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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不同进路及其法哲学思想

发布时间:2015-10-28 11:05

 摘 要:国际私法的法典化主要通过两种进路:一种是国际私法的专门化立法,另一种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重述,前者以欧洲大陆法系奥地利、瑞士等国际私法立法为代表,后者以美国的两次冲突法重述为代表。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体现的是建构理性和分析主义法哲学观,而美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体现的是演进理性和实用主义法哲学观。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典化;建构理性;演进理性;分析主义;实用主义

  法典化,一般是指将众多杂乱的法律规范,予以分门别类,将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系统地编纂于同一法典之中。而本文所谓的法典化,是在更宽泛意义上的法典化,它不仅仅限于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编纂活动和系统化工作,也包括学者、专家或由其组成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草拟系统化法律文件和对法律文件的编纂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正在讨论民法典草案,而该草案第九编中特别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做了专门的规定,这一编的内容就是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两种不同进路及其法哲学思想进行研究,对于做好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规范的法典化工作,完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国际私法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专门化立法与冲突法重述代表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不同进路

  国际私法的法典化主要通过两种进路:一种是国际私法的专门化立法,另一种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重述,前者以欧洲大陆法系奥地利和瑞士国际私法立法为代表,后者以美国的两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ConflictofLaws)为代表。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注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法典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不同的模式。

  1.分散式立法

  分散式立法将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分散于本国民法典的不同篇章之中。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一阶段。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以法国最为典型。法国在1804年制订的《法国民法典》有关篇章中规定了若干法律适用规范。以后,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等国也都效仿法国,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民法典中制订若干法律适用规范。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虽然具有简明扼要,简单易行的优点,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作为采用书面形式制订的立法,它缺乏系统性,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有关的法律适用规范凌乱不堪,适用时难以寻找;其次,它没有国际私法总则中的原则、纲领性的规定,对国际私法中的反致、转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没有做出具体系统的规定。此外,这种分散立法方式制订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数量极其有限,调整的范围极其狭窄,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以上这些不足之处使得采用分散立法方式制定的法律适用规范使用起来极不方便,不能充分发挥法律适用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有作用。从立法技术上讲,分散立法的模式还只是法律适用规范立法和法典化的雏形阶段。

  2.专章式立法

  专章式立法采取在民法典中列出专章或专篇,较为系统地规定法律适用规范。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二阶段,即“专章立法”阶段。采用这种专章或专篇方式制订国际私法规范,最为典型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而欧洲国家中最新颁布的专章式立法则为1998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以及1999年颁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专章式较之第一阶段的分散方式,虽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就采用这一模式所制订的国际私法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仍难以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专章式的法律适用规范的特点是,法律适用规范的数量有限,调整对象的范围狭窄,有关的规定较为笼统,即一类法律关系往往只有一条规定,只用一个连接点。采用专章式立法制订的国际私法规范仍然存在着笼统、抽象的缺点,缺乏明确、详细、完备的规定,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满足大量复杂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求。

  3.法典式立法

  新近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大多采取法典方式。这种模式虽为英美所首倡,但真正见于成文法的,乃欧洲若干国家的新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这种立法模式,更符合司法工作的需要。法典式立法设有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总则部分除了规定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反致、转致、外国法的查明、住所、国籍、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之外,还规定有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这样有利于把法无明文规定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涉外民法关系及时纳入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又有利于把一些不具有民商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国际私法调整范围之外。许多新的法典还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总的指导原则。如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要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法律,瑞士国际私法规定了它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匈牙利国际私法规定它的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法律适用、法院管辖权和程序问题。

  美国崇尚法律的灵活性,并在灵活性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因此美国不是通过由权力机关制订完整的国际私法立法的方式,而是通过由美国法学会这个学术团体牵头制订冲突法重述的方式,来实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以彼尔(Beal)教授为代表的国际私法学者,在美国法学会的倡导下,于1934年就起草了《冲突法重述(第一次)》(RestatementFirst,ConflictofLaws),以后在1971年,里斯(Reese)教授又主持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Second,ConflictofLaws)的修订工作,1986年美国学者又对《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进行了修订。美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集中体现在冲突法重述的编纂和多次修订中。虽然这项工作不是以美国国会立法的方式,而是采用民间学术团体的方式,但是由于美国法学会的特殊地位,以及参与国际私法法典化工作的人员不仅有著名的国际私法教授,还有许多美国的著名律师和法官,尤其是一些大法官参与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工作,使得美国的冲突法重述在美国国际私法法典化活动中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冲突法重述中的许多条款被美国众多州法院的法官所接受,成为法官处理法律冲突的重要指导思想和指导性规范。

  韦伯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出并论证了这样一个假设: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都可以发现在其背后有一种无形的、支持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象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1].法律必须体现这种时代精神。那么透过欧洲大陆国家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和美国《冲突法重述》两种不同的法典化模式表象,我们不禁要问:欧洲大陆的瑞士和德国等国家均分别颁布了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为什么美国国会不制订国际私法立法呢?支持欧洲大陆国家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和美国《冲突法重述》两种不同的法典化模式表象背后的时代精神力量是什么呢?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出现这种不同的表现是与两个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差异性等时代精神休戚相关的,尤其是其中所体现的法律哲学思想,对两种不同的法典化现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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