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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继承法文献

发布时间:2023-03-03 20:24

论文继承法文献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求一篇关于著作权或版权的论文,2000字左右,要有参考文献

试论著作权的继承
杨唐勇

(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 510830)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7)0420

著作权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历史不很悠久。当著作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以后,著作权继承也逐渐在各国法律中确立下来了,我国也不例外。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而,对有关著作权继承问题的探讨也就显得很有意义。本文试图对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特殊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实践中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著作权继承的理论基础

著作权的继承是指根据著作权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其它继承方式,在著作权人死亡时,将其所有的著作权移转给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各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著作权通常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前者与著作权人人身的存在不可分离,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后者,由于这种财产权利与人身可以分离,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各国通常在其著作权法和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在本文论述的著作权继承的法律关系中,仅仅指著作财产权继承这部分内容,而不含著作人身权这部分内容。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承认著作权的继承制度,并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

著作权成为继承的客体,其理论基础何在呢?

首先,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著作权客体来看,它是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作者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付出的劳动通常都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而是能创造出较高价值的复杂劳动,这些劳动创造的价值均凝聚在作品之中。因此,作品是一种凝聚了一般人类劳动的劳动产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它可以在市场上交换、转让,和其他知识产品一样都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无形商品。

其次,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著作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而可以转让。对此,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世界各国有关著作财产权转移的立法理论。各国对著作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大多数国家采纳著作权“二元论”的观点,主张将著作权分成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彼此相互独立,认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从而可以被继承。也有一部分国家采纳著作权“一元论”的观点。例如在德国,该国著作权法学者认为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部分构成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必然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由于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著作权也就无法转让。该理论有碍于版权贸易的发展,于是,学者们又设计了一种“创设转移”或“创设继受”的理论,从而使得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最终也可以被继承。可见,无论是采用“二元论”理论的国家还是采用“一元论”理论的国家,其著作权立法或继承立法都普遍承认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2]

著作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它具有的可转让性特点,决定了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从民法学的理论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客体也就是遗产,判断某一客体能否成为继承客体,关键是看它是否符合遗产通常必须具备的如下特征:第一,遗产是公民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财产性。第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第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法能移转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具有个人专属性和可流转性。第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合法性。从我们前述分析中知道,著作权的客体符合了遗产必须具备的特征要求,因而,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出发,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规定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

我国充分借鉴了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著作权立法的经验,在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审结了许多涉及著作权继承纠纷的案件。例如,冯雏音等八人诉江苏三毛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肯定了作者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对著作人身权,继承人只能给予保护,而没有继承权。

二、著作权继承的特殊性分析

(一)著作权主体的特殊性

著作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和其它组织,甚至可能是国家(例如我国)。但是,能作为遗产成为继承客体的著作权,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继承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继承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承受关系。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发生变更、解散、撤消或终止法律关系时,其著作财产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这不是继承。因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被继承人,因而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只有自然人死亡时,其著作权才能成为该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由此可见,著作权的可继承性仅限于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个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继承。[5]

(二)继承期限的特殊性

作为继承客体的著作财产权,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期限,超过了有效保护期,该著作财产权就终止,这种智力成果也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保护期通常包括著作权人的生存期间和死后一定期间。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国际著作权立法中,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25年,如波兰;也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75年的,如德国;还有规定为著作权人终身加死后80年的,如西班牙;甚至还有长达99年的,如科特迪瓦;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50年。这决定了继承人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著作权也有期限限制,只能限定在著作权人死亡后有效的保护期内。

(三)继承数额的不完全确定性

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物质财富,必须经过物化过程才能产生一定的物质财富,通常要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才可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作品,从而可获得稿酬;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翻译、改编、网上传播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从而获得报酬;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还将会不断出现,这都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著作财产权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在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著作财产权,他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使用该作品,从而获得报酬。甚至将来出现新的作品使用方式,该继承人也可使用,只要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就可以取得收益。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深及作者死后的几十年,这就使得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数额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因此,继承人所继承的著作权在继承数额上具有不完全确定性。

三、著作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继承方式

各国著作权法或继承法都有关于著作权继承的规定。由于著作权继承与有形财产权继承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著作权继承当然也可以适用各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原则规定。[6]不过,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在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德国。[8]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他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的继承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等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复数时,通常要进行遗产分割,最终使每一个继承人得到自己的遗产份额,由其单独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由于著作财产权与物的所有权不同,因而其分割的方法也有区别。一部著作、一幅画的著作权是不可能像粮食、布匹等物品那样按继承人数分成相等的若干份。因为著作权是无形的,对著作权载体的分割不等于对著作权的分割。如果将一幅画的载体分割成若干块,不仅不能分得这幅画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会毁了这副画的载体,也会毁了这副画的著作财产权。因为它再也不能以这幅画的价值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了。[7]因此,在著作权分割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获得了权利而没有取得实际财产利益的那部分,通常要等到实际财产利益实现时,其继承人才可以通过分割而实际获得。对处于这种状态的著作财产权,共同继承人应该保持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但是,继承人也可以通过将它折作价款归其中一人所有,而由他向其他共同继承人支付相当于他人继承时应分得的同等份额的价值以补偿其损失,从而分割遗产。继承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并获得价款的方式,从而进行实际分割。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著作财产权的办法,若发生继承人中有人应多分、少分或不分等特殊情况时,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区别对待。此外,由于著作财产权价值的不完全确定性,各继承人可结合著作财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免日后产生更多的纠纷。

参考文献:

[1]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2]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2页。

[3]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4页。

作者简介:杨唐勇,男,江西泰和县人,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教师,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学术论文引用文献的原则以及参考方法

  在学术论文写作中,合理选择并引用参考文献非常重要。选择参考文献需要遵循哪些塬则?会犯哪些常见错误?应该如何规范地引用和列出参考文献?本文针对参考文献这一庞大而复杂的领域为您作简要概述。

  参考文献的重要作用

  在学术论文中正确使用参考文献,能够起到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遵守研究道德,尊重他人成果和智慧财产权,明确区分他人的贡献和自己的贡献;

  促使自己深入广泛地瞭解学科领域的文献情况,并在论文中依靠对文献的引用来展示较高的学术水准;

  确保论文精炼,不赘述他人已发表的细节内容代之以引文,从而节省篇幅;

  帮助读者溯本求源,便于查找相关科研成果;

  为论文的编辑人员提供同侪审稿人的线索;

  使期刊评价机构能够通过引文频次计算,对参考文献进行统计分析,准确评估期刊的影响力。

  一次文献和二次文献的引用

  参考文献包括一次文献(primary sources)和二次文献(secondary

sources)。一次文献包括公开发表的图书、期刊论文、会议论文、学位论文、科技报告、专利、技术标准、产品资料、政府出版物、规章制度、统计调查资料等,以及不公开发表的文献、实验记录、日记、内部报告、技术档案等。一次文献是由作者归纳自身经验总结得出的塬创性文本。二次文献是非塬创的,是对一次文献内容的引用、诠释、归纳或描述,例如综述文章、记录片等。二次文献一般是由编纂者撰写而成。学术论文的参考文献主要是公开发表的一次文献,以及综述性的二次文献。

  需要注意的是,二次文献在文献学中还指目录、索引、检索类期刊、文摘型资料库等文献类型。这类二次文献是将大量分散凌乱的一次文献进行整理和编排,形成便于检索使用的文献,透过它能够方便地找到一次文献。着名的二次文献资料库包括SCOPUS、工程索引(EI)等。

  选择参考文献的塬则

  时效性:参考文献应当以近年和当年的文献为主,应尽量少引用10~20年前的科技文献。

  相关性:参考文献应当与论文主题密切相关,而不应为了凑数罗列不相关文献。而且需要注意避免学术不端的滥引。另外,参考文献应当是作者真正阅读过的,而不应该是不经查看就直接转引他人提及的参考文献。

  代表性:参考文献应当包括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文献,而不应主次不分地大量堆砌。

  可靠性:参考文献必须真实可靠,着录专案齐全,便于检索查证,避免错误引文。不宜使用来源不可靠或内容有疑问的网路文章。

  客观性:科技论文的参考文献应当客观公正。在引用时,应当对出于某种意见而带有偏见性的观点或出于某种利益而带有倾向性的观点予以甄别和评论,以便维护学术氛围公正。

  权威性:权威性体现在参考文献的作者和发表期刊。参考文献的权威性塬则是一把双刃剑。正确的做法是既要注意引用与自己论文相关的权威作者的论着,使得研究具有较高的起点和较广的深度,也要注意避免“崇引”,即不宜将不太相关的知名论着强拉硬拽过来作为展示重要性的门面点缀。另外,参考文献应尽量来自具有良好学术声誉的出版机构。

  参考文献的引用方法

  参考文献的引用分为指示性引用、继承性引用和批判性引用。指示性引用是指作者没有引用参考文献中的具体结果和结论,只是给出专业背景说明。继承性引用是指作者引用他人的具体结果和结论,目的是为自己的研究结果或论点提供证据。批判性引用是指作者否定他人的研究成果或结论,目的是提出不同的观点或纠正他人的错误。

  引文应在论文中的引用处和全文最后的参考书目(References)处注明。参考文献的引用和开列格式在国家标准和期刊标准中均有明确规定。不同的期刊对于文献类型、起止页码、标点符号、作者姓名等格式具有不同的要求。研究显示,论文作者除了经常在前述的文献选择塬则上出错,还经常在引用格式上出错,而且容易忽视标准化格式的重要性。论文的引用格式包括很多种,例如MLA格式、APA格式()、哈佛格式、芝加哥格式。MLA是美国现代语言协会(Modern Language Association)制订的论文引用格式,其特徵是引用作者加页码。APA格式是美国心理学会(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制订的论文撰写格式,其特徵是引用作者、年份加页码。哈佛格式采用作者-日期法。芝加哥格式有时也被称为杜拉宾引注格式,主要使用上标数码、注脚、章节附注、作者-年份等形式引注。这些不同的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叁种格式:注释-参考文献表制、着者制、顺序编码制。

论文写作中的文献综述该怎么写?

文献综述的撰写原则撰写文献综述应遵循以下写作原则:1. “5W” 写作原则。“5W” 原则就是作者必须实事求是、原汁原味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原则, 也就是可检索性原则。具体地说即按照什么人(Who )、什么时候(When )、在什么地方(Where)、为什么(Why )、提出了什么学术观点(What)的写作方式撰写文献综述的原则。易言之,文献综述的写作应采用实引方式, 对所引述的观点要严格采用被引述作者的原文, 不可断章取义、任意发挥。真正的有价值的文献综述应该让读者能够查阅并迅速找到文献的源头, 作进一步的考证和研究。遵循“5W” 文献写作原则有利于尊重知识产权, 维护学术研究的尊严;有利于学术研究的良性开展;有利于学术积累。现今流行于我国经济学界的许多所谓的文献综述是不规范的, 比如“弗里德曼(1968)提出了……” 、“诺斯(1963)构建了……” 等等。这种转述性的文献综述毫无价值可言。因为读者阅读文献综述后仍然很难把握作者所依据的文献是什么。严格地说, 这样的文献综述既没有继承性, 也没有开放性, 于学术研究无补。2.经典性原则。文献综述应坚持经典性写作原则。所谓经典性写作原则是指文献综述的内容应该是所研究领域的经典人物的经典著作, 而不是学术“圈外人” 的某些片言只语。一般来说, 每个研究课题都有其所在领域独有的经典文献。作者必须熟悉自己所研究领域的经典文献。

文献是科技成果 参考文献格式如何写

论文参考文献规范格式详解

一、文献格式的快速引用

(一)参考文献的类型

参考文献的类型(即引文出处)以单字母方式标识在文献名后并以方括号括起,具体类型标识如下:

M ——专著、普通图书 C ——论文集 N ——报纸文章 J ——期刊文章

D ——学位论文 R ——研究报告 S ——标准 P ——专利

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

(二)参考文献的格式及实例

1、专著类

【格式】[序号]作者.书名[M].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份:起止页码.

【举例】[1] 张志建.严复思想研究[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 [英]蔼理士.性心理学[M]. 潘光旦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4]葛家澍,林志军.现代西方财务会计理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42.

[5] Gill, R. Mastering English Literature [M]. London: Macmillan, 1985: 42-45.

2、论文集

【格式】[序号]作者.篇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起始页码. 【举例】

[1] 伍蠡甫.西方文论选[C].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79:12-17.

[2] Spivak,G. Victory in Limbo[C]. Urbana: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88, pp.271-313.

[3] Almarza, G.G. Teacher Learning in Language Teaching [C].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50-78.

3、报纸类

【格式】[序号]作者.篇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举例】

[6] 李大伦.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性[N]. 光明日报,1998-12-27(3).

[7] French, W. Between Silences: A Voice from China[N]. Atlantic Weekly, 1987-8-15(33).

4、期刊类

【格式】[序号]作者.篇名[J].刊名,出版年份,卷号(期号):起止页码.

【举例】

[1] 王海粟.浅议会计信息披露模式[J].财政研究,2004,21(1):56-58.

[2] 夏鲁惠.高等学校毕业论文教学情况调研报告[J].高等理科教育,2004(1):46-52.

[3] 郭英德.元明文学史观散论[J].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3).

[4] Heider, E.R.& . The structure of color space in naming and memory of two

languages [J].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1999, (3): 62–67.

5、学位论文

【格式】[序号]作者.篇名[D].出版地:保存者,出版年份:起始页码.

【举例】

[1] 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1983:1-7.

[2] 刘伟.汉字不同视觉识别方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D].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心理系,1998.

6、研究报告

【格式】[序号]作者.篇名[R].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起始页码.

【举例】

[1] 冯西桥.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

1997:9-10.

[2] 白秀水,刘敢,任保平. 西安金融、人才、技术三大要素市场培育与发展研究[R].西安:陕西

师范大学西北经济发展研究中心,1998.

7、标准

【格式】[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举例】

[1] GB/T 16159—1996, 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S].

8、专利

【格式】[序号]专利所有者.题名[P].国别:专利号,发布日期.

【举例】

[1] 姜锡洲.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26.

9、条例

【格式】[序号]颁布单位.条例名称.发布日期

【举例】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Z].1991—06—05

10、译著

【格式】

[序号]原著作者. 书名[M].译者,译.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份:起止页码.

【举例】

[5] 昂温G,昂温P S.外国出版史[M].陈生铮,译.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88

对于英文参考文献,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作者姓名采用―姓在前名在后‖原则,具体格式是:姓,名字的首字母. 如:Malcolm Richard Cowley 应为:Cowley, M.R.,如果有两位作者,第一位作者方式不变,&之后第二位作者名字的首字母放在前面,姓放在后面,如:Frank Norris 与Irving Gordon应为:Norris, F. & .;

②书名、报刊名使用斜体字,如:Mastering English Literature,English Weekly。.

二、文献格式详解

我国发布GB 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规定采用“顺序编码制”和“著者出版年制”两种为我国著录文后参考文献的国家标准。按规定,在科技论文中,凡是引用前人(包括作者自己过去)已发表的文献中的观点、数据和材料等,都要对它们在文中出现的地方予以标明,并在文末列出参考文献表。

(一)参考文献的引用、目的及作用

抄写这些已发表过的、读者可以查找到的内容是毫无意义的。所以,在论文涉及到已有成果的地方,不去重抄已有的成果,而是指出登载这个成果文献(出处),这种做法叫做引用参考文献。引用了参考文献,就要在涉及前人成果的地方做一个标记,见到这个标记,读者就知道在这里引用了参考文献;按照这个标记在参考文献表中就能找到刊登这个成果的详细内容的文章。在正文中引用参考文献的地方加一个标记,称为参考文献的标注。标注的方法称为标注法。对于一篇完整的学术论文,参考文献的著录是不可缺少的。归纳起来,参考文献著录的目的与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著录参考文献可以反映论文作者的科学态度和论文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也反映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都有继承性,现时的研究都是在过去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今人的研究成果或研究工作一般都是前人研究成果或研究工作的继续和发展;因此,在论文中涉及研究的背景、理由、目的等的阐述,必然要对过去的工作进行评价,著录参考文献即能表明言之有据,并明白交待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论文审阅者、编者和读者评估论文的价值和水平提供了客观依据。

2、著录参考文献能方便地把论文作者的成果与前人的成果区别开来。论文报道的研究成果虽然是论文作者自己的,但在阐述和论证过程中免不了要引用前人的成果,包括观点、方法、数据和其他资料,若对引用部分加以标注,则他人的成果将表示得十分清楚。这不仅表明了论文作者对他人劳动的尊重,而且也免除了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嫌疑。

3、著录参考文献能起索引作用。读者通过著录的参考文献,可方便地检索和查找有关图书资料,以对该论文中的引文有更详尽的了解。

4、著录参考文献有利于节省论文篇幅。论文中需要表述的某些内容,凡已有文献所载者不必详述,只在相应之处注明文献即可。这不仅精练了语言,节省了篇幅,而且避免了一般性表述和资料堆积,使论文容易达到篇幅短、内容精的要求。

5、著录参考文献有助于科技情报人员进行情报研究和文摘计量学研究。

(二)参考文献的著录原则及方法

1、只著录最必要、最新的文献。著录的文献要精选,仅限于著录作者亲自阅读过并在论文中直接引用的文献,而且,无特殊需要不必罗列众所周知的教科书或某些陈旧史料。

2、只著录公开发表的文献。公开发表是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正式出版的图书上发表。在供内部交流的刊物上发表的文章和内部使用的资料,尤其是不宜公开的资料,均不能作为参考文献引用。

3、引用论点必须准确无误,不能断章取义。

4、采用规范化的著录格式。关于文后参考文献的著录已有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论文作者和期刊编者都应熟练掌握,严格执行。根据GB 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规定采用“顺序编码制”和“著者出版年制”两种。其中,顺序编码制为我国科技期刊所普遍采用。顺序编码制是指作者在论文中所引用的文献按它们在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方括号连续编码,视具体情况把序号作为上角或作为语句的组成部分进行标注,并在文后参考文献表中,各条文献按在论文中出现的文献序号顺序依次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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