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发表论文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路径建设步伐

发布时间:2015-08-15 11:0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赋予了农村妇女更多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土地权益。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中,我国广大农村妇女已成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主力军,但在土地流转中,歧视、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如何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显得格外重要。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现状分析
  1.婚姻变动致使土地权益受侵害。一是因结婚失去土地。一般情况下,因结婚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者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娘家的父兄等亲人占有,而嫁入婆家往往却分不到土地,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的局面。从发展的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等。二是因离婚失去土地。据调查,因承包地无法分割,绝大多数妇女离婚后放弃了在男方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司法实践中,因担心执行困难,法院一般不对离婚双方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分割,而是由前夫支付补偿费替代,但补偿费数额通常不高,代价则是农村妇女失去了将来该土地的征用补偿等经济利益,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三是因丧偶失去土地。如果丧偶的农村妇女被认为有改嫁的可能性,她们原来承包的土地很可能被村集体收回或被夫家兄弟姐妹瓜分。四是因待嫁失去土地。由于一些妇女到了结婚的年龄,被认为是很快就要出嫁的人,在土地调整时往往不分给她们土地,致使其尚未结婚就失去土地。
  2.家庭户主对其土地权益的侵害。农村土地基本上都是以户为单位,户主几乎全是男性。由于家庭承包土地流转中户主的决定性作用,使得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在实践中经常受到以下限制和侵害。一是土地流转中女性继承权缺失。在农村形成这样一种观念,老人在无力耕种或者不愿意耕种土地时,通常会将这些地均分给儿子耕种,女儿则被排除在外。法律虽明确规定女儿和儿子具有共同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性通常并不能够继承财产或从中获益。二是土地承包权流转阻力较大。农村男子多外出打工,留守妇女的土地流转积极性虽较高,但阻力较大,有些地方需要村委会同意,有的要等丈夫回来后才能决定。由于土地流出环节受阻,流入环节也相对受阻。三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或者双方在离婚期间,作为户主的丈夫私下里有可能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将转包收益归个人所有,这样,妇女将面临丧失土地承包权和流转收益的境遇。
  3.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权益遭受的侵害。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许多农村妇女也融入外出打工的队伍。目前,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承包流转权益受到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前几年土地需要交纳农业税时,外出打工者的土地或抛荒或由村里收回后给其他人耕种。二是妇女外出打工并结婚后,村里便把她们当作城里人,收回她们的土地,并且取消了她们的村民待遇。而她们在城里作为外来打工者,往往又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当她们返乡安家时,便得不到应有的土地。三是外出打工妇女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很少签订合同或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由上可见,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处于弱势。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1.父权和男权思想是文化根源。我国在性别上的文化传统是父权和男权主导社会,“男尊女卑、男主女从、从夫居”等封建思想一直影响着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这些父权和男权思想的共同点在于过分强调男子的权威,而仅仅将妇女置于附属地位,婚前依附于父兄、婚后依附于丈夫,没有家庭地位、社会地位,没有话语权,根本无法独立拥有土地。尽管法律明确赋予了农村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以“户”为单位的农村,男性是当然的户主,现实的土地表面上是分配到了“户”,实际上却是分给了“户主”,无论是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宅基地,还是土地收益的分配,一般很少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说,以“户”为家庭单位的政策,强化了女性对男性的依附,从国家政策角度给予了合法的强化。
  2.与法相悖的村规民约是乡土原因。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乡村规约、村落习惯以及道德规范,具有民间法的性质,村民会议往往以此决定某些事项。目前,一些农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方面较为混乱,甚至与法律和政策相违背,严重侵害了一些村民的利益,尤其是一些不合法的村规民约使得农村妇女丧失村民资格,剥夺了农村妇女应有的村民待遇。从实践看,无论是在土地发包、承包还是调整期间,都存在以民间法的名义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尤其是对因结婚嫁入或嫁出的农村妇女。在资源贫乏的农村社会,为了保持人口与耕地的平衡,村庄常常会通过民间法,以牺牲妇女的利益来维护村庄集体的生存利益。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违反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在农村依然盛行。
  3.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是立法原因。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上,尽管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但大多是原则性、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明确规定“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这不仅忽视了农村家庭成员个体的存在,更忽视了农村家庭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现实,当农村妇女外出打工、结婚嫁到他村或离婚,要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却因土地承包主体资格的虚位与土地权益的虚化,而无法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中所遇到的困难。对此问题,村干部往往因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镇政府或街道办则认为土地是村里的而不能强制执行;法院则认为相关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而受理、判决、执行时难度大。
 4.法律知识困乏、维权意识淡薄是自身原因。目前,不少农村妇女法律知识困乏,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对保障自己切身权益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态度漠然,更不必说《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土地权益法律和政策,认为自己的权利依从于丈夫或父亲,在她们的土地权益受侵害后,往往采取消极、忍让的态度,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更少。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出路
  1.增强权利意识,提高农村妇女地位。一要转变重男轻女观念,确保农村女孩受教育权利,确保男孩和女孩享受同等受教育机会,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可将妇女受教育状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指标之一。二要注重加强基础教育,尤其要注重通过法制教育革除她们旧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要通过农业科技教育,积极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吸纳农村女性从事二、三产业,不断提高她们的经济能力和经济地位,增强她们的独立自主性。四要畅通妇女参政渠道,让她们进入村“两委”,让更多农村妇女在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表决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参与规则的制订,逐步消除农村妇女在村级权力中边缘化问题,切实提高妇女地位。
  2.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的审查机制,维护法律尊严。一要理顺村规民约与法治的关系。对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以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对具有强烈“地方性”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村规民约来处理;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由两者互动适用。二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宏观指导,规范县、乡(镇)政府管理、监督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发挥地方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作用,定期开展对村规民约的清理,对村规民约中不合法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予以完善,提高农村基层干部依法建章建约的科学性。三要强化司法机关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意识,依法纠正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侵害的问题,明确裁判村规民约中违法条款无效。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现有散乱的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进行整合,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落到实处。二要尽早出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建立男女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把妻子与丈夫共同作为承包户代表进行登记,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妇女对其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权,特别是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的土地权益。三要以制度规范土地承包流程,如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四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司法救济做出具体规定,为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4.完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畅通救济渠道。一要不断健全完善基层调解机制。建议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农户土地权益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以适度效力,防止当事人反悔。同时,相关部门、组织在纠纷调解中要有能动性决策。如在受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应把当事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并用法律文书固定下来,从源头上确保其权益不受侵犯。二要建立健全镇村调解、县市仲裁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政府要搞好与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衔接与沟通,积极借鉴他们在纠纷仲裁方面的成功经验,逐步加以规范。在涉农政策把握上,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要积极建立起与政府经常性的沟通机制。同时,还应协调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赢得司法对仲裁的有力支持,保证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力度。三要完善司法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主动履行告知义务,使妇女对自己的各项权益有所认识,并能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解决纷争,将调解贯穿诉讼乃至执行的始终。要充分发挥妇联、妇女维权站及调解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将情、理、法融于诉讼调解工作中,确保妇女权益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 刘来双.林娜.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2.21
  [2] 高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探析[J].中国土地科学,2009(10)
  [3] 张虹玉.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分析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2012(11)
  [4] 王绍霞.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人民论坛(中旬刊),2012(12)
  [5] 马玉芳.对出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的调查与思考EB/OL.中国法院网,209.1.7
  (作者简介:郑红彩,中共商洛市委党校管理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 陕西商洛 726000;杨睿,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2级学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陕西西安 710122)

上一篇:汽车产业自主创新财税政策的合理界定分析

下一篇:协商对话机制与“PX困局”的问题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