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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主题论文

发布时间:2023-02-27 17:59

契约主题论文

参考网址:   守住心灵的契约  我常常被那个叫做尾生的古人感动得落泪。“尾生与女子约,女子三日不至,遇大水,尾生抱柱而死。”尾生就是这样一位执着得可爱的君子,为了那一个或许并不重要的约定,为了守住自己心灵深处写给自己的那一份契约,他竟然用生命来壮烈地?I卫它。我从他的身上看到了闪光的两个字——诚信。  我常常怀念远古,那是一个充满人格魅力的时代。那些君子翩翩风度的背后,是一个用诚实、信用、执着的信念支撑的人的结构。那别萧萧易水而去的壮士,难道他不留恋自己的家园故国?难道他不知道深入虎穴的险恶与危难?他义无反顾地去了,去得那样坚定,带着一腔对国君的忠诚和满怀对誓言的忠贞。那手执和氏璧在秦王殿上慷慨陈词的蔺相如,难道不知秦王的阴险与贪婪?他在出发前已经许下完璧归赵的诺言!他正是循着一条实践诺言的艰难道路在英勇地?I卫国家的利益和个人心灵深处那份不朽的契约。  这些都是古老的故事了,历史和时间或许把它们打磨得有些褪色了,市井的喧嚣与霓虹灯的艳影淹没了人性的光华,我们不得不为那些失落的品质扼腕叹息。  那些唱着“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的浮躁的人们,或许忘记了婚姻是一份幸福的契约,更是心灵的契约,只有用心守护、才能获得幸福的果实。  那些想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贪婪的人们,或许忘记了当初在党旗下旦旦的誓言,那是行为的约束,更是信仰的直白,一个连自己的信仰都可以抛弃的人,社会也会最终将他抛弃。  一颗缺乏约束的心灵是空虚的,游离的,就如同失去了家园的灵魂,失去了根的大树,失去源头的大江,只能堕落,只能枯萎,只能干涸……  一种来自灵魂的声音在呼喊:守住吧——心灵的契约: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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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企业组织文化的员工心理契约构建论文

基于企业组织文化的员工心理契约构建论文

【摘要】随着员工心理契约的深入研究,许多研究者和企业已经发现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企业组织文化与员工心理契约共同渊源于个体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不仅影响员工个体的态度和行为,还深深渗透在企业的各个方面。员工心理契约与企业组织文化的契合和匹配,不仅能促进企业文化的良好构建和维护,更能稳定员工心理契约、增加员工对组织的忠诚度和组织承诺。

【关键词】企业组织文化 心理契约

21世纪是一个竞争激烈的时代,由于全球一体化等各方面的因素,使得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再是产品、服务质量和管理方法的竞争,更多是企业组织文化的竞争,一个长盛不衰的企业必须要有先进的理念和独特的企业文化。

现在很多企业面临一系列严峻的问题,比如员工的高离职率、低组织承诺,高职业倦怠感等等。近年来,心理契约逐渐成为为企业关注的焦点,良好的员工心理契约有助于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和归属感,提高企业的凝聚力,提高工作的效率,能让企业更好的开展人力资源管理,节约人力资本。

一、企业组织文化概述

1.企业组织文化的内涵。企业组织文化有着丰富的内涵,对企业组织文化的界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组织文化,就是组织信奉并付诸于实践的价值理念。具体的讲,他就是组织全体成员,在长期的创业和发展过程中,培育形成并共同遵守的最高目标、价值标准、基本信念和行为规范。[1]Schein对组织文化的定义:一个群体在适应外部环境和进行内部整合时,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为所有成员所认同的一套基本假设,最后这种假设变得根深蒂固,渗入员工的潜意识中,后来每一位新员工经过耳濡目染就会被潜移默化。

企业文化,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企业及员工在长期的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具有企业个性的共同思想、价值观念、经营理念、群体意识、行动方式、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以企业哲学为主导,以企业价值观为核心,以企业精神为灵魂,以企业道德为准则,以企业环境为保证,以企业形象为重点,以企业创新为动力的系统理念。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企业组织文化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全体员工所认同、遵守、带有本企业特色的价值观念、经营准则、经营作风、企业精神、道德规范、发展目标的总和。

2.企业组织文化的构成和主要特征。

2.1企业组织文化的构成。企业组织文化是在一定环境下社会文化与企业管理实践相融合的产物。有三个层次的体系,分别为核心层、中间层和外在层。

核心层是指企业的精神文化。企业精神是企业文化的内核,是企业全体成员共同一致的内心态度、价值观念和思想境界。它是企业文化最重要的部分,形成之后非常稳固,是企业文化当中最稳固的,影响作用也是最显著的。

中间层为企业的行为文化。行为文化,指的是企业成员的行为模式,在工作、学习、娱乐中产生的活动文化。

外在层是企业的物质文化。企业物质文化它是由企业成员创造的成果和各种物质设施等构成的器物文化,是一种以物质形态为研究对象的表层组织文化,是文化层次的外显部分。

2.2企业组织文化的特征。企业文化是文化的子系统。不仅有文化共有的特征,也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其基本特征是:第一,系统性。企业文化有很多的子系统。它不仅由三个层次系统构成,并且每一个子系统的文化都会影响其他子系统。不管是企业的生产、销售、经营和管理,还是企业的人、财、物,每一个环节都受企业文化的'影响,第二,稳定性。企业文化在一定的时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个企业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文化之后,就会稳定地存在,不会轻易消失,不会因为某个领导人的更换及企业制度、经营方案、管理制度和产品的改变而发生大的变化。

第三,凝聚性。企业文化的存在方式是必须得到全体成员的认同,因此企业文化具有全体员工共同意识的特点。它是整个企业员工共同具有的目标、价值观、理念、规范、行为方式和准则,这些共同的因素能使企业员工产生巨大的向心力。

二、心理契约概述

1.心理契约的概念。最早研究组织中心理契约的C·阿奇里斯(Chris Argyis)将组织中工人与工头之间的一种隐性的、非正式的理解与默契关系称为“心理工作契约”;Levinson认为心理契约是一种“未书面化的契约”;Schein则认为心理契约是雇佣双方交换关系的隐性模式;Kotter认为心理契约是存在于个体和组织之间的一个内隐契约。

到20世纪80年代,学者开始进一步深化研究心理契约的概念。主要有以下方面:Rousseau认为心理契约是个体对雇佣双方相互义务的一种理解和信念。

Robinson、Kraatz、Rousseau进一步指出这种信念指的是雇员对外显和内在的雇员贡献(努力能力和忠诚等)与组织诱因(报酬、晋升和工作保障等)之间关系的承诺的理解和感知。

Morrison和Robinson对此概念予以明确,指出心理契约一般被定义为一个雇员对其与组织之间的相互义务的一系列信念。

综上所述,本文所提到的心理契约是指企业雇员出于对企业政策、实践和文化的理解的基础上对企业做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的主观感知。

2.心理契约的特点。首先,心理契约具有主观性的特点。心理契约的内容是员工个体对自己义务以及所得到的回报的主观感觉,而不是这一事实本身。每一个个体都有独特的主观体验,可能与雇用契约的内容不一致,也可能与其他人不一致。

其次,心理契约具有动态性的特点。心理契约的主观性决定了它是不稳定和变化的,正式的雇佣契约一般是稳定的,很少改变。但心理契约却处于一种不断变更与修订的状态,任何有关组织的变更,不论是物理性的还是社会性的都对心理契约产生影响。

最后,双向性。心理契约中处于主体地位的企业与员工双方,是完全平等的。因此,企业与员工应多注意双向沟通,在向对方提出期望与要求的同时,尽量去领会并满足对方对自己的期望。

三、心理契约与企业组织文化的关系

1.企业组织文化对心理契约的影响。

1.1企业组织文化对员工心理契约具有导向作用。员工心理契约的构建受到企业组织文化的影响。企业组织文化的核心层是企业的精神文化,企业的价值观、目标、使命及各种规范会影响员工心理契约的形成,不同企业文化的类型会产生与之对应的员工心理契约。

1.2企业组织文化是员工心理契约的稳定剂。心理契约有一个特点是动态性,换句话也就是不稳定性。心理契约不像我们平时看到的具有实质性的承诺和契约,如法律契约、劳动契约等,轻易不能改变。

由于心理契约是雇员的主观承诺感知,因此会随着雇员自身价值观、人生观、以及所处的环境变化而变化。但是良好的企业组织文化会影响雇员的观念,使其各种观念与企业保持一致,使之目标与行动达成一致,增强员工的主观幸福感和整个团队的凝聚力,在这样的情况下,也能巩固员工的心理契约。

2.员工心理契约对企业组织文化的影响。

2.1员工心理契约是企业文化存在的基础。员工的心理契约与企业文化共同渊源于个体的价值观,因而具有相同的特征:内隐性、动态性、主观性和渗透性。尽管二者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它们都已经深深地影响影响企业的制度和员工的行为;而成功企业的文化都是积极向上的。心理契约是推动个人价值观与企业价值观融合的原动力。

2.2员工心理契约是企业冲突的润滑剂。在很多企业中,都存在与企业文化脱轨的员工,这些员工不理解企业的精神文化和理念,个体的目标总是与组织目标存在冲突。工作满意度不高,(下接第185页)没有主观幸福感。良好员工心理契约的构建可以很好的将个人理念、追求和企业目标、使命、精神等融合在一起,形成强大的内聚力,从而减少员工与企业的冲突,减少内耗,进而促进企业良好发展。

四、构建良好的员工心理契约

1.招聘过程中传递正确的信息。企业文化是由企业创建者和全体员工共同构建的,良好企业文化和心理契约的构建都离不开员工。招聘是企业吸引人才、整合人力资源重要的方式,所以在招聘过程中,企业应明确企业核心价值观、经营理念、制度规范、企业精神、企业道德等,让应聘者充分了解企业,同时在进行人才选拔时,更要了解应聘者的价值观和态度,是否与企业文化匹配。个人价值观和组织价值观的吻合,可以让员工更好的融入企业文化,提高工作满意度和组织承诺,从而有利于建立心理契约。

2.对员工进行社会化培训。尽管组织在人员甄选和录用方面工作做得非常好,才进公司的新员工都不可能清晰地了解组织的各项要求,并完全适应组织的文化。一个人要想很好的适应社会,就必须进行社会化,学习社会规范。同样一个新员工要适应一个组织,也必须进行企业社会化,了解企业的文化、核心价值观以及行为规范等。因此组织应该担当企业社会化的主体,为员工提供一些培训能增进员工对组织的了解,及时调整他们对组织不切实际的幻想和期望,使他们更迅速地融入组织。社会化是吸收企业文化并且帮助新来者适应同事、工作程序和其他公司规章制度的一个重要过程。

3.实施科学的职业生涯管理。一个企业要想留住员工,必须要充分了解他们的需要。在企业内部实施科学的职业生涯管理是满足员工需求的最好办法。企业应该为其员工创建发展的平台,让员工感到自己有发展、晋升的空间,能充分展现自己的优势,发挥自己的潜能,心中有期盼,对自己的职业生涯有美好的愿景。这样,才能让员工把企业的发展同自己的发展联系起来,体会到自己的命运与企业紧密相连,有当家做主的感觉,才能更好地承担责任和义务。

4.注重持续有效的沟通且加强心理契约的动态管理。由于心理契约具有主观性和内隐性,并且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处在一种动态的状态。任何与组织有关的变动都会影响员工的心理契约。当组织发生变化的时候,应主动与员工沟通,传递相关信息,使其情况明朗化。如果当组织违反心理契约是,应及时解释并作出调整,维护双方的利益,达成一致。

5.构建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积极健康的企业文化有着强大力量,可以在企业中营造一种向上、勃发、昂扬,进取、和谐的氛围,为全体全功提供精神支持,使整个企业形成巨大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坚不可摧。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是在充分尊重员工的基础上,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挖掘人的潜能,实现人尽其能,人尽其用,从而增加员工工作热情,激发他们信守承诺的信念。

1500字论文,论合同法基本原则

一、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
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
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1、合同自由也称契约自由,其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法学阶梯》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但其还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合同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十九世纪的确立提供了条件,这时,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被各国法律陆续确立下来。
从该原则产生的历史来看,合同自由原则是商品经济及至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越频繁,整个市场经济就越繁荣。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接一个的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过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就是一个个的合同连接。故合同法在英美法上又被称为交易法。交易自由必然要求合同自由。
2、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也是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规定了“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在于:(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合同法中,从合同的订立、成立、履行、履行完毕后的义务,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皆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有进一步的要求和内涵。(3)许多合同法上的制度是据该原则创造出来的,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情势变更,权利滥用规制,后合同义务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还会衍生出其他制度。
3、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借助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合同法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鼓励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鼓励交易应是其根本目标,应成为其根本原则之一。

关于合同法的论文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主题词:合同法 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本文试从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构成要件着手,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不同点。为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上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适用时间上,准确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在适用空间上,准确确认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及补偿范围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1。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2。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必须有损失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过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3、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无过错,虽然也存在着损害并造成一方或双方的损失,也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缔约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或补充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将该原则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从而形成了严格责任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格局。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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