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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研

发布时间:2015-07-08 09:13
【原文出处】江苏商论
【原刊地名】南京
【原刊期号】200210
【原刊页号】9~10
【分 类 号】f52
【分 类 名】外贸经济、国际贸易
【复印期号】200303
【 标 题】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研究
【 作 者】邓世荣
【作者简介】邓世荣 扬州大学商学院
【摘 要 题】服务贸易
【 正 文】
  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已经公布施行,我国政府必须要按照承诺表的承诺,对外开放本国的服务市场,对国内服务企业的保护也不可能超越承诺表的范围。因此,国内的服务企业应该认真研究我国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熟悉和了解承诺表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熟悉和了解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知识是当务之急。
    一、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各成员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服务市场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的制度。为了减少各成员国管制服务贸易的障碍,切实改善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成员国逐步放宽服务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对市场准入作了专门的规定:
  各成员国可以决定给予其他成员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不得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各成员国不得在关于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业务或服务总量、雇佣的人数、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的类型、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或投资总额方面采取或维持限制,除非该成员国已在它的承诺表中列明。
  仔细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条款,可以看出市场准入原则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一国是否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或在哪些部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取决于各成员国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的协议。而且,即使一成员国已经就市场准入问题作出了承诺,仍可在承担市场准入的部门中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施加一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前提是这些期限、限制和条件必须已规定在其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表中。因此,一个国家的服务贸易承诺表是一国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开放程度的清单,本国的服务企业对此应该非常熟悉和了解。
  第二、在各成员国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禁止采用的限制措施主要是数量限制。除此之外,还有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和对外资份额的限制。
    二、国民待遇原则注重的是实际实施效果而不是形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各成员国在其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根据该表所列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不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造成事实上的歧视,就不属违反国民待遇;反之,如果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即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无疑是借鉴了《关贸总协定》中的规定。但仔细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就会发现,两者又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在《服务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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