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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完善刑事国家赔偿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11 10:57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新修订《国家赔偿法》中的行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较窄,精神损害赔偿金覆盖范围较低,刑事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不利于对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保护应不断完善刑事国家赔偿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金 国家赔偿委员会

  我国现行的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集中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权力的制约的法治精神。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虽然经过修改,弥补了部分不足,但在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方面仍然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事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一直较少,作为国家赔偿的刑事赔偿更是少之又少。但是媒体报道的冤假错案不时见诸报端。可见并不是我国国家赔偿案件较少,而是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最终获得国家赔偿的受害人较少。这说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尤其是刑事国家赔偿制度亟待完善。
  (一)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违法为赔偿原则有待修改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国际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只有国家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一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纵观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有过错责任、违法责任、损害责任。其中过错责任原则以公权力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过错为赔偿原则,主要代表国家为德国,违法责任原则以公权力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为赔偿原则,主要代表国家为土耳其、瑞士等国,损害责任原则以是否使受害人遭受损害为原则,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俄罗斯等国。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适用的违法行为原则,但该原则自实施以来争议较大,如果公权力机关没有违法,但给国家赔偿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否国家赔偿义务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呢?如侦查机关依法对嫌疑人刑事拘留,并经审查起诉机关批准逮捕,刑事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根据已掌握证据也指向该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并无违法行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机关审查起诉后,符合起诉条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因证据变化等原因,导致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并无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并不能最终获得国家赔偿,但有一点毋庸置疑,客观上受害人受到了损害。《国家赔偿法》是依据客观事实还是依据法律事实断定受害人没有犯罪行为,来进行国家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以行为违法为原则的《国家赔偿法》存在着缺陷,不能以行为违法为唯一赔偿原则。
  (二)赔偿范围有待加大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项目不包括鉴定费、复印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作为受害人因申诉的需要不可避免的要针对原审案件关键的鉴定结论等定案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重新进行签订,涉及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特殊情况下,更需多次鉴定。同时,受害人为申诉案件必然要对案件卷宗进行复印,而且复印卷宗一般只能在法院进行,复印数份卷宗,法院复印费一般收费较高,尤其刑事案件卷宗大多几本甚至几十本,可见复印费用相当高。另外,作为受害人对于申诉等司法程序,不是很熟悉,一般需要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聘请的律师需要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项支出数额也不菲。以上三项费用在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财产损失有一处兜底条款的规定,但实践中,受害人不论是否获得国家赔偿,都需要自行承担该费用。
  (三)不应只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额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是支持的态度,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抚慰金。对于对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在侵权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另外,何为严重精神损害并无明确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等情形造成严重精神疾病等情形,才可支付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而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乃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已经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受害人内心深处,都有挥之不去的阴影,因此仅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抚慰金,于情于法都不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操作细则,不利于案件的裁判,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对于受害人家属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没有相关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往往受害人的家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比受害人你小,甚至更加严重,有的受害人家属因此患病、自杀,比比皆是。立法不支持给予受害人家属予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赔偿立法相悖。
  (四)关于对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生效前未被羁押情形。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均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种,是对有罪的被告人处以的刑罚。对以上三种刑法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受害人同样会因为公权力机关的行为,遭受损害,只不过相比较其他刑种来说,人身自由没有收到严格的限制。受害人同样会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的家属。因此,在此情形下,免除国家赔偿责任有待商榷。
  (五)轻罪重判案件
  受害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已经执行较重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情形下,《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多判处刑期的的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受害人因为判决书中刑期的变化,客观上导致受害人在服刑机关超过判决刑期,已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虽然受害人本事是罪犯,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受害人有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应该适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贯彻到《国家赔偿法》中,因为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脉相承的,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应在法律体系中存在如此的矛盾。



  二、完善刑事国家赔偿制度

  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做出了部分修改,这是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第一次修改。在相当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因为《国家赔偿法》依然存在顽疾,应进一步对其进行完善。
  (一)明确损害结果作为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原则
  现行《国家赔偿法》以行为违法作为赔偿的原则,不能最大成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以损害结果作为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原则,只要受害人存在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后果,那么赔偿义务人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国家赔偿义务人是否行为存在违法,都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将提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赔偿义务机关也不会只注重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进一步明确、细化国家赔偿范围
  应当将受害人产生的复印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毕竟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国家司法机关侵权造成的,没有损害就没有后果,司法机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作为一般人身侵权行为,受害人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为什么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只有受害人有严重后果,才可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呢?因此,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应完善不论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和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关于赔偿问题才能保持一致,也有利于法治的统一。
  (三)进一步限制国家赔偿免责范围
  国家赔偿法应确立对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制度,不论受害人是否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剥夺受害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国家赔偿权利,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刑法规定的刑种,受害人均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应将受害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果未被羁押的受害人没有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要求国家赔偿义务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最大范围的为受害人带来的较少负面影响,毕竟这是有可能影响受害人一生的重大事件,不能因为赔偿义务的过错,而要受害人承担如此的精神压力,这是不公平的。
  对于轻罪重判案件,也应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进一步细化轻罪重判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明确羁押的受害人和未被羁押的受害人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明确刑罚也执行和刑罚未执行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是《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点,将保障人权作为立法的根基。

  三、改革国家刑事赔偿机构设想

  (一)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为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最终作出是否国家赔偿的决定机构。这种设计存在先天的不足,很容易让受害人产生遐想,同时作为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来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应承担国家刑事赔偿责任,本身就有弊端。应成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员会,独立于人民法院系统。使人民法院不再是既是裁判者,又是赔偿义务人。国家赔偿委员会可以隶属于同级人大,由人大常委会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国家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由退休法官、律师、法律专家组成。这种设计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现行制度的弊端。
  (二)取消国家刑事赔偿制度中复议程序
  刑事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着复议程序,复议程序的设立本意着眼于通过赔偿义务人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程序,解决国家刑事赔偿问题。但赔偿义务人系统内部很难通过复议程序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增加了受害人的国家刑事赔偿成本,以及进行国家刑事赔偿的时间,增加了受害人请求国家刑事赔偿的难度。未来《国家赔偿法》修改应取消复议程序,由受害人直接向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较少受害人的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程序以及成本。
  《国家赔偿法》应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围绕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现行《国家赔偿法》针对刑事国家赔偿制度已作出了修改,但还有不足,应进一步对其进行修改,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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