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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价值问题及教学模式改革(共7篇)

发布时间:2023-12-11 20:55

 

 第1篇:健全社会保障法发挥企业工会维权作用的探讨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工会的重要组织基础和工作基础,是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而社会保障法是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社会保障法和企业工会维权对劳动人民和社会都是相当重要的权益保障。


  一、企业工会维权的现状


  (一)工会维权流于形式,组织形同虚设


  在目前企业工会中,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在成立之初并不规范,其内部的运行机制及各项管理也不健全,严重影响了工会的职能作用,以致大部分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都只是流于形式,职工在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也鲜有选择求助于工会,使得工会组织形同虚设,可有可无。对保障员工切身利益上并不能起到任何作用。


  (二)企业控制工会,工会受制企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劳动力的加大,人们为寻求赚钱机会,不断在各个城市穿梭,导致社会劳动力的流动性不断加大,而大部分劳动者由于综合素质有限,法律意识淡薄,沟通能力较弱,在遇到权益受到侵犯时,并不知道采取哪些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在目前的企业中,大部分的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主要在于大部分企业虽然成了了企业工会,但企业依然牵制着企业工会,掌握着企业工会的所有权利,而企业工会虽然属于自成一体的部分,但在经营上依然需要依靠企业的支持,如此一来,企业工会的任何事务仍旧是由企业说了算。因此,劳动者根本无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导致大部分劳动者只能打碎牙往自己肚子里咽,而少部分的劳动者因忍不下这口气而聚众闹事,引发各种劳资纠纷事件。


  二、健全社会保障法在企业工会维权中的作用


  (一)有助于提高劳动者的维权意识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大部分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反而不想缴纳社会保险,而希望把社保金额放在自己手中会更加放心。而企业是以企业自身的利益为核心,工会组织是以职工劳动者的利益为核心,两者是处于相对矛盾的状态的。因此,企业不可能在自己的内部建立一个与自己对立的组织,而企业工会作为一个维权组织,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职工的利益,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企业工会应需要变换维权的方式,采取灵活的手段来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矛盾,从而达到既能保证企业的利益,又能够维护职工的利益。因此,在社会保障法的支持下,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节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并拟定具体的条例,让企业和职工都能够清楚自身的权益和义务,达成一致的目标,进而促进企业的发展,也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二)有助于完善企业工会的维权机制


  在新的经济形势下,企业工会必须不断完善维权机制,完善《工会法》制度,才能够保障公司的利益,维护职工的权益。(1)开展企业工会联合交流机制。企业工会要切实履行工会职责,不断进取,改善自身工会的不足,通过别的企业工会进行交流,取其之长,补己之短,也可以联合同一地域的企业工会,共同商议企业维权对策,寻求全面、更有力度的维权方案。(2)举行选举制度。工会可以在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等活动中,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劳资决策和管理监督,同时以调查问卷的形式了解职工目前的权益状况,以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保障。(3)企业工会独立。企业工会可以尝试脱离企业管制,同时寻求政府机构的帮助,让企业工会有职工维权的工作目标的相对独立的环境。在工会经费管理上,建立健全规范性、标准性的工会财务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使用金钱,尽量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上。


  (三)有助于加强企业工会的维权工作


  企业工会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交通枢纽,企业需要勞动力,职工需要加薪资,都需要经过企业工会。因此,在社会经济的促使下,劳资关系越来越严峻,企业工会必须满足双方之间的要求才能够维持企业的发展和职工的劳动权益。所以,首先,企业工会要不断提高企业工会人员的职业素养与法律意识,培养企业工会人员化解和斡旋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的矛盾,解决其中的劳资纠纷;其次,要组建一支精干专业的权益维护团队和解决劳动纠纷的团队,专门负责企业利益、职工权益的维护工作,以及解决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资纠纷,以此来提高企业工会的维权工作效率。再者,企业工会内部要经常进行各种培训,如法律制度、劳动法等的培训,加强工会人员的此类意识,可以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培训,以便更好的展开和加强劳动关系保障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工作。(4)拓展工会维权方式。企业工会应不断创新新的维权方式,如建立职工维权站、职工权益求助箱、维权意见箱等,来加强维权工作的作用,提高职工的权益保障。


  三、结语


  企业工会是职工劳动者重要的权益保障机构,因此,企业工会应不断的完善自身,以职工权益维护为出发点,切实履行工会职责,帮助职工谋取福利,保障职工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杜建霞

  第2篇: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保障法建设分析


  作为我国基础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对于规范社会秩序、人民行为,调整社会保障主体的法律关系都有着重要作用,有效的社会保障法能够规范我国保障制度的建设行为,并有效运行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并可以调和社会矛盾,社会保障法可以为以上工作提供基础的法理支持。以目前我国的社会情况来看,保障制度作为人民收入的再分配内容,建设社会保障法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分不开,并配套推荐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也需要将保障法的建设纳入到基本的经济发展、政治建设和法治背景中。如今,中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时期,全社会全力推进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发展,建设健全的社会保障法也是社会进行全面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从依法治国背景考虑法制建设问题,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国家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而且关系到社会各阶层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建设社会保障法的每一个步骤都一定会成为社会各界的热点。但是,我国目前的状况却是社会保障法制不够健全,也可以说是国家法律体系之中比较薄弱的环节之一。


  一、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保障法建设的现状分析


  党的十八届以来,对于深化社会改革和推进国家法制建设都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并根据具体的法制建设情况进行了全面的部署。但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保障法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下面将针对三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展开详细的分析。


  (一)立法方面现状分析


  首先,我国的法制建设程度并没有实现均衡法制,因此保障法的立法层次比較低,影响了法制化进程。不可否认,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设完毕,但其中还是有个别问题存在,其中,《养老保险条例》等基本社会保障法就没有出台,因此,以社会救助制度为中心的行政法规目前还缺少一定的规范形式,需要从救助标准、程序等各个细致的具体环节进行细致地逐一展开,而且我国社会基本福利方面也没有出台过基本的法律和法规条文,对于相关问题的解读和解决是受限的。其次,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基本的公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社会无业人员多属于自愿参保,农民工和非公有组织的员工等自由灵活工作人员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群,多数地区遗漏了这部分人员,可见,我国的社会保障救助制度存在着覆盖面小的问题,社会弱势群体的突出矛盾在于基本的生活问题得不到根本保障。[1]第三,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比较滞后,无论是制度的改革还是构建,都是通过试点再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从而形成常规的立法方式。由此可见,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初步成型,但社会保障建设的问题必须得到重视,改变以往的套路,要注意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突破,要进行提前的修改或授权,及时总结问题,并且根据反馈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严格执法提供重要的依据和保障。


  (二)执法方面现状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总体方针下,社会保障法规的执法比较严谨,但仔细考虑,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基本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管理工作还不健全,不仅政府对于社会保障的责任没有被厘清,因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层次都比较低,影响了社会保障功能的发挥,另外,各智能部门对于社会保障的权责没有划分清楚,进而导致全国的城乡医保都存在争议,进而无法有效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工作;其次,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影响了社会需求的满足,政府承载的责任过重、实务过多,因此政府部门无法适应全民参保、人口快速流动现状;第三,人民参保权责不公平,例如,“企业职工在缴纳保险的费用过高、责任过重,人民承担的财务压力大,过重,使人民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司法方面现状分析


  在司法方面,我国社会保障法规定的救济渠道与途径都过于分散,由于社会保障法的建设涉及到不同的主体,既是公法,也是私法,这种法制双重性影响了行政与劳动的争议程序,进而影响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落实的实效性,这是有悖于社会保障法的建设目的和基本施行要求的。[2]


  二、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保障法建设薄弱的原因阐释及分析


  (一)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完善


  通常所指的社会保障法是需要有一个完善的综合系统作为支撑的,通俗来讲,社会保障含有救助、保险、福利、医疗等很多个方面的制度体系,而目前我国在社会保障法建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是因为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制建设与体系缺失造成的。此外,我国当前的情况是仅仅出台了初步的社会保险法,但在其周边领域的立法是空白的。究其原因,这必然会导致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不健全,进而使保障法的建设遇到重重困难,阻碍了社会保障立法进程的加速推进,影响我国的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工作,对于专门的救助法和福利法等应该加快速度构建,进而改善现有状况。


  (二)社会保障立法的层次不高


  说到立法层次,高水平的立法层次应是多方面、全方位的,是可以为社会难题提供保障和解决方案的体系。但我国目前的情况却是大多数的社会保障法律还停留在规章、条例上面,这样的层次显然是不足以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具体来说,在社会保障法领域,国家出台了《暂行办法》、《通知》、《意见》等制度性文件,但无法上升到法律层次,进而说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不高,难以解决社会保障问题。[3]立法层次不高影响了约束效力的有效发挥,也导致了国家法律不能尽快形成,又进一步影响了成熟规章制度的建立,从而形成了恶性循环的模式。例如,“我国当前的《养老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等事关民事民生的保障法律都处于‘暂行’的范围内,以小见大,是过的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低严重影响了保险法的建设。再如,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但至今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其余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而且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或妇女、老年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社会保障法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成为当前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要想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还需要进一步实践的深入探索,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具体对策。”


  (三)立法环节滞后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确立远滞后于制度的建设,在社会保障法的确立过程中,主观部门采取的是“试验、总结、推广”的模式,虽然“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对于法制改革进程的推进有一定意义,但客观上影响着我国基础社会保障法建设成效。此外,我国当前有一些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已建立,但法案却迟迟没有出台,进而使得社会保障制度的执行出现了不稳定等问题,尤其是人民担心社保制度不断变化,因为心存疑窦,所以对于生活苦难的人民来讲,哪怕买一根针也要仔细考虑,进而导致了一部分人民不敢消费的现状,那么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就不是制度建设的支撑条件,而成了影响人们生活水平的桎梏。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社会保障法建设的对策分析


  (一)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法的立法进程


  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法的立法进程,才能够有效地改善当前的社会保险问題,进而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首先,相关部门要重视立法程序,在当前社会保险法律条款基础指上,升级原有的暂行办法和条例,根据社会现实问题,增加补充条款,如建立《社会救助法》等具体法律。其次,还要建设《社会福利法》、《军人保障法》等,应专门的法律保证相关人员的权益,并严格按照社会保障法的建设过程和要求,尊重原有内容的基础上为下一步的改革预留完善空间。第三,关于社会保障法的建设和改革都要充分结合国家法律顶层设计,确定法律形式,规定改革路径,进而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完善法律的发展阶段,丰富具体法规内容。


  (二)有针对性地提高社会保障制度层次


  提高社会保障层次,需要全面掌握并整合现行的规章和条例等,将规章和条例升级为专门法律,并加快法律出台时间。但是法律的升级需要注意从消除着眼,例如,“将现有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升级为《社会救助法》、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升级为《养老保险法》等,都能够有效地提升制度层次,并且可以注意将其他相关内容并入《养老保险法》,积极推进社会基础保障工作的实施,从最基本的问题开始解决,保障人民的医疗、养老、卫生等基本需求。”


  (三)同步推进社会保障法建设和国家战略顶层设计


  将社会保障法的建设进程与国家顶层设计结合起来,可以有效改善立法环节滞后的现状。如今,中国无论是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还是国家战略的顶层设计,都已经进入到关键时期,不仅要根据特定的法定程序来改革立法方案的设计与推行,征求最广大人民的意见,通过公开表决,保证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和改革环节的科学性和规范化;此外,将社会保障改革目标纳入到总体的建设目标之中,完善顶层设计的基本理念、主导原则等,实现顶层设计立法先行,通过法律来推动制度建设与改革进程,进一步促进社会保障法的建设。[6]


  四、结束语


  社会保障法的建设情况对于国家政治稳定、经济繁荣都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当前暂行很多相关方面的规章和条例,但是迟迟没有出台一部保障法,进而使得社会上有一部分人游离于规章和条例之外,有一些具体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如:医疗、健康、养老等最基本的人民保障问题。因此,国家需要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法的立法进程、提高社会保障制度层次、推进社会保障法建设和国家战略顶层设计,从小处着眼,解决民生大问题。


  作者:李镇


  第3篇: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诊所教育探究


  一、国内劳动法诊所教育发展现状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劳动法尤其如此。劳动法以维护劳动者权利、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追求目标,需要培养学生掌握基础行劳动法律知识,更需要指导教育学生在实践中运用劳动法的能力。诊所教育作为一种从美国传来的先进法学教学方法,能够有效将法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非常适合于在劳动法中开展应用。


  国内诊所教育发展较为迅速,已经取得了较多的成绩,从2000年3月起,在福特基金会的支持和资助下,中国的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等等七所高校的法学院系开始开设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2002年7月28日成立,共有139会员单位,其中80多个会员院校设置了诊所课程,共计开设不同主题诊所课程130多个。2008年西北政法大学设立劳动法诊所,每期招收学员30名学生,有理论学习,有岁真实案例开展的研讨,也要求学生在老师和专业律师带领下从事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代理,真刀真枪参与劳动法实践。安徽大学劳动法诊所引入学生特别是研究生参与到劳动争议实务中,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写作法律文书、免费提供案件代理。经过多年的积累,已累计向社会宣传50余次,现场接受咨询300余次,散发普法手册近万册,代理仲裁案件430余起,挽回经济损失数百万元。


  二、劳动法诊所教育面临的主要问题以及发展对策


  (一)劳动法诊所教育面临的主要问题


  将诊所教育运用于医事法学专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学课堂,主要力图解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学中存在的理论宣讲为主、实践性不够、学生参与性差、动手能力不足、学生缺少对社会了解尤其缺少对弱势群体关注等问题。诊所教育的基本要求是要学生真刀真枪参与司法实践,这就决定了在教学环节中可能会面临许多问题:受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学生不符合代理人要求,无法参与到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近亲属和相关单位推荐的人才具备代理人资格,才能参与劳动案件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当中。而根据《律师法》以及相关配套规定,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全职工作人员才能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尽管很多学生特别是研究生已经通过了司法考试,却不能申请律师执业资格证。学生缺少参与的机会,缺少案例;学生知识能力有限,不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无法保证办案的质量。


  (二)劳动法诊所教育发展对策


  1.提高診所教育在劳动与社会法教学中的适应性


  诊所教育在劳动与社会法教学中的适应性非常强,表现在:诊所教育案例的真实性、教学场所的现场性,有助于学生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习中学习到现实中法律、活生生的法律;诊所教育要求学生主动参与,解决真实案例所面临的问题,能够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感受成果后成就感。下一步在教学实践中我校医事法学专业学生的特点,探讨在劳动与社会法教学中如何将诊所教育与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特点、学生的需求相结合。


  2.积极发挥实践教学基地功能,解决劳动法诊所教育实践资源不足问题


  安徽医科大学法学院系已经与全市多家医院、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多年来一直派遣学生全安医大一附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仲裁委员会从事见习与实习,学生实习表现和专业素养受到广泛好评。今后要进一步结合我校医事法学专业专业知识学习的现状,针对性提出应对问题策略,积极联系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选好实践教学地点,强化对教学实践过程的监督,努力实现法律诊所实践教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总而言之,提高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课程的实践性,培养学生将所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理论知识运用到诊所案件的办理中,在研讨案例、办理案件过程中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实际效果。


  作者:马永保

  第4篇:关于社会保障法学相关热点问题的探讨


  社会保障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社会实践,都成为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但社会保障法在我国是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相关领域研究工作方兴未艾,虽然已有不少优秀研究成果出现,但总体而言尚有很多的学术研究任务有待我们做进一步探讨。通过对当前学界关于社会保障法学几个相关热点问题的探讨梳理,旨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障法学研究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关于“社会保障权”的探讨


  社会保障权作为现代社会基本人权和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人权谱系的新内容,理论界对其进行了深入研讨。其中,富龙飞(2011),从社会保障权概念界定、权利属性、法理基础、权利保障救济等视角,以近十年来的研究文献为基础,系统分析了社会保障权研究存在问题、及未来展望。李运华(2006),从社会保障权孕育的客观历史背景入手,阐述了社会保障权的形成发展,并指出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制国情,要使社会保障权真正成为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有待对宪法有关条文做出完善。赵海军(2012),从宪法考量出发,指出社会保障权既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更是宪法权利、基本权利,认为确立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对于发挥其保障作用尤为关键。肖巍(2012),从社会保障权实现角度,指出社会保障权实现必须考虑国情水平,我国社保体制的定位是“发展型福利”,所以既要尽可能实现普惠,又要量力而行,特别是把权利与责任挂起钩来。


  二、关于“社会保障法价值理念”的探讨


  目前,理论界对社会保障法价值理念这个社会保障法基本问题讨论较多,具有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组:一是强调以“安全”、“公平”为核心。郑鹏程等(2001)通过对社会保障法的公平、效率价值观考察,指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既不是公平,也不是效率,而应该是安全,包括个人生活安全和社会安全;刘传刚等(2007),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保障社会安全、实现社会公平、达到效益最大化;曹艳春(2003)则认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社会安全、实质正义。二是强调以“公平”、“效率”为核心。杜乐其等(2007)认为,社会保障法价值的理性诉求应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并与和谐社会本质特征相一致;孙宪腾(2009)认为,公平和效率都是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并提出效率自身属性和我国社会发展现实需要决定了社会保障法在优先考虑公平的同时必须兼顾效率;魏业彪、朱锴(2003)认为,公平是社会保障法核心价值理念,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协调容纳了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取向;三是强调以“公平”为核心。杨雅华(2005)认为,在社会保障法基本价值序列中,公平价值总是优先于秩序、效率;张超(2011)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社会保障法应把公平价值放在优先位置。并特别指出,一般来说,影响社会分配公平因素有竞争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结果等,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竞争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结果等方面体现公平价值优先原则;四是强调以“公平”、“正义”、“共享”为核心。李志明等(2008)指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应是公平、正义、共享,其中公平是首要理念、正义是基本价值目标、共享则是价值理念的皈依。


  笔者在认同安全、公平、正义与共享价值的基础上,也十分认可效率价值,即通过社会保障的实施,使社会运行更加有效率。


  三、关于“社会保障法特殊对象”的探讨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理论界比较关注失独老人、残疾人、服刑人员等几类特殊人群的保障问题。一是对失独老人群体的保障研究。失独老人群体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30多年来产生的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群体,他们的养老保障和情感寄托等社会问题日益凸显,而我国目前对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保障立法严重缺失。如何构建失独老人社会保障体系成为理论和实务关注的热点问题。陈协平(2012)提出构建我国失独老人社会保障体制,即尽快完善失独老人养老保障法律制度;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减缓失独老人产生等,为解决我国这一新型的社会问题提供了参考。二是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研究。余向东(2011)通过对美、德、日三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简要介绍,对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建议。赵启峰博士(2011),深入研究了目前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立法演进历程和保障现状,确立了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提出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思路。三是对服刑人员社会保障研究。张晓敏(2012),通过重点分析日本、美国、意大利的立法研究,提出解决服刑人员社会保障法律问题的一些建议,如通过立法将服刑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和服刑人员社会保障应以保障服刑人员刑释后的基本生活、降低再犯罪率、最终实现服刑人员社会保障权为目标和原则等。四是对运动员社会保障研究。蔡晓卫,唐闻捷(2004),从法律、经济角度阐述了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制度定位和立法模式选择,并提出了运动员社会保险基金的多种筹集渠道,对我国运动员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制定有所裨益。五是对农民工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研究。杨国栋(2009)针对我国养老保险的问题和我国现有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提出为农民工单独立法,出台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法;汪良军(2006)认为应制订专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使失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获得法律保护。以上观点都认为,弱势社会群体一样都具有人格尊严和权利,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和能力,同样是社会财富创造者,这是现代文明社会通行的法律和道德准则,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社会正能量释放。


  四、关于“社会保障比较法”的探讨


  学者周培(2010),对德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进行系统研究,从立法技术层面提出了一些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借鉴作用。常甜甜(2009),对社会保障法萌芽地英国社会保障法演变和改革进行梳理,并提出有关建议。林俏博士(2012),对美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点、问题及改革过程进行分析,对处于转型期中国给出了启示性建议: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立运行要以立法为保障,并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应关注弱势群体利益;应积极应对即将进入的老龄社会带来问题。陈培勇(2007),比较了智利和墨西哥的社会保障立法,重点分析了两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历程、保障待遇、融资、基金投资运营以及社会保障管理监督体制等方面的情况,提出了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目标。陈亚东(2006),对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两大法系的社会保障模式给予系统的利弊分析评判,比较研究了中外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以更好地吸取精华,洋为中用。宋锡祥(2010),深入探讨分析了台湾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轨迹,指出台湾地区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早,社会保障品种较为齐全,涵盖面广,注重法制先行和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协调,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推出“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并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却引发财政支出逐年增加而入不敷出,昔日的“台湾奇迹”面临巨大挑战,亟需调整、梳理和整合。


  五、关于“社会保障法实施机制”的探讨


  迟玉华(2012)认为,中国并存的二元经济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主要障碍,要通过制定立法规划、明确立法路径、构建合适的法律体系,不断加强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行政法与刑法的协调,不断加以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骆梅芬(2013)强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是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今后应在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工作试点基础上,形成常态化对用人单位全面动态监管,实现对劳动争议早期预防和及时介入。张新生(2011),从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协调机制、司法及其救济机制等方面,不断推进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机制,其主要观点有: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人民法院也可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的效果;构建社会保障法的争议解决机制,确保社会成员真正切实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六、关于“社会保障法实施责任”的归属探讨


  姜彪(2012),在分析我国社会保障管理政府责任现状基础上,对我国社会保障管理中的政府责任提出,要明确国家(政府)责任与其他义务主体责任的界限,界定政府的“公的责任”和社会的“私的责任”;要在坚持社会保障以国家(政府)责任为主导的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和扶植社会化管理机构或组织,实现社会保障社会化管理等。程蕾(2012)指出,作为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国家对消除贫富差距,减少社会矛盾对经济发展的冲击;为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合格的产业工人和壮大中产阶级;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为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度走向做出一种有理性的预期等发挥重要的国家责任。金韬(2010),提出国家、雇主、个人应分担社会保障责任。


  总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学界通过对社会保障法关于保障权、价值理念、保障对象、实施机制等问题的研究,对启发我们的研究思维、推进学术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对相关法律适用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很值得广大有志于研究或从事社会保障领域工作的同仁加以关注。


  作者简介:张爱萍

  第5篇: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教学模式改革研究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明确要求:“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注重学思结合。”这为高校教学方法改革指明了方向。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本在于教学质量的提高,这其中大学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就显得尤为关键,现实迫使大学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近年来,我校也在大力倡导课堂教学改革,力图改变传统单一的教学模式,使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能得到充分体现。本人和法学院的何文杰老师积极响应国家和学校的号召,结合自身专业特点采用双师同堂教学方法,取得了比较好的教学效果。


  双师同堂教学方法,在国外被称为协同教学或合作教学法。协同授课之父美誉的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夏普林(n)指出,作为一种教学的组织形式,协同授课由两名或以上的教师共同担当一组学生的全部教学或其中的重要部分。


  一、双师同堂教学的优点


  (一)教学方式多元化


  课堂上由两名教师共同授课,改变了我国几千年来由一位教师传道授业的传统,从形式上给学生以巨大的冲击。这种教学方式加强了教学过程的互动性,可以使师生互动、学生互动、也可使教师之间展开互动,教学形式更加多样化和丰富化。多种化的教学形式可以增加课程的吸引力,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中国传统的教学方式是由教师一堂到底的讲授,很少了解学生的反应,对学生学习状况的考查也主要体现在知识的识记能力。学生在填鸭式被动教学中容易产生疲劳感,死记硬背的考试在很大程度上扼杀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教学内容、知识多样化


  从授课内容上来讲,每位授课人由于专业不同具有不同的知识和经验,双师同堂授课有助于教师将各自所长整合为完整的知识体系向学生讲授,也有助于扩大学生的思考角度,让学生领会更多的课程精华。双师同堂传授课,其信息量要远远大于一位教师授课的情况。无论是跨学科多种学科知识的交替融合,还是理论和实践的协同,都向学生传播着多种知识和方法。这样的教学方式,有助于学生在同样多的时间内接收到更为丰富的知识,为造就国家学要的创新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促进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


  双师同堂教学可以让教师有更多的机会一起工作,组建一个教学团队。共同设计课堂方法和教学内容,共同进行课前准备,在课程讲授中进行协同和配合,课后共同答疑等,这样可以建立一个教师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的发展平台。教学团队的建立可以使教师分享教学心得,加深对授课内容的理解把握;互相激发灵感,促进教学手段的丰富化;同时发现对方优势和不足,反省自身还需提高之处,互相帮助,互相借鉴,共同提高教学水平。总之,双师同堂授课方式对教师而言能够促使合作的教师在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法运用、教学组织形式、教学策略运用等多个方面,互相支持、取长补短,最终促进整体教学水平的提高。


  (四)有利于激发和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从有文字记载的教学活动开始,启发性教学就一直是人们追求的目标。凡是成功的教学都是与启发性联系在一起得。传统的教学方法客观上限制了启发性教学的开展,而双师同堂教学方法能实现这种突破。启发性教学的关键之处是要激发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真正的创造性的教学活动,应该是教师与学生的共同的投入和参与,相互影响、相互启发、相互发现与相互撞击,绝不是单向的知识传递,而是一种双向的良性互动:在这种方法中学生与教师的创造性潜力都可以在教学过程中得到激活与发挥,共同达到的精神愉悦与思想的自由。这样的效果在双师教学形式下是可以完全实现的,两位授课教师在讲台上的一问一答、一唱一和、一反一正等,无疑会使教学活动生动活泼,课堂气氛热烈,让学生在风趣、幽默和轻松愉快的氛围中达到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


  二、双师同堂教学存在的障碍


  双师同堂教学虽然有许多优点,但开展也来有许多的困难,需要教师和学校共同努力,这样课堂教学改革才能进行下去。


  (一)教师授课难度增大传统的授课方式是教师一言堂式的教学,授课方式方法“随性而行”,带有浓厚的“我行我素”的色彩。学生养成在课堂上感兴趣便听一听,不感兴趣边做自己的事,信息和知识的传递完全是单向的,没有什么反馈,教师也不知道学生到底听了没有,接受了多少信息,反正把两节课时间混完就行了。双师同堂教学改变了传统的单向信息传递模式,使信息传递多元化,既有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信息传递和反馈,也有教师之间的信息传递和反馈,这样使信息传递的途径和效率大大提升,对授课教师的素质要求有很大的提高,比如说教师知识掌握的深度与广度必须超过传统授课模式,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必须出众,这样才能适应和胜任双师同堂教学模式。因此教学难度大大增强。


  (二)教师授课心里压力增大


  传统的教学方式是一个人进行,没有比较,没有监督,随意性很强,教师没有什么压力。双师同堂教学就有了竞争,学生的眼睛是雪亮的,从两个老师知识的广度,思想的深度,表达的清晰度,反应的灵活度,甚至衣着、外貌都要进行比较。因此教师必须加强学习,授课时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这样,上课的压力大增。


  (三)教师授课成本增大


  我们这里所指的成本是一种广义的成本。由于双师同堂授课对教师的要求大大增强,必然会迫使教师在课下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备课,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和同堂上课的教师、学生进行教学内容、授课方式、课程进度等方面的交流。在上课时花费更多的精、气、神去讲授和交流。这样使教师的授课成本大大增强。


  (四)团队悖论


  双师同堂授课模式要求授课教师组建一个教学团队,管理学家斯蒂芬·P·罗宾斯认为:团队就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个体,为了特定目标而按照一定规则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双师教学团队就是为了特定教学目的有两个教师结合在一起的组织。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中国知识分子有许多不良思想、行为和习惯影响教学团队的组建。首先,文人相轻的思想,三国·魏·曹丕《典论·论文》讲,文人之所以相轻是因为“夫人善于自见,而文非一体;鲜能备善,是以各以所长,相轻所短。里语曰:‘家有敝帚,享之千金。’斯不自见之患也。”翻译成今天的话来说:“文人互相轻视,自古以来就是如此。傅毅和班固两人文才相当,不分高下,然而班固轻视傅毅,他在写给弟弟班超的信中说:“傅武仲因为能写文章当了兰台令史的官职,但是却下笔千言,不知所止。大凡人总是容易看到自己的优点,然而文章不是只有一种体裁,很少有人各种体裁都擅长的,因此各人总是以自己所擅长的轻视别人所不擅长的,乡里俗话说:‘家中有一把破扫帚,也会看它价值千金。’这是看不清自己的毛病啊。”


  由于文人相亲,造成沟通障碍,教学团队无法顺利工作。其次,大学的教学管理体制造成教学团队建立困难。教师上课来学校,下课回家,没有办公室,教师和教师可能很长时间也见不上一面,无法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无法建立彼此间的信任,团队建立的基础不存在。


  (五)学校制度缺失


  要使双师同堂教学模式进行下去,仅有教师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学校必须制定相应的制度,才能确保教学改革的成功。主要有以下的问题:首先,要指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使双师同堂教学成为学校正式教学行为,而不是教师私自、私下的一种教学行为。其次,明确课时计算方式,双师同堂教学教师课时怎么计算,是按一个课时计算,还是按两个可是计算。再次,制定合理的课时报酬,教师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就应有相应的报酬,如果没有,仅让教师无偿付出,短期内可以,但不可能持久。


  三、双师同堂教学方法实施对策


  (一)教师方面


  双师同堂教学模式对教师的要求很高,上课的难度、成本增大,要使这种授课方式进行下去。首先,教师应树立“一切为了学生”的理念,勇于奉献,乐于付出,不计较个人得失,把全部的精力、时间花费在教学上。其次,两个教师之间应进行密切的交流,建立教学团队,就教学的内容,教学的方法、方式,教学的进度,教学的时间进行磋商,科学合理的进行授课。再次,授课教师和学生进行交流,了解学生对双师授课情况的反应,及时进行改进。


  (二)学生方面


  学生是双师同堂授课的主体,同时双师同堂授课的重要参与者。因此,学生应改变以前课堂学习模式,改变教学角色,变信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为主动参与方。要做到这一点,学生在课下就要做相应的准备,在课堂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师生形成互动,使课堂气氛活跃,学习效率提升。


  (三)学校方面


  学校是教学改革的主导者和重要参与者,学校的教学理念和态度决定着教学改革的成败,双师同堂教学改革不例外。首先,学校应树立先进的教学理念,鼓励教师进行教学方法方式的探索和改革;其次,建立相应的制度,通过制度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再次,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从精神上、物质上鼓励教师改革传统教学方法。最后,营造课堂教学改革的良好氛围和环境,使课堂教学改革成为一种提高大学课堂教学质量的前进方向。


  双师同堂教学方法是大学课堂教学方法改革的一个方向,有自己独特的长处,符合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的明确要求,也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着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的要求,我们必需把这种探索和改革坚持下去,为促进大学教育质量的提高做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姚玉龙

  第6篇:论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价值的社会团结


  社会分工导致中国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改革开放助推中国经济发展,耕、种、收等农业专业服务快速发展,工业和服务业的门类日益细化。农业分工解放了大量农村人口,工业和服务业的分工则产生了劳动力需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工业、服务业转移,农民工群体因而出现。频繁的工作流动、较低的劳动收入、二元的城乡户口和教育体制等因素使得许多农民工被迫把未成年子女留在农村,父母无法按照传统方式与留守子女一起生活并提供全面的生活照顾、健康保障及教育引导,年事较高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精力有限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成为众多农村留守儿童的照管人。于是,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生活、照管、教育、健康及心理等问题相伴而生。中国经济领域的分工因为农民工的参与而得以发展,农村儿童养育保障分工中父母作用的弱化却未能获得有效的填补。即,旧的分工被打破,而新的分工却未能及时建立。生存权保障分工的失范和失衡不仅影响农村留守儿童现在和未来与社会的合作,也影响儿童父母及其他相关亲人与社会的相融,社会团结弱化的风险日益凸显。本文拟探讨如何依托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促进社会团结的问题。


  一、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价值目标的社会团结的类型


  社会团结①是指构成社会的人、群体及组织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和状态。作为系统的社会团结理论的提出者,涂尔干不仅论证了社会如何结合成整体的问题,还研究了法律与社会团结中的关系。涂尔干强调:“团结的作用不仅在于能够使普遍的、无定的个人系属于群体,它还能够使人们具体的行为相互一致。”②他认为,社会团结可分为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其中,机械团结建立在个人相似性的基础上,集体人格完全吸收了个人人格;有机团结则建立在分工和个人相互差别的基础上,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与独立的人格。③机械团结通过集体意识把个体连接在一起,任何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皆视为犯罪,因而,机械团结依靠作为压制法的刑事法来维护;以民法、商业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为代表的恢复性法是维护有机团结的主要手段。④社会合作是社会存在的方式,社会团结则是社会合作的粘合剂。社会团结把不同信念、不同地位、不同能力的人组合在一起,为开展各种协作奠定了基础。规范性和稳定性使法律成为强化社会团结的重要手段,而且不同类型的法律重点维护的社会团结类型不同。如果说社会合作依托于各类社会团结,则不同社会团结的稳固依赖于相应的法律制度。依此而言,所有法律安排都应以维护一定的社会团结为价值目标。只有如此,社会系统才具有可持续性,作为社会系统要素的人才能永远具有“社会性”。


  作为生存权保障法,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旨在改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质量,以维护农村留守儿童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内在价值。而上述目的的实现过程也是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镇、实现城乡相融的过程。即,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具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整合的功能。而该功能就是在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推进作为其价值的社会团结的过程中实现的。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价值目标的社会团结可区分为家庭团结、国民团结、职业团结、社区团结、公益团结。尽管不同团结类型在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地位不同,但它们既是农村留守儿童所处的社会网络的反映,也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体现。


  家庭团结是指因婚姻、血缘、收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联。家庭团结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主要社会团结类型。无论是已有的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还是未来建构的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都需要把家庭团结作为其首要基础。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之中的家庭团结有三个特征:其一,婚姻、血缘、收养是家庭团结的物质基础。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其形成的基础只有婚姻、血缘、收养三种因素,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系当然也以此为基石。少部分农村留守儿童家庭中存在收养关系,多数农村留守儿童家庭以婚姻、血缘作为维系纽带。其二,亲情是家庭团结的精神基础。家庭团结的亲情根源于婚姻、血缘、收养,形成于家庭成员的长期相处之中。婚姻、血缘、收养未必一定形成良好的亲情关系,亲情还受制于家庭成员的相处时间长短、性格差异度等因素。缺少亲情的婚姻、血缘、收养关系无法为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权提供保障,即,亲情残缺的家庭团结是一种弱团结,并不能成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牢固基础。其三,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家庭团结具有主导性。虽然国民团结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公共属性”的标志,但国民团结功能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家庭团结。作为一种特殊儿童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家庭团结与国民团结共同支撑下的社会保障制度。


  国民团结是基于国家强制力而在不同国民之间形成的关联。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国民团结具有覆盖面广和强制性的特点。①首先,国民团结是能够覆盖全体国民的社会团结类型。同一国籍下的社会成员都是国民团结的涵盖范围。相同国籍不仅意味着经济与社会关联性,也意味着同样的民族认同感、相近的文化认可度,即,共同的国民感情。物质与精神的高度相关性是国民团结的基础。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国家因素”就是国民团结的体现,反过来,国民团结的强化也有赖于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其次,国民团结以国家强制性为基础。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强制性特征的渊源,国民团结的维系不仅依托客观存在的物质与精神关联,还离不开政权的强制力。国民团结的强制性表现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财政资金支持、政府监管及相关义务主体行为的不可选择性。从形式上看,国民连带的强制性源自国家机器的固有特征,它实质上是国民认同感达到一个高度的表现。建立于国民团结基础之上的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有助于强化国民认同感。对于作为受益人的农村留守儿童而言,体现横向关联的家庭团结是一种自主性团结,而体现纵向关联的国民连带则是一种强制性团结。


  职业团结是因工作关系而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关联。职业团结是构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缘起。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职业团结主要是指留守儿童父母因工作而与相关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关联。由于其内涵丰富,因而还可细分为多类次级职业团结。其一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单位间的职业团结。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则为其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承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责任,并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单位还通过文化娱乐等活动强化同职工之间的精神融合。物质与精神的结合在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单位间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职业团结的基础。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单位之间的关联建立于相互承担义务、相互享有权利的基础上,该类团结可称为逆向社会团结。其二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职工间的职业团结。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职工同为劳动者,相互之间不仅有工作上的配合关系,还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制度安排而形成利益连带。当然,职工之间的关联还体现在为争取共同权利而建立的合作中,特别是联合起来与用人单位、政府的谈判、交涉之中。由于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职工间以同类、相似的权益为合作基础,该类团结可称为同向社会团结。其三是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其他单位及其职工间的职业团结。因为同类产业间、不同产业间存在业务、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因此,各单位及其职工间也存在或疏或密的关联。尽管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其他单位及其职工间的职业团结不如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本单位及其职工间的职业团结紧密、牢固,但仍是职业团结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社区团结是农村留守儿童及父母与其所在社区间形成的关联。社区团结至少可分为两类:一方面,社区团结首先是指农村留守儿童及父母与原生活社区间的关联。原生活社区一般也是农村留守儿童的主要生活地点,就是中国制度语境下的自然村和行政村。由于地域、宗族、历史等因素,作为自治管理的行政村及其所属的自然村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父母与原生活社区间的关联也是农村留守儿童与父母、受托照顾人间的关联之外影响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的最重要的社会团结形式。另一方面,社区团结还包括农村留守儿童父母与其工作所在地社区的关联。尽管这种关联对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保障的作用比较弱,但其毕竟影响着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物质与精神生活状态,进而间接地影响着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权。同时,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状况起码会在精神层面影响其父母与工作地社区的融合度。


  公益团结则是公益援助者与受益者之间形成的关联。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公益团结主要是各类组织、个人因参与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的慈善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联。公益团结中的组织与个人可分为两类:其一是专门从事儿童照管事务的组织与个人,包括学校、儿童照管机构、受托从事照管服务的家庭和个人。其二是参与各类慈善事务的组织与个人。上述各类组织、个人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关联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二、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团结理念的强化


  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制度安排比较好地体现了合作共济观与社会权理念,而合作共济观强调的是横向团结精神,社会权理念强调的是纵向团结精神。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有助于宣示和强化社会团结理念。


  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有助于凸显合作共济观。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照管保障制度、教育保障制度、健康保障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需要建立于多方主体平等自愿基础之上。这些制度涉及到留守儿童的父母、近亲属、学校、社会公众、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等。不论提供经济援助、公共服务,还是私人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的实现过程就是合作共济观彰显与强化过程。合作共济观源于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而依赖源于生存需要。人们之间的需要分为两类,其一为相同或相似的需要,其二为不同的需要。拥有相同或相似需要的人们之间不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也有同向合作关系;拥有不同需要的人们之间既有间接竞争关系,也有相向合作关系。不论是同向合作,还是相向合作,都会在人们之间形成依存关系;竞争不仅在人们之间产生制约,更会带来创新激励,而创新是社会进步的根本依赖。简言之,合作共济观形成于合作与竞争中。社会分工导致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而社会分工也意味着社会合作与社会竞争。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就是维护社会分工,也是维护人们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即,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促进合作与竞争的同时强化了合作共济观。“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①正是在狄骥所言的满足需要的过程中,合作共济观逐渐得以强化。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所强化的合作共济观体现了“尊重生命”的观念,主张对人类共同体中的弱者给予关照,保障其享有同类生命应有的尊严。也就是,“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②为此,各类义务主体有责任协助农村留守儿童过上人应当享有的最低生存条件。


  社会权理念的认可度也可借助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而得以提升。自由权指的是不依赖政府援助而实现的权利,与自由权相对的社会权则是指在政府协助下才能实现的权利。社会权要求政府通过积极行动推进公众利益,“就是个人要求国家加以积极所为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利或各种受益权利,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娱乐权,等等”。③或者说,“国家不能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放任自由自治的私人权利在竞争的市场上互相冲撞,而应该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的角度有所作为,为社会弱者提供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因此,社会权首先是社会弱者针对国家提出的请求帮助权。④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权不仅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是一种社会权。毕竟,该权利是政府积极参与下形成的权利。政府既承担着制度的设计和资金供给责任,还负责相关事务的经办和监督。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属性决定了政府作用的基础性。没有政府,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根本无法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社会权理念就体现为政府等公共机构在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保障中的不可或缺性。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实施过程是政府地位彰显的过程,也是社会权理念逐渐得到认可和强化的过程。


  与社会权理念相比,合作共济观更具有基础性,社会权理念是合作共济观的升华,二者共同体现了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中的社会团结理念。


  三、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对社会团结的促进


  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通过维护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强化各类社会团结。法律能够为各种社会协作提供支持。法律应当“预先确立相互协作的方式”,否则,每次协作都要经历复杂的谈判,而过于复杂的协商会使合作最终无法达成,团结无法实现。①法律就是利用公共强制力迫使各类社会主体遵循社会合作的方式。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实质正是在于,部分需要承担义务的主体没有动力或不知如何承担责任,甚至权利主体也不知如何救济。通过构建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不仅可以明确责任主体,理清责任界限,还可限制权利主体行使不当选择权,强制义务主体履行职责。倘若没有法律,“各种功能就不能合理地和和谐地发挥作用”。②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可通过相关制度安排把社会分工产生的社会合作方式相对地固定下来,以降低合作成本,扩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社会团结不能和社会团结松散的风险也因而会大大降低。


  (一)对国民团结的促进


  强化国民团结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目标。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本质上就是政府为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而构筑的规则体。国家的意志与责任是制度安排的基础,各类制度设计均具有促进国民团结的作用。无论是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照管保障制度、教育保障制度,还是健康保障制度,皆依托政府的制度构筑责任、财政责任和实施责任,突出国民团结。


  首先,政府的制度构筑责任有助于强化国民团结。基于法律和政策的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主要采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形式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权。法律与政策的设计过程就是国民互动过程。借助制度变革,国民会就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保障问题达成更多共识。尽管国民意志在同一问题上常呈现出多元性特征,但作为“观点分歧”对立面的“意见统一”则意味着部分国民意志的高度融合。不过,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问题的争论,国民之间很难取得绝对一致,通常的结果是“交叉一致”③。如果存在广泛的“交叉一致”,即使在同意与反对制度变革的国民之间也不易形成分裂,而仍然会存在较多合作。综上,政府引导农村留守儿童制度变革的过程就是国民之间团结度增强的过程。


  其次,政府的财政责任也有助于强化国民团结。除了健康保障中的医疗保障可采用社会保险形式外,农村留守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照管保障和教育保障只能采用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形式。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不能向受益人及其家属收缴费用,政府是费用的主要承担者,组织与个人捐助只能作为补充。现有的普遍适用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个别地方专门为儿童建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④都把政府设定为保险金的主要缴纳者,儿童家庭仅需承担较少部分费用。也就是,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法的资金来源主要源于政府,而政府财政源于国民。因此,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经费制度间接地把国民结合在了一起。特别是建立于国民充分同意基础之上的农村留守儿童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制度必然推动国民意志的深度结合。


  作者:董嗍战

  第7篇:论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对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的基本认识


  作为一门举世瞩目的法律,社会保障法源于欧洲工业发达国家,至今已有了一百多年的历史。而经济法的问世,则是在20世纪最重要的发展阶段。它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是国家机器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同时也是法对经济关系调整的历史发展的逻辑结果。


  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共性


  从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和基本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两法都是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它们不同于民法的强调契约自由和个体平等,主要保护个体利益;也不同于行政法的着眼于国家管理,重点维护国家利益,它们重视的都是社会整体利益,通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


  (一)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所谓利益,就是基于生产基础而获得的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利益是人们需要的社会转化,在任何利益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在出现了社会法后的三元法律结构中,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结构。


  其中,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与国民的生活自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匿乏而濒临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不同于社会保障法,但其也是以社会公益为本位的。经济法是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经济体制条件下,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失灵问题为目的的社会公共干预之法律措施,侧重于保护和扶植经济性弱者。其中,作为现代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是大企业,其目的就是维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以保证市场有足够多的竞争者,使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


  (二)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


  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对的平等是难以做到的。因而,法律为了实现这种社会公平,就应该这样设计。


  其中,社会保障法是通过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来达到社会公平的。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基础之一就是社会公平。因此,社会保障法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而经济法则是通过以下手段在经济领域实现社会公平的:其一,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遏制大企业的垄断行为,促进中小企业和其他合法竞争者的有效竞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其二,通过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提供社会成员的就业机会,促进高就业,稳定物价,避免中低收入阶层遭受通货膨胀之苦,促进经济适当增长;其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


  三、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的相异性


  (一)调整对象的差异。


  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方面至少存在着以下差异:


  首先,在主体方面,与经济法强调国家职能不同,社会保障法更为重视的是社会在其中起的重要作用。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的实践表明: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手段干预调节经济运行过程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负担起社会保障的责任。


  其次,在内容方面,社会保障法只是关于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法律,企业和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公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从国家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待遇。而经济法却更为广泛,包括反垄断法和限制竞争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多方面的法律,具体行为亦具有多样性。


  (二)价值取向的差异。


  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且永恒的话题。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公平的追求上,结果公平始终是社会保障法的最显著特征。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满足社会公平目标而提供的一种安全稳定机制,以弥补市场分配将造成贫富悬殊的缺陷。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可以促进机会公平。它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任何社会成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论其地位、职业、年龄等均被强制性地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因此,对于每一个社会保障项日适用范围里的社会成员而言,这就是利,机会公平的保障。第二,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可以一定程度地促进起点与过程公平。社会保障法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那么社会成员就不至于因先天不足或某些社会风险的侵害而陷入生存困境,导致起点和过程的不公平。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日标。经济法的价值观,是对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予以价值判断和适用的一种标准。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


  在此,虽然经济法也追求社会公平,但是按其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经济性和社会性是认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特点的关键所在。由此可见,与社会保障法的注重社会的公平和稳定相比,经济法更重视的是社会整体运行的效率性,这里的效率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和利润率等等。


  作者:张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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