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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1

 一、引言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金融租赁业务,作为包含融物在内的特殊融资方式,相比普通的银行借贷而言,一经产生便快速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如今,金融租赁已经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一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支撑行业。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引入金融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的,自1981年4月我国首家合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到2007年首批五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金融租赁业的发展速度和业务总量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针对这一领域进行调整,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侧重于融资而忽略了融物,这就使得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也就未形成金融租赁本身的特色。目前,业界一直呼吁金融租赁公司要做“真租赁”,就是要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金融租赁发展方向的这一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调整金融租赁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完善,另外这也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二、金融租赁业务及其分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银监会于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同,因此给金融租赁下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对于金融租赁本质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1],其本质特征可概括如下:
    第一,金融租赁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二,金融租赁交易中至少应包含两个主合同,即出租人和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并承担租赁的风险。
    理论上,金融租赁有许多类型,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因为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主要规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因此,对于我国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所能从事的金融租赁类型和方式还很模糊。实践中,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类型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2],很少涉及其他特殊的金融租赁方式。
    金融租赁业务中,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两个主合同,即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供货人而言,因其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来参与其中,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仅仅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提供的是庞大的资金,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真实占有租赁物,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和复杂的。所以本文主要从出租人的角度来分析金融租赁机构在租赁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控制。
    三、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和统一性,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纷繁复杂的,本文旨在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实践中的具体业务,对一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和研究。对这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经常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种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法律风险和特殊法律风险。
    (一)金融租赁业务的一般法律风险
    1.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有关租赁物的规定见诸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认识尚未统一。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该办法对固定资产的范围并未解释,且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类,固定资产只包含了动产、不动产,排除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三条规定:“以房屋、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以上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设备、飞机、船舶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已无法律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能否作为租赁物争议较大。实践中,由于对租赁物种类规定的矛盾冲突,各金融租赁公司大都内设不动产租赁部,在业务中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出租人就会面临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出租人很难约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同时,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加以区分,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更多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就违反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主要从租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出租人还要面临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和其他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的担 保合同,如保证合同(自然人和单位)、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的金额非常大,而且关乎地方企业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地方政府通常会作为介绍人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也往往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主合同提供保证[3]。而我国《民通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被废止的1996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亦不能按照已废止的解释对出租人加以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还要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4.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租赁物不能取回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除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外,一般都要通过保全、起诉、审理、执行等一整套程序,往往经过一两年的时间,加上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取回权实现时,融资租赁的租期就已经届满了。另外,在承租人破产时,虽然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因为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往往来不及取回租赁物,尤其是在船舶租赁中,因为船舶上有许多的优先权,使得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变得异常复杂和困难。
    (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殊法律风险
    1.回租与非法借贷
    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回租对于承租人来讲有利于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同时企业得以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不耽误企业的正常生产。因为售后回租的这种强大优势,回租一直被生产制造型的企业所青睐,因此,此种融资。
    2.杠杆租赁与银团贷款
    杠杆租赁又叫做衡平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物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就可以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如同对租赁物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租赁物剩余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解决,出租人需要以租赁物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为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则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按照《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团贷款中应当有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进行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时,如在某一大型融资项目中,于总融资额中分得一定的份额,但是其他融资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并且该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即使单独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不是杠杆租赁,而是银团贷款。加之,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放贷,《贷款通则》也对贷款人的主体作了限定,因此,在此种合同纠纷中,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无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委托租赁公司将其闲置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已废止的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其第三款规定“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但是在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该规定作了删除。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的规章是将委托租赁包括在了融资租赁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租赁不再是国家允许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仍然包括委托租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似乎并未排除委托租赁这一融资租赁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管理办法和司法解释中间存在着可能的冲突或矛盾,在具体的实践中,委托租赁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一种,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在金融租赁中,出租人要面临着委托租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四、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领域还处于一个发展适应的阶段,《合同法》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尚不能调整金融租赁领域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现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制定实施,使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得到有力保障。根据上述对金融租赁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金融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金融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投资金额大、租期长、不可预测性大等诸多特点,因此,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对租赁公司具有特殊的重要意 义。第一,金融租赁公司所需的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离不开核心业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的支持[5]。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金融租赁信息化进程,强化数据基础,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切实解决数据缺失、质量不高的问题;采取科学的风险评价指标和方法,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不断完善。从资产质量、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方面进行综合风险评价分析,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强化IT系统建设,为风险政策制定和实施、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优化奠定基础。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以及合作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承租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资质、质押或抵押合同中出质物或抵押物的权属瑕疵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确保租赁物的实际存在,避免非法借贷行为的出现。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变相的形式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其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增大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租前与有关当事人配合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加大担保力度,审查担保人的实力和资格,减少信用担保,增加抵押担保,防范风险发生。第三,在遇到超出自身营业范围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创新业务时,要做好这些业务与特殊金融租赁方式的辨别工作。第四,建立科学的风险决策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人。
    (二)做好对租赁物的管理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来达到融资目的的。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能给承租人带来收益,而其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在于对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要安排专门的人(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内设的资产管理等部门)对租赁物进行专门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是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而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监督,同时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于工程机械等移动的租赁物一般采取GPS定位监管[6],而对于固定的机器设备则要采取远程摄像监控的方法,同时在租赁物上做好明显的所有权标识。
    (三)完善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制度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及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是需要登记公示的,但是对于金融租赁中大量存在的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因为没有传统物权法物权变动登记的要求,常常面临着被承租人随意处置以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登记有助于法院识别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避免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9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第三人鉴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避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操作平台的同时,还要尽快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至于取回制度,是跟登记制度紧密联系的,只有登记制度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出租人的取回权才能得到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因此实践中自力取回的使用比较少,而且成功率较低。笔者认为,要想使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加强公力取回效率的同时,也应该适当地允许有条件的自力取回,这种条件包括出租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得采取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
    (四)加快立法进度
    从金融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缺乏专门立法规范的现状,将使此行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规范。因此,《金融租赁法》的出台尤为必要,需要对租赁物的类型、金融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从而降低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的租赁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保护租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7]。在具体的立法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针对金融租赁业务中常见并且模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但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持有、流通和交易的物,例如军火和毒品。第二,权属无瑕疵,不属于权属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形。要对能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加以限定,即仅限于商业不动产,这种观点也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排除“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的租赁物。这符合目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有助于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因此,如在法律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加以界定,也能更好地指引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
    其次,有关金融租赁的具体形式及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多种金融租赁形式中,选取适合我国金融制度的租赁类型,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另外,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试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因此,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公示系统予以确定,根据租赁物的类型不同明确租赁物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最后,鉴于在金融租赁业务中,作为筹资方的承租人与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在商业地位上明显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往往站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角度确定,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而损害金融租赁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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