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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权与法治进步

发布时间:2015-09-30 09:55

    论文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长期的热点问题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尤其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形成的一些法制事件更是让越来越多的人了解到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些法治事件中,保护宪法中的人身自由权方面的进步越来越明显。据央视新闻微博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1月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表示,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虽然具体的废除日期还没有确定,但劳教制度的即将废止,已经迎来一致赞扬,让人们产生了更多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憧憬与希望。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制度 人身自由 发展历程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劳动教养制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律制度只能以前苏联为蓝本来制定。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法规而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需经过法庭审判环节,将规制的对象投入到劳动教养场所,对其实行最长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思想教育等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人身自由权之规定,凡是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都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决定,不受公安机关的逮捕;同时禁止任何形式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身。
  从法条的角度说,劳动教养不能够限制人身自由权的结论在理论上是毫无争议的。首先,对《宪法》第三十七条进行文意解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身自由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他们的人身自由是不受侵犯的;第二层次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正当程序,即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执行的权力,而批准执行的权力归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所以说公安机关并没有决定对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权力;第三层次是对一切机关及全体公民的限制,即所有主体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其他主体的人身自由。其次,《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是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第五款的内容就是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立法法第八条中“法律”这个概念的界定,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法律无论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制定主体都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结合对以上立法法中两个法条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他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无权规定。综上所述,我国无论是宪法上或者立法法上都对限制人身自由做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给劳动教养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留下法律上的空间。
  然而,劳动教养制度从设立到现在接近废除的57年时间里,反而体现出了顽强的生命力,诚然,现行宪法1982年才颁布施行,立法法更是2000年7月1日才颁布施行,在这之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存在了这么久,是因为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使命和内容,其发展过程中,既有必要性,也有一定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初期

  这一时期的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巩固新生政权的需要。1951-1953年,全国上下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三反五反运动,有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期被拘留、逮捕,其中大多数人被判处刑罚。然而,有一部分人却因为罪行轻微,没有达到判刑的标准,他们没有被释放到社会中,而是继续呗关押在劳动教养场所,对这些人如何处置在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大问题。1955年,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示”中明确规定:“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规范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一个红头文件,自此,“劳动教养”制度的称呼正式确立下来。次年,中共中央又发出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劳动教养制度在全国普及开来。在这一时期,反革命的人主要认定标准为:特务、右派、自由运动、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宪人员;而坏分子的定义为:“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反政府分子,品质极端恶劣的蜕化变质分子”。从法理学的角度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作用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无可厚非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新生政权还不太稳固,需要比较严格的法律来使社会重新步入发展的正轨。反革命分子从事的反革命活动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确实有必要对于这类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劳动教养制度一度体现出其优越性。



  二、劳动教养制度在曲折中发展的时期

  然而,从建国初直到1979年以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呈现了一种动荡性前进的趋势。前进性的方面是我国首次就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由于之前并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导致出现了最长劳动教养期限长达20年的情况,如果这种情况不能得到控制,劳动教养甚至会比一些刑罚还要重,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令人欣慰的是,立法机关敏锐地觉察到了这一隐患,1979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而令人担忧的一方面是劳动教养对象表现出扩大化的趋势。   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对象不仅包括大中型城市需要进行劳动教养的人,范围还扩大到了居住在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根据以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结合其他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甚至包括地方性法规都对劳动教养对象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更多的人被定义为到劳动教养的对象,劳动教养适用的范畴不断地被扩大。

  三、劳动教养制度进入消亡期

  2004年1月,朱征夫发起了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要求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提案由广东省政协委员连署,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等几位政协委员对这项提案进行了附议。而2011年发生的“任建宇案”更是给本就出于消亡边缘的劳动教养制度向前推进了一步。该案中任建宇因转发微博与空间里的文章,被公安局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立案,并在当日转刑拘。同年9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提请逮捕任建宇。9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后认为,任建宇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同时不批准逮捕。同日,重庆市劳教委下达了劳教决定书,决定将任建宇送往涪陵劳教戒毒所,劳教期为两年。后来经过行政诉讼,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书中称经复查认为对任建宇的原劳动教养决定不当,现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撤销对任建宇的劳教决定。该案不仅是任建宇个人维权的胜利,更是让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和继续存在的必要产生了更多的反思。
  如上文所述,在社会与法治日益发展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与现行法律不相匹配,另外其在历史上产生过的积极作用在今日也已似乎没有社会现实基础了。从立法机关的层面来说,为了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系统地梳理刑法和劳动教养制度的关系是当务之急,对劳动教养制度究竟该何去何从需要立法机关进行选择。从人民的角度来说,经过现行宪法三十多年的积淀,人民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也不再是没有质疑之声的了。刚刚过去的2012年是现行宪法正式实施的30周年,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第二年,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勇敢地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做出历史性选择,让人们的人身自由权与劳动教养制度不再发生冲突,让我们的法治结构更加成熟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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