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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矿难事故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9-16 09:17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围绕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引入展开论述,结合现行法规和法理探讨了在这类事故中国家责任的成立以及国家责任的承担等实际问题。

  论文关键词 矿难 国家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
 
  一、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

  (一)矿难中国家赔偿的归责依据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的多元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在矿难中的国家赔偿责任认定中,认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行政行为的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积极的作为违法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消极的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期承担的职务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具体到矿难事故中,则分别表现为非法许可亦即行政许可审查违法和监管不作为。
  (二)矿难中国家赔偿的成立
  对于矿难中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应该着重考察其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国家行政主体的存在和损害后果的产生已经是本文的预设,在此不予论述,我们着重讨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因果关系。
  因为非法许可和监管不作为两种责任分别属于作为和不作为违法,性质不尽相同,有必要分别讨论。我们先来看非法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所谓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为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换言之,就是国家对于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包含了这样的两项内容:第一,国家只对侵权主体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致害行为必须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国家对于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矿难事故中,行政许可机关对于矿产企业的许可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亦即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而对于矿产的许可,是一种特别许可,是一种排他性许可,并且关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也有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许可机关的许可就应更加慎重。必要时应该通过听证程序来确定是否准许。而据笔者的了解,基本上发生矿难事故的矿产企业在得到许可时都没有进行过听证,这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程序性权利。也正是这种许可机关失去的民众监督的权力使得悲剧一次次上演。
  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但是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受到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到补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矿难事故的非法许可中,行政许可机关负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其对于申请的矿产机关需要实质性地审查其生产能力、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证其能达到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的要求。但是在矿难事故发生的众多企业中,大多都不具备这种安全生产条件,但大多也获得了许可。以此可以认为非法许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对于监管不作为导致矿难事故的行政赔偿有所不同。监管不作为,是指许可机关、监督机关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之后,没有尽到后期的监督检查管理义务。显然这种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这些机关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其对于行政作为义务的违反使得其成为行政责任的主体。
  随着行政职权的扩大,现实中因不作为的行政违法情况越来越多,给相对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害。此时,由不作为主体通过承担赔偿责任来对相对人负责,这样既可以促使政府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又能更充分更切实地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以责任为砝码,使两者在法律面前保持平等的地位,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表现。因此笔者建议,在行政立法中应更加重视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即便能够成立,国家也不一定就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外,国家承担责任,也不代表其他主体就免去了责任的承担。对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学理上多借鉴民法的有关理论。主要包括第三人过错、损益相抵和不可抗力。
  (一)第三人过错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不是国家。如果损害的发生,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暨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国家赔偿责任。行政机关的非法许可和监管不作为只是导致矿难事故的诱因,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往往才是导致矿难的直接原因,故而企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论证国家赔偿责任与企业赔偿责任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它们之间是否构成连带责任。我们分析《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国家机关这样一种特殊侵权主体的特别规定,相对于一般的侵权法来说是特别法。那么在特别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时候,应该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理上,将共同侵权的要件概括为主体的复数性,主观的统一性,损害的同一性和责任的连带性。通说认为这里的主观同一性,不止统一于共同的故意,也统一于共同的过失。在矿难事故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企业,都是出于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矿难事故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两者的共同过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故而,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损益相抵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国家赔偿是一种补救性法律责任,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而不是增加受害人的收益,因此,受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可以免除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况有两种:一是保险。当国家行政机关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时,受害人既可以从国家获得赔偿,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受害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也就无权向国家请求赔偿,由此即免除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二是公费医疗。公费医疗是国家对于公职人员实行免费医疗的制度。公职人员因病就医,国家为其承担费用。因此,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受到行政侵权后,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国家支付,受害人不得就此再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但是,受害人就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其他损失,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
  (三)不可抗力对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影响
  如果矿难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等地质灾害,那么无论如何也无法预见,更不可能避免,这当然然不可归责于国家,国家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不过国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适当的抚恤。但如果是矿场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生产条件达不到安全不标准,而行政机关又非法许可或者监管不作为,对此存在责任,不可抗力只是事故的诱引,那么国家仍应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矿难事故中国家赔偿责任的实现

  由于国家和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有权求偿的主体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主张全部的赔偿,或者分别求偿。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受害人向政府全部或部分求偿的情况。同时,根据受害者是否死亡可以分为受害人直接求偿和关系人求偿。
  (一)受害人直接求偿
  物质赔偿方面,矿难主要侵犯的应该是生命健康权,纵观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生命健康权的物质赔偿范围十分有限,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等(且均有上限规定),然而事故给受伤矿工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害绝不仅限于此,对于受害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害,他们亦应有主张求偿的权利。其原因也可归结为《国家赔偿法》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些费用都应该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
  精神赔偿方面,虽然在《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范围很窄。但是同样依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然可以根据一般法适用。但是,这种赔偿应只限于对于企业的赔偿请求。
  (二)关系人求偿
  相对于受害人直接求偿,关系人求偿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求偿主体的范围,二是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主体范围,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资格的公民死亡的,请求人资格转移到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其中,继承人受继承顺序的限制,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且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未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时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成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家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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