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浅谈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与行政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5-07-06 11:56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市场经济 行政法
  【论文摘要】“市场缺陷”的天然存在需要政府干预经济,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最佳法律形式。经济法以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特.点,使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
  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经典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高度的社会分工;第二,大部分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第三,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市场中自由交换,商品价格由供求关系达到的平衡来决定。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2j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对此,法国人托克维尔在1835年访问曼彻斯特时曾经作过这样的描述:“从这条恶臭的阴沟涌出人类工业的伟大洪流,它滋润着整个世界;在这条污浊的阴沟里流动着纯金。在这里,人性同时获得了最充分和最野蛮的发展;文明在此创造着奇迹,而文明人却几乎变成了野兽。”二从政治的角度来看,社会财富分配极度不均衡乃政府之大忌,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的下层劳动人民生活的极端苦难将会动摇一个国家的根基,正如马克思所言:资产阶级“首先生产的是它自身的掘墓人”。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市场调节无法克服盲目性,造成生产的重复和浪费。第二,市场调节不能自动平衡,它的恢复必须是逐渐进行的,而且不可避免地要经过一场经济危机才能完成。第三,完全市场调节的结果必然导致垄断,使继续的有效竞争成为不可能。同时,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市场劣败者沦为优胜者的战利品,丧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使人不成其为人。第四,市场竞争无法促进公共利益,造成一些市场难以进入的领域,而这些领域又往往是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或新技术开发等。
  如果说早期资本主义以市场的自由放任为主流,那么1929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就是这种市场缺陷的总爆发,它给全世界人民所带来的深重灾难是人所共知的。罗斯福总统在探讨“到底是什么东西使我们在1929年遭受挫折”时指出:是“十年的放荡不羁,十年的集团的利己主义—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表现在这种思想上—‘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其结果是,百分之九十八的美国人口都遭受到‘天诛地灭’”。经济危机所带来的后果削弱了“自由市场”理论的合法性,导致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其中以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最为典型,其核心内容就是扩充政府部门的权能,增强政府干预经济的能力,结果使美国的经济得到了迅速的恢复,50、60年代成为美国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在日本,从70年代开始,政府通过利用工业政策对微观经济进行积极干预,度过了经济危机;德国则依靠垄断银行对企业实行有效控制,形成“由银行计划的经济”;法国实行了行政官僚和企业领导的协商。结果,这些国家都相继走出了困境。
  综上所述,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于是,政府从过去对经济不干预或很少干预转向积极干预。……可以说,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它的作用至少有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经济法创立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和自由,为市场经济奠定和维持存在的基础;第二,经济法通过扶持弱者,维护他们的基本人权,培植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为市场不断输送新的竞争者,从而维护了市场的活力;第三,经济法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抑制欺诈和胁迫,为契约的顺利实现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第四,从宏观调控的角度来讲,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进行总体规划和宏观调控,为市场经济提供各种科学的权威的信息,使契约的订立建立在更加现实可行的基础之上,减少了市场的盲目性;第五,经济法通过对弱势产业和夕阳产业的扶持犷鼓励人们去从事诸如公共交通、环境保护、能源等方面的产业,为公共利益的发展提供了保障;第六,政府干预自身存在缺陷,需要用经济法加以约束。政府干预与自由市场一样,都不是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市场经济在带来前所未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可以瓦解一个社会的基本经济秩序,使之摇摆于无序混乱和强权专制的两极;同样,政府干预在稳定和促进市场运作、保证分配平衡的同时,也可以阻碍市场运行,抑制经济效率,甚至压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市场经济和政府干预两者都不能脱离对方而健康生存。干预以市场为基础,是对市场的干预;市场以干预为保障,是在政府干预之下的市场。而最能够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平衡与协调并最终为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稳定的秩序与环境的.当非经济法莫属。
  二、经济法以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从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对市场进行干预、调控和管理这个视角来看,经济法就是行政法的一种,是经济行政法。
  然而,如果沿着上述的思维一直推理下去,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与政府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都是行政法,其中包括社会治安的、国防外交的、环境保护的、经济运行的、社会保障的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劳动等等,有关的所有法律都应该纳人行政法的分论之中,行政法因此而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庞然大物。姑且不论这种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是否科学,单从研究的角度来讲,这种划分方法也是极为不当的,事实上,这个问题已经令许多行政法学者自己也深感困惑。因此,对于行政法与经济法二者关系的解决,成为无论是行政法学研究还是经济法学研究都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困惑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对于经济法的经济属性缺乏深刻理解,仅从一些表面现象出发将其归人了行政法的范畴。二是在学科划分标准的问题上缺乏客观的态度,不能够以发展的眼光分析问题。
  1.应该把经济法的经济属性作为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客观前提。经济法是由于经济发展的直接需要而产生的,它以社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其基本宗旨是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虽然经济法在形式上也表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并且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法律救济等问题上与行政法相似,但二者的法律宗旨、调整手段、基本原则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经济法的经济性是构成这些差别的根源之所在。具体来说:(1)经济法的目的是通过确认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与调节,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协调、平衡。而行政法则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规范政府的行为,追求政府自身行为的高效、廉洁。(2)经济法的调节手段具有极强的经济性。国家调节经济,必须从总体上和宏观上掌握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遵循客观经济规律,或者由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者运用计划和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这与行政法中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型的调节方法是不相同的。(3)经济法的经济性决定了经济法所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平衡协调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等,与行政法的要求大相径庭。

  2.应当以发展的眼光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分离于行政法”,并且“经济法从行政法分离出来以后就独立于行政法”。汉在自然经济阶段,行政权力管理一切。这一社会阶段的法律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其行政法包罗一切。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法制不发达、不完善的表现。在商品经济阶段,由于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确立,立法权、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使行政权的范围日益缩小,不断受到制约。行政法也由于行政权的缩小而缩小,许多法律部门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如民法、商法等,由此产生了法律发展史上所公认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在市场经济的垄断阶段,由于自由竞争形成了具有盲目性和垄断性的社会关系,提出了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反垄断的普遍要求,要满足这种普遍要求,仅靠政府部门各自为政的行政管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经常的、普遍性的、法律的调整,经济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一个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的新的法律部门。
  3.应当以客观的态度对待法律学科的划分。既然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变化,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也在不断发展变化,那么,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就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任何法律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在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部门。……在主观方面,要形成法律部门,则还需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若无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努斯的研究成果及其同代人写出的一批私法教科书,便不会有公私法的划分。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也不例外。”而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无外乎是为了更好地研究法律和指导实践。如果一种划分方法已经成为实际研究的障碍,那么就应该加以改变,重新作出划分。扬弃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把握现代法的发展趋势,正视世界范围内出现的经济法现象,对于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正确理解经济法的本质是十分重要的。
  对于前面所提到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困惑与难解,有学者称,“行政法学家一般不重视行政法分则的研究,而让给当代兴起的新兴学科来做深人的研究。”这种说法显然是在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问题上发生了脱节。现代行政法本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侵害,至于关系各行各业的具体管理活动,其行为特点、管理方式和法律责任等问题,既然行政法学一般不予研究,也就没有必要将其归于行政法的范畴了。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关于行政法的一般理解和界定过于宽泛,不如英美法系学者和一些大陆法系学者关于行政法的定义更加确切。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三从行政法产生最早的法国和英国的情况来看,行政法都是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为基本要旨,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以判例形式逐渐发展起来的,本来就不关注行政行为之具体社会经济内容。即使在以成文法典为特征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也历来放在行政组织、行政职权等总则问题上。“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化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其他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如经济法、卫生法、公安法、军事法等,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经济本质决定了它与行政法是两个并列的法律部门,没有从属关系,也不是交叉关系。二者在形式上的区别主要有:(l)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而不必强调社会公共性。(2)法律构成要素不同。行政法以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所组成;经济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是计划法和反垄断法。(3)调节机制不同。行政法的调节机制是命令服从,是一种完全建立在公权力支配之下的法律;经济法的调节机制是平衡协调,强调社会整体性,必须立足于市场经济,采取引导、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措施,不能够直接实施指令。(4)作用不同。经济法的作用在于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行政法的作用则偏重于促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经济法和行政法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l〕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276.
  〔2〕〔德〕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下).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835
  (3)章谦凡.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
  〔4〕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284.
  (5)[美]罗斯福.罗斯福选集.关在汉编译.商务印书馆.1989.219.
  〔6〕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经济法研究.2000(1):94
  〔7〕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56
  〔8〕(1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672.
  〔9〕〔15〕邱本.论经济法体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10〕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经济法研究(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5
  (12〕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学总论.北京工人出版社.1985.16.
  〔13〕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330一343.
  〔14〕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90·

上一篇:服务型政府的行政裁决职能及其规制

下一篇:行政解释的再定位:回归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