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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的综述研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2

 [作者简介]田汉雄 (1989—),男,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
  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
  (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
  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随后出台的《条例》第28条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可见,我国法律明确否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救助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具体办法至今仍未出台,《条例》也只是进行了有限的概括性规定,使救助基金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法律对救助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该制度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交强险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面对上述笔者分析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衡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交强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必须要进行完善。为了“对症下药”,应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赔偿机制
  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最能体现交强险的特征。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强化受害人的权利,尽快填补受害人的损失,[3]也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4]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也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5]我国在日后修订交强险立法时应首先增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求偿权的规定,具体而言:①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②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加害人求偿。③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支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之前无权向保险人求偿。④扩大受害人的解释,增加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同时赋予受益人与受害人同等的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二)配套制度
  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决不仅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能解决。一个孤立的制度基本上不可能发挥出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相反,一个制度只有在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下才能有效地运作,从而充分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6]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如法国的“机动车担保救助基金”,德国的“公众赔付救助基金”,韩国的“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救助基金”等。我国立法机关也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原则和《条例》已经确立的制度为依据,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更及时、更充分的救济。
  1.救助基金的来源。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且稳定,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设立时的最初目的,否则救助基金无法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鉴于我国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笔者认为不宜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应
  另行增加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除《条例》规定的来源外,[7]有学者建议在燃油零售环节开征适当的救助基金税,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包括未投保强制保险者,负担救助基金的部分来源。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8]
  2.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比交强险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故不宜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其他国家或地区基本上是由官方或半官方机构负责,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笔者建议,可由财政部会同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共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救助基金财团法人进行运作。
  3.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鉴于目前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有限且无责任限额规定,建议为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设定责任限额,救助基金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全部人身 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承担责任。同时应对车辆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作具体分析,如果找到逃逸车辆并能确定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救助基金 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国家机关、运营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需要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同探索。唯有在我国真正确立起符合当今世界立法潮流和我国具体国情的交强险法律制度,才能实现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明俊著.<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11-7,(3).
  [2]邹海林著.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1998.
  [3]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4]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407.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244.
  [6]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262.
  [7]《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
  [8]李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的若干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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