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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4


  论文摘要 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成为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解决环境纠纷、风险分散、维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我国建立起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非常重要,而且不仅有试点的实践,还有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做参考,我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 分担风险 环境责任保险 制度完善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层出不穷。由于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传统的侵权法已经不能妥善解决问题已不能适用,在损害赔偿救济方面,传统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救济制度已无法完全解决这一新的侵权行为产生的问题,这样污染事故造成的巨额赔偿责任往往会出现无人承担的局面,甚至即便确定了致害人,又因其有限的赔付能力使得政府承担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这对于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是极为不利的,环境责任保险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了。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保险

  “保险乃是预防特定危险之发生,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根据合理计算,共筹资金,公平负担而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神经之安定的制度。”因而保险被称作是“精巧社会的稳定器”,具有分散风险于社会之功能。我国的《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最初设立于法国,其在十九世纪前期就颁布了《拿破仑法典》,这一法典规定了赔偿责任,继而创办并开展了责任保险;德国也效仿法国开办起责任保险。当前,在美、日、法、德、英、瑞士等发达国家的危险活动、意外灾害领域中责任保险已得到广泛运用,这些活动和领域主要有:工业事故、航空器事故、环境事故等。
  环境责任保险常被称之为“绿色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其可以被表述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以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损而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保险。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故而它应当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如第三人性、责任限额性、赔偿的替代性,另外它也应该具有不同于责任保险的独特特征。
  首先,公益性。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不是个别人,只要在其影响的范围内,所有人都可能是受害者,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侵权责任人往往因为损害巨大而赔付能力有限不能给予受害者足够的赔偿。这个时候采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个人责任社会化,既能满足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又能减轻侵权责任人的压力,这既有利于缓解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又能维持社会的安定,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其次,依赖性。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因而环境责任保险的运营风险比一般商业保险要高,环境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也过大,因而保险公司大都不愿进入这一领域,即使有保险公司愿意承保,经营的高风险性又常常导致承保范围较狭窄,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积累性污染的损害则不在承保范围中。这就需要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提供适当的扶持,如税收优惠,注入保险基金等,只有这样环境责任保险才能取得长足的发展。
  最后,强制性。这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而来,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高,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就可能面临巨额赔付,保险公司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拒绝承保;而污染企业也会因为环保意思不足或基于成本的考虑还不愿投保。为了避免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也为了避免环境侵权责任人因拒绝投保最终可能无法支付巨额赔款而面临破产的风险,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
  三、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1.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各个城市的试点状况。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试点,这是由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合作推出的新保险业务。我国最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城市是大连市,这也是在众试点城市中情况比较好的一个。在1991年下半年,大连市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第三者污染事故保险,到1995年下半年,大连市参保企业累计4000家,保费收入达到220万,其中赔偿金额为12.5万。随后沈阳、长春、吉林等也开办了这项业务。除了这4个城市外,丹东、本溪等城市也开办了污染责任业务,但他们的试点情况都不理想,情况最好的大连市参与投保的企业也只有十几家,而且投保的企业还在不断减少,有的城市由于缺少投保企业,已经处于停顿状态。由试点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很多人意的地方。


  2.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立法状况。我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在2006年9月《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我国对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我国部分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还规定了油污责任保险。除了以上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在我国的立法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总体上仍然是空白的,而现有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在与油污、危险废物等危险性活动密切相关的险种。
  四、在我国推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障碍

  1.风险意识不高、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不适当。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使得人们习惯于家庭和单位的保障和事后救济,而不接受保险的事前、主动的保障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很多企业只注重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缺乏保险意识,保险公司也因环境责任保险的高风险而存在拒保的趋势,这种情况需要采用强制保险的承保模式。而我国在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实行的是投保人自愿的任意保险模式,这样以来,就出现了试点城市长春、吉林等无人投保的情势,这严重阻碍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2.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合理。环境侵权行为按照性质划分可分为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和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即时就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及时发现;累积性环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经过和结果无法及时认知。我国开展环境责任保险没有把累积性排污所导致损害作为保险标的,只把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作为保险标的是远远不能满足保险需要的。
  3.保费与赔付率的设置不科学。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最低费率为2.2%左右,最高费率高达8%。这样的费率相对于国内其他险种是它们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这与赔付率低极不适应,比如说在大连,1991到1995年其间的赔付率只有5.7%,在沈阳市,在1993到1995年的赔付率既然为零,这不仅低于国内其他一般的商业保险,也远远低于国外70%-80%的赔付率。总的来说,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开展并不成功,直接原因是赔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高。
  4.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常常因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存在法律缺失而不能通过法律渠道追究污染者的责任,也不能获得赔偿。另外,即便受害人获得了赔偿,也只限于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污染者对于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就没有转化为企业成本,从而形成“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样的不合理局面。

  五、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措施

  1.合理选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主要可以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两种。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指的是污染环境的企业法定的必须投保的环境责任保险。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则是指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订立环境责任保险。考虑到我国目前经济水平不高和环境问题非常严重的情况,我国可以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2.科学设立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在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一般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专门的保险机构,一种是联保集团,一种是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在我国,环境损害的特性决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必须有公权力的干预,所以我国借鉴美外国的经验,设立专门保险机构承保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然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承保任意环境责任保险。
  3.扩大承保的范围。前文中已发现我国主要把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仅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弊端在前文中已经阐述。将积累性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纳入到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是非常必要的。
  4.积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污染损害往往由众多企业造成,究竟谁是特定的制造者,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而环境损害事故引起的损失巨大,加害人或保险公司可能都无力应付这样巨额赔款,因而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能分担保险人和加害人的风险,稳定社会秩序。环境损害基金是由那些导致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或个人,即环境污染源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提供,并由他们组成基金会。基金会作为环境民事责任拟制主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必证明谁是特定的加害人,只要符合法律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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