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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体育运动伤害事故责任及风险控制

发布时间:2015-10-09 09:32


  论文摘要 近几十年来,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日趋蓬勃。人们在体育运动中获得诸多裨益的同时,也承受着体育事故所带来的伤害。如何做好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对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意义深远。本文以分析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起点,以探寻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为路径,尝试着对我国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提出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 体育运动 伤害事故 责任 风险控制

  科学合理的体育运动裨益很多,然而,在体育运动中,参与者遭受身体之伤害甚至死亡却时有发生,这使体育运动参与者、组织者以及体育设施的提供者不可避免的承受着体育事故带来的风险与责任。如何降低体育事故的发生率,如何在体育伤害发生后减轻损失,关乎体育运动参与者、组织者以及体育设施提供者的个体利益,更关系着体育事业的整体发展。
  本文尝试以分析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起点,以探寻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为路径,提出看法,以期对我国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的提供一些借鉴。

  一、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很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普通体育运动者大意、或对体育运动规律缺乏了解、或过度运动、亦或错误使用体育设施等导致伤害。例如,运动者穿高跟鞋打羽毛球致踝关节扭伤、或游泳持续时间过长致身体痉挛、溺水身亡等。
  第二,诸多体育运动项目因身体接触率较大致摩擦或伤害的可能性增大;在体育竞技中,有些体育运动员甚至为获取比赛佳绩,故意违规伤害对方运动员等。例如,足球比赛时,故意从对方球员背后铲球,致对方主力球员受到伤害。
  第三,体育运动场地或器械设施存在缺陷、老化等不完备情形时,引发人身伤害。例如学校铁饼场地设施不完善,无铁护网,运动者在练习铁饼时将他人掷伤。
  第四,体育活动或赛事的组织过程中,组织者管理不善致使伤害发生,例如,足球比赛时,组织者在管理上存有疏忽,致使观众发生踩踏事件,造成人员伤亡。
  第五,在对抗性体育中,参加者受伤害机率更是成倍增加。
  对抗性体育是以体育竞技为主要特征、以夺取比赛胜利为主要目标、身体对抗性强、具有高风险性的职业化体育活动,在职业化运作所导入的市场机制下其竞技的激烈程度大为提升,也使职业运动员在比赛中的伤害事件愈加频繁。

  二、 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

  当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医治、赔偿、抚慰等物质与精神上的给予均需一定的主体作出,便出现了责任承担的问题。如何分配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除考虑体育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有无直接致害者等因素外,根据体育伤害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大小进行分类,有以下模式。
  (一)由受害者自身或其家属承担伤害责任
  该责任形式一般出现在无直接致害者或受害者自身存有过错。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受害者自身或其家属承担全部伤害责任,如:体育运动者下河游泳溺水身亡等。二是受害者或其家属承担部分伤害责任,如: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活动,但未告知学校,导致学生体育课上因参加某项体育运动而疾病发作。
  (二) 由直接致害人承担全部或主要伤害责任
  该责任形式表现为有直接致害人,且致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竞技体育中,参赛者故意违反比赛规则使对方参赛者受伤。
  (三)由于第三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承担伤害责任
  该责任中责任承担者并非直接致害人,分为四种情况:第一,学校在教育和监管上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第二,公共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提供者在管理和经营上未尽注意义务,使体育运动参与者受伤。第三,体育运动组织者和举办者在管理和经营上未尽注意义务,致观众、参赛运动员受伤。第四,体育设施存有缺陷,致使运动参加人或其他人受伤。

  三、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控制

  针对体育伤害事故原因,结合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模式,笔者认为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对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风险进行控制。
  (一) 提高公众的体育安全意识
  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有致害人故意所为,但多数因为体育运动者缺乏科学运动常识与风险防范意识,运动场地和设施提供者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等,所以加强宣传教育非常必要。
  首先,在体育教学中,对学生作全面的体育安全教育应成为强制性规定。其次,学校以及其他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告知、劝告、协助义务。通过广播、张贴安全须知、设置警示牌等形式对运动项目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伤害,向运动者做出明确警示。再次,政府和有关组织应对体育场馆管理者、体育赛事组织者进行体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体育运动场地及设施标准培训;体育运动安全防范及紧急应对措施培训、体育运动场安全保障人员职业培训等。


  (二)依法落实致害人责任
  我国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伤害他人的法律责任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过错伤害他人必须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上,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责任和其他领域的伤害责任相同。对于在体育运动中故意伤害他人或有重大过失的直接致害人,要依法严惩。
  我国民法对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17条规定,致害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受伤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致害人还需赔偿受害者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况下,在体育运动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但在故意伤害他人较为严重或者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的,则致害人需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体育赛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伤害行为,除了给予致害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惩罚,例如,取消致害人的比赛资格或判令得分无效。在足球、篮球等团体比赛中,还需对致害人所在团队进行处罚。
  (三)建立完备的体育保险制度
  体育伤害事故多无法预料,有些体育事故是体育运动者自己造成,体育运动者自己或其家属则需承担损失,这种损失很可能是一人或一家人无力承担的。为防止此种风险发生,可事先购买体育保险,以防患于未然。
  体育保险制度是通过投保而将体育伤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分散化的一种制度。通过董芳霄、朱刚事件与桑兰事件的对比其作用不言而喻。目前,在不少发达国家体育保险意识已深入人心,体育保险已发展到较高水平。不少著名运动员为自己的一条腿、一只手,甚至一个手指都投下巨额保金,以防不测。历届奥运会、大型体育赛事的组委会及各运动协会也都会聘请专门的体育保险经纪人代理保险事宜。
  当前,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还有待提升,加之国内保险业整体环境之不佳,使作为新型险种的体育保险在我国的推行也很缓慢。针对体育保险法规、制度尚不健全,受保对象数量少,涵盖面小,体育保险险种单一,体育保险中介机构或经纪人缺乏等我国体育保险当前特点。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改善。
  第一,我国政府和民众应提高对体育保险的关注和重视。通过宣传教育加强保险意识,引导民众正确认识保险和体育保险,防范风险,减少体育运动中的损失。第二,加强制度与政策建设。在制度制定层面,可参考体育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体育法》或《保险法》的修改中加入适合我国国情的体育保险规定,或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时明确体育保险的规定。立法时,应当保障保险公司利益,提高保险公司参与的积极性,为保险公司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为保险公司的发展树立良好的舆论导向。
  在政策的规定方面,应当给予体育保险一定的政策倾斜。体育保险风险高、税率高、利润低,赔付率高,保险范围、险种难以确定等特点对保险公司开发体育保险业务的积极性有一定制约。因此,降低营业税率,扩大体育保险的经营规模, 对于体育保险业的发展会有所帮助。
  四、结语

  体育事业,益民益国。如何有效防范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如何对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风险进行有效控制,提高公众的体育安全意识,防患于未然是重要前提,依法落实致害人责任更是关键,建立健全合理完备的体育保险制度则为有力保障。只有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运动者才能不因体育运动潜在的伤害而背负沉重压力,才能消除心中顾虑享受体育锻炼;只有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才能不因顾虑重重中而减少对外开放时间并对公众锻炼作严格限制。只有做好风险防范工作,民众才不会对体育运动继续保持“不做不错,多做多错多赔”的心理 ,体育运动的内涵才能得到更好落实和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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