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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城乡规划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12 05:28

房地产法城乡规划论文

  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房地产金融业务面临的形势

  1.房地产调控政策走向

  预计2007年房地产调控的关键是加强政策的执行力,政策的重点是加快住房结构调整,二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大力规范市场秩序,四是继续抓好督促检查。与此同时,鉴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及房地产市场各主体行为的不确定性,房地产调控政策仍有—定的不确定性。

  2.房地产市场状况

  预计2007年我国房地产市场总体发展趋好,结构调整趋势进一步加大,市场差异化特征进一步明显,但市场的完善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房地产市场需求依然较旺盛;二是房地产市场投资、供给结构将有较大改善;三是房价总体涨幅将下稳回落,各细分市场的价格走势会有所分化;四是中西部及二、三线城市房地产市场较快发展的态势基本形成,大型房地产企业集团跨区域经营的格局进一步明显,房地产市场在全国范围内的波浪式扩展格局已经形成。

  3.同业竞争进一步激烈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房地产信贷业务市场竞争较为激烈,特别是近年来各家银行都把大力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作为战略转型的重点,为促进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发展,各家银行都加大对优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优质住宅楼盘的对公房地产信贷资源的配置。目前,对公房地产信贷业务开办最早、规模最大的中国建设银行凭借其传统优势依然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保持较强的竞争优势;中国农业银行近年来一直积极发展在该行业务结构中资产质量和效益较好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快速增长势头十分迅猛;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市后对公业务板块的调整大大增强了其业务竞争力和后发优势;民生银行等股份制商业银行依靠灵活的激励机制日益加大对优质客户的营销;外资银行随着我国加入NT0满五年后的金融业全面开放,在基本处于完全平等竞争的情形下,将充分利用其更具优势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依托领先的产品和服务,在北京、上海等重点城市进一步占领部分高端市场。此外,随着国家开发银行逐步向商业银行转轨,将进一步加剧市场竞争。

  4.直接融资的影响

  发展房地产直接融资既是我国房地产市场和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客观需求,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等政府部门积极倡导并为之积极努力的发展目标。近年来,在银行信贷闸门继续收缩之后,或者出于资金链条紧张的原因,或者出于业务拓展储备土地资源的需要,或者出于并购其他房地产企业股权或资产的需要,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纷纷谋求通过IPO、配股、定向增发、私募股权、信托、债券等多元化融资渠道募集资金。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特别是优质房地产企业将谋求更多形式的资金支持,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分流我国商业银行较优质的信贷需求。

  二、当前形势对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房地产金融业务的影响

  当前形势对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房地产金融业务来说,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1.发展机遇

  第一,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居住目标》,要实现2010年全国城镇人均住房面积30平方米的目标,可以清晰地预见未来我国房地产业发展空间依然较大,这为商业银行拓展房地产金融业务空间提供了基础。目前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有利于房地产业的长远发展,从而有利于房地产金融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有利于商业银行优化业务结构。土地、信贷政策的从紧,房地产市场将会进一步出现优胜劣汰的局面,这将有利于商业银行优化房地产客户结构;中西部及二、三线城市的发展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业务、发展的新的区域空间;以普通住宅为主的自住性需求进一步得到政府的引导和支持,有利于商业银行贷款进一步投向有真实需求的普通住宅项目。

  第三,有利于商业银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一是2006年调控政策再次重申对自有资金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企业不得发放贷款,并增加了新的信贷管理要求,表明管理部门旨在建立规范商业银行稳健经营的长效机制,有利于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有关量化指标有利于商业银行清晰、准确地把握政策,增强了管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比如90平方米以下住宅占比不低于70%,这有利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此为标准,把握普通住宅项目的准入条件,预先排查风险;再如,有关空置三年的商品房银行不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的规定,将促使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选择更加优质的抵押物或加快贷款资金回收。三是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将加强,有利于商业银行实时监控项目销售情况。

  2.面临的挑战

  第一,政策风险仍将存在。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政府主导型市场,调控政策能否实现预期的目标还有赖于有关部委和各地政府下一步细化的具体措施及市场各主体的反应,市场发展及今后的政策取向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增加了商业银行对市场、项目、客户的判定难度,信贷业务潜在风险加大。

  第二,局部地区房地产市场风险仍将存在。首先,局部地区部分楼盘销售进度放缓或销售不出去的可能性仍将存在。其次,在宏观调控背景下,部分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实力不强、负债率较高,不能获得持续的资金支持,资金链条有断裂的风险。再次,土地供应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调整和拆迁规模的控制对土地储备贷款有一定的影响。如调控政策对土地供应方式做了调整,由过去单一的价高者得地,转变为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竟房价的综合招标方式,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出现地价下滑或出现“流拍”现象,并可能导致政府获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低于已经发生的土地收储成本或完全没有实现土地出让收入;又如调控政策对拆迁的规模和进度进行了适度控制,这将使得土地收储工作进程的不确定性增大。

  第三,市场发展差异化加速对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房地产市场的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不同区域层次范围内的同一种产品市场,也体现在同一区域层次范围内的不同产品市场。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根据市场的差异化特征进一步细化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政策,科学地制订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有进有退的差别化政策。

  第四,同业竞争加剧、融资渠道多元化等对商业银行管理、服务提出更高要求。近年土地和金融调控政策的加强,进一步彰显了资金和企业实力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如土地的招投标方式对地价款的支付时间要求较为严格,没有足够资金实力的公司无法在短期内完成地价款的支付。这使得一方面商业银行会在少数符合监管条件的优质客户和项目上加剧竞争,另一方面由于开发企业的资金需求与符合监管条件的信贷投放在时间上出现错位,往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四证齐全”等信贷条件时不再特别急需银行信贷支持。越来越多的开发企业开始积极寻找传统银行信贷外的其他途径来获取资金,这些将对商业银行的有效信贷需求造成较大的影响,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信贷流程、品种、服务上积极采取相应对策,以拓展有效业务需求。
  三、当前形势下我国商业银行对公房地产金融业务的发展策略

  l.正确解读调控政策、科学分析房地产市场形势,特别应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分析和相关政策的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应正确理解房地产调控政策对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深远意义,理解调控的重点是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普通商品住房”;理解认真贯彻执行调控政策与稳健发展业务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鉴于房地产业地域性强,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商业银行一方面应加强与当地政府部门的沟通联系,重点分析和关注当地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出台或将要出台的实施细则或政策措施;另一方面,应认真分析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运行特点,各项政策对当地市场及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通过加强对区域性市场的分析研究,增强对业务发展环境判断的准确性,为业务决策提供更为科学的依据。

  2.强化经济资本对风险资产的约束,实施科学的贷款总量和投放节奏策略

  商业银行应以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为导向,强化资本对风险资产的约束,以经济资本分配为核心,实现对公房地产金融业务各项风险资产的有效配置。应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结构状况、房地产行业风险限额等指标,合理确定全行全年房地产对公信贷业务的发展规模,同时综合考虑各分行2006年业务发展情况、2007年房地产市场情况、客户及项目储备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订2007年各分行房地产对公信贷业务发展计划,并建立各分行业务新增控制目标与资产质量水平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对资产质量出现不同程度恶化的分行,应适时相应调减其新增规模。为了避免全年业务发展大起大落,商业银行应引导辖内分支机构加强对年度内拟投放的客户及项目的分类排序和计划管理,按照全年新增规模合理配置信贷资源,科学把握贷款投放节奏,切实做到投放时间均衡、规模控制有效。

  3.细分客户,扶优逐劣,实施客户结构调整策略

  商业银行应在细分客户的基础上,根据各类业务的不同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实施优良客户准入、劣质客户退出机制,实行“有进有退,进退并重、进而有为、退而有方”的客户结构调整策略。一方面,在业务受理前期,应该严格按照所制定的客户准入标准进行把关,规范客户信贷营销和信贷管理,前移风险控制关口。在房地产开发贷款业务方面,应重点支持资质等级高、信用良好、综合实力强、经营业绩良好的房地产企业(集团),或具有较好成长性和盈利能力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对于不属上述优质客户范围的一般客户发放贷款,除要求客户具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规定的贷款条件之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开发企业或其股东、主要负责人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有已成功运作的楼盘案例,近两年内投资方及开发企业没有拖欠银行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对空置量大、资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控制发放贷款;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挪用和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发企业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信用不良单位的开发企业,不得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在土地储备贷款业务方面,应重点支持法人组织机构完善、资本金充足、经营管理规范、能够实行垄断经营,且当地政府财政状况及信誉良好、房地产市场行为规范、发展前景良好的省、直辖市、经济发达地区中心城市行的土地储备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城市的土地储备贷款应审慎发放。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应实施劣质客户退出机制,利用调控的有利契机,主动从规模小、风险大、效益差的客户中退出。对客户虽然能正常经营但发展前景差、财务状况呈劣变趋势,客户决策出现偏差和失误,或具有潜在风险,或客户经营期限即将到期、所经营的项目即将完工时,应采取措施主动退出。

  4.合理把握贷款项目投向,实施项目结构调整策略

  与商业银行的一般公司类贷款相比,包括房地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在内的对公房地产信贷业务的显著特点是还款来源主要依赖于具有特殊性质的产品—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出让收入。因此,贷款项目的选择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政策导向和市场发展状况,商业银行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应重点投向具有区位优势、适销对路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住宅项目,积极支持节能省地型项目;严格控制向大户型、房价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高档商品住房和写字楼、商业设施等非住宅类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严禁向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及各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对于土地储备贷款,商业银行要慎重选择土地储备贷款项目,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应符合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纳入政府制定的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具有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对未纳入统一规划管理,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撒市(县)改区以后的土地,不得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5.积极关注区域发展变化趋势,实施区域结构调整策略

  根据我国经济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特点,东部地区,特别是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地区依然是市场发展最主要地区,值得商业银行重点支持,其中应重点投向市场秩序规范、具有后发优势、房价平稳增长的地区中心城市。要注意审慎投向房价高、波动幅度大的城市,严格控制投向房地产投资过热、房价上涨过快、房地产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此外,应积极支持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中西部及二、三线城市,稳步提高其市场份额。

  6.区别对待,实施差异化服务和管理策略

  为了有效实现上述客户、项目、区域结构调整,商业银行应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信贷服务和管理。一是建立业务流程绿色通道,对重点支持的区域、客户和项目可优先受理,减免信贷准入审核环节,优先安排专业人员完成重点客户评价及项目评估,优先审批,并适度延长授信期限;二是建立差别化定价、担保机制,对重点支持的区域、客户和项目的贷款利率予以优惠,适度降低担保条件;而对审慎支持的区域、非重点支持的客户和项目原则上应提高贷款利率和担保条件;三是建立差别化的客户服务团队。对于重点支持的客户和项目,特别是跨地区的重点客户应建立专门的、包括总分支和跨部门的客户服务团队,为客户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四是建立差别化的资源配置机制,对重点支持的区域、客户和项目在信贷规模和营销费用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

  7.强化风险和质量意识,实施风险动态监测、预警,稳步提高资产质量策略

  首先,应加强防范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提高对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的分析预测能力,对不利于房地产信贷业务发展的因素及时做好预警分析,规避和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要特别关注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带来的区域性市场调整风险,关注不同地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程度不同可能导致产品供应的结构性失衡风险,关注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加强调控的政策风险,规避因市场本身不成熟和不规范可能导致的市场风险。其次,应加强防范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应提高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对房地产公司客户要加强信用评价和综合授信工作,积极推进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扩大信用等级评定覆盖面,做到科学测算、合理授信、提高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质量。应根据客户的评级结果和额度授信量,科学、合理地开展信贷业务。第三,应加强防范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金融各项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指对企业发放贷款时所做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加大对违规发放贷款的处罚力度,切实防范操作风险。根据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业务特点,商业银行应探索并完善推行项目贷款资金的封闭运作管理,把好资金的“进”、“出”两个关口,有效监控项目信贷资金的使用,防范客户抽逃、占压或挪用资金而造成的信贷风险。

  8.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实施产品创新策略

  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快对传统房地产开发贷款产品进行梳理,对传统信贷产品进行优化。应根据住宅、写字楼、商业设施、工业用房等不同物业的属性及其.目标客户的特点,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产品要素进行细化、区分,并制订差别化的服务措施,提升房地产开发贷款对客户需求的满足程度。当前,应结合当地政策、市场状况,特别要加快探索适合于中低收入人群、中低价住房需求特点的产品,实现我国商业银行商业价值与社会利益有机结合。其次,商业银行应积极开拓新的业务品种和业务模式。如针对部分企业对一些商用物业采取长期持有经营而非传统的开发后销售的运营模式,加快研发适用于经营性物业的产品。与此同时,应加强信贷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的联动配。合,如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等服务,积极顺应客户多元化融资发展趋势和商业银行综合经营发展趋势。

建设与房地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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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的关系

兄弟,你怎么和我有一模一样的论文啊。你是哪的?
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内在联系

城市规划是通过规划方案对城市土地利用进行控制,对城市空间布局、空间发展的合理组织,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活和生产环境,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技术手段。而房地产开发是把多种原材料组合在一起,为人们提供各种用途建筑物的活动,是一个把土地开发,或转变成房屋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两者是城市建设的不同阶段,其共同目的是为城市服务、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满足人们需要。城市规划是一个城市房地产开发的“龙头”,它指导和制约着城市房地产开发,而城市规划所绘制的城市发展蓝图要依靠房地产开发来实现,并针对开发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作出调整和补充,两者关系密不可分。

城市房地产法的内容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城市房地产法的内容涉及到了:房地产的转让、房地产的抵押和房屋的租赁。《城市房地产法》规定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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