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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看美国的法典化运动

发布时间:2015-09-02 09:20

法典化,就是一国法律的形式渊源逐步趋向以法典为表现形式的一种趋势。法典化运动与法典制定运动的区别之处,正是在于法典化是一个连贯而持续的过程,并在其中逐步实现了法律形式向法典靠拢的趋势,后者单纯是制定法典的活动。法典化运动的概念与成文法化运动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对象限于法典,而不包括后者的单行成文立法。法典化运动与立法活动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内涵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法律的活动,而前者则在后者的基础上,还包括了民间组织的法规整理和总结活动。

  至今为止,美国历史上共有过四次法典化的经历。

  法典化运动最初根源于法典的订立活动。最早的法典要追溯到欧洲对美洲的最早征服。北美大陆原先的主人是印第安人。1692年,哥伦布在西班牙女王的资助下,航行到此发现了美洲大陆。随后,大批的西班牙人、葡萄牙人、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蜂拥而至,他们通过对印第安人的掠夺和屠杀相继在此建立了殖民地,同时制定了许多法规管理地方政务,这些法规大部分都是成文法,其中包括被西方学者称为美国政治制度两大奠基石之一的《五月花号公约》。还有《宾西法尼亚施政大纲》、《卡罗莱纳根本法规》、《新泽西特许公约》等。由此可见,早在18世纪初期,北美大陆各殖民地就重视成文宪章,重视成文立法,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并且使法典这种法律现象在美洲大陆上扎下了根。

  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次法典化运动发生于19世纪前叶。在美国司法土壤中滋养了近半个世纪的普通法,其判例法固有的缺陷导致了人们的失望 ,进而在法典中寻求法律创新之路。最初是路易斯安娜州颁布了以法国法为基础制定的民法典(1808)和爱德华。利文斯通(Livingston)起草的刑法典以及刑事诉讼法典(1824);1836年,马萨诸塞州任命了一个由大法官斯托里领导的法律委员会,但它反对制定一部整个包括马萨诸塞普通法的法典。该委员会最后只提交了一部刑法典草案,但最终也被否决了。达德利。菲尔德()是美国这场法典化运动的先驱者,由他领导的纽约州法典委员会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分别于1848和1882年获得通过。1881年该州又颁布了他们起草的刑事诉讼法典,但民法典却最终被搁置了。菲尔德在纽约州的法典编纂活动对其他州产生了巨大影响,约30个州采用了他的民事诉讼法典。然而,正如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一书中所评述的那样,菲尔德的法典化运动是不成熟的。 他试图通过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更改美国法律传统,把“整个的普通法制定成不同的法典”而“能够被人民阅读和理解。”在已经深深扎根于美国的普通法传统面前,在对传统否定基础上的创新是苍白无力的,这便导致了菲尔德的法典化运动只是一次昙花一现的尝试。

  美国法律、法规和各种条例的数量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时已发展到令人吃惊的地步,名目众多的立法使得人们难以驾驭。于是,法律界便产生了一种将各州法律统一化和系统化的法典编纂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最终形成了一股法典编纂的潮流。第一次对法典的系统编纂是在1875年。随后,根据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1878年进行了正式的法典编纂。多年来,在联邦法典编纂机关的主持下,《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成为最显著的成果。这些法典按照50个主题分别排列组合而成,包纳了特定立法主体(如国会、联邦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或法规的相关内容,因此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是一个创造新法的过程,而是局限于一些纯粹技术性的分类、拆解、重新组合等工作,对美国一定时期内的法律进行系统的、形式上的变更。因此,从美国现行的法典编纂制度来看,这两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只相当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综合性法律汇编,它们并不涉及大陆法系部门法的划分,不是大陆法系部门法意义上的法典。

  除了官方的编纂,还有民间的法典化实践。普通法的日益臃肿与庞杂,许多规则不够明确,甚至相互矛盾,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种现象日益严重。为在坚持普通法的传统前提下,实现普通法的进一步优化,自20世纪前期开始,一些法学家极力倡导对普通法进行整理。这项任务落在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ion)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的肩头。在这两个民间法学机构无数法学家的执着努力下,《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成为美国法典化运动的又一成果。与官方的法典化活动不同,《法律重述》主要针对私法领域的判例法,将涉及同一问题的判例法进行系统整理和汇编,去粗取精地逐步形成一些通用而又便于操作的司法规则,并把这些规则以法典的形式加以重新表述。这便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优化私法的目的,使司法实践更为便捷。与此同时,由于法律重述工作大多由一些法学家完成,他们在归纳法律规则的同时,也将自己的观点和研究成果注入法典之中,从而使法典更具严密的科学性。但是,由于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都属于民间法律机构,其法典编纂的成果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往往会参考民间机构法典化的成果,而并非必然适用。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的倡导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于谋求和促进各州调整某特定领域的法律的统一作了突出的贡献。在法律重述工作之外,它向各州提供了170多项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法律,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有:《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统一销售法》(1906)、《统一提单法》(1909)、《统一股票交易法》(1909)、《统一合伙法》(1914)等12个。这些法律文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它们仅仅是为各州的立法提供一个范式或榜样,在若干立法领域设定可供参照的标准,因此人们称其为“标准法典”或“标准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共同努力下所取得的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为著名的一部“标准法典”。它分为11章(Article),以总则(General Provisions)和各分则的形式,对现实中的商事规则和商事惯例进行了归纳和制度层面的架构。它基本消除了各州商法对州际交易因规定不同而造成的障碍,实现了美国商法在州际交易范围内,关于销售、票据、担保、信贷各领域规定的统一(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岛都采纳了这部法典),并为各类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了优良的模式,被美国国内乃至国际商事社会广泛采用和吸收,实现了商法的国际性。

  通过以上对近百年来美国法典化活动的回顾和分析,纵观美国的法典与判例法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我们不难得出下列结论:美国的法典化运动,具备其本身的几点特色。

  (一) 美国的法典,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有着根本的区别。

  美国的法典,如统一商法典,其英文名称也同样是code,但它既不是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法典,也不仅仅限于人们所一般理解的作为普通法系法典的法律汇编,它是定位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的概念之间的一个概念。美国的法典编纂的活动,正是处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编纂的概念范畴的交叉地带,虽然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也融入了大陆法系法典的系统性、全面性和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但它虽然更贴近于普通法系的做法,更体现了判例法的传统精神。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是一部法典,但其又不是真正的大陆法系意义上法典。这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典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应该在其领土范围内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应该有颁布施行的统一日期。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正如前面说述),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形式和人们对它的推崇程度来看,它无疑又是一部普通法系的法典当中与大陆法系法典最为类似的一部法典。

  (二) 美国的法典化,是对大陆法典精神不断的继承的吸收的过程,并最终在统一商法典中得以完美化。

  通过近百年来美国的法典化实践活动,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学者在对待编纂法典问题上表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美国法与英国法都有着同样的法律渊源,但美国法与英国法有着很大的区别,那就是美国是在很大程度上引进和融合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传统的普通法。美国这种别具特色的法典编纂方式,不断完善和嬗变着自英国继承来的传统的普通法的传统,生动体现了美国人灵活务实的“拿来主义”作风和兼容并包的精神。他们在尊重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引入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理念,并巧妙地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于法典编纂实践,这样做既有效解决了普通法系判例法体系庞杂和缺乏系统性的问题,也在某些方面克服了大陆法系法典僵化和滞后的弊病。

  美国的立法者早已意识到普通法和法典编纂不是从根本上对立的,普通法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病需要以法典编纂的形式对之加以改造和完善。因此,百年来几代法律人都在为实现这个目的而努力奋斗。在达德利。菲尔德的主持下,在公法领域率先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典化。虽然在民商法领域的法典化运动遭到失败,但其也开创了民商事判例法典化的开端。随后的美国法学会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吸收了大陆法典的精髓,并以大陆法典的形式彰显了普通法的传统,从而使国内法典化水平不断得到提高。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法典化活动登峰造极的产物。它不仅在外在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典形式,也内在的沿袭了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精神。它是经过系统组织的一项带有立法性的工程,是将有关其所规范的对象-商事交易行为的有关原则和规则加以组织而构成的美国最具综合性和总体性的“法典”。它的诞生,以一个能不断自我补充的完整立法的形式,取代了美国此前的那些商事统一立法。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就是统一商法典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的标记,而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对普通法的汇编和系统化。可见,法典与判例、传统与现代精神的互补,在统一商法典中得到了完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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