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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字经济法务类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12 12:48

5000字经济法务类论文

法律产生于权力,法律是人类行为规则中重要的一种。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 毕业 论文5000字的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法律障碍和问题

一、知识产权融资的概述和必要性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着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 注册商标 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着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浅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

摘要 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新生代农民工大多倾向于在城市购房,其在农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因此被荒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空心村”。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地方开始出现宅基地使用权的隐性流转,有必要将这些隐性流转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之下。本文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从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隐性流转 宅基地登记 宅基地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项他物权。我国物权方面的立法宗旨正在经历由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向日尔曼法“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物权也由“重归属”向“重利用”方向发展,但与所有权相比,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仍然受到很多限制,在诸多方面需要让步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保证所有土地实行公有制,在此前提下实现农村宅基地的物尽其用。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 渠道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农村住房市场将会逐步放开,依据“房地一体”原则,积极改革探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十分必要。在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改革前,宅基地使用权的隐形流转已经事实存在。常见的隐性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出租、赠与、抵押、入股、继承与置换等。隐性流转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大多属于“暗箱操作”,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出现的纠纷会造成流转各方权利受损,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的法律规制略陈管见。

一、将法律规制关口前移,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如同 足球 场上的球门,若想进球,必须清楚标明球门的位置,物权登记是实现公示公信的必要手段。

(一)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是宅基地流转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即宅基地所有权归乡镇集体、村集体或村民小组享有。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办理登记手续不是取得该用益物权的必要条件,但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正在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产权基础。但基于我国的历史习惯和农村实情,确权登记工作推行难度大。建议采纳广东、安徽等地农村土地改革试点 经验 ,只有完成宅基地确权登记手续的才可以流转,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 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登记应区别对待

隐性流转造成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以“房地一体”为原则有条件的转让或继承。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推进,隐性流转终将抛开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新的立法应区别对待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间做出恰当的选择。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也值得借鉴,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对其他形式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做规定。

目前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只能随地上附着物一并转移,且受让人与转让人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熟人社会”的特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转让行为自然可以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宅基地转让得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赠与与继承都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应着重审查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由于赠与与继承属于无偿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善意第三人主张行使对抗权应以支付对价为前提,赠与与继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享有一般的对抗权。因此赠与与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以确保法律关系的稳定。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入股不会造成享有该用益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立法对上述行为的登记可不予规定。租赁、担保、参股各方当属理性人, 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与认股权证的契约效力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相继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可提供合同鉴证业务,强化契约效力。

二、拓宽法律规制视角,建立有效机构服务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一)建立专门的行政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此项规定在实践中落实困难。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的现象。农民嫌麻烦不愿登记,个别登记机构为谋取利益收取高额登记费用也是造成宅基地登记工作难以推进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机构统一登记农村各类土地使用权。

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存在很多漏洞,主要原因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问题,土地所有者未能积极维护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可发挥村民自治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在自治单位挑选联络员,开展 法律知识 的宣讲普及活动,各乡镇安排专员负责协调工作。通过科学的人员配置与机构设置强化宅基地所有权人作为管理者的身份与职能。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据宅基地流转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登记,逐步实现与金融机构、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全方位保障交易安全。

(二)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农村土地中介服务机构

借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成功经验,成立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鉴证、法律咨询与纠纷调解等服务。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周其仁院长建议建立一个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为包括宅基地在内的所有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目前重庆、成都、武汉都在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但都在研究试点阶段。而且单一行政化运作的土地交易所难以解决宅基地流转过程中大量现实且专业化的问题,如流转信息发布渠道不畅通,土地价格评估不专业,交易手续复杂当事人难以应对,流转后土地价金发放比例及 方法 难以确定,交易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等。

市场化运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运而生,中介机构以居间人身份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提供专业化服务,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运营模式可以作为参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发掘研究此类业务。在探索分类业务、分项经营的基础上,逐步成立综合性的市场运营机构,如宅基地委托代理机构、宅基地评估公司、宅基地 保险 公司、宅基地投资经营公司等。

三、统一法律规制口径,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然而不少农户可基于继承或接受赠与等原因获得多处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农户甚至超出标准面积建房,建造新房却不拆除旧房,或未经审批违法占地建房。据调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下辖的刘村,仅375户农户,但宅基地却多达500处,闲置宅基地96处,其中,无房空宅基56处,超过30%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此类现象,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闲置率有可能进一步攀升。默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隐性流转只是权宜之计,且隐性流转的不规范会导致宅基地价格降低,损害农民利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要从根本上规制宅基地的隐性流转,应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机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按照不同的情况,农村宅基地退出可以采用无偿与有偿两种方式。出于公益事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和旧村改造的需要占用农民宅基地的,不涉及农民主观意愿,为单方行政行为,适用各地农业用地征收补偿标准,此处不再赘述。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退出的情形包括:不合规定的“一户多宅”或超出标准建房的;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④笔者增加一种情形,村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第一种情形下应鼓励村民主动退出,违法占用的宅基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面积超标且超标部分房屋灭失的不在补偿之列。后三种情形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直接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退出的前提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但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大多没有相关资金来源。 宅基地退出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以“谁投资,谁受益,谁受益,谁投资”为原则,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数,鼓励村办经济和集体组织成员加入,在土地收益实现的情况下,按照基金份额分配收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都是理性人,若要让其自愿退出原本无偿取得、拥有无期限使用权的宅基地,应积极探索宅基地退出激励补偿机制,包括制订符合市场行情的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探索赔偿金的发放方式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等。

除货币化补偿外,广东、重庆、天津等地已经开始试点“宅基地换房”,即农民自愿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置换标准,换取小城镇内的一套住宅,迁入小城镇居住。这种以宅基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的方法看似美好,却存在不少现实问题。由于小城镇住宅建设成本较大,这种置换必须成规模、大面积进行,集体成员内部意见不一致时,少部分村民的利益恐难以保障。迁入小城镇也为日后从事农业生产带来不便,在以传统粗放型耕作为主的农村,“宅基地换房”模式难以推广。

法务会计论文

法务会计论文

法务会计是指运用会计学的专门技术与方法,对过去的财务数据或会计活动进行确认、记录、处理、提取、分类、报告和检查,以解决现时的或预期的法律问题,或是通过对过去财务数据的分析来预测未来的财务数据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以下是我为大家准备的法务会计论文,仅供参考!

一、法务会计概述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xx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xx、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xx罪,虚报注册资本罪,xx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首先,我们应提高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认知度、推进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研究、增强法务会计专家支持诉讼的能力、拓宽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业务领域、统一法务会计技术鉴定标准、明确执行诉讼支持业务的法务会计专家的法律责任、构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等,从理论上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详细论述,紧密联系实际,采用多学科的方法,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进行了详细分类,并对法务会计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主要服务的具体内容、现存问题及改进意见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进法务会计事业更好的发展。

其次,在法务会计工作中,要求法务会计工作人员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每一个问题以及对委托人咨询的每一个问题,都要采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和恰当的表达方式予以表达,详细地记录接受委托业务的具体项目、性质、范围、应用的方法、工作的结论及法务会计人员对结论的分析等,明确写明委托方、明确写明法务会计人员的组成情况,在法务会计报告的结论部分,禁止使用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语言或文字。

最后,针对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不足,提出构建市场条件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的七点建议:一是取消立案时按诉讼标的额比例预交诉讼费的规则,诉讼费改为在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交纳,以保障公民诉权的正常行使;二是适当调控私人成本,通过调控私人成本对全社会的诉讼成本进行总量控制,使全社会的诉讼成本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三是建立系统的律师费转付制度,增强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加大不当行为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四是鼓励多渠道、多方式解决社会冲突和争端,树立协商解决冲突和争端的社会意识,减少社会资源在司法领域的消耗;五是建立全部执行成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制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减少执行程序中消耗的司法资源;六是建立诉讼保险制度,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私人成本风险融入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带来的费用风险对正常生活的不利影响;七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社会贫弱者能够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帮助权,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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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
  论文关键词:处分权 当事人 再审程序

  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

  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
  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
  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
  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
  (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

  (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
  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
  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
  三 、结语
  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
  [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
  [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
  [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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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战略联盟是有效提高企业竞争优势的一种战略新思维,然而因为多种原因,战略联盟的失败率却相当高。文章从剖析战略联盟失败背后存在的一些障碍性问题入手,对寻求解决办法进行系统性思考,通过清晰认识战略联盟基础性问题,合理完善战略联盟构建全过程,有效实现六个层面的整合,以此明确基本原则和思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一些相应的具体策略,以找到克服障碍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战略联盟 发展障碍 解决方法1
【Title】Obstacles Of Strategical Alliance And Systematic Solutions
【Abstract】 Strategical alliance is a new strategical thinking that can effectively enhance corporate competitive r,due to verying reasons,the failure rate of strategical alliance is very paper tries to seek solutions through systematic thinking by first analyzing obstacles behind strategical alliance by realizing the fundamental problems of strategical alliance,improving the whole process of its formation,and integrating the six aspects,it identifies the fundamental the foundation of these analyses,this paper develops some specific strategies to find effective solutions to overcome these obstacles.
【Key words】strategical alliances ;obstacles ;solutions
【文献综述】
一、论文研究目的及意义
当今企业之间竞争日益激烈,但企业在相互竞争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依赖关系,基于这种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战略联盟体现了既竞争又合作,以合作促发展的思想,它对于提高企业竞争优势有着深远的意义[1]。然而战略联盟的构建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诸多障碍性问题的存在,使其失败率相当之高,如何有效解决这些障碍性问题,成功构建并维持战略联盟,成为关乎企业未来发展的大事。众所周知,任何问题都可以看成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的因素所构成的网络,事物的发展都处在一个各因素相互作用的系统之中[2],因此对解决障碍性问题办法的思考绝不能局限于对几种简单策略的寻求,而必须以系统的思维方法,从整体上对影响战略联盟正常运作的诸多因素进行把握,从而实现战略联盟障碍性问题的有效解决,这也就是该论文研究的目的及意义所在,即以系统性思维模式寻求解决战略联盟障碍性问题的方法,促使战略联盟成功运作,发挥其对提升企业竞争优势的重大作用。

二、理论研究动态
对企业战略联盟的研究基本属于战略管理范围。
其概念由美国DEC公司前总裁简?霍普兰德(d)和管理学家罗杰?奈格儿()最早提出。至今,并没有一个关于战略联盟的明确意义。事实上,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其内容和形式都处于不断变化过程之中。目前,在英文文献中,主要使用的概念有:Strategic Alliance, Strategic linkage, Strategic partnering等等[3]。综合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意见,可以对战略联盟的基本概念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一般把其界定为:战略联盟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着对等实力或者互补资源的企业之间,出于对整个市场的预期和企业总体经营目标的考虑,为达到共同拥有市场,合作研究与开发,共享资源和增强竞争力等目的,通过各种协议而结成的优势相长,风险共担的松散型合作竞争组织[4]。
战略联盟的演进经历了传统战略联盟、现代战略联盟、新兴战略联盟三个发展形态。最早的战略联盟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工业化初期的卡特尔形式,至今有百余年历史。早期的联盟主要是指价格联盟,因为工业化初期,产品差异不明显,产品竞争在市场上主要表现为产品价格之间的竞争。但这种联盟,被认为是共谋获取垄断的手段,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一般国家均有立法予以限制。二战后,随着竞争的日益加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市场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逐渐由卖方市场过渡到买方市场,商品极大丰富,企业开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与欲望,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经营环境更加复杂多变,风险无处不在,在这种背景下,企业以自身的资源往往无法达到战略目标,选择合作联盟成为必然,此时的战略联盟基本上是以产品为中心,包括合作研究与开发联盟,联合生产联盟,市场开拓与发展联盟三种。而此后出现的新兴的企业战略则是指知识经济到来的知识联盟以及相似的联盟形式。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取代了资本成为最重要且最稀缺的要素,企业通过联盟,可以使知识的交流在一种半内部化的状态下完成,解决企业无法高效获得自身稀缺知识资源的状态,并与其他组织合作也可以创造出新的能力。目前知识联盟主要有虚拟企业联盟、动态联盟等形式[5]。
进入二十世纪后半叶,随着战略联盟的发展,其具体形式也越来越多,一些学者开始对其设立标准,进行合理界定。Yashino和Rangan(1995)给出了战略联盟三个必要和充分的特征条件[3]:
(1)两个或多个企业联合致力于一系列目标,并在联盟后保持独立性;
(2)合作企业分享联盟的收益并控制特定业务的绩效,这可能是联盟难以管理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
(3)合作企业在一个或多个关键战略领域如技术、产品等方面持续作出贡献。
按照这一标准,兼并、接管、收购、跨国公司的海外分部这些形式都不算是联盟。我们认为,这一限制对战略联盟的研究是有意义的,可以澄清在联盟概念上的含混不清的问题。战略联盟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市场的契约安排方面主要包括联合研究与开发、联合产品研制、长期供货合约、合作生产、联合营销、共享分销渠道和服务、标准检验;另一方面是产权安排,这又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不形成新的实体,这包括小股权投资或参股和交换股权,另一部分则是新建企业[3]。
以上是针对战略联盟概念、演进过程、具体形式界定多数学者研究得出的较为统一的认识。然而由于视角不同,对战略联盟形成的机制至今说法不一,存在很多的理论,这里举出国外专家提出的最具代表性的四个理论以作简单的了解:
1、价值链理论[7]
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波特在《竞争优势》(1988)一书中创建了价值链理论。波特将企业看作是一个综合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和辅助其产品的过程中进行种种活动的集合体,这些活动波特用一个价值链来表明。一个企业的价值链蕴藏于范围更广的一连串活动中即价值系统中。它提出企业市场竞争优势(主要指最终产品市场竞争优势)的潜在来源是因为各企业的价值链互不相同,即企业在价值链各环节中具有不同的比较优势。通过建立战略联盟可以使合作各方一起协调或合用价值链,以扩展企业价值链的有效范围,从而共同获得竞争优势。波特定义的战略联盟为企业之间的长期协议,既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又未达到合并的程度,它包括技术许可证、供应协定、销售协定和合资经营等形式。不同企业价值链中的合作与互补(如生产与营销方面的合资经营)为横向联盟。而发生于波特称之为纵向联系的企业价值链与供应厂商、销售渠道的价值链之间的联盟(如供货协定)为纵向联盟。两种形式,两种联系,结果都是通过协调和合作获得最优化及竞争优势[8]。
2、企业能力理论[6]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能力理论得到瞩目,企业能力理论实际上是一系列具有特定密切联系的理论的结合体。包括“企业资源基础论”、“企业动力能力论”和“企业知识基础论”,这些理论认为企业内部能力、资源和知识的积累,是企业获得超额利润和保持企业竞争优势的关键。正由于企业之间存在着资源互补性,为使其在价值活动中创造更大的价值,企业通过组建战略联盟,在价值链各环节上相互合作,以获取合作伙伴的互补性资产,扩大企业利用外部资源的边界。理论分析具体如下:
(1)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沃纳菲尔特、格兰特、巴尔奈等学者的研究促成了战略管理理论的新流派——资源基础理论的产生。这一理论认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同构成企业的潜在能力。但各企业的资源具有极大的差异性,同时也不能完全流动,所以战略联盟的构建成为一种需要。战略联盟可以使资源运筹的范围从企业内部扩展到外部,在更大范围内促进资源的合理配制,从而带来资源的节约并提高其使用效率。
(2)企业能力理论认为,最终产品的竞争只是表面现象,现代企业的竞争本质在于企业核心能力之争。核心能力是“组织中的积累性学识,特别是关于如何协调不同的生产技能和有机结合多种技术流的学识”。核心能力具有独特难以模仿性,只有通过联盟合作关系才能相互学习与相互补充,从而形成更大的竞争合力,这便导致了企业广泛通过建立战略联盟来实现核心能力的创建。
(3)帕维特、纳尔森、福斯和格兰特等人提出的企业知识理论认为,生产的关键投入和企业价值最重要的来源是知识,社会生产是在知识的引导下进行的。以进行知识转移和共同创建新知识为目的的结盟通常被称为知识联盟。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上的学习和交流成为企业合作的核心。博格、顿肯和弗里德曼的研究表明:80年代初期,50%的联盟企业在合作过程中是为了对方知识,因此把这种为了转移和学习知识的联盟称之为知识联盟。
3、交易费用理论[9]
交易费用经济学认为经济活动总是伴随着交易而进行的,而交易过程又是有成本的,交易费用理论以交易费用为分析工具,研究经济组织和各种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战略联盟被认为是这样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它顺应了企业节约市场交易费用的需要,通过建立较为稳固的合作伙伴关系,从而稳定双立交易,减少签约费用并降低覆约风险。80年代以来,专业化和分工使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市场交易增加,引致了越来越高的交易费用,是80年代后期以来战略联盟蓬勃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战略联盟为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避免市场不完全带来的过高交易成本的自主模式。
4、合作竞争理论[3]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面对不断变化的日趋激烈的外部竞争环境,开始对企业竞争关系进行战略性的调整,即从对立竞争转向大规模的合作竞争,形成了一种新的竞争观——合作竞争观。合作竞争理论认为,竞争并不排除合作,有时,合作更有利于提高竞争效率。战略管理研究因而在90年代出现了一个转折点,即研究的重点从竞争转向合作。现代合作过程中产生了新型竞争者,构筑了新的行业体系,创造了新的竞争类型。战略联盟就是这样一种新型合作竞争团体,当共同创建一个市场时表现为合作,当进行市场分配时表现为竞争。战略联盟各方旨在创造并分享一个不断成长的更大市场的目标正是这一新竞争观的体现。
由于战略联盟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近年来才传入我国,因此对它的研究,国内学者一般还是遵循国外一些知名学者的思路,不过在一些实际操作中,许多专家也创造性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如在对战略联盟的负效应分析中,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管理学院的王方华、赵昌平、葛卫华老师提出了战略联盟存在路径依赖性的问题[10],而具体有关这方面理论的阐述将在正文中进行。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发展趋势、创新观点和主要内容
本文采用系统研究方法,对战略联盟发展障碍解决方法的思考,不是从某个点着手,而是着眼于系统性分析。首先明确战略联盟的真正含义,在对基本性问题有清晰认识的基础上把对解决问题方法的寻求放到整个联盟构建过程中去,通过完善构建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实现联盟的优化,并且提出六个层面的整合,以进一步明确基本原则和思路,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一些具体的应对策略,从而通过这一系列系统的分析和实践找到克服战略联盟发展障碍的方法。而本文最大的创新就体现在这一系统性的思考过程中。一般出现问题后,人们都急于寻找解决问题的策略性方法,而缺乏对问题的整体认识和对过程的系统性思考,而本文克服了这一点,以系统思想指导全文。此外,本文还对一些知识点的内容作了增补以求更为全面,如在战略、战术、操作、人际关系、文化整合中创造性地加入了组织整合这一因素,构成六大层面的整合[2]。此外,在文章许多地方本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此就不详述。以下来介绍本文大致框架,以求得对其结构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文章总体架构分为五大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依次为: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六种影响战略联盟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它包括:路径依赖性的形成及其引发的负效应;不合作行为的产生;组织管理的滞后性;文化冲突的发生;联盟内部缺乏相互信任和足够的沟通;联盟建设时间的难以掌控。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战略联盟对提升企业竞争实力的重大意义,指出尽管发展战略联盟困难重重,但是仍必须坚持这一组织创新,指出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的必要性。
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战略联盟的基本问题,包括其定义和分类的界定,为进一步深入剖析奠定理论基础。
第四部分:主要从战略联盟的构建过程中探询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并且提出战略、战术、操作、组织、人际关系、文化六大层面的整合,不仅用它指导业务,也用它指导思想。
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克服障碍的六种具体对策性方法。

参考文献:
[1] 于克信 . 论战略联盟与企业竞争优势的获取[J]. 工业企业管理(人大复印资料),p2001 , (3) : 78-81 .
[2] 周健临 . 管理学教程[M].p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 . 135 -137.
[3] 李新春 . 企业联盟与网络[M] . 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 . 26-33 .
[4] 郭昕炜 . 战略联营: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的新思路[J]. 工业企业管理(人大复印资料),2 001 ,(3) : 74-77 .
[5] 史言信 . 论企业战略联盟形态演进 [J].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 2002 , (3) : 105-108 .

[6] 陈耀 . 企业战略联盟理论研究与评述[J] . 工业企业管理(人大复印资料) , 2002 , (9):47-52 .
[7] 黄丽薇 . 战略联盟的价值链观点[J] . 企业研究 ,p2002 , (3) : 101-103 .
[8] [美]迈克尔?波特. 竞争优势[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 . 102-200 .
[9] 芮明杰 . 管理学-现代的观点[M] .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 403-411 .
[10] 赵昌平,王方华,葛卫华 . 战略联盟的负效应及其启示[J] . 工业企业管理(人大复印资料),p2002 , (10) : 115-117 .

【正文】
当今世界企业竞争日益激烈,单独的企业已很难在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中去慢慢积累各种成功的要素,于是企业从战略的角度通过各种方式联合起来,相互依赖又相互竞争,构建起各种形式的战略联盟,这已形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大联合的时代潮流。然而人们往往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战略联盟的失败率很高。据估计战略联盟的失败率超过了60%〔1〕。当然导致战略联盟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这种高失败率背后所隐藏的问题我们绝不能忽视。随着战略联盟的重要性越来越显现,如何发掘出这些问题,并且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解决将是构建好战略联盟以提高企业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

一、战略联盟的发展障碍分析
(一)联盟容易产生路径依赖性,引发负效应
企业在结成战略联盟时,很容易产生一种固化的关系,形成路径依赖性。所谓路径依赖性是指与决策和成果相关的承诺,它通常是以高变化成本为特性的,路径依赖性能放大那些管理者所熟知的具有潜在危险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位置锁定性偏袒和逐步增长的承诺效应[1]。前者指的是企业的决策制定者们通常倾向坚持当前的战略而不选择更有吸引力的战略的现象。这是因为采用新的战略会带来极大的风险,同时也会使机会成本增加。身为决策制定者的高层管理者人员为了减少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降低推行新战略所冒的风险并且减少其工作量,一般倾向于维持现状,坚持现有的战略。而后者是指管理者在面对负反馈时,通常会感到一种证实投入到联盟中的时间和资金是明智的需要。当企业和别的企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后,高层管理者为了证实联盟决策的正确性,往往会支持现有联盟并给予其资源上的保障,即便有更好的战略出现,高层管理者一般也不会放弃这种思路,仍执着于现有的战略联盟。战略联盟建立后在运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路径依赖性,而一旦形成较强的路径依赖性,就会引发一系列的负效应。比如,这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战略的柔性和灵活性,不能适应外在动态环境的发展变化,或使企业放弃与最佳战略伙伴合作的机会等等,从而使战略联盟失败的概率大大增加。
(二)战略联盟容易引发不合作行为
战略联盟一般是以联盟各方企业签署的共同协议为基础,要求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联盟成员应当在战略与行动上都要合作,然而联盟本身的松散性,成员之间在战略、组织、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合作行为在战略联盟中极容易产生,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联盟各方竞争地位的失衡导致联盟不合作的产生[2]。企业竞争地位的平衡是维持联盟的一个关键要素,当联盟开展后,随着各方在技术、资源等方面的交流,可能会造成某一方竞争实力提高,而另一方相对竞争位势下降,平衡被打破,自然就容易造成不合作。
2.联盟各方收益的不完全对称破坏企业的平等合作[2]。由于联盟所得收益构成一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联盟企业共享,另一部分按照各企业对联盟贡献的大小等指标加以分配。从而有的企业受短期利益影响,不惜损害共同利益而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无视联盟的整体利益,从而破坏联盟的融洽,造成对方不满。
3.联盟企业为保护自身的核心能力设置障碍,影响整个联盟的合作关系[1]。事实上,在战略联盟的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利用各自的核心能力进行合作,另一方面又为防止核心知识不被联盟伙伴窃取而设置种种障碍,这种行为很容易引发彼此间一系列的不信任与不合作。
4.联盟伙伴的不同层次的管理者对联盟认识不同也容易引发不合作行为[1]。这是因为往往高层管理者认识到了联盟的好处与重要性,而中下层管理者从本部门出发,并不认同这一点,从而联盟的执行仅停留在战略层次,而中下层管理者并不合作。
5.战略联盟伙伴具有文化、组织、战略等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往往导致联盟运行中冲突的出现。
总的来说,造成企业间不合作行为的因素是相当多的,而不合作本身就对联盟有着致命的打击,一旦产生而没有得到有效而及时的解决,将会使联盟走向解体或至少不能取得预期的效应而归于失败。
(三)战略联盟增加了组织管理上的难度,使得一般的管理很难跟上
联盟是一种非股权式的松散的合作体,其运作存在着行政与市场的双重机制,由于它不能单纯以行政命令来解决各方的利益与冲突,所以要求按市场规律建立并运行一个科学的管理体系来维持组织的正常运作[2]。这对于单一企业来说,难度是相当大的。有不少联盟失败的原因就是因为组织管理没有跟上联盟发展的需要,在一些战略规划、执行协调等重大问题上由于缺乏组织保证而出现失误,从而导致联盟的失败。
(四)战略联盟容易引发文化的冲突
战略联盟不仅是业务上的联合,也存在文化上的融合与交流。然而不同组织的文化融合是很难的。由于各个企业都具有自身独特的企业文化,这种文化上的差异会转化为经营管理上的差异,从而加大战略联盟的管理难度。当联盟企业各方的文化出现冲突而文化的交流并不能使它们有效融合在一起时,可能会弱化企业文化,降低联盟伙伴的文化凝聚力。并且如果文化上的冲突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则会引发矛盾冲突的升级,威胁联盟的稳定。
(五)联盟内部往往缺乏相互信任
战略联盟通常以目标、任务、观念、经济以及文化的共同协议为基础,它要求联盟成员应当在战略联盟与行动上积极合作,然而由于战略联盟伙伴是独立实体,他们习惯于以自己的文化、组织、战略目标来理解和看待联盟问题,从而容易对对方企业的行为不理解或者不信任。另一方面,联盟各方在参与合作中,担心由于联盟而将企业机密暴露给对方,往往会采取一些保护和防范措施,有保留地进行合作,导致联盟各方信任与亲密程度降低,使联盟的效果受到极大的抑制。
(六)战略联盟构建的时间难以掌握
Spekman在1996年的调查表明大型复杂的联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建立其信任,通常联盟的建立与运转之间所耗时间为三年到四年[1]。这不仅因为单纯组织关系上的建设就耗费大量的时间,高层管理者建立起私人的关系网,联盟的信任等各方面的建设也需要更长的时间。长的时间周期虽有利于管理者有充分时间来解决联盟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但它也同时延长了战略决策的时间,在快速变动的企业经营环境中,过长的时间会使战略归于失败。或者丧失一些良好的机会。所以不能合理的掌控时间,也会对联盟发展构成相当的威胁。
由此可见,战略联盟的构建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困难重重,但是否因此就放弃它呢?对这个问题,通过下一个部分的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的答案。

二、战略联盟发展重要性分析
pp战略联盟是许多谋求更多发展机会的企业所不可回避的,因为这种战略上的新思维对企业经营有着广泛而重要的意义。
pp从根本上说,战略联盟的意义在于帮助企业适应内外环境的不断变化,不断加强和发展其核心能力,保持和获取竞争优势[2]。这是因为在动态环境条件下的企业竞争必须更多的依托于企业自身独特的资源和能力,即核心能力,以及建立在这种能力基础上的竞争优势。然而核心能力具有独特难以模仿性。单靠企业自身发展和逐渐培养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何能迅速有效提高企业的核心能力将直接关系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位势。这就要求企业能够正确地识别和选择符合企业竞争战略原则的资源和能力,并且对这些资源和能力加以充分利用和发挥,并且要利用各种方式不断加强投入,学习和积累,通过创新和整合形成新的竞争优势。而构建战略联盟正是企业为培育核心能力,获取竞争优势而开辟渠道,创建环境,学习积累的路径之一。它能通过企业间相互学习和相互补充快速实现企业实力的增强和竞争位势的提升。现在以资源互补或风险共担等为基础的产品联盟正逐渐向新型的知识联盟转变。这种知识联盟以向战略伙伴学习为主要目的,通过建立战略联盟获得新知识,同时将其与自身的核心能力连接,加速自身核心能力的开发与提升以创造价值。它在组织资源的运作形式上以松散的网络型为特征,又以长期互惠性为联结,赋予了企业相互学习的机会,从而为企业在识别新的市场机会,增大企业的组织资本上提供了新的机会,为企业提供了有利于核心能力发育和提升的环境与条件。归根结底,战略联盟的意义最终就是体现在竞争优势和竞争能力的创建上,作为组织创新,它成为了一种最重要的竞争战略手段[3]。
若从具体的方面看,战略联盟在意义表现得更为突出鲜明,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获取先进技术或实现技术资源的共享
并非所有的公司都拥有相同的优势,所以许多公司寻求建立联盟是为了找
到具有互补性技术优势的合作伙伴,通过联合,两家或更多的公司就可以以更快的速度,更高的质量向市场推出先进的产品,实现技术资源的共享。此外对于本身技术实力比较薄弱的企业而言,通过与存在某些技术优势的企业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可以在不断的协作中学习和掌握对方优势的技术和技能,加快自己技术进步的速度,避免自己开发的极大风险与成本代价[4]。中国企业在这方面就已采取了许多积极的行动,在电信,汽车,机械等行业就与许多外国企业建立了密切的技术合作关系[5]。
2.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和实现风险共担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经营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如果企业本身缺乏资金,技术,人才,缺乏国际经营的经验,无疑会增大这种风险。战略联盟的建立将有效的降低这种不确定性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通过合作,企业可以获取资金,技术,人才等外部资源,而且可以相互交流信息,传递技术,通过提高企业自身实力以提高企业的风险抵御能力[4]。另一方面,通过合作,可以有效的分散风险,因为联盟各方共同承担风险,从而减小了意外情况造成的不良后果对其中任一参与企业的冲击。
3.拓展新的市场
任何企业尤其是大企业都有自己一套比较完善的销售网络,当它们计划拓展自己的市场时,都面临针对新市场建立一个销售网络的问题。如果相关企业能在竞争基础上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利用对手已有的销售网络进行市场拓展,则可以避免销售网络的重复建设和不必要的销售竞争,而且还可分担彼此的固定成本。这尤其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时用的比较多。我国优秀的企业大都拥有比较完善的国内销售网络,如果其产品想打入国际市场,却缺乏足够的营销力量,则可以寻找一家同样拥有优质产品当缺乏中国市场销售渠道的国外企业进行战略联盟,利用国内过剩的销售能力换取进入国际市场的机会[6]。
4.实现规模经济
通过汇集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资源,战略联盟通常可以提供从事一种特定经营的最有效的规模。如果能有效实现联盟的组合及整合,往往还能使企业发挥出整体大于个别企业加总的巨大协同效应。这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意义使尤其重大的。中小公司可以联合起来成功的与大型全球公司相竞争。试想,如果不联合组成商用飞机制造商,空中客车公司的一些欧洲公司中,任何一家公司都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投资水平以实现与波音公司进行同等规模和实力的竞争。即使像GE这样的世界最大的公司也与其他公司携手,以便更有效的生产产品。
所以尽管实施战略联盟具有很大的风险,在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障碍性问题,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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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职法学专业实训式毕业实习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从准确界定实训式毕业实习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结合我国高职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实习的实际,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实训式毕业实习;法律风险;法律关系;立法完善

毕业实习是高职法律专业学习的重要环节。实训式毕业实习是在毕业实习中,由学校派出实习指导老师将高职实训课的教学方法和理念运用于指导学生实习,以更好地实现毕业实习对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作用。实训式毕业实习的时间比较长,涉及学校、学生、实习单位三方的权益,而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对各方而言,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高职法学专业实训式毕业实习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合同风险。毕业实习是高职院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涉及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高职院校、学生和实习单位三方应当订立实习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责义。但在现实中,很多高职院校、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三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实习协议,或者仅仅是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学生并没有参与订立合同的过程。这种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一旦发生纠纷,查明基本事实和维权都很困难。有些高职院校虽然组织实习单位、学生及学校三方订立了实习合同,但由于没有相关的规范合同模板,如何合理地设置合同的相关条款也是一个难题,所制定出的相关条款不健全甚至违法的情况常有会发生。且此类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往往并未给学生充分思考合同有关条款的时间和协商的机会,导致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违背学生内心的真实意愿。在与未成年的学生签署相关合同时,有些高职院校并未通知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到场,造成合同效力的缺陷。

第二,学生劳动报酬与劳动时间风险。毕业实习的学生承担了一定的工作任务,在一定时间段内全部或部分完成了某个工作岗位的劳动量,为实习单位节约了劳动成本,创造了效益。对于此种实际发生的劳动,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发放相应的报酬。但在现实中,实习单位不付劳动报酬或支付明显不合理的低报酬或者高职院校截留劳动报酬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学生的应得利益受到损害。另外,由于实习学生的报酬比正常劳动者低,有些实习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大比例使用实习学生劳动,导致实习学生工时长、加班多,身心健康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害。

第三,学生安全风险。实习学生在真实的工作环境下进行毕业实习,虽然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但是其在劳动者所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与普通劳动者无异。且由于实习学生欠缺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经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差,遭遇事故风险的几率还可能更高。而由于学生并非是正式的劳动者,双方并无正式的劳动关系,一旦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很难被认定为工伤,无法得到工伤赔偿并享受工伤待遇,造成学生的维权困难。第四,监管缺失风险。行政监管对毕业实习制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实习学生的身份是学生,而不是劳动者,劳动部门对这一范畴的管理也于法无据因而相对缺位;而其他行政部门的监管部门如教育部门虽有法定监管职责,但职责范围规定过于模糊,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其他涉及到毕业实习的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也不够明确和到位。第五,相关法律责任规范的缺失。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文件大都未对毕业实习中学校、实习单位、监管部门、学生等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没有罚则的法律规范是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事实也证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我国相关立法的梳理

我国劳动法的基础法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教育法的基础法律《教育法》和社会保险的基础法律《社会保险法》对职业教育的实习均未涉足。国家法律层面看,《职业教育法》是规定了职业教育实习的唯一的一部法律,相关条款仅有原则性较强的两条:“有关企业、事业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实习单位应当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我国对职业教育实习的具体规定,分散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实习期间,学校与企业应共同保障实习学生的劳动安全,为顶岗实习生支付合理报酬;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得少于半年。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对学生顶岗实习做出更加详尽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当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实习单位应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处理;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该《办法》的内容比较详尽,虽仅规定了中等职业学校的实习管理,但对高等职业学校的实习管理也有很好的借鉴意义[1]。2012年11月,教育部发布了《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内容较为详实、操作性较强,对顶岗实习中的制度建设、合同管理、责任制度、实习的劳动内容和报酬、实习期间保险、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一些突出问题都作出规定[2]。但是,该《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正式颁布及实施。我国各地方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如,2010年3月开始施行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对三方实习协议的签订、实习学生人数不得超过实习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实习报酬或给予实习补助、实习期间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购买等作出规定。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对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作出了规定,要求“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实习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并在三方实习协议中明确报酬标准”。

3实训式毕业实习基础法律关系的定位

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毕业实习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准确地界定这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善立法的前提。实训式毕业实习是高职学校实践教学的一部分,其实质是高职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学校与实习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而实习单位不是教育机构,故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是教育关系。实习生和实习单位的关系究竟如何?应根据实习的形式和内容不同,区别处理。实训式毕业实习的方式主要有顶岗实习和随岗实习。顶岗实习是各国职业教育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教学环节,在高职院校的教学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专业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了顶岗实习,如担任协警等辅助性工作。但是,由于法律职业工作的专业性,高职法学专业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司法所等专业性要求较强的实习单位后无法像其他专业的高职实习生一样完全顶替岗位进行顶岗实习,而只能观察、学习实践环节的导师的职业行为,并在合适的时候做辅助性工作,这种不完全的顶岗实习,笔者界定为随岗实习。如果实习学生是顶岗实习,顶替了一个正常的劳动岗位,那么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应该是一种类似劳动关系,其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参照劳动关系处理。而如果实习学生仅仅是随岗实习,实习内容是观摩、学习实习单位某些岗位的具体运作,虽然有时会完成一些工作任务,但是并没有顶替一个正常的劳动岗位进行劳动,那么仅应定义为见习活动,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而对完成的工作任务,可以界定为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学校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学校为委托方,接受实习的单位为受托方,学校委托实习单位组织、管理学生的实习活动[3]。而笔者认为,学校的教育职责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是不可以委托给他人行使的,故将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委托关系,并不恰当。在此种情况下,应界定实习单位与学校之间是存在教育合作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作协议及相关法律约束。在学生自行选择实习单位,学校并未联系该实习单位亦未向实习单位派出指导教师的情况下,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4]。

4完善我国实训式毕业实习相关立法的建议

实训式毕业实习是一项由学校、学生和实习单位三方共同参与的实践教学活动,并且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涉及的主体较多,法律关系较复杂。结合我国高职院校毕业实习的实际情况、整合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妥善设置实习各方的权责利,完善相关立法,是保障毕业实习顺利进行的必要举措。

4.1明确学校在学生实训式毕业实习工作的管理责任学校对实训式毕业实习的学生及相关活动仍负有首要的管理责任,而学校的行政首长必然是第一责任人;学生应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学校应当尽到以下管理职责:组织或引导学生选择符合条件的实习单位;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纪律教育工作;学校应安排指导教师与实习单位对接,随时跟踪实习情况;如果学校统一组织进入某一实习单位的学生超过一定人数,学校应安排指导老师进驻实习单位,实现对整个实习过程的即时管理,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维护学生的权益。

4.2推行毕业实习强制合同制度应强制规定由学校组织学生进行的毕业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学生自行选择毕业实习单位的,实习单位与学生亦应签订实习协议。未成年学生签订上述协议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台毕业实习协议的范本,以更好地指导上述协议的订立。

4.3实习学生劳动时间和报酬权益的保障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主要涉及实习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环境情况、工作时间、实习报酬。虽然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非正式劳动关系,但是有关实习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环境情况、工作时间这两个方面可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结合实习学生的年龄和生理状况对实习场所的标准要求应更高,对最高劳动时间的要求应进一步缩短。而对于劳动报酬方面,如果实习学生是顶岗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应该是一种类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应参照劳动法有关劳动报酬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资水平应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如果实习学生仅仅是随岗实习,在实习中偶尔完成的一些工作任务,如果任务完成合格,实习单位应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4.4健全毕业实习的保险制度商业保险是化解实习中的责任风险的有效手段。目前与实习有关的商业保险主要有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及实习责任保险。但由于商业险并非强制性保险,故在现实中,很多学校和实习单位并没有为实习生购买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导致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商业保险的赔偿,使学生的损失难以得到快速赔偿。建议立法强制要求实习学生购买商业责任险,未办理保险不得安排实习生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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