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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辩护制度的问题和策略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1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使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巨大进步,它旨在通过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升人权保障力度。有关刑事辩护的改革曾经是其中的精彩之笔,但十几年过去了,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纳入立法规划时,辩护制度的修改又成为了重点。因为此次修改对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质性影响而言,可以说是倒退,刑事辩护率降低,辩护律师减少,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难,出现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 局面。
  (一)会见难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了解案情、准备辩护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在时间中却被“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建立在“可以”的基础上,只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各自规定的会见手续极其繁杂;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侦查机关经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借口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限制会见内同,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谈内容完全由侦查人员控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观点、了解案情的机会,其享有的合法正当的辩护权也就必然无法行使。
  (二)阅卷难
  律师最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而这些却不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本身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故意对此进一步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一般只能看到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辩护律师阅卷范围较以前反而缩小了,对案情只能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不允许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没有证言,主要证据只提供有罪和重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和轻罪的证据。由于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法了解具体案情,在实践中根本无法代为申诉和控告,提供的法律咨询也不具有针对性。承担控诉只能的检察院掌握全部案卷材料,而承担辩护只能的律师却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控辩均衡更无从谈起。
  (三)调查取证难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取证权又受到双重限制:想整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过被调查者同意,向证人收集材料时,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立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去证据的权利,但没有实际约束,司法机关许可与否,完全视其需要做出相应处理,实践中对这种申请也往往不予理睬。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作证,只要证人不同意,律师是难以取证的。律师在收集证据时,需要十分小心,一旦收集到与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时,个别证人为了规避证言矛盾,将责任推给辩护律师,使律师承担着妨害作证的风险,有可能被侦查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以伪证或妨碍证据罪被羁押甚至被判刑。这严重损害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降低了辩护效果。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进行了有效地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现行法律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此阶段律师一般称为法律帮助人,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且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至此,不仅律师在此阶段得以正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
  (二)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前提之一即了解案情,但如果连会见嫌疑人,沟通案情都无法保证,无法实现辩护职能。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阅卷难也是律师实务工作中的一个老问题,阅卷了解案情,也是为当事人辩护的前提之一,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其最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总之,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对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但要使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晏辉.律师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J].民主法制,2008(10)
  [2]王永建,龚昌盛.从《律师法》修改谈《刑事诉讼法》之修改完善[J].法治研究,2008(2)
  [3]顾永忠. 刑诉法再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J].法学家,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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