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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级道德与法治论文2000字

发布时间:2023-12-07 16:28

七年级道德与法治论文2000字

德育教育是素质教育各大问题中的重中之重,中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关系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与成才,关系着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和民族振兴的希望与未来。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中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论文2000字,希望大家喜欢!

《中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探索》

摘要:在人的综合素质中,思想道德素质放在各项素质的第一位,是灵魂。让道德实践者在道德行为之后倍感满足,身心愉悦,是德育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形成和发展,正是知、情、意、行同时作用、综合影响的结果。知是道德认识。认识是否正确,关系极为重大。

关键词:中学生思想道德素质培养

在人的综合素质中,思想道德素质放在各项素质的第一位,是灵魂。让道德实践者在道德行为之后倍感满足,身心愉悦,是德育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在建设和谐中国、和谐社会的今天,从事多年教育工作的我,看到了教育工作新要求,即培养学生的和谐意识,而最重要的手段是从中学生的思想德育教育抓起。

少年兴则中国兴,少年强则中国强。只有我们的少年从小就具备小公民意识,具有良好的道德人格,我们的祖国才会更强大,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和谐。

教育心理学家林崇德认为思想德育教育是从习俗水平向原则水平过渡,从依附性向自觉性过渡,从服从型向习惯型过渡,根据这一时期学生品德发展的特点,我们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加以正确引导,则能促进中学生形成健康良好的品德。为了学生养成良好的品德,我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坐起:

一、知、情、意、行是思想品德的基本要素,四个方面密切相关,互相影响,协调作用,不可分割

现在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在一些青少年学生中是非颠倒:如视挥霍为慷慨,视节约为吝啬,视暴躁为直率,视友谊为"哥们义气",视尊敬教师为"拍马",视反映情况为"出卖朋友",视庇护错误为"忠诚"表现,视破坏公物为"英雄行为"等等。因此,掌握科学知识,增强判断能力,提高道德认识,乃是培养学生思想品德的前提条件。情是道德情感,即对某种道德义务所产生的情绪体验。它是道德认识的具体表现,具有极大的感染力量。在青少年学生中,有的认识较高,但对真伪与美丑,缺乏爱憎的情感;有的情感丰富,但自控能力差,极易冲动,损害言行。实践表明:情感与理智结合,就能自我控制,产生正确行动;情感与冲动联系,必将主观武断,生惹是非。意即道德意志。它是在履行道德义务时自觉克服困难的坚强毅力,是人们能否达到一定道德水平的重要条件。有了道德意志,就能不畏险阻,勇往直前,克服困难,实现目的。反之,必将遇难而退,半途而废,甚至屈服强暴,变节弃义,行即道德行为。它是人的认识、情感和意志的集中表现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是对人类社会一切基本准则的遵守与实践。在我国现实社会中,衡量一个人的思想觉悟,不仅听其言,更要观其行,看其行为是否高尚,并对人民有益。实践表明,道德认识是产生道德情感的前提条件,道德情感又影响着道德认识的一定倾向,道德行为习惯是以认识与情感为指导并在反复练习中逐渐形成的,而道德行为习惯又作用于认识与情感的巩固与发展。这就是说,学生有了正确的认识,就能作出恰当的判断,产生爱憎的情感,树立明确的信念,激发坚强的意志,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而优良的行为习惯,又有助于认识的端正,情感的增强,信念的加深,意志的坚定。学生的身心条件各有差异,品德水平不尽相同,面对差异,贵在因人而教。只有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才能有的放矢。我们必须寓情于理,寓意于行,情理交融,意行结合,促使学生的思想品德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教育效率。

二、重视各种有形教育,组织高质量的交往活动

在实际工作中,一切具有教育意义的活动交往,就能使学生追求理想,自强不息,蓬勃向上,勇攀高峰,健康成长。反之,那些无益的活动交往,必然导致学生思想空虚,贪图享受,缺乏理想,鼠目寸光,甚至误入歧途,后果难以设想。因此,要十分重视活动交往内容的选择,做好引导工作,依靠学生集体的力量,达到学生在每一次活动交往中获取知识,转化思想,经受教育,提高觉悟的目的。一切交往活动的成功组织,并使之充分发挥有益的示范教育作用,是同每一个教育工作者的自身素质分不开的。正如加里宁所说:"教师的世界观,他的品行,他的生活,他对每一现象的态度,都这样或那样地影响着全体学生。"(《论共产主义教育和教学》第177页),可见教师具有高尚的品德、渊博的知识,以及感人的表率作用,永远是组织好交往活动,做好思想工作,提高教育效率的可靠保证。

三、坚持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统一,确保德育工作的最佳效果

德育须把教育与自我教育相统一。离开了教育的影响和作用,自我教育就难以健康发展;忽视了自我教育的特殊地位和功能,德育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学生个体自觉进行思想转化和行为控制活动,是学生自身思想品德塑造的最高形式。自我教育与教育相对应,自我教育体现了教育的成效,是教育的一种折射和延续。它具有不同于教育的特性,其地位和作用是教育所不能取代的。首先,自我教育就其形式而言具有个体性,总是与个体的观念体系及心理活动密不可分的。只有通过自我教育,才能把社会性的教育要求转化为个体的思想道德素质。其次,在自我教育活动中,个体一分为二。主体自我作用于客体的自我,主客体统一于自我的矛盾发展中。只有通过自我教育,才能使处于客体地位的受教育者逐渐成长为教育者所期望的主体。第三,自我教育是内部的思想转化活动。无论克服自身的消极因素,还是升华原有的积极因素,都表现为自动性,是内在的辩证否定。只有通过自我教育,教育活动才能与学生的思想品德发展相适应。

四、德育的根本目的不是束缚精神,而是解放精神

在人的综合素质中,思想道德素质放在各项素质的第一位,是灵魂。让道德实践者在道德行为之后倍感满足,身心愉悦,是德育工作追求的最高境界。中学德育工作者应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因材施教,择其乐于接受,勤于实践的道德理念而授之导之,是提高德育有效性的根本途径。从根本上讲,德育实践更重于德育教育。

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正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广大教育工作者必须认真领会和贯彻执行。并努力使中学德育工作形成"说起都知道,行动更重要,检查看实效。"的良好局面。同时,引导学生学会正确的评价自己,进行自我教育。教师应引导学生对自己进行剖析,学会用一分为二的方法,既看到自己的优点,也要看到自己的缺点,既不能估计过高,也不能贬低自己,过高会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过低会丧失信心,通过正确估价自己,发扬优点,克服缺点。

参考文献

李永胜《思想政治教育是素质教育的灵魂》

赵修义《经济全球化与我国道德教育面临的新挑战》

初一上 思想品德小论文

以下是论文,字数可能有点多了
你自己摘抄吧

促进社会和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就是要充分认识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极其重要的意义,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从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入手,扎扎实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更好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我们紧紧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更广泛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推进党和人民的事业不断发展,保证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业是民生之本.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充分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落实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改善就业和创业环境,不断扩大社会就业.
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维护社会公正,协调社会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要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认真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重视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合理调节收入分配是维护社会公平的一个重要问题.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促进社会和谐,要求我们建立完善的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要加强基层建设,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建立政府调控机制同社会协调机制互联,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的社会管理网络,形成对全社会有效覆盖和全面管理的体系.要深刻认识和把握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的特点和规律,完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注重从源头上减少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频发的势头.要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增强执政意识和政权意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有机统一,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整体.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体制保障,智力支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我们就一定能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不断推向前进.

人生,是一场战斗的过程,时而平稳顺利,时而坎坷残酷,谁也不能卜知自己的命运,要想前进,要想成功,自信是必备的。人,只有相信自己,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同时,人生又像一座险峻的山峰,只有自信地向上攀登,才能无限风光尽览眼底。

自信是成功的秘诀。参透了自信的真谛,就算是已定的事实也有翻身的希望。自信是一种力量。一种潜在的、可贵的、强大的力量,有了它,就可以干出一番惊天动地的伟大事业来。自信是做人的原则。一个人不可能事事顺利,不管遇到什么困难,不管历经多少失败,都要努力去战胜困难,要像那无所畏惧的苍松一样,傲然挺立。自信是一种拥有,一股勇气。就是凭借着这股激情,我们才能开拓自己的人生道路,尽情描绘明日的七彩世界。

没有自信,越王勾践怎能砍断吴王的金戈?没有自信,区区西秦如何东出函谷而一统天下?没有自信,百二秦关怎能更换上刘汉的旗号?没有自信,成吉思汗的铁骑又如何能踏上多瑙河的土地?

自信是失败的支柱,是成功的基奠。自信,它给我以勇气与力量,有了它,失败不再追随我,胜利不再躲避我;有了它,生活更充实有趣,学习更富有生机。自信,是一颗火热的太阳,使我享受了它的温暖;自信,是心底的一颗宝珠,什么时候用它,什么时候就会发光;自信,是征途的导航灯,指引我跨过一道道艰险的门槛。
我们要学会欣赏自己,表扬自己,把自己的优点、长处、成绩、满意的事情,统统找出来,在心中“炫耀”一番,反复刺激和暗示自己“我可以”、“我能行”、“我真行”,就能逐步摆脱“事事不如人,处处难为己”阴影的困扰,就会感到生命有活力,生活有盼头,觉得太阳每天都是新的,从而保持奋发向上的劲头。“天生我才必有用”。自己给自己鼓掌,自己给自己加油,自己给自己戴朵花,自己给自己发锦旗,便能撞击出生命的火花,培养出像欧基米德“给我一个支点,我将移动地球”的那种豪迈的自信来!
自信不是孤芳自赏,也不是夜郎自大,更不是得意忘形,毫无根据的自以为是和盲目乐观;而是激励自己奋发进取的一种心理素质,是以高昂的斗志、充沛的干劲、迎接生活挑战的一种乐观情绪,是战胜自己、告别自卑、摆脱烦恼的一种灵丹妙药。自信,并非意味着不费吹灰之力就能获得成功,而是说战略上要藐视困难,战术上要重视困难,要从大处着眼、小处动手,脚踏实地、锲而不舍地奋斗拼搏,扎扎实实地做好每一件事,战胜每一个困难,从一次次胜利和成功的喜悦中肯定自己,不断地突破自卑的羁绊,从而创造生命的亮点,成就事业的辉煌.
天空因白云而蔚蓝,生命因自信而精彩.

是第1.3单元的吧~第一单元是自尊自信,第3单元是做意志坚强的人- -!

道德与法律的论文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

  关键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2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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