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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的方式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2

 [作者简介]梁锦、唐小华,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制约和限制了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其特殊的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当该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够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法律上仍然称其为被害人,但因其已经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个别的刑事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如自愿放弃等,也就不能成为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4.重新鉴定的权利。
  5.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力。
  6.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
  7.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8.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检察阶段
  1.在审查批捕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基本没有规定,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被批捕,被害人可能都一无所知。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不利于被害人维权。对于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不能只注意犯罪嫌疑人而忽略被害人,对于不批捕案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慎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案件的进展和处理结果,但从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告知批捕的结果,特别是针对不批捕的案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
  (1)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一般只告知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抢劫案中,轻伤或者轻微伤的被害人一般都没有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案件知情权。公诉部门应制定告权规则和权利告知书,对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均须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相关的诉讼权利,在告知权利时不局限于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另一方面,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身参与诉讼能力又较差的被害人,或者是盲、聋、哑、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部分被害人常常被有些学者称为弱势的被害人,他们是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相比,我们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多地注意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个人聘请律师辩护经济上有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是被害人权利却一直被忽视,有时诉讼结束后不仅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损失要不回来,还支出了许多额外费用,使被害人的生存状况更加恶劣,这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被害人有所体现。
  (2)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不到保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级检察院将复议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首先,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可以申请复议,来自第一论文网但是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其次如果上级检察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予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虽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刑事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有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二,有些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的时候,只想到将不起诉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而对于被害人有些检察机关往往以无法通知为由不告知被害人,或者有些案件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通知。第三,公诉机关往往从被告人人的角度出发考虑从轻、从宽、悔罪、主观恶性小的情节,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保障问题,留下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隐患。因此,公诉部门在办理不诉案件的时候,也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作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及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使被害人充分行使其申诉权。
  (3)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权利没有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去联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只有被害人主动联系公诉部门时,承办人才听取意见,甚至有时候承办人还觉得麻烦,拒绝见被害人。被害人在了解案情、进度等方面缺乏知情权。
  (二)审判阶段
  1.对被害人如何进入到审判程序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直接加入庭审,将大幅增加工作量的抵触情绪,且包括公诉人在内的部分人也认为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加入法庭审理,改变了“两造”对抗的诉讼格局,使法官、检察官难以把握庭审,容易导致秩序的紊乱等等的 原因,使被害人除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受理外,加入到法庭审理的机率降低,被害人往往只被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很难看到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的例子。在某些地方,甚至还发生过拒绝被害人出庭要求的情况。这种情况造成的结果,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不能实际参与到审判被活动中,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自身权利是否真正得到保护不得而知,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又与他们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常出现被害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心存疑问,转而又求助于检察机关,要求提起抗诉,既造成诉累又浪费了国家诉讼资源;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事前得不到审判开庭、宣判的信息,不知道一审判决的时间、结果,从而错过了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时限,损害了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的行使。
 2.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第一,一般来说,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在法庭上,形成审、控、辩三方的局面,往往没有被害人的席地。有时候,被害人还没有参加庭审,多数法庭没有设置被害人代理人的位置。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第三,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第四,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
  3.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与起诉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而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权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充分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三、被害人的物质救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侵害被害人身权利致人伤残的犯罪,即使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数额较大,被告人也往往在权衡对量刑的影响后而选择不赔。我国“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限制了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时间上滞后于刑事诉讼,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案件,尤其是存疑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实质上被限制、剥夺,财产保全措施更加无法在附带民事判决时加以落实。上述种种,使命案被害人因制度原因而造成“重复被害”,埋下社会治安隐患。我国对被害人救助这方面约来约重视,特别是在中央八部委于2009年3月9日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后,江苏、云南、宁夏等省、自治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救助办法,但这些规定的比较笼统,还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在对被害人物质救助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的作用。
  首先是司法救助,这是被害人借助国家诉讼制度所进行的维权活动,具有强制性、不可推卸性和不可替代性,用司法手段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使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得以保障。其次,国家承担着无可推卸的责任。国家应以国家救助专项资金的方式予以救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有关材料保守估计,被害人补偿基金年均支出约200亿元,主要来源为国家预算,同时还可从刑事罚金、罚没财产和社会捐助等渠道吸纳
  资金。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都能获得救助,只有被害人或其家属急需救助,而被告人又无力赔偿的才可以。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与加害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补偿的,不予救助。再次,救助方式最好能兼顾救助的多样性、针对性和长效性,司法机关需要与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起一些救助的衔接机制,为一些特殊情形的特困刑事被害人解决诸如廉租房、学费减免、就业推荐、法律援助、低保、医保等问题提供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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