩序是对古代中国社会秩序构建的真实写照。[2]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与互动

 

  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法理学界大致有过两种思路:一是要求送法下乡,以国家法去削弱民间法的兴盛地位;另一种则是苏力先生所大声疾呼的通过我们的努力来沟通国家法和民间法,从而打破这种文化隔阻,逐步形成一种有利于沟通理解的公共知识,进而寻求妥协与合作。笔者认为,从规则多样的角度的角度看,国家法应当具有一种包容性。

 

  ()国家法应当善待民间法

 

  国家法必须善待民间法是由我们的历史国情决定的。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孕育了一套传统的文化和价值观。长期以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内在的为广大民众所了解和接受的生活逻辑和礼治秩序。

 

  ()国家法应当及时吸纳民间法的合理因素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因为,一方面,依法治国已成为治国方略,统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的先天缺陷决定了国家法终将取代民间法。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增加了实施的混乱与难度以及交易成本的增加,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才真正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四、结语

 

  要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互动,关键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接提供互动渠道与对话空间,这样才能界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从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

 

  作者:张志祥 来源:西江文艺·下半月 20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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